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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适用困境及立法建议 | 法宝实务

【副标题】从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的适用性角度分析

【作者】范万兵(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王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法宝引证码】CLI.A.0109217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不久前,笔者在实务中遇到如下案件:原告某土石方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贸易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支付805万货款。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某建工集团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之间虽无股权上的关联,但二者间业务、财务、人员等方面重合,且某贸易公司所采购的货物实际上全部用于某建工集团承包的工程,因此以某建工集团作为某贸易公司的关联企业,实质上控制了某贸易公司,二者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某建工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后认定某贸易公司构成违约,支持了原告对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某建工集团与某贸易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某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案中,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法院援引了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法宝引证码】CLI.C.1181159,请求法院依据第15号指导案例进行裁判,认定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判决书中也并未对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可否适用的问题作出任何阐述。结合对其他同类型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虽然第15号指导案例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理论上取得了重大突破,但是实践中仍很难被法院认可并统一适用,因此需要对法院此种司法态度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通过立法改变债权人在关联企业人格混同问题上维权难问题的现状。


  二、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有规定


  (一)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各项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有规定是比较翔实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中:
 


  (二)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有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在关联企业是否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上尚是一片空白,甚至于“关联企业”一词也并未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作出任何规定,仅《公司法》【法宝引证码】CLI.1.324551 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一词进行了阐述。除立法上的缺失,之前司法上的类似案件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最高院判决构成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依据并未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只是适用了《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以关联企业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为由,判决承担责任。由于判决依据不同,因此该类型案件也无法对本文讨论的问题作出解答。


  关联企业是否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只能通过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进行研究。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由传统的公司股东扩张到公司关联企业,以判例的形式认可了关联企业可以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该指导案例的发布成为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的一大突破。


  三、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的理由


  尽管第15号指导案例的发布意义重大,但可惜的是,实践中债权人主张适用第15号指导案例、要求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仍存在很多障碍,很难被法院支持,例如(2018)豫07民终4927号、(2018)闽02民终1924号以及本文开头等案件中的原告虽然主张援引第15号指导案例,但最终被法院以事实与第15号指导案例不相符合、未能举证证明构成人格混同等各式各样的理由予以驳回。通过对上述判决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部分案件的判决理由说理不清、事实认定不明,有的法院甚至直接绕开了第15号指导案例进行裁判。


  为解决前文提到的司法现状,本文认为通过立法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明确约定是十分必要的,具体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指导性案例因其性质原因,实务中无法普遍适用


  既然第15号指导案例已经支持了“关联企业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为何实践中这一问题仍带来层出不穷的讨论与争议呢?本文认为需要对第15号指导案例 “参照适用”的性质进行讨论。


  1.法律“参照适用”的性质


  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最后一段提到“…,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认为,“参照适用”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被参照的条款(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举例来说,“参照适用”的效力类似于部门规章,我国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较低,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部门规章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选择参照规章判案,也可以选择不参照。因此,根据第15号指导案例中的表述,关联企业是否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问题的答案其实是不确定的,立法并没有对关联企业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行为进行明确、强行性的惩处规定,以至于法官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时享有很大的裁量空间。


  2.指导案例适用的性质


  除“参照适用”这一表述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外,指导案例本身的效力也不可等同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但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参照”依旧不等同于“直接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中国案例指导》丛书的前言内容中明确提到:“这些案例(指导案例)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刘峥法官也认为,“指导案例本身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但作为判决理由加以援引,却是值得认真对待的”。因此,第15号指导案例的适用效力,会在“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表述本身已存在争议、适用效力不足的基础上,再“打上一个折扣”。


  (二)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未突破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宝引证码】CLI.13.834943第五条中规定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三项要件,并在第六条至第九条中对三项要件中第一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的情形进行了详细阐述,上述内容具体可见下图:


  
根据《公司法》及《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内容,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十分严格,需同时满足“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三项要件,方可认定股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实务中,关联企业可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通常表现为关联企业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此情形一般会无争议地满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三项构成要件中的后两项要件——“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后两项要件在此不论。唯一存在讨论性的问题在于第一项要件——“股东实施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否符合。本文认为,只要能够利用常理、综合判断出关联企业的财产、业务、人事、场所等方面与公司重合或大部分重合,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就可以认为关联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符合第一项要件的实质性要求。


  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的核心关注点应在于侵权主体通过何种情形、在何种程度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不在于具体是何主体实施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与债务人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主体究竟是该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关联企业并无差别,债权人需要的只是让侵犯自己利益的主体得到法律的处罚,就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已。部分学者担心若公司面纱被轻易刺破,公司法人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不复存在。但是如前段所述,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构成要件的实质上来说,并未突破原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只要法院在认定构成人格混同事实上没有错误,相关判决就不会造成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结果。


  因此不论是从符合现有规定的要件结构,还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文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第一项要件“实施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主体从公司股东扩大为公司关联企业。


  (三)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债权人维权难的问题,维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近些年来,关联企业与原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十分严重,很多公司为逃避债务,专门成立新公司用于走账或利用该关联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债权人维权无门。例如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某贸易公司实则为某建工集团的通道,两公司间共用一套人马、经营一样的业务。某建工集团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某贸易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当无法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时,某建工集团即以合同具有相对性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后果一方面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合法经营的债权人求索无门;另一方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容易造成商业交易环境的恶化,从长远上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商业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尽早通过立法确认关联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性也是必要的。


  五、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建议


  鉴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案例大量产生而这些案件又未能得到法院的统一裁判的情况,本文认为,需要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仅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15号指导案例的做法,应通过明确的立法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完善。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一)在《公司法》中对关联企业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明确肯定


  从立法条文内容、结构的协调性角度考虑,本文认为可以在《公司法》中单列一款条文,新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关联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关联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里对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制度的各项适用条款进行约定


  我国现有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举证责任、诉讼对象的确定、适用限制等方面的规定缺失,此种情况下,很多法官即便认同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观点,但由于不清楚应该如何认定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等问题,最终仍然未支持债权人的诉请。这种现象无疑又从程序法层面上又增加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难度。因此本文认为需要从增加实践可操作性的角度,对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制度的各项细节条款进行规定,例如:


  1.对关联企业进行明确定义


  现有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关联企业尚无定义,本文认为可以借鉴2016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定义,在司法解释中新设条文,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确立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


  可在新设条款里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关联企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一)关联企业方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详细罗列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并设立兜底条款


  可在新设条款里规定“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如下:(1)不同公司间账目不清、混用、或存在不合理且无法解释的资金流转情况的;(2)不同公司间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职工或实际用工人员重合或大部分重合;(3)不同公司间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重合;(4)不同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5)不同公司间利益分配及业务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等”。除详细罗列上述情形外,可设立兜底条款,规定“(6)其他与本条所述‘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相类似的情形,也可适用本条款”。


  4.明确诉讼主体


  可在新设条款里规定“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关联企业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将关联企业及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5.明确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认定问题,本文认为可参考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内容,在新设条款里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关联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对关联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企业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6.明确适用限制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对于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限制进行了规定,但本文认为,若参照上述内容进行规定,很多表述如“债权人明知”、“公司有清偿债务可能的”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实务中也缺乏操作性。因此建议只需要在新设条款里规定一条:“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但因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宜适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六、结语


  某大型企业的高管曾说过,“我们集团年产值数百亿,专门的法务人员就有上百人,另外还外聘了强大的律师顾问团队,他们的日常工作就是研究我们业务上的法律漏洞”。确实,本文讨论的关联企业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的适用问题正是一个法律漏洞,而这个漏洞正被众多大型企业滥用,导致普通人在与这些大型企业的诉讼中深受其害,故通过立法进行“补漏”,势在必行。


责任编辑:郇雯倩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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