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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IP法宝

IP法宝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0-09-20
【作者】IP法宝知产专题编辑组(李玉珍)
【来源】IP法宝(ip.pkulaw.cn)

  10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围绕市场主体需求,聚焦转变政府职能,将近年来“放管服”改革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并对标国际先进水平,确立对内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营商环境基本制度规范。


  其中,该条例明确规定了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维权援助等机制”,使得知识产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再次凸显。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我国民事立法中有不少的规定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二、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规定


  知识产权赔偿数额低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实施中的主要问题之一,这极大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严重挫伤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也破坏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威。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救济。


  如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修订时,就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以“恶意”和“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件,既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适用范围,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滥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2019年,《商标法》再一次修订,此次修订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一步加重侵权成本,以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


  除了《商标法》,我国正在进行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也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如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全国两会时接受采访就表示,“在最新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对故意侵权行为可处以最高5倍的惩罚性赔偿,这在国际上也是比较高的。”


  三、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


  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后,我国商标法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出现惩罚性赔偿相关的诉求与判决等。


  如北京超凡知识产权研究院于2018年发布的《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情况分析报告》,其取样调查的结果就显示,2015-2017年的57件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一审案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有19件,其中获得全额支持的案件有11件。[2]


  近期的案件如9月6日,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宣判了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在该案中,原告为一家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等业务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商标,并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012年,原告通过发送警告函的方式与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依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商品类别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到被告的重复侵权行为,故适用了《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的侵权获利,即300万元。


  除了商标领域,在其它类型的知识产权中,也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案件。如2017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原告的许可,在因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被判决确认侵权后,明知同一品种,仍然继续大量生产、销售,属于重复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且其作为大型种业公司,有较强的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涉案植物新品种公平有序的良性市场环境,导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付出了大量人力和财力,损失较大。故法院依据《种子法》第73条的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即150万元。该案即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典型案例。


  但总体而言,知识产权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仍然是比较少的。目前,在国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保护的背景下,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共识。如近两年的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也在不断强调,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有必要在总结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以充分发挥其威慑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作用。

[1]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2]关琳琳:《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情况分析报告》,载《中华商标》2018年第8期。


责任编辑:李泽鹏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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