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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合同解除的类型质辩与体系 | 法宝实务

【作者】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首届高层次审判人才,福建莆田中院专家咨询员、原审委会专职委员,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内容提要: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合同解除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合同解除类型应当如何划分?以及合同解除的现行体系应当如何予以准确揭示,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应当如何加以完善?此等问题受到民商法学界的普遍关注,研究论著颇多却至今未获共识。不仅法学理论界观点纷呈各执一耳,就连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也没能保持一致。目前,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已过二次审议,离通过的时间估计不会太长。从合同编二审稿来看,该稿已经对《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体系做了较大程度的充实,然而仍存在需要予以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以《合同法》等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主要依据,参考合同编二审稿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的相关规定,对现有理论在合同解除的类型范围、类型划分和体系建构方面的阐述进行分析检讨。在此基础上,通过重新界定合同解除概念确定合同解除的类型范围,以新的划分标准对合同解除重新分类,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合同编二审稿中合同解除体系的建言。


一、合同解除之类型范围


关于我国法律框架下合同解除的类型范围,最常见的说法是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大类,其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但该说法也受到来自扩大和缩小合同解除范围的挑战:有的论者则主张合同解除还应该包括第46条规定的自动解除、第110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裁判解除,以及分则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湖南高院的陈坚博士还提出司法解除的概念,将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乃至法院根据案件情形主动解除合同囊括在其内;重庆工商大学的李晓钰博士认为应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体系之外;南京大学法学院的朱庆育教授认为自动解除不属于合同解除范围。此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有如,江必新、何东宁等人认为:“我国未采取自动解除主义,要求当事人有一定的表意行为”,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持与此相类似观点;而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2号裁定、(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判决,则是持自动解除属合同解除的立场。


与《合同法》相比较,合同编二审稿除了纳入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以及规定违约方裁判解除请求权、未经通知解除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所谓司法解除)之外,基本上保留《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具体地说,即合同编二审稿通则分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352条规定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第353条第1款规定法定解除,第3款规定非解除权人的裁判解除请求权;第355条第1款规定确认解除效力,第2款规定未经通知解除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之司法解除;第八章(违约责任)第370条规定排除继续履行的合同解除;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323条规定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未再规定附解除条件的自动解除,然而《民法总则》第158条对此作出一般规定;在典型合同分编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第521条)、委托合同(第716条)等合同的任意解除。此外,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48、49条,已将排除继续履行的合同解除明确规定为裁判解除。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核心含义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提前失去效力。这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解除前提:合同原本有效即已经生效;二是解除时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三是解除效果:合同提前终止。符合该核心含义的,均应属于合同解除之列。而解除根据只是合同可否解除的条件,并非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的判断依据;合同解除是否必须有解除表意或者是否具有溯及力,则需视当事人合意或法律规定而定。譬如,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需要解除表意(通知)的只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狭义);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正如前揭纪要稿第51条第2款所指出的:并非所有合同解除都具有溯及力。因而,《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协议解除,第45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自动解除,分则及其它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以及第110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裁判解除,均应为合同解除体系中的成员。至于司法解除,是以诉状送达代替解除通知,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合同解除,因而仍应属通知解除之列。


二、合同解除之类型划分


笔者所见的合同解除分类法主要有:其一,分组法。共分四组:1、根据解除权的发生根据分为:意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大类。2、根据合同解除的主体不同分为:单方解除与双方解除;3、根据合同解除的范围大小分为:一部解除与全部解除;4、根据解除权人的解除权限分为: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其二,层级法。较为典型的有如李晓钰博士的表述:“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一般法定解除包括违约解除和诉讼解除,特殊法定解除则主要是指任意解除。”其三,单层法。该划分法有二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分组法的每组都是二分法。三分法最常见的是根据解除权产生的根据,将合同解除划分为:协议以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也有论者以行使解除权时需不需要双方的意思合意分为:协商解除、单方解除和自动解除。四分法是以各国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则为据将合同解除分为四类:合意解除、当然解除(自动解除)、裁判解除和通知解除。


之所以出现合同解除类型划分上的五花八门,主要原因在于未能遵循概念划分规则。以概念划分规则来衡量,上述诸种分类法除了分组法中的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之划分,其余的则分别存在子项相容、标准不一(种属并列)和划分不全等缺憾。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之划分虽然合乎概念的划分规则,但却由于非任意解除过于笼统,究竟包括哪些子类含混不清。上述四分法的逻辑错误:一是子项相容。合意解除与通知解除相容,合意解除中的约定解除也属通知解除。二是标准不一。合意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划分标准是解除权的发生根据,而其他三类的划分根据应是合同解除的方式。正是因为同层级划分多标准,才导致四分法的子项相容乃至种属并列。同时,它还与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之划分之外的其他划分一样,都存在划分不全的缺憾,无法囊括合同解除的全部类型。而按照不同标准而作分组法,或可穷尽合同解除这一概念的全部子项。这看似全面且清晰却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既不好掌握也不便于司法运作。


欲使合同解除类型既简明又能全涵盖,当以解除方式为划分根据最为适宜。以合同解除方式作为合同解除的分类标准,可将合同解除划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协议解除。即以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根据为《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第二类通知解除。即只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情形,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个子类,根据为《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第96条以及关于任意解除的规定。任意解除也须表意,应属《合同法》第94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类自动解除。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为《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和《民法总则》第158条后段规定。第四类裁判解除。是指必须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才能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合同编二审稿对此作出多处的规定,具体包括:第370条规定排除继续履行的合同解除、第323条规定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以及第353条第3款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


三、合同解除之体系新议

关于合同解除体系,所见阐述较为详细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1、李晓钰博士主要从上已述及的合同解除的类型范围,来界定合同解除的“应有体系”。他认为,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在解除原因(事由)、解除方式与解除效果上全然迥异,应将其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体系之外;诉讼解除(裁判解除)与违约解除(包括不可抗力)一起归属于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既包括一般法定解除中的诉讼解除也包括以任意解除为主的特殊法定解除。2、陈坚博士认为,《合同法》确立了三级合同解除总分体系:以总则第8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为统揽,以第93、94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为中心,在分则中确立具体合同的解除规则。同时认为,现有合同解除体系不能涵盖分则的内容,分则规定的任意解除没有贯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应解除合同的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自动解除,是免除责任的一种形式,不需要合同解除理论体系对此调整;情势变更原则应当纳入合同解除体系。


上述两种合同解除体系的阐述,均以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违约解除)为合同解除的中心,也都不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体系中的一员。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前者侧重于合同解除的类型范围,后者则着眼于合同解除规定在《合同法》中的分布;二是对于不可抗力是否列入合同解除体系的看法迥异。关于协议解除和任意解除的归属问题,前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而不可抗力的归属问题,本文倾向于李晓钰博士的观点。需要商榷的是,李晓钰博士所称的诉讼解除即裁判解除,若将其纳入《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则与第96条以及合同编二审稿第355条规定的“通知解除”不相符合。而对于陈坚博士将《合同法》第8条作为合同解除体系的统揽,本文认为不甚适宜。因为合同解除是对合同严守的反动或曰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将相互对立的两项内容置于同一体系中显得极不和谐,何况合同严守还要“统揽”。诚然,合同严守是原则,合同解除是例外。然而两者各适其所,在符合例外条件的场合更是例外优先。


合同解除的类型范围及合同解除的规定分布是合同解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是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或称内部体系,后者是体系的总体结构框架或称外部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合同解除体系是以通知解除为主,辅以协议解除、自动解除和裁判解除而共同构成。从合同解除的规定分布来看,则是以《合同法》总则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章为其核心圈,辐射圈涵盖《合同法》总则第45条第1款、第110条和分则、其他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合同编二审稿第323条已纳入情势变更并明确规定为裁判解除,以及第353条第3款赋予违约方的裁判解除请求权的情况下,本文对完善合同编二审稿的建议有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明确规定排除继续履行的合同解除为裁判解除;二是第355条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应当限定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狭义)或者加上“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如果采用“另有规定除外”的立法模式,那么将自动解除和裁判解除归属第353条第1款第5项也就不再存在冲突问题。

责任编辑:范蓉芳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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