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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脸识别”站上风口 争议未曾间断 | 法宝关注
人脸识别应用的争议有哪些?
赵占领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和类电作品的著作权由其制片者享有,制片者对作品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不仅如此,换脸视频还涉嫌侵犯相关人物的名誉权问题;严重者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赵占领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这是因为,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用户也有自我处分的权利,一旦网站搬出已经获得用户授权的“隐私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刑事法律就很难认定其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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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关于必要原则,一是所收集的信息与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本身有直接的关联,比如社交软件需要读取手机通讯录、导航软件需要收集地理位置信息;二是法律本身的要求,必须根据《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例如对于需要实施实名制的领域,经营者要求用户提供身份证相关信息的情形;三是为了改进产品或服务的用户体验,比如地铁、图书馆、景区等场所的经营者为了改进检查效率而引入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人脸特征信息;另外有些公权力机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也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这种也符合必要原则。
吴沈括
联合国网络安全与网络犯罪问题高级顾问
但不可忽视的是,一方面“同意”形同虚设,少有用户会去关注自己到底“同意”了什么;另一方面,在一些场景下,“授权同意”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例如公共场合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对人脸影像进行商业性的收集、分析,这样几乎没有获取用户同意的可能。在更多情况下,用户所面临的是如果拒绝提供个人信息,厂商会拒绝提供服务。
更有甚者,有的时候,用户既不知情,也没法不同意。厂商通过“隐私政策”“用户协议”向用户告知数据利用的范围与方式,用户点击同意,但问题在于“隐私政策”“用户协议”大多佶屈聱牙,难以理解,这样一份重要的协议几乎无人阅读。可以说,各国的“隐私政策”与“用户协议”都更像是一份为了应付监管,而非构建与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文件。
从实践角度讲,互联网时代的数据权相比隐私权而言,更加突出用户对自己数据的“控制权”。除了用户知情权等伦理性权利之外,我国《网络安全法》还特别明确了用户对自己数据的“自我决定权”。该法第43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吴沈括
联合国网络安全与网络犯罪问题高级顾问
围绕面部特征等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各国法律大多是以用户的“知情-同意”作为合法的基础。没有人否认个人信息数据应该受保护,但如何去保护却难以落实。部分企业会因为法律为数据保护设定的“过高”要求叫苦不迭,认为增加了合规成本。目前我国需要进一步推进法治化进程,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是确保技术不被滥用、限制技术的负面影响、真正发挥其促进社会发展作用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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