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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冠肺炎疫情下妇女权益保护法律问题四十三问|聚焦疫情




前言

从法律角度观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避免地会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疫情背景下,如何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受侵犯,值得关注。本文汇总整理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妇女保护现行有效的法律,形成了与妇女权益保护有关法律知识问答四十三问。


问题目录

一、疫情防控期间,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二、疫情防控期间,妇女劳动权益保障

三、疫情防控期间,妇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权益保障

四、疫情防控期间,妇女维权途径及权益保障机构




【一】

疫情防控期间,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1、泄露感染肺炎的妇女(包括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有关信息、资料,是否属于损害妇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禁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泄露感染肺炎的妇女(包括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有关信息、资料,属于损害妇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2、疫情有关人员是否有查询、修改、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


答:对于一般人员,有权依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规定或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于新冠病人、疑似病人等人员,有权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规定查阅、复制其病历信息;他人违规披露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删除。


3、男方仅以女方感染新冠肺炎提出离婚,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答:人民法院认定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法律明确禁止遗弃病、残妇女。如果男方仅以妻子感染新冠肺炎为由而提出离婚,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4、男女双方在2020年春节前已签署离婚协议,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防控措施等原因导致离婚手续尚未办理的,离婚协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答: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离婚协议为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协议,因此,即使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持此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该协议书不具备登记这一特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5、疫情防控期间,男方对患病女方不管不顾的,是否属于遗弃家庭成员?


答:疫情防控期间,男方对患病女方不管不顾是否会构成遗弃家庭成员,要以女方是否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为认定标准,如果女方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重症患者,或是已经出现重症呼吸窘迫、无法进食、无法动弹等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症状时,男方对其不管不顾,不尽其应尽扶养义务时,就可能会被认定为"遗弃家庭成员"。


6、妇女怀孕期间感染新冠肺炎,是否有权自行决定终止妊娠?


答: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截止目前还没有足够的数据来证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存在母胎传播,如孕妇感染肺炎,其有权根据医生建议决定继续妊娠还是终止妊娠。


7、女方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其向法院主张减少或中止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答:女方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在该病症严重影响女方劳动能力致使其收入减少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主张减少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但对于减少抚养费的处理 ,目前法律并没明确规定。


8、夫妻离婚后,男方感染肺炎久治不愈的,女方可否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


答:申请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感染肺炎一方感染肺炎且久治不愈的,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会发生严重损害子女权益的情况,另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抚养权。


9、丈夫因患肺炎过世,丧偶妻子是否享有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答:丈夫因患肺炎过世,丧偶妻子享有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依法履行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的母亲丧夫、离婚、再婚等为由,干涉其监护权。


10、疫情防控期间,探望权的行使将不利于子女健康,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另一方的探望吗?


答:探望权的行使应遵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疫情防控期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约定疫情防控期间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或双方就疫情防控期间行使探望权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的权利,待疫情结束后,再行恢复探望。


11、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拒绝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一方探视子女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方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探望。


12、 丈夫因患肺炎过世,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否享有继承权?


答: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如丈夫不幸感染肺炎死亡,儿媳对公、婆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即成为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财产。同时,丧偶妇女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有权处分,任何人不得干涉。


13、丈夫因患肺炎过世,村委会可否收回丧偶农村妇女的承包地?


答:村委会不得以妇女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同时,妇女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也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14、疫情防控期间,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进行自我保护?


答:疫情防控期间,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没有报案的能力,也可由近亲属代为报案。报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时就医、鉴定伤情。在报警时,受害人需要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包括受伤照片、现场照片或视频、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加害人保证书等。


向加害人的或者受害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除了报警外,受害人还可以向受害人居住地、加害人居住地或者家庭暴力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寻求司法庇护,除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之外,还需要将遭受家暴的相关证据一并提交。法院会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公安机关告诫书和处理决定、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二】

疫情防控期间,妇女劳动权益保障


围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疫情防控,各地政府就延迟复工纷纷出台文件,人社部门紧随着发布对于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政策。因各地复工日期不一致,且地方人社局对于政府采取延迟复工或紧急措施期间员工工资的处理各不相同,我们仅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文]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部【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和2020年1月30日福建省人社厅、财政厅、卫健委颁布的《关于支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16号]为基础进行解答。


15、因疫情导致春节假期延长,工资报酬如何发放?


答:2020年春节延长的假期(1月31日至2月2日)不属于法定休假日,系休息日。劳动者在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上班的,单位应当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16、因疫情导致的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复工前一天),福建省内企业劳动者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答: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要求,福建省内除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可根据自身情况不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复工前一天)的工资支付,企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但对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


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17、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了,工资应如何发放?


答:若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则该企业应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视劳动者是否提供正常劳动而定:若提供正常劳动,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未提供正常劳动,则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发放生活费。


18、劳动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及隔离期结束,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答:劳动者被采取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正常出勤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福建企业应当按照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不计入医疗期。


19、劳动者因疫情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隔离治疗或被医学观察,这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应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及隔离期期满,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劳动者在排查时被认定为疑似的,留验排除后,留验期间的工资按照正常出勤发放。


20、劳动者确诊新冠肺炎后的医疗期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相关规定,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21、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如何享受工资待遇?


答: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单位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22、疫情背景下,企业可以因经营困难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吗?


答: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可以协商延期支付。


23、因疫情原因,劳动者不能按时到岗怎么办?


答:因疫情原因,劳动者不能按时到岗的,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居家办公;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与劳动者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劳动者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4、劳动者因疫情被采取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者因疫情被采取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则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5、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顺延。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6、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疫情预防和救治过程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或因其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在疫情预防和救治过程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或因其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7、上班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非事故伤害,且难以证明系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故难以认定为工伤。


28、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难以认定为工伤。


29、劳动者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答: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劳动者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受疫情影响的劳动者,无法到仲裁机构参加庭审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三】

疫情防控期间,妇女孕期、产期

哺乳期权益保障


30、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后,正处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是否有权居家办公?


答: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做好儿童和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明确“儿童和孕产妇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易感人群”,可见疫情期间,“三期”女职工需要企业及社会的特别保护。湖北省已出台规定明确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的孕妇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在家远程办公,直至疫情结束。全总女职工委员会与福建省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发出倡议--疫情防控期间协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居家远程办公,但尚未出台相应的政策文件及法律规定。


31、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后,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可否申请带薪休假?


答:可以。疫情期间,在企业要求复工后,“三期”女职工可与企业协商采用带薪休假的方式,灵活安排休假及工作时间。


32、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降低工资?


答: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均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


33、疫情防控期间,正处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是否有权要求减少工作量?


答:受疫情影响,企业可以与女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在怀孕及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及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34、疫情防控期间,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申请进行产检,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认为此为病假而减少工资支出?


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35、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因疫情被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答: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因疫情被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36、疫情防控期间,女职工又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相应的期限届满为止。


37、疫情防控期间,孕产妇如何获得健康教育及指导?


答:依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做好儿童和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17号)及《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孕产妇疾病救治与安全助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25号)的相关规定,疫情期间,孕产妇可通过助产机构的微信、APP、电话、视频、线上孕妇学校等方式获得健康教育及指导。


38、疫情防控期间,国家对疑似或确诊孕产妇的产检、分娩有什么特别安排吗?


答: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孕产妇疾病救治与安全助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25号)的规定,国家提供如下保障措施:


(1)定点医院。国家已为疑似或确诊孕产妇专门选定产检和住院分娩定点医院,并要求设置隔离病区或隔离病房。


(2)隔离防护措施。如果孕产妇确诊为新冠病毒感染后来不及转运至定点医院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做好隔离防护措施。


(3)专家指导组。国家要求各地组建由产科、儿科、呼吸科、感染科等多学科参与的专家指导组,指导做好辖区内危重感染孕产妇救治工作。


国家卫健委网站公布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疑似或确诊孕产妇产检和住院分娩定点医院名单,截至2020年2月12日福建共有74间定点医院,具体可查阅如下网页:


http://www.nhc.gov.cn/fys/s7901/202002/aac893662f95417d8b517f6b7e501892.shtml


若是健康的孕妇可选择上述定点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进行产检或分娩。


39、对于确诊新冠肺炎的孕产妇的医疗费,国家是否有特别补贴呢?


答: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家提供了如下保障:


(1)对新冠肺炎医疗费提供财政补助。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孕产妇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2)医保基金保障。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孕产妇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40、对于异地治疗的确诊新冠肺炎的孕产妇的医疗费,是否可用医保支付呢?


答:可以。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异地就医医保支付的费用将由就医地医保部门先行垫付。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将由就医地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

疫情防控期间,妇女维权途径及

权益保障机构


41、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何寻求救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寻求救济:一是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二是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疫情期间,各地妇联开通热线电话和网上咨询,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维权和心理援助服务。详细服务时间及方式,可咨询当地妇联。


42、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责任主体是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43、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可能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ND-


本文撰稿:刘伟英、张婷、刘悦、林蔚
来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张文硕
审核人员: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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