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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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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遵循依法、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
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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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职务和级别设置遵循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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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职务和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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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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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领导职务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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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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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依次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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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
第十一条 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 |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城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七级至十一级。 |
第十三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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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与职级的设置、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最低职级、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 第七条 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在规定的领导职务、职级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有关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
第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确定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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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晋升、降低职务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拟任职务任职条件等确定职务。 | 第八条 晋升、降低领导职务、职级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领导职务、职级的,按照拟任领导职务、职级任职条件等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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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执行。其中,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最低任职年限条件为:(一)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2年以上,或者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和三级、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任三级、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任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2年以上。(二)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任一级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3年以上。 |
第十七条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 第十条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 |
|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职级、级别的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二条 通过面向社会选拔、调任等方式进入机关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领导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职级后,原级别低于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范围的,除晋升一级、三级调研员和一级、三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外,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
第十八条 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 第十四条 公务员累计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
第十九条 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住房、医疗等生活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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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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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其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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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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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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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公务员降职后,其级别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后的级别确定,以及公务员因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到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受到处分应当降低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六条 公务员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等,遇有影响期且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晋升的情形的,不晋升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 |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 第十七条 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领导职务、职级任免的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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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职务、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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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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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职务、职级的设置和管理另行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 |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