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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教授:翻唱、填词、改旋律,这些行为侵权吗?


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首席研究员;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被国家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评为“全国知识产权保护最具影响力人物”、“全国优秀教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委员会成员。

来源 | 教授加


如果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于权利用尽原则,那出售二手电子资料应当如何定性?


王迁教授:信息网络传播权肯定没有用尽问题,这是没有争议的,世界各国都没有争议的。权利用尽只适用于发行权,只有发行权规制的发行行为才涉及到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是为了协调所有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关系才有发行权的权利用尽,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权利用尽。
出售二手电子资料,要看怎样出售。如果把书扫描后传到网上卖,毫无疑问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是在网络上付费购买正版电子书,看完后做一个复制件副本,传到网上供他人下载,这时候要搞清楚他卖的是什么,付费下载后在他的硬盘中固定了相关的作品,形成了复制件,这时候的“卖”就是把作品又传到服务器上,作品一旦传到服务器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复制件,此复制件非彼复制件。换句话说,他卖的那个所谓的带引号的复制件,已经不是他通过下载获得的那份复制件,如果他是以卖书籍电子版的方式在网上出售,这个行为是侵权的,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权利用尽”有一个前提,卖复制件必须是经过权利人许可而制作和出售的复制件,不能自己做一份复制件去买。如果有一个同学毕业候,发现买的我的一本教程丢了,找同学复印了一本,然后去卖那本复印出来的复制件,这个行为就不适用于权利用尽了。

未联系原作作者就翻唱其音乐作品,并上传至互联网是否侵权?如果是二次创作,比如重新填词、改编旋律再上传,是否侵权?


王迁教授:以上行为都是侵权的。翻唱音乐作品本身不侵权,为什么?如果翻唱发生在家中,自己自娱自乐的翻唱,这属于非公开表演,没人去管。但如果将翻唱的作品上传,意味着他将上传音乐作品表演的录制品,一旦上传就是两个行为,一个是复制,一个是信息网络传播。
多数情况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覆盖了因录制和上传的复制权的许可,如果拿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没问题,否则这个行为会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如果重新填词、改编旋律后再上传,会构成对改编权的侵权。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对于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未来著作权法应该如何规制?或者立法方向、立法选择是怎样的?


王迁教授:这个问题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性是正确的,它只能规制交互式传播,不能规制非交互传播。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是适用兜底权利的,当然这不是长久之计。长久之计可能还是要在我国向公众传播权的体系中增加一个权利,或者对现有权利进行改造。比如把广播权改造成控制任何非交互式远程传播的权利,这样一来,不管用什么手段向远端传播,只要不是交互传播,都由改造后的广播权去规制。这样一来,现在著作权法被迫成为兜底权利去规制非交互传播的尴尬局面就不复存在了。

一种著作权许可是否包含另一种著作权的默认许可应当如何确定?通过合同的目的解释吗?


王迁教授:我理解这里所说的著作权许可是对著作权中某项专有权利的默示许可,应当如何确定要考虑合同的目的、交易的场景和业界的习惯。
举例来说,音乐著作权人许可一家儿童音乐网站,许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许可后又起诉对方侵犯复制权,如果不把合同解释为包含了为实现信息网络传播的目的进行录制和上传,那这个合同是毫无意义的,等于完全落空了合同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应当解释出,这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一定是包含对复制权的许可。
再举一个例子,有一个出版社向我咨询,他们想出一本外文小说的中文版,于是联系外文作者的经理人,跟他们签了一个合同。但合同写的不太好,合同只约定允许出版社翻译,等出版社找人把书翻译完要出版时,经理人说不能出版,合同只许可翻译没许可出版。请问怎么办?这个时候必须对合同做合理的解释,如果按照经理人的说法,合同签下来的唯一目的是允许出版社翻译,这个合同有意义吗?如果在自己家翻译而不出版中译本,为什么找作者拿许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而翻译那是合理使用,根本不需要许可。出版者为什么去找经理人拿作者的许可呢?那是为了出版,这个目的非常清楚,所以翻译权应当被解释为出版翻译后作品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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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泽鹏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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