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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显:论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公开 | 山东社会科学202008

【作者】张红显(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山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8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为了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提升裁判公信力,一方面必须严格限定不公开的范围,另一方面应当建立有限的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机制。在严格限定不公开的范围方面,对于案件个别事实、证据涉密或者个别情节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对该部分庭审不公开审理,对其他部分应当公开审理;对于被告人涉数罪的案件,仅个别罪名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对其他罪名应当公开审理;对于未成人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运用分案审理机制,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对成年人公开审理。在司法过程公开方面,在开庭前应当发布开庭公告,开庭时允许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等特定人员旁听审判,开庭或者庭审后及时客观全面发布庭审信息。在司法结果公开方面,必要时,宣判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发布裁判结果信息,经必要的技术处理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

关键词: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早在18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就在其经典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历史已充分证明,刑事审判公开对于巩固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的信赖、提升刑事司法机关的责任、防止不当因素左右法院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现今,审判公开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国际公约普遍采行的刑事诉讼基础原则。但是,审判涉及的利益是多元的,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而且涉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为了保护国家秘密、未成年人权益等特定利益,各国和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对于特定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考虑到不公开开庭审理不仅损害公众知情权,而且容易滋生擅权专断,各国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对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并强化了审判阶段的案件信息公开力度。本文以比较法为借鉴,结合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就如何严格限定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不公开范围,以及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信息公开进行探讨。


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不公开范围的科学划定


  讨论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公开,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如何界定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不公开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应当说,我国立法关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界定是比较严格的,也比较科学。但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未遵守严格限定不公开范围的立法精神,不当扩大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当扩大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范围。毫无疑问,将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是对公开审判制度的公然违反。同样,将应当部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予以全部不公开审理也是对公开审判制度的违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予以不公开审判的情况相对较少,但将应当部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予以全部不公开审理的情况却相对普遍,这一状况亟待纠正。
  (一)对于案件个别事实、证据涉密或者个别情节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对相关部分庭审不公开审理,对其他部分应当公开审理。实践中,只要案件事实、证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管是主要事实还是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事实,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管相关事实、证据是否已经为外界所知,有的法院对整个案件均予以不公开审理。比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的法院以被告人的任职文件标有秘密、机密、绝密等为由对全案不公开开庭审理,而事实上被告人的任职在庭审前已向社会公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案件涉及性行为,不管涉及的性行为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还是枝节事实,有的法院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对全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笔者认为,这有不当扩大不公开范围之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很多国家,对涉及性犯罪的案件很少全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在美国,有关强奸罪的审判,法官一般只禁止年轻人旁听,即使为了保护被害人、有特别需要也仅对案件的个别部分不公开审理,如果有特殊的公共利益需要,甚至对全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著名的辛普森涉嫌杀害前妻案和科比涉嫌强奸案均是开庭审理的;中国留美学者章莹颖案虽然涉及性侵情节,也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而且还在章莹颖就读的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旁的厄巴纳法院同步转播。在日本,涉及性侵的犯罪,也不是一律不公开审理。在德国,对于有关性的犯罪,虽然可以以《法院组织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的“危害善良风俗”为由不公开开庭审理,但实践中,由于一般观念已经自由化,因此极少以此为由对性犯罪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比如,我国留学生李洋洁在德国被害案即涉及性侵。在该案的庭审开始前,法院就是否允许公开旁听进行了讨论。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虽然为保护受害者法庭有权作出拒绝旁听的决定,但法官认为,公众对此案审理进展的知情权更为重要,因此允许公开旁听。事实上,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体现了对个别情节或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开庭审理进行限制的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8条规定,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从最大限度限定不公开的范围的角度出发,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案件的个别证据或事实情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完全可以采取对该部分不公开审理,对其他部分公开审理的做法。
  (二)对于被告人涉数罪的案件,仅个别罪名依法应当不公开审理的,对其他罪名应当公开审理。实践中,有的案件,被告人涉嫌数个罪名,仅个别罪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对此,有的法院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为由,对全案均不公开开庭审理。笔者认为,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这一做法也有不当扩大不公开审理案件范围之嫌。对于被告人涉嫌数罪的案件,仅个别罪名依法应当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完全可以将不公开审理的范围限定在特定罪名上,对其他罪名仍应当公开审理。实践中,已有法院采纳这一做法,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安徽省亳州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武某某等15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一案,除对组织卖淫罪部分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审理外,对其他犯罪事实均予以了公开审理,亳州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人士和被告人家属共200余人旁听了案件公开审理部分,取得了良好的法制宣传效果。
  (三)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运用分案审理机制,对未成年人部分不公开审理,对成年人部分公开审理。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案件中有未成年被告人,全案就不公开审理。笔者认为,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这种做法也有不当扩大不公开的范围之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建设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从严格限定不公开的范围的角度出发,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完全可以通过分案审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部分进行不公开审理,对成年人犯罪部分进行公开审理。事实上,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已有法院进行分案审理,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以广西南宁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苏某某等16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一案为例,该案中,成年被告人6人、未成年被告人10人。良庆区人民法院将该案进行了分案审理,对苏某某等6名成年人进行了公开审理,允许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协会代表、新闻记者和各界群众40余人旁听庭审;对其他10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不公开审理,并在庭审中充分发挥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对10名未成年人进行了法制教育。在对16人分案审理结束后,对全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公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进行,即司法结果要公开。从理论上讲,司法公开不仅包括司法结果公开,还包括司法过程公开。而且,相对于司法结果的公开,司法过程的公开更具重要性。这是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过程的公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司法结果的正当性。也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均重视对案件司法过程的公开。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强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审判流程公开、庭审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等三大程序性公开平台,推动案件审理的司法过程公开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但是,十分遗憾的是,在这一过程中,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过程公开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在我国,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司法过程是否需要公开,哪些过程可以公开,可以公开哪些内容,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无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绝大多数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司法过程均不对外公开。特别是在一些社会高度关注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热点案件中,对案件的司法过程一律对外秘而不宣,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司法公信力。以近期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王某某、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案为例,此案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除案件宣判后审判长就案件的定性、量刑以及审理程序等焦点问题进行了简要介绍外,该案的整个审判过程均未对外公开任何信息。尽管该案的审判长就案件的裁判结论进行了解释,但是不仅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该案的判决不满,社会公众也普遍认为判决太轻。笔者认为该案的司法过程并未客观全面公开,民众对该案的信息知之甚少,影响了公众对该案的客观评价。该案的审理过程再次启示我们,必须尽快建立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司法过程公开机制。
  (一)对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发布开庭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实践证明,开庭公告制度极大地便利了公民旁听和媒体报道案件审判,有力提升了司法公信力。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发布开庭公告。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发布开庭公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有观点认为,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旁听,因此没有必要发布开庭公告。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要求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发布开庭公告,但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应当发布开庭公告。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的法院发布开庭公告,有的法院则不发布开庭公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哪种更合理呢?笔者认为,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发布开庭公告。理由如下:
  首先,这是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判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审判公开不需要法律的特别授权,而审判不公开则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必须有法律的特别授权。所以,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不应当发布开庭公告,是错误理解。正确的推理逻辑应当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应当发布开庭公告,因此,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发布开庭公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发布开庭公告,应当理解为是法律对此的强调,而不能反推出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应当发布开庭公告。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如此规定,是基于对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目的是避免因案件的公开审理使得上述案件涉及的特定利益受到损害。但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发布开庭公告,并不会损害上述特定利益。因此,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发布开庭公告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发布开庭公告,是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制度。考虑到当时公众的法律意识不强、新闻媒体不发达等现实情况,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妥当的。但是,经过40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已明显增强,新闻媒体特别是自媒体迅猛发展,人民群众对个案的全方位、动态化关注热情空前高涨,这对人民法院全方位、动态化披露案件审判进程及结果提出了更高要求。现今,对于个案特别是一些热点案件,即使是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人民群众也提出了更高的知情要求,这其中就包括了要求及时了解案件何时开庭。因此,对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发布开庭公告,让民众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已成为当下的人民法院必须承担的一项不可推卸的责任。
  再次,这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在人民群众对个案关注空前高涨的现今,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时公布案件审判进展的权威信息,各种不准确案件审理消息就会传播。以2013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等5人涉嫌强奸案为例,2013年8月2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但是,早在2013年7月29日,就有媒体报道,该案已于当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了闭门庭审。为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当日专门对此予以辟谣。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并未确立对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发布开庭公告制度。试想,如果我国确立了对不公开开庭的案件发布开庭公告制度,民众通过权威的公告发布渠道即可判断有关媒体发布信息的真伪,有关媒体和个人还能散布虚假开庭消息吗?民众还会相信、传播虚假消息吗?在不主动公开就只能被动应对的当前,只有人民法院及时对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及时发布开庭公告,才能避免各种混淆视听的虚假消息肆意传播,防止其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有限旁听
  为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定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9条第5款规定,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具体到刑事案件来说,这一例外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对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就意味着,在我国,除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其他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一律不允许任何人旁听。但是,实践证明,这种不区分情况,不考虑有关人员合理旁听需求,片面强调单一利益保护,不注意平衡各种不同利益的做法亟待改变。
  实践中,一方面,有些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特别是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家属强烈希望通过旁听庭审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亲身见证被告人是否有悔意,亲眼看到被告人接受法庭的严正审判。当法院向被害人家属告知,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禁止任何人旁听时,很多家属根本无法理解,也无法接受,进而质疑审判的公正性,有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同样,被告人的家属也有旁听案件的强烈愿望,希望通过旁听庭审深刻了解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详细了解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从人性的角度来说,被害人和被告人家属要求旁听并不过分。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说,让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家属旁听审判,除了可以满足其情感需求外,也有助于消除其猜疑,增强其对判决结果的接受度,促成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另一方面,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中,有些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在庭审前已通过其他渠道知道了案件涉及的个人隐私,让他们旁听审判,一般不会导致个人隐私的进一步泄露。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庭审前并不了解案件涉及的个人隐私,而是通过旁听庭审获悉了有关人员的隐私,由于泄露这些隐私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未必有利,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一般也不会主动泄露这些信息。同样,在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合法知情人旁听审判也不会导致秘密的进一步泄露,禁止其旁听审判也不具有正当性。上述情况表明,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一律不允许任何人旁听庭审,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事实上,实践中,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已有法院有选择地允许当事人家属甚至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旁听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其典型就是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的复查听证。由于聂树斌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允许旁听。但是,为了回应各界的质疑,该案的听证会邀请了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群众代表等15名听证人员参加。实践证明,此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事实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基于对特定利益的保护,很多国家建立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禁止旁听例外制度,明确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可以允许特定人员旁听审判。比如,德国、韩国、荷兰的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允许个别人员旁听审判。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不公开审理的庭审可以经主审法官同意的人员和各个被告人选任的1名人员出庭。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私人参与人与自诉人可要求3名其所信赖的人在场。克罗地亚《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合议庭可以授权允许特定官员、学者或者公众人物,以及根据被指控人的申请,允许其配偶、同居配偶或者近亲属,在不公开审判中到庭旁听。
  综上所述,无论从比较法的视角,还是从现实需要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建立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禁止旁听例外制度,由合议庭根据案件的情况允许一定范围的人员旁听审判,特别是应当尽量满足被告人、被害人家属旁听审判的合理需求。同时,为了避免有关人员泄露案件情况,一方面,在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告知旁听人员不得泄露案件信息;另一方面,建立违法泄露案件信息的惩戒制度,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08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信息公开
  刑事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核心要义是审理不对社会公众开放,不允许旁听。但是,刑事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绝不等于不得公开庭审信息。恰恰相反,审判公开原则要求,对于因保护特定利益而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为兼顾社会公众知情权,必须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庭审信息。特别是对于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在保护好特定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客观、全面地公布庭审信息。因此,对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及时、客观、全面地公布庭审信息,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利。
  实践中,对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已有法院开始尝试主动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庭审信息,其典型就是2013年8月28日至29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李某某等5人涉嫌强奸案。在庭审持续的2天中,每天上午和下午庭审结束后,海淀区人民法院均通过微博发布信息介绍庭审情况,在整个庭审结束后还召开了新闻通报会。在新闻通报会上,海淀区人民法院详细介绍了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犯罪的意见,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另一个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庭审信息公开的例子,是201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的聂树斌案听证会。虽然听证会不同于庭审,但实质上与庭审相似。与李某某强奸案相比,该案听证会的信息公开更及时、更详细。更及时体现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微博对听证会几乎进行了同步直播。更详细体现在,几乎等同于将庭审笔录全部公开。可以说,聂树斌案的听证会树立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信息公开的标杆。上述两个案件均是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庭审(听证)信息的及时公开,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众知情权,极大地消除了社会各界的猜疑,为案件裁判结果的社会普遍接受打下了坚实基础,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庭审信息公开提供了极好的参考范例。如果王某某、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案也参照上述做法,及时客观全面公开庭审信息,那么该案就不会像现在这样受到质疑,社会公众对于裁判也会具有更高的接受度。
  不可否认,上述通过微博发布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庭审信息的做法,确实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目前,要求所有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都按照上述两个案件的做法详细发布庭审情况并不现实。但是,在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高需求、高期待的当前,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在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原则上均应当参照上述两个案件的做法,及时、全面、客观地向社会公开庭审信息。


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结果公开


  如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的规定,在我国,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也必须进行公开宣判,允许公民和媒体记者旁听。对于一般的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由于公众和媒体较少关注,允许公众和媒体记者旁听宣判,便可较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是,在一些社会高度关注的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中,由于旁听席位有限,仅允许公民和媒体记者旁听案件宣判,并不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此情况下,就有必要进一步讨论能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司法结果公开新渠道。
  (一)裁判结果的信息发布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实践中,为了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特定利益,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进行公开宣判外,人民法院不再主动采取其他方式公开裁判结果。近年来,在一些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中,这一状况有所改变,已有法院开始主动通过官方网站、微博等方式较为详尽地发布裁判结果信息。以社会高度关注的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等5人强奸案为例,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微博对公开宣判进行了直播,详细披露了该案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辩护意见的评判以及判决主文。宣判结束后,又召开了新闻通报会,更加详细地公布了审理查明的事实,详细分析了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的原因,综合案件证据对辩方意见进行了评判,分析了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并对社会关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说明。可以说,通过微博直播以及新闻通报会,海淀区人民法院事实上已将该案判决书的主要部分全部公之于众。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没有产生不良后果,社会效果良好。近期,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王某某、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案,在公开宣判后,该案的审判长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等焦点问题也通过媒体向公众进行了介绍,但是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量刑情节等重要案件信息未进行全面介绍,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各自从有利于各方的角度向社会发布了一些信息,导致公众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并无清晰认识,影响了公众对该案的客观理性评判,普遍认为对被告人判刑太轻。该案公布案件的裁判结果信息未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案件信息的发布工作需要加以改进。上述两个案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启示我们,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增强司法公信力,在做好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特定利益的前提下,有必要及时、客观、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案件的裁判结果信息。
  (二)裁判文书的有限公开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公开裁判文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第6条规定,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不公开裁判文书。应当说,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国家秘密和未成年人利益是非常有力的,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也有不当扩大不公开审理案件不公开范围之嫌。这是因为,实践中,对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公开宣判时,已将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辩方意见的评判、判决依据和结果等案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众和媒体记者公开宣读,并允许媒体记者向社会公开报道。既然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公开宣判,已将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等判决的核心内容公开,完全可以将裁判文书中的上述核心内容在互联网上公布。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裁判文书的公开,笔者认为,对于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原则上也应当公开,并在互联网上公布。为了避免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开,不当损害相关利益,在裁判文书公开方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内容做技术处理。早在1957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叙述犯罪事实时,对于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应当注意避免叙述,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应注意保密;为了保全个人隐私案件的被害人的名誉,对于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名字,应注意省略。196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制作阴私案件判决书的时候,应注意省略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的名字,不叙述犯罪的详细情节,以及不使用其他可能产生副作用的词句,以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避免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上述精神,笔者认为,对于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由轻到重可以采取以下技术处理措施:首先,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概括表述,以最大限度规避上述信息泄露的风险。其次,如果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概括表述,仍会对相关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可以不将相关事实、证据写入判决书,但需在公布裁判文书时予以说明。再次,如果上述技术处理措施仍不足以避免对相关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可以只公布裁判结果。
  二是对于数罪中个别罪名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对公开审理的犯罪事实和不公开审理的犯罪事实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于公开审理的犯罪事实部分,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一般要求制作裁判文书,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对于不公开审理的犯罪事实部分,按照上面提到的方式对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这种区分可以避免同一个判决中公开审理的事实部分文书比较详细,而不公开审理的事实部分比较概括,造成整个判决书不协调。对此,有观点认为,这种做法不可行,主要理由是,对于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案件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法院立案时只有一个案号,所以制作裁判文书时只能制作一个裁判文书。事实上,这一认识是错误的。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对同一案件可以制作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可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等以示区别。因而,对公开审理的犯罪事实和不公开审理的犯罪事实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不仅具有合理性,也具有法律规范依据。


《山东社会科学》是山东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办、《山东社会科学》杂志社编辑出版的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学术月刊,1987年5月创刊。办刊特色是:以专题策划的形式重点关注学术研究学科建设的前沿问题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现实和理论问题。《山东社会科学》现为“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 “RCCSE中国权威学术期刊(A+)”、“第四届华东地区优秀期刊”、“山东省优秀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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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泽鹏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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