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领域首个禁诉令裁定:最高法禁止康文森申请执行华为侵犯SEP的判决
来源 | 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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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康文森公司通过购买,获得诺基亚公司部分标准必要专利后,致函华为公司称,华为技术公司使用的多件2G、3G、4G等通信标准的部分标准必要专利需要获得其授权许可。之后,两公司多次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
2017年2月,康文森公司又以公开信件的形式致函华为技术公司,称华为技术公司所提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不符合FRAND原则。
2017年7月,康文森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起诉华为技术公司及其英国关联公司,请求英国法院判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侵犯其4件英国专利,裁定其全球专利包的全球FRAND许可费率。
2017年12月,康文森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提供了其主张标准必要专利的清单,该清单包括其在中国获得授权的10族11件专利,目前状态均为有效。同月,华为技术公司致函康文森公司,要求其在中国法院就中国专利权提起诉讼。
2018年1月,华为公司认为康文森公司怠于针对其中国专利在中国行使诉权的行为,造成华为移动终端产品是否侵权处于模糊状态,遂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确认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为由,诉至南京中院。
「诉讼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就康文森与华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作出行为保全民事裁定:康文森不得在最高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如违反原裁定,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康文森不服原裁定,于9月2日向最高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院综合考虑六大争议焦点,包括:原裁定对德国法院裁判的影响范围、康文森若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判决对本三案审理的影响、若不作出原裁定可能会使华为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等问题,并于9月11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康文森的复议请求,并立即执行原裁定。以下为最高院裁定书裁判要点整理。
裁判要点 | ||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 | |
案 由 |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 | |
合议庭 | 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周翔、朱理、焦彦、徐卓斌 | |
法官助理:廖继博、宾岳成 | 书记员:张华 | |
裁判日期 | 2020年9月11日 | |
涉案专利 | ZL200580038621.8、ZL00804203.9、ZL200680014086.7等专利 | |
关键词 | 标准必要专利;行为保全复议;禁止执行;域外判决;国际礼让;按日计罚 | |
当事人 | 复议申请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 |
裁判结果 | 原裁定: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不得在本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 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裁定:驳回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 |
法律问题 | 1.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对于是否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判断 2.对违反禁止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裁定的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 | |
裁判观点 | 1.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对于是否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等损害这一要件,应当结合行为保全的特点予以理解,行为保全具有保全性和应急性,其目的是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获得执行、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够最终得以实现。因此,在行为保全的语境下,考察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时,聚焦的核心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当事人实施该行为,能否确保判决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和执行力,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否最终得以实现,至于判决内容本身是否适合直接强制执行,并非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时需要考虑的内容。 2.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其核心是针对被申请人未来的行为,要求其不得为一定行为,不得违法改变现有状态。倘若被申请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确定的义务,改变现有状态,则属于积极、故意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此种故意违法行为系持续性地违反戴定和改变现状,该行为与一次性的、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应视为被申请人每日均实施了单独的违法行为,对于该种每日持续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以按日计罚的方式确定处罚。 | |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责任编辑 | 李妍靓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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