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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聪:搬运他人影视作品难言正当


熊文聪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短视频产业迅猛发展,但相伴而生的是,未经许可对热门影视剧进行剪辑、压缩、切条、解说、搬运及传播的短视频也大量涌现,触发一系列侵权纠纷。而就在近日,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爱奇艺、腾讯视频等70余家机构发布联合声明称,这类做法严重损害影视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及市场收益,曲解了作品内容的主旨原意,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将对此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同时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号运营者切实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呼吁社会各界对侵权内容予以举报、删除、屏蔽,共同预防、抵制盗版行为,共同维护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与鼓励创新的法律机制。


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可能+实质性相似”。“搬运”已经公开发表,甚至热门流行的电影、电视剧,满足“接触可能”并不困难。然而,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一部完整的电影通常在一个小时以上,将一小时的电影剪辑、压缩到五分钟内看完,怎么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呢?管见认为,这恐怕是对“实质性相似”要件的误读——它其实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认定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考量被诉侵权内容是否与主张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仅限于外在形式、篇幅上的视觉比对,更要分析两者相对抽象的内涵所指(如结构、情节、主题等)的相似程度;不仅要考察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及过错大小,更要权衡经剪辑、改动后的内容对原告作品的市场替代性影响以及这种改动的投入成本。


也许还会有人认为,“五分钟看完一部电影”不仅不会构成对原影视作品的市场替代,反而有可能间接宣传、推广了原作品,让更多观众知晓并有兴趣去电影院花钱买票看原作品。然而,该观点恐怕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暂且不论影视剧中每一帧画面是否构成一件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么论证非常别扭也不能保护电影的核心元素——故事情节、人物描写、思想主旨以及蒙太奇式的创作手法),而仅就一部完整的影视剧而言,首先,是否宣传推广该影视剧以及如何宣传推广,决定权在作品著作权人而不在短视频的制作者。其次,“影视剧剪辑、解说类”短视频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影视剧公映前的海报或预告片,不符合行业惯例。最后且最关键的,著作权的涵摄范围并不仅限于机械复制、完全照搬,更包括改编与演绎,即著作权人不仅能控制原作品固有市场,还能控制通常会开发的衍生品市场。“影视剧剪辑、解说类”短视频虽然篇幅较短,但基本覆盖了一部电影或电视剧的主要内容、情节脉络、人物关系及精彩桥段,对于那些工作繁忙、时间零碎的上班族而言,在看完这类短视频后是否还有兴趣或意愿去付费欣赏影视剧完整版,恐怕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退一步讲,即便它不足以取代完整版,也足以构成原影视剧的一种衍生品,并通过广告、带货或会员制等流量变现方式获取了商业收益,这完全是影视剧著作权人可能会开发的区分性市场,故认定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存在著作权法理上的障碍。


当然,短视频制作者可能会主张,自己将一部电影剪辑到五分钟且加以解说属于“合理使用”,满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项下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确,“合理使用”是一项主要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并可细分为“交易成本过高型”合理使用与“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通常来说,无论是短视频制作者还是平台经营者,都应当知晓被剪辑、搬运的影视剧的权利人,其寻求许可授权的成本并不高。而“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则要求使用、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关涉重要的公共利益(如教育学习、科学研究、扶弱救困、文艺批评及言论自由等)。如在著名的Campbell案中,美国法院就指出,“戏仿(一种文艺批评形式)可以通过援引早期作品并在此过程中创作出新作品来给社会提供益处。但如果被诉侵权人对于原作的内容或风格没有做出实质性评论,而只是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或逃避独立构思之辛劳,则其借用原作的正当性就会相应减低。”换言之,单纯介绍、评论某部作品并不构成合理使用,二次利用必须创建某种新的信息、美学、洞察或理解,进而达到针砭时弊、助益社会的效果,而“影视剧剪辑、解说类”短视频通常难以满足这些条件。当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性的“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特别是“戏仿”),但随着新著作权法今年6月1日的实施,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弹性化条款为法院的自由裁量创造了解释空间。


综上所言,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剧进行剪辑、搬运、解说等二次加工,虽然是数字技术助力下的一种新的商业模式,也满足了部分消费者的现实需求,但仍然在著作权的射程范围之内,为了避免侵权风险,最好的方式是寻求授权许可,以合作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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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 作者授权发布

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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