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东燕、罗翔教授关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的观点
来源 | 《刑法各论精释》、罗翔说刑法
行为人为实现权利而采用恐吓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涉及如如何区分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的问题。对此,可分为两类型加以考察:
1. 利用恐吓手段,取回为他人不法占有的自己的所有物。比如,甲的名画为乙以鉴定为名骗走,在乙拒不归还的情况下,甲声称如果乙三天之内不归还名画便将加害于乙的家人。乙恐惧之下交出名画,归还于甲。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最终归结为对财产犯罪的法益如何解释。当前的刑法理论倾向于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除保护所有权与其他本权(包括抵押等物权与借贷权等)之外,也包括某些在民法上属于非法占有的占有状态。此处所谓的非法占有,意指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缺乏民法上的本权根据。从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而言,此类占有状态通常也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因为“这种即便是非法占有的财产,未经特定机关根据特定程序也不得加以没收的状态,对于该财产的现实占有人而言,就是一种利益,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没收的利益’。”(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14页。)基于此,对于他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行为人如果通过恐吓手段而获得占有,则其仍成立犯罪;相应地,通过恐吓手段迫使他人交付后者所非法占有的赃物,只要赃物乃是第三人所有之物,也并不影响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不过,如果行为人是他人非法占有之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如前述名画案中的甲那样,则需另当别论。这是因为,尽管非法占有状态本身在一般情况下也构成一种利益,但这种占有不可能具有超越本权的属性,不能与所有权人以及其他本权人的权利相对抗。因而,在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采取恐吓手段,从非法占有者手中取回相应财物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被盗的明明是A财物其却采用恐吓手段而从非法占有人处取得B财物,则仍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2.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比如,债权人为取回到期的贷款而对债务人实施恐吓的,便属于此类情形。近年来,因消费侵权或劳动纠纷而出现的消费者、劳动者索取天价赔偿的案例,本质上也可归为此种类型。相比于前一类型,利用恐吓手段实现自身的正当债权,尽管也涉及财产犯罪所保护法益的争论,但却更为复杂。理论上争议颇大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问题,主要指的是这种情形。
从国外刑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来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经历了较大的变化。总体上来看,早期的观点倾向于采否定说,也即对采取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要是在权利的范围之内,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行使权利为借口则另当别论。当然,如果恐吓手段本身有成立其他犯罪的余地,则应以相应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进入20世纪中后期,这样的观点渐渐不为人们所接受。以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若要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权利的范围之内,而且要求其手段行为没有超过社会一般观念能容忍的程度。比如,战后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构成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处于权利范围之内;二是有实力行使的必要性;三是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手段具有相当性。(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两相对照可以发现,早期的观点倾向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体权利,而晚期的观点则更注重对财产秩序的保护,故而对行使权利的行为施加了严格的限定,往往不仅要求具有行使实力的必要性,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具有社会相当性。
笔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行为人行使权利施以过多的限制不仅对行为人个人来说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的诚信,为耍赖的债务人提供可乘之机。基于此,原则上应采否定说,即只要是在权利的范围之内,一般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除非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在特殊情况下,如债权的范围本身不确定,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又远超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合理范围,并且其采取的手段又是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暴力相威胁,也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余地。成立行使权利的行为,表明行为本身缺乏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数额对于认定敲诈勒索罪并无意义。同时,也不能仅根据事出有因或事出无因,来区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
(一) 区分标准
在界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债权的正当与否。所谓的正当与否,指的是债权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根据,才能视为是合法的债权,从而成立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在行使正当债权的场合,债务归于消灭,被害人并不存在财产性损失。既然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并未受到侵害(即没有法益侵害可言),行为人便谈不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也就没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与此同时,如果所谓的债权本身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则一般不能成立行使权利行为。比如,行为人为追索赌博之债而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手段,由于赌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保护,故即使行为人所索取的数额在赌债的范围之内,也不能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当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权实现这样的债权,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过社会公众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则涉及事实的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按认识错误的原理来解决。如果该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则行为人也可能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尽管得出的都是无罪的结论,但二者的具体依据有所不同。在权利正当的场合,行为人是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无罪;而在权利不正当但产生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从刑法的角度而言仍属违法,只是因缺乏罪责而无罪。这样的区分,对共犯的判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行为本身合法,则只要拥有正当债权的行为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余共同参与人便也连带地不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则只有产生认识错误的行为人才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余共同参与人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债权。一旦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则不应被视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使。在判断是否处于正当权利的范围内时,有必要根据债权的内容是否确定而进行考察。如果涉及的是内容确定的债权,则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便被认为是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比如,某甲借给某乙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某乙到期后未归还,某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于是威胁要将某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某乙索要80万元。此处,因债权的范围本身确定,某甲超过约定的金额而向某乙索取财物,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只要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是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比如,在超市被怀疑偷盗而遭保安强制搜身的行为人,以告知媒体相要挟向超市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管其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多少,都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在已经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超过部分和权利部分能够分开的范围内,对超过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在不可分割的场合,就整体来说,成立敲诈勒索罪。(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8年新版第2版,第268页)
3.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反之,在采取其他手段向相对方施加压力时,便需要考虑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与其债权之间有无关联性。如果消费者基于消费侵权纠纷或者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向经营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的个人罪行或违法事实等手段,则由于举报、揭发的内容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故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实务中出现的因土地征收补偿不足而进京上访,以此为要挟要求地方政府给予补偿的,或者以向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而要求补偿工资与其他损失的,则应视为恐吓行为与意欲实现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值得指出的是,此处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意味着举报或揭发的内容与债权所涉及的消费侵权或劳动纠纷的事实直接相关,而且意指行为人必须是权利纠纷中的利害关系方。有些侵权事实可能涉及群体性的利益,比如,某企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而侵害周围居民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也属于受污染影响的居民之一,其以向媒体公开该企业违法排污事实相威胁而索取对其个人的赔偿款的,则因行为人个体权利也牵涉其中,应当认为其采取的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反之,如果行为人并非受污染影响的居民,而只是偶然发现企业排污事实的第三者,则其以向媒体公开相威胁而向企业索取钱财的,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4.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当性。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现代法律虽然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都对此类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要求行使正当债权的行为,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必要性及相当性,体现的正是这样的限制。所谓的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采取相应的手段行为进行索赔是否是必要的选择。所谓的相当性,是指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适当。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数额微小的债权,在可以采取其他较为轻微的手段进行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的暴力相威,则应当认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缺乏相当性。
5.涉及内容确定的债权时,所索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在债权内容确定的场合,数额大小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义。如果行为人所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权内容所涉及的数额,则可表明,行为人对超出部分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最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依据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
值得指出的是,在内容不确定的债权中,财物数额的大小对于界分正当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并无意义。以当前争议颇大的消费维权来说,不能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合理的范畴作为判断依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索赔的内容及标的额来定性索赔行为的性质明显欠缺妥当性。首先,法律有关违法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主要用于约束司法者的裁决权,不能成为认定债权人索赔构成侵权的标准。其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负有准确确定索赔内容及额度的义务,苛求消费者像法律专家、专业司法工作者一样准确界定权利的内容及范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常理。再次,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消费者对索赔权及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任意性,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与认知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其额度。如果只是因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就将索赔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意味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参见任佳薇:《权利抑或陷阱—维权演变为敲诈勒索的法律思考》,载《社科纵横》2009年第5期)基于此,作为消费者的行为人因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提出巨额索赔的情形,均不应被认为是敲诈勒索。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案(2006年2月9日,被告人黄静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出现蓝屏死机现象,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后来,经检验后发现黄静购买的电脑CPU为测试版的,而非正式版的CPU,按照英特尔公司相关规定,工程样品处理器CPU是被禁止使用在终端客户机上的。针对此问题,黄静多次与华硕公司进行交涉,提出了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公司不满足该要求,则将此事向媒体曝光。双方数次谈判未果。3月7日上午,当黄静再次来到华硕公司谈判时,华硕公司报警,黄静被海淀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便是如此,检察机关最终对黄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二) 具体适用
在界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时,需要综合考虑前述论及的五个因素,即权利本身是否正当,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手段行为与权利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与相当性,以及数额的大小。这五个因素基本上是按重要性的程度进行排列,前三个因素涉及对权利的界定,第四个因素指向手段的相当性。第五个因素中提及的数额,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涉及内容不确定的债权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索取的数额超过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的合理范围,同时又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较严重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则应当说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说只有五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比如,以举报偷税为由向单位索要应得的辞退补偿(包括工资和医疗、失业及养老三金)的,鉴于所索取的财物属于正当的债权范围,而举报偷税本身又是公民的权利,因而,尽管意欲实现的债权内容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之间欠缺关联性,也宜认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那么,前述五个因素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换言之,这五个因素与本罪的哪些构成要件具有相关性?大体说来,这些因素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恐吓行为两个要件的认定。权利正当与否以及是否超出权利范围,直接指向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而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与相当性,则决定着恐吓行为的成立与否。以下将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案例,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论述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标准如何适用的问题。
夏某理等三人敲诈勒索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64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53页。)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并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已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
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绐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摘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
本案涉及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的问题,合理解决本案的关键便在于对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定。在对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其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属于威胁、要挟的方法,据此索取财物属于强索财物;其二,其拆迁费用已经得到补偿,再向开发商提出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而是意图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是:首先,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次,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室提供的裁判理由这样指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1. 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已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已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叶某全家人所共有,叶某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即未生效。从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受全家委托;(2)本案所涉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叶某全家共同享有,叶某不能对家中其他人对财产的所有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拆迁公司也没有催告夏某理、夏某云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夏某理、夏某云也没有追认。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岀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某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从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己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1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前述裁判理由着力从非法占有目的与恐吓行为两个方面,来论证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本案中债权的正当性以及未超出权利范围的事实,表明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作为索赔手段所使用的协商以及向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索赔材料的行为,并未背离社会相当的标准。有关索取合法债权可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也为刑法理论与实务所认可。一般认为,为讨回合法债务,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夺走债务人的钱财,由于债权人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并不具有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与目的,因而,对该债权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债权人的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结合本书所提出的界分标准来分析,本案三被告人所提出的拆迁补偿费涉及内容不确定的正当债权,并未超出合法权利的范围,而三被告人也正是相关债权的利害关系人。拆迁补偿本身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拆迁户与开发商之间。被告方作为拆迁户对补偿费用的数额必定有自己的考虑与认定,这个数额即使超出开发商的约定或预期,也谈不上违法的问题。因而,不能单纯以此前已达成协议并已收受补偿费为由,认为三被告人提出进一步增加补偿费用的要求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而构成刑事犯罪。对于内容不确定的债权而言,数额大小对于债权的性质并无影响。民事主体当然可以对已达成的协议表示反悔,即使由此可能带来法律责任,那也只是民事层面的违约责任。更何况,本案拆迁所涉及的房屋、坟墓本属被告人所在家庭的共有财产,同作为家庭成员的叶某未经三被告人同意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其所签订协议本来就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此外,尽管被告人实施了向县信访局邮寄有关开发商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材料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作为索取补偿费的手段行为而存在,最终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达成的结果。基于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行使正当债权的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个典型的案件是“结石宝宝”父亲郭利案。郭利,一名同声传译的自由职业者,38岁那年迎来了他的宝贝女儿。2006年9月,经过慎重的选择,他将“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作为女儿惟一的奶粉食品。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曝光后,2008年9月23日,郭利带着两岁半的女儿去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孩子的肾脏功能已受损。2009年4月,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检,发现其中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郭利后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300万人民币。2009年7月,郭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潮安县警方刑拘。2010年1月8日,潮安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法院潮州中院随即维持原判。
郭利一案被媒体广泛报道。2010年7月,广东高院做出再审决定,认为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指令二审法院再审。2010年底,潮州中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判“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裁定维持原判。郭利服刑期间拒不认罪,无法减刑,2014年刑满释放。郭利继续申诉,2015年3月,广东高院对案件作出再审决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同时决定提审此案。2017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通过、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减刑规定》)对减刑的条件“认罪悔改”有一个非常特别的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也许郭利案对这个条款有着重要的贡献。
为什么维权总是容易沦为犯罪,这是每一个关心中国法治建设的人都应该思索的问题。
我们无从揣摩每个案件背后有哪些神秘莫测的力量,但可以确知的是,如果刑法不考虑伦理道德的需要,那么法定权利说就必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类似郭利案的索赔行为论以敲诈勒索的案件就会层出不穷。而没有良知的法律技术主义不仅会毁灭法律,也会毁灭社会,历史上的教训已经足够惨痛。
更重要的是,公权与私权的界分必须分明。愿这句法治的启蒙信条依然能够为所有的法律人所牢记:对公权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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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妍靓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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