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实施!一文读懂《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作者 | 武雷 肖娴(君合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北京日报、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证监会表示,本次修订遵循“有限目标、问题导向、尊重历史、稳定预期”的思路,对根据上位法确有必要修订的内容进行完善。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类型。根据新《证券法》第221条,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分为“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身份类禁入)以及“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以下简称交易类禁入)两类,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选择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相匹配的禁入类型。
二是进一步明确交易类禁入适用规则。充分借鉴境内外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市场实际,明确交易类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全部证券(含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活动,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同时,做好政策衔接和风险防控,对7类情形作出了除外规定,避免不同政策叠加碰头和引发执法次生风险。
三是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对象和适用情形。根据近年来市场发展变化的现实情况,完善了禁入对象的涵盖范围。适用情形方面,明确将信息披露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列入终身禁入市场情形,同时,明确交易类禁入适用于严重扰乱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违法行为。
六大要点
一、拓展并明确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对象
二、明确交易类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及例外情形
三、明确身份类市场禁入措施和交易类市场禁入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四、明确各档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标准,详细列举了终身市场禁入的适用情形
五、明确从轻、减轻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六、明确免于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标准
一、拓展并明确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对象
新规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明确说明。相比原《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新规下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对象包括各类发行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相关机构、部门中的多类主体。
根据新规第3条第(7)项规定,执法单位对被认定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也可以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二、明确交易类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及例外情形
新规对交易类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及例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新规第六条规定,被采取交易类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新三板市场)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但责任人被责令回购、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卖出或转让,或者卖出被禁入前已持有的证券等情形不属于市场禁入措施的限制情形。
新规还明确交易类市场禁入措施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
三、明确身份类市场禁入措施和交易类市场禁入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新规第4条明确规定,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身份类市场禁入措施和交易类市场禁入措施。
四、明确各档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标准,详细列举了终身市场禁入的适用情形
新规规定,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主要有“3年以上5年以下”、“6年以上10年以下”和“终身”三档。新规第7条明确了各档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情形,特别是对于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
根据新规第7条第(1)至(8)项的规定,适用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主要包括严重违法并被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以及在欺诈发行、持续信息披露违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中存在“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形的。
此外,根据新规第7条的规定,在行政调查、检查中,责任人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且情节严重的,也可能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
五、明确从轻、减轻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新规第9条列举了应当从轻、减轻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五种情形,包括:(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常见的“配合调查”从轻、减轻事由,在以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处罚决定中,监管机构对此项从轻、减轻事由的尺度较为严格,在绝大多数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申辩中,行为人提出的“配合调查”从轻、减轻事由都没有得到监管机构的认可。根据新规第9条第(2)项的规定,“配合调查”在构成“立功表现”时才可能构成有效的从轻、减轻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依据。
此外,新规第9条第(4)项还新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也属于应当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但在实践中,该项依据的适用尺度还有待观察。例如“主动交代的违法行为”是指与监管机构已知悉的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违法行为,还是指监管机构尚未知悉的其他违法事实或行为尚需明确。
六、明确免于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标准
新规第9条第2款规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免于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但在实践中,何为“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以及“及时纠正”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在涉及证券违规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除一部分违规金额较小的案件以及少数情节特别恶劣的案件外,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责任人是否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仍取决于监管机构综合案件事实、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责任人是否配合调查、是否采取纠正措施等因素而做出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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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妍靓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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