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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柏峰:从事理出发提炼和检验法理

陈柏峰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1-11-09

来源 | 中国社会科学报



- 陈柏峰 -


陈柏峰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16年),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2017年),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从事理讲法理,诉诸的是常情常理常识,讲述的是生活经验,看起来比较简单,没有任何看起来深奥的、玄乎的理论。与之相反,那些抽象讲法理的论述和写作,看起来却是复杂的、深奥的,其中有不少晦涩难懂的词汇和术语,不但一般人听不懂,就是行业内专家理解起来也颇为费劲。这种现象有其原因。抽象的法理,其实本来也是具体的,之所以让人感觉到抽象,是因为它不是从中国法治实践中提炼出来的,而是来源于西方法治实践。一般来说,词与物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通常人们理解词时,以词背后的物作为经验基础。从事理去讲法理,之所以简单易懂,是因为人们在见到词时,能将词与物迅速关联起来;如果不能将两者迅速关联,那些词就变得晦涩难懂。而抽象的法理之所以晦涩难懂,就是因为这些法理并非从中国社会自然成长起来的,而是源自对西方法治实践的抽象,讲述这些法理的词汇和概念所指代的物,与我们的生活有一定距离,从而很难快速还原成生活经验。


  从上述意义上说,从事理讲法理,比讲抽象的法理难得多,尽管后者看起来更晦涩而“有深度”。讲抽象的法理,某种程度做的是“搬运”工作,尽管这种工作也有一些技术含量, “搬运”之前需要转译,搬运之后还要思考如何摆布。但这种工作更多类似于宣传,尽管宣传也需要技术和技巧,也毕竟只是宣传。而从事理讲法理,看起来是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的解析、日用道理的陈述,背后需要经验,但更需要理论视角,尤其是现代社会科学理论,既有的法学理论并不能提供多少力量资源。显然并不是生活经验越丰富,就越能讲述事理和法理。农民对农村生活最熟悉,但他们写不出《乡土中国》;法官对司法实践最熟悉,但他们写不出《送法下乡》。没有理论视角,根本就无法从事理讲到法理。所以,从事理讲法理,看起来是诉诸日常生活经验,诉诸常情常理常识,其实背后需要理论视角。日常生活经验只有经过理论反思之后,才能以事理的方式呈现出来,进而才可能提出相应的法理问题。


  分析事理背后的理论,还需要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相对简单的社会可以通过日常生活获取经验,在复杂社会越来越难以如此,从而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就变得举足轻重。现代社会是个复杂社会,社会分工发达而细微,绝大多数人局限在自己的工作和生活范围之内,对自己专业之外的事情知之甚少,对工作之外的知识大多来自媒体,而媒体信息往往是极为简化的。因此,研究生活和工作领域之外的问题,就需要依赖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研究证券律师业务运行,靠常识很难解决,必须找证券律师做调查。


  讨论网约车的规制,依据直觉的判断很有可能出错,需要依赖大数据以及对网络大数据的科学分析。这些都需要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越是复杂的社会,越是如此。要提炼有意义的法理问题,就必须弄清楚事理;要弄清楚事理,需要有正确的社会科学分析。


  用社会科学方法分析事理,从事理去展开法理分析,这是可靠的路径。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中国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必然存在巨大的张力。因此,法律在实践过程中就会遇到各种问题,理解这些问题的事理,提炼背后的真正法理问题,检验来自西方的法理,就十分必要。不少问题仍然可以从日常生活感受触发,基于事常、情常、理常识展开研究。而那些与日常生活相对较远的领域,更需要借助社会科学理论和方法。例如,传媒监督法治问题需要对媒体和受众进行专业的分析,还需要用组织学知识对媒体内部的组织结构进行分析。


  从事理出发的研究,应当走向法理。目前,学术界乃至社会上对中国法治存在诸多不同甚至分裂的认识和期许,而中国法治到底应该向何处去,以及如何去,法理学所提供的智识资源其实远远不够。目前法理的知识体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西方法治经验所作的理论概括,往往被认为具有一般性。这一理论体系,在一些方面可以描述中国的情况,但是在很多方面并不能准确描述中国的状况。例如执法,按照权威教材的说法,执法具有权威性、主动性和单方面性。然而,实际状态常常是执法者与执法对象在协商的基础上完成。


  目前法理的知识体系不能描述现实,因此,提炼符合实践的法学理论,就十分必要和迫切。从事理出发,直面中国法治实践,充分理解中国法治展开的宏观背景、资源条件、制约结构、社会基础等,理解这些方面给法治发展带来的空间、制约和限度;理解中国法治各具体环节的实践过程、机制、后果、制约条件等,理解不同因素在具体环节中的作用以及通过何种机制起作用。这些工作既要有足够的经验基础,也要有恰当的提炼和足够的理论化程度,而不至于陷入经验细节的表述。从而,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精当概括出“事理”,对法治具体环节、过程进行概括,揭示出重要的结构、因素和机制,并概念化、体系化、理论化为“法理”。这样的法理就不会与中国法治实践隔膜,而是有助于理解并指导中国法治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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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妍靓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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