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 | 施婧葳:论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
来源 |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内容提要:过劳自杀是劳动者因职场压力过重而罹患精神疾患所导致的自杀,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与职业相关联疾病”,在实践中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着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过劳自杀是否可以纳入工伤救济是社会法的前沿问题之一。过劳自杀纳入工伤救济的核心问题是因果关系的认定,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从三个阶段予以认定,包括条件关系的判断、相当性的判断以及非工作因素的排除。
关键词:过劳自杀;精神疾患;工伤认定;工作原因;相当因果关系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过劳自杀的概念及定性 三、过劳自杀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四、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基准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过劳自杀”是指因“过度工作而引发的自杀”,其是否可以纳入工伤救济是社会法的前沿问题之一,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着广泛的讨论,各国也随之做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在我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6条的规定,自杀不属于工伤,同时将过劳自杀排除在工伤救济之外。因此,实践中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和法院也普遍认为过劳导致的自杀结果和工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定过劳自杀的工伤救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将过劳自杀排除在工伤救济之外,这意味着劳动者及其家属需要自行承担过劳所引发的疾病、精神崩溃、自杀、死亡等负面后果,而造成“过劳”的用人单位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会让用人单位没有动力采取措施防止过劳和改善劳动条件,更没有动力关注劳动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康。过劳自杀在威胁着劳动者生命健康的同时,也加剧了劳资关系的对立和不信任。
近年来,不少学者呼吁应当对过劳自杀进行适当的救济。目前的研究大多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国外制度介绍,以及本国制度构建等宏观问题上,对微观层面的工伤认定具体标准还未做深入的探究。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围绕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讨论三个问题:第一,过劳自杀的法律定性问题,介绍过劳自杀的法律概念和纳入工伤救济范围的原因;第二,依据过劳自杀的性质和特征来确定采用何种工伤认定模式及理论(因果关系);第三,过劳自杀工伤认定基准问题,即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解析过劳自杀,讨论过劳自杀工伤认定的具体标准。
社会学、精神医学等领域已经对过劳自杀问题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研究,但该问题在法学领域尚属于一个新问题,其法律上的概念、性质等基本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厘清。明确过劳自杀的法律概念及定性是讨论其工伤认定的前提,过劳自杀的法律定性对其工伤认定的模式选择和认定基准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过劳自杀的法律概念
“过劳自杀”由“过劳”和“自杀”两个要素组成。“过劳”的字面意思是“过度劳动”和“过度疲劳”,现代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的研究表明,超过正常限度的精神压力会给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医学上将通过休息恢复的疲劳称为“可逆的短期疲劳”,但这种可逆疲劳不断积累就会发生质的改变,转为不可逆的“器质性”疲劳,称之为“过劳”。“自杀”则是表示一种死亡的结果,并同时表明死亡的原因。
国际劳工组织将过劳自杀定义为“由于劳动环境中的过重劳动或工作压力引起的自杀”。但一般而言,单纯由于过重压力引发的自杀,属于个人对终结生命的选择,与工作之间不存在关联,不属于工伤。只有当劳动者因工作压力过大引发精神疾患,进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导致的自杀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该自杀行为归咎于工作引发的精神疾患,而非劳动者个人选择。也就是说,过劳自杀的工作关联性表现为“压力——精神疾患——工伤”。因此,工伤认定语境下的过劳自杀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压力引发精神疾患,进而导致的非故意性自杀。
(二)过劳自杀的工作关联性
工伤的本质在于职业危险的现实化,职场压力是工作中常见的“危险因素”,适度的压力可以起到激励劳动者的积极作用,而过重的压力只会造成劳动者的身心负担。从预防自杀的角度出发,对职场压力的控制可以有效减少劳动者精神疾患的发病率,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劳自杀。现代医学采取了“压力—脆弱性”理论(如图1)来论证过劳自杀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依据该理论,当职场环境带来的压力非常强大时,就算劳动者个人在脆弱性较低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引发精神类疾患或自杀(a点)。反之,当劳动者个人的脆弱性很强,即便是环境带来的压力很少,也会造成精神疾病的发病(e点),当压力突破了人可承受能力界限(ae线段右侧空白区域),就会导致精神疾病,造成自杀等后果。
“压力—脆弱性”理论证实了压力与精神疾患发病导致自杀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表明引发精神疾患发病的原因具有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多重性。当工作上的原因在客观上足以引发精神疾患的发病,并导致劳动者自杀的,应当被纳入工伤救济的范围。
(三)过劳自杀的法律定性
在现代医学论证了过劳自杀纳入工伤范围的客观必要性的基础上,法学研究需要在工伤制度的体系和框架内针对过劳自杀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设计。工伤一般分为事故性工伤和非事故性工伤两类,其中非事故性工伤又包括了职业病和职业相关联疾病(work-related disease)。职业病和职业相关联疾病都是由于工作导致的疾病,两者的区别在于导致职业病的原因完全来自于工作,而职业相关联疾病则是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共同作用引发或加重了疾患。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职业相关联疾病的认定比职业病更为复杂,工作原因认定难度更高。
过劳自杀本质上是劳动者因工作压力引发精神疾患后的自我伤害行为,是精神疾患发病的一种极端表现,属于非事故性工伤。引发过劳自杀的原因并非与该工作或者职业伴随的特殊危险,而是在职场中最为常见的工作压力。并且工作上的压力并非导致过劳自杀的唯一原因,工作压力往往和其他生活中的压力纠缠在一起推波助澜导致自杀。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过劳自杀是职场压力引发的职业相关联疾病。
不同的工伤类型对应的工伤认定模式亦不同,典型的职业病可以通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即依托职业病目录,结合医院诊断书判断是否属于工伤。而过劳自杀作为一种与职场压力相关的疾病,发病原因复杂,只能依赖法院在个案中判断伤害结果是否由于工作导致。也就是说,法官需要在案件中梳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复斟酌工作与劳动者精神疾患发病(自杀)间的关联,判断是否存在工作上的因果关系。
传统的工伤认定需要判断伤害结果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件。随着实践的发展,传统三要件理论发生了松动,如果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则不必一定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要件,也可以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本质是工作原因的判断,即伤害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在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中更为明显,工作压力导致劳动者罹患精神疾患并自杀是一个压力蓄积的过程,自杀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故其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联系较为疏松。因此,过劳自杀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是判断劳动者自杀与工作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可以认定自杀是出于工作上的原因,即“工作——精神疾患——自杀”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工伤。
(一)过劳自杀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
过劳自杀作为一种职业相关联疾病,其工作原因的认定与传统理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对工作原因判定采取了法定主义,立法通过经验主义罗列的方式将属于工伤的情形具体化,认为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密切的关联,是为完成工作所必须进行的某种行为。
由于过劳自杀属于职业相关联疾病,其发病与工作之间不存在紧密的、必然的关联,传统的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理论否认这种不必然关联,排除了过劳自杀中工作压力与劳动者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回应在当代社会职场压力激增的趋势下劳动者对于精神健康的需求。过劳自杀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是,相较于一般的工伤认定,过劳自杀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具有宽容性和复杂性,其宽容性表现在过劳自杀中因果关系认定需要解决工作压力与精神疾患(自杀)之间的关联问题,这样的关联并非事故性工伤一般显而易见;复杂性表现在过劳自杀发病原因复杂多样,其因果关系认定需要通过价值衡量,判断劳动者在工作中是否承担了足以引发精神疾患的压力,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压力,以及权衡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
(二)过劳自杀不中断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雇主赔偿责任制度,先天带有侵权法的基因。作为工作原因判断基准的因果关系问题,基本上沿袭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但由于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带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质,故而在讨论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时,不可忽略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这一重要目的。我国将过劳自杀排除在工伤之外很大原因在于《条例》第16条明确的规定,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自杀都不属于工伤。该规定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具体指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危害后果不再归属于实施先前危害行为的主体。该理论将自杀视为劳动者严重伤害自我的行为,自杀行为切断了死亡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
该规定受到了来自学界的批判,有学者认为不去深究劳动者自杀原因,将自杀一律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过于武断。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劳动者精神健康的考量,及降低劳动者自杀行为的可责难性,过劳自杀工伤认定需要区分自杀行为的故意性和非故意性,导致自杀原因可能有很多种,现代医学以及社会学都已经证明有一部分自杀行为存在非故意性。司法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若劳动者的自杀行为是在精神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条例》第16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有着本质的区别。若当事人因罹患精神疾患而陷入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特殊状态,尽管自杀行为介入了工作原因与死亡结果之间,但这种情形的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并不能归结为劳动者的故意,而归结于工作压力,那么“工作—过劳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因为自杀行为而中断,过劳自杀中的劳动者及其家属应得到工伤保险法上的救济。
(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选择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过劳自杀工伤认定的核心,而因果关系理论则是用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我国在立法、司法上对工伤认定究竟采取何种因果关系理论并没有定论,现有的理论主要是“重要条件说”“职业利益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重要条件说”认为,工作是劳动者受到损害的必要条件,如果用人单位造成的原因是引发伤害的主要原因,则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但重要条件理论还是离不开对各原因力的衡量和判断,还需要在个案中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进行限制。“职业利益说”认为,劳动者受伤的结果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需要以“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作为衡量标准,工伤认定的实质标准是用人单位的利益。但该理论无法解决过劳自杀中各种压力之间关系的判定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将职业利益说放入条件关系成立要件中,作为一个辅助的判断标准。以上两个理论由于存在局限性,均不能用来解决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只要满足“相当性”的条件,即可认定存在工作原因。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求,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工作上的原因可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极大地增加了发生可能性,则成立伤害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苛责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由于我国工伤及职业病认定均采用限定列举的模式,无可避免存在列举不足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引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工作原因”的基准。
过劳自杀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与工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灵活性及可适性,可以较好应对过劳自杀中复杂的案件事实和因果关系。虽然民法、刑法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但在过劳自杀工伤认定中的应用,还存在很大的研究空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2)该事件需显著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也就是说相当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段式结构。在过劳自杀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如下解读:首先,需要综合评价劳动者在工作中遇到的事件,比如长时间劳动等给劳动者带来精神压力的“重要事件”是否极大地增加劳动者精神疾患发病(自杀)的可能性。其次,以客观事实为观察基础,如果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能认为在同种劳动者身上具有发生精神疾患发病(自杀)的可能,则可以肯定工作与自杀之间存在的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奠定了理论基础,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基准应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展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但该理论在工伤认定领域中的展开却在日本,日本在过劳自杀领域形成了独特的工伤认定理论。日本作为世界最早确认过劳自杀的国家,已经将过劳自杀等精神类疾患作为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并在近30年的完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丰富的立法资料和案例资源。基于此,本文在展示相关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和构建工伤认定标准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参考日本的判例法理,并结合我国工伤认定理论和实践进行细致的说明。
(一)认定基准一:条件关系的判断
如前所述,过劳自杀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需要解决工作与劳动者自杀之间存在的条件关系,即工作上的事由是否让劳动者承受了足以引发精神疾患发病自杀的压力。由于过劳自杀结果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并非由单一事件所导致,而是由一连串的事件结合在一起最终诱发了自杀结果,其条件关系的判断并非易事,需要结合案件中的重要事实进行综合评价。
“重要事件”是指在判断过劳自杀因果关系中重要的案件事实。在现实中,复杂的工作环境会催生出“压力事件”,这些压力事件与劳动者所负担的精神压力密切相关。法官在判断过劳自杀是否和工作相关联时,并非单纯判断自杀这一个事件,而是面对自杀前一段时间内所有发生的“事件集合体”,从中选取对自杀有重要影响的事件进行综合判断。“重要事件”对于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法院在审理过劳自杀有关案件中说理不足之处。从现有的判例来看,我国法院不会深入地探讨劳动者自杀前的状态,对相关事件的分析更是鲜见。
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极为倚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些案件事实可以细分为劳动者在现实中所面对的一个个“重要事件”。引发劳动者压力的事件大体上可以分为身体上的压力和精神上的压力两种。
其一,身体上的压力。身体上疲劳的蓄积是引发过劳自杀的重要因素,在过劳自杀案件中,需要判断劳动者是否在事发前承受了超出身体合理限度的压力,重点需要衡量工作的“质”与“量”,综合评价劳动者的工作量是否在合理限度内。比如,事发前劳动者是否工作时间过长,深夜劳动的时间是否过长,是否都能得到充足的休息等。
其二,精神上的压力。过劳自杀中的劳动者在事发前一般都承担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精神压力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劳动者是否在一段时间内承担了过重的责任;(2)事发前劳动者有没有经历过重大的事故,包括自己经历的与生命相关的事故和目睹他人身上的事故;(3)工作上是否发生了严重的错误;(4)职场人际关系,包括和领导及周围同事的关系,是否有职场霸凌、职场性骚扰的问题。
过劳自杀的原因通常有多重性,存在多数原因事实,需要判断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早期的理论采用了“有力原因说”,认为工作原因须在发病原因中占据绝对优势。由于原因力的判断无法做到像数学一样的精确,要求工作原因占绝对的比重,这在个案中很难判断,且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一方。近年来“有力原因说”逐渐朝向“相对有力原因说”方面发展,不要求工作原因在诸多原因中占据一半以上,而只需要达到相对有力的程度就可以,甚至有些判例中出现了“工作原因是引发劳动者患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表述。
(二)认定基准二:相当性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认定的第二阶段需要判断工作导致的压力和劳动者自杀之间是否具备“相当性”,即工作带来的压力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足以造成劳动者自杀的结果。从本质上来看,“相当性”包含了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若工作上的原因在客观上显著地、实质地增加了劳动者自杀的可能性时,则“相当性”成立。
如前所述,根据“压力—脆弱性”理论,自杀的发生与劳动者个人脆弱性、压力两个因素相关。自杀劳动者承受的压力是否超出了可承受的范围,需要基于社会一般观念来予以判断,即一般人是否能够和如何承受这种从工作环境而来的压力,以此为基准在客观上判断案件中的劳动者是否达到过劳程度来判断相当性。这里需要引入“同种劳动者”的概念,将“同种劳动者”作为客观衡量压力大小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需要考虑在相同的压力程度下,一个与案中劳动者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同种劳动者”会不会发生崩溃。同种劳动者的基准是“就算劳动者个体有一定的脆弱性,考虑到和该劳动者的职种、职场经验等同种类的劳动者,如果不需要特别的减轻工作量,能正常地完成工作任务的人”。也就是说,同种劳动者的选取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劳动者的年龄、职业、工作阶段、工作经历等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同种劳动者”的内涵中除了包括对劳动者年龄、经验等客观要素的考量之外,也包括对劳动者多样性的评价。在现实中,劳动者是独立的、个体化的,每一个劳动者的性格、个人经历、健康状态、资质等方面各有不同,故考察“同种劳动者”的内涵时,需要包容性地评价劳动者个体的、主观上的要素。如果该劳动者的个人特质没有超过通常的劳动者的范畴,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体性差异也有清楚的认知,那么即便劳动者有些许特殊性,也不应脱离“同种劳动者”的范畴。
同种劳动者的基准判断实质是被类型化、领域化的“常识、常情及常理”,是关于社会一般观念的考察,其承担了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性”判断所必需的“通常可能性”的标尺功能。
(三)认定基准三:非工作因素的排除
过劳自杀对工作原因的判断还需要进一步排除“非工作原因”的因素,否则将会导致工伤认定泛化的风险。工伤保险虽然带有部分社会保险的性质,但其本质是工作内在危险的现实化,其保护范围不能脱离工作或职业风险的范畴。具体来说,排除非工作因素包括三个方面:
1.劳动者个人原因的排除
劳动者个人因素很容易改变工作和伤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在因果关系认定中予以排除。在过劳自杀的因果关系认定中,除了对工作原因是否符合相当性进行评价之外,也同样需要考虑如何评价劳动者的个人原因。如果自杀劳动者受到的工作压力尚属正常范围,且个人原因导致的压力明显比重过大时,则可以认定劳动者的自杀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
2.劳动者个体因素的考量
劳动者个体因素也可以称为素因,即劳动者的个体特质,比如德国法上有名的鸡蛋头盖骨案就是典型的素因引发的争论。在过劳自杀的认定中,如果劳动者本身就属于容易消极的性格,或者该劳动者在应聘时就已经患上了轻度抑郁症,是否会影响工伤的认定?侵权法通说认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加害人不得主张不负责任。劳动者的个体因素确实是需要考虑在因果关系认定范围内。如果劳动者的个体因素强大到阻隔了工作原因的认定,用人单位不知悉且无法预见劳动者的自杀,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3.不可抗力等其他非工作原因的排除
由于地震、火灾、洪水等天灾引发的劳动者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发劳动者自杀行为的,应当排除在工作原因认定之外。如果劳动者的行为并非工作原因的范围,那么即使受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而应当交给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
总而言之,判断工作原因和劳动者自杀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时,需要考察自杀前一段时间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生活状况等已经发生的事实,综合考量这些“重要事件”是否对劳动者造成了过重的身体负担和精神压力,并参照社会一般观念进行相当因果关系的综合判断。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旨在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其适用的范围需要根据劳动者所面临职业风险的变化而做出相应调整。在工伤保险语境中,需要从预防劳动者自杀的角度出发,将工作压力引发的过劳自杀纳入工伤救济中来,这样不仅能倒逼用人单位改善劳动环境,还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需要打破《条例》对自杀“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规定,将自杀行为进行解构,肯定过劳自杀的非自发性,并依据过劳自杀的法律性质明确其纳入工伤救济的可能性。过劳自杀工伤救济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的判断,在判断自杀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与个案情形相结合,在个案中分析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遇的一系列“重要事件”,通过“重要事件”综合评价劳动者所承担的工作上的压力是否导致过劳,并是否足以引发劳动者精神疾患的发病导致自杀,最终判断“工作”与“死亡”之间的关联性,确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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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妍靓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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