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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案例裁判摘要汇编

作者 |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 |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案例裁判摘要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各类法律和解释审理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2022年已发布2期,共7例,其中民事类3例,知识产权类2例,行政类2例。北大法宝第一时间对此7例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进行汇总推送,以供参阅。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

  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410379321;CLI.C.410379340】

  【裁判摘要】一、对于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重点考察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关于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会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二、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2.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法宝引证码:CLI.C.410379345】

  【裁判摘要】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410379348】

  【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总第306期)

  1.OPPO 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与夏普株式会社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410379339】

  【裁判摘要】一、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的管辖时,可以考虑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授予国及分布比例,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收来源地、许可磋商地,当事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

  二、在当事人具备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纠纷与中国具有更密切联系时,即便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合意,中国法院仍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作出裁决。

  2.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410379342】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410379346】

  【裁判摘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4.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410379347】

  【裁判摘要】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订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并已经完成取卵、胚胎培养等合同内容,在胚胎正式移植前丈夫死亡且生前并未向医疗机构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胚胎移植义务,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丧偶妇女符合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下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所享有的正当生育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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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刘卓知

审核人员 | 常小乐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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