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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钥匙反锁房门的硬隔离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风声OPINION Author 赵宏

来源 | 风声OPINION

作者|赵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近日,网上流传一则河北迁安政府发布的通告,称该市“区域内楼房统一封控,要求每户村民交出一把进户门钥匙。如有不交的,用铁丝统一封控”。同样在流传的某居委会的另一份通告中,也要求居民将自己钥匙插到门上,之后由防疫人员之后统一反锁,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配合的将直接进行硬隔离。
目前,迁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总指挥部办公室回应:在此轮疫情防控过程中,个别社区存在工作方法简单偏激,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正在进行核查、整改。 
迁安的核查、整改也许是意识到:这种侵犯民众基本权利的硬隔离,属于明显违法的隔离要求。
早在2022年初,河北曲阳县燕赵镇在公开发布的封村封镇通告中就称,该镇为严格执行隔离规定,“对县外回村人员及其家属和密接解除者全部实施居家封闭硬隔离,征得用户同意,全部反锁大门”。
此外,一些地方的防疫人员为封控目的,而对居民片区、楼栋以拉网、封板、将门锁牢焊死等方式进行强硬隔离的也有发生,但这些隔离措施均面临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诘问。

强制隔离和封闭场所的法律要求

溯本清源,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期间,对相关人群进行隔离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
《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但该法第41条,对隔离措施的施行程序和被隔离人员的生活保障有明确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于隔离的规定体现于第41条,“对传染病爆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可见,两部法律所规定的隔离措施都有明确的对象和场所要求,也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其针对的只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隔离场所则为医疗机构等指定场所。
隔离决定由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且须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在隔离期间,采取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还需确保被隔离人员获得基本的生活照护。
通过对法条的简单释解即可获知,上述隔离措施一般须在明确告知当事人事实和理由,由当事人配合的前提下进行,唯有当事人“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才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正因为隔离攸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而此项自由又属于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类型。
《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都将其明确规定为法律保留的事项,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恣意决定,而对个人人身自由造成严重侵害。 
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一般公众并非隔离的对象。因此,现实中对传染可能不明的一般大众,予以“隔离”更近于《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所说的“场所封闭”。此处的“封闭”所针对的是“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封闭决定同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出,且须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且向社会公告。 
这些严格规定的背后,都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传染病防治期间审慎采取关涉个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以确保传染病防治是在“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基础上进行,而不能突破《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和种类上恣意扩大。
锁死家中的权利侵害
要求上交钥匙、反锁房门的隔离措施,首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也侵害了公众的基本权利。此外,要求居民上交钥匙,再由防控人员从门外反锁侵犯的,还有公民的住宅自由和财产权——将钥匙交给他人,意味着被强制要求放弃住宅不受侵害的权利,防控人员理论上完全可能以防疫为由自由出入他人住宅。
与人身自由一样,住宅自由不受侵犯同样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宪法》“禁止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目的就是为确保每个人在“四堵墙内的绝对隐私”。 
不容忽视的是,仅为阻断疫情传播就将公众反锁在家中,同样严重贬损和伤害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其潜在逻辑是,将一般公众都视作病毒的可能携带者和传播者,甚至在采取措施时就默认公众不会自愿遵守居家隔离的指令,而必须采取锁死家中的强制性方式。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法律上,侵犯人格尊严就意味着将个人客体化和手段化,漠视其作为独立个体的尊严,而只是将其作为实现某项政策目标的手段。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强调,对传染病防治实现预防为主的方针,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遵循的是“加强合作的原则”。无论是“依靠群众”还是“加强合作”,都意味着是将公众当作疫情防控的主体,而不是将其视为必须严加防备甚至看管的客体,更不是为了实现所谓严格隔离政策就可以恣意处置的对象。 
将个人反锁在家门后,不仅个人出行自由受限,不能出门上班、上学、购物、就医,甚至可能引发严重的安全隐患和生命危险。 
除反锁家中外,一些所谓硬核防控措施是以封板锁闭楼栋,甚至焊死楼门的方式进行,这些做法也有违《消防法》对于楼栋单元“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规定,甚至危急情况下,使急救时的120救护车都无法进入。
事实上,即使不论法理,仅从常识出发,这类极端措施也面临正当性的匮乏。

严格执法不等于极端执法

当下,一些地方政府为尽快阻断疫情传播会倾向于采取极端严格的管控措施,这些措施的初衷是为了公共防疫,但目的的正当性却不能证成手段的正当性。
这一点为现代法治所特别强调,也明确贯彻于行政法的依法行政和比例原则中。正是基于这些原则,现代行政法治禁止行政采取暴力和极端方法达到执法目的,禁止对公民权利予以不当干预和过度限制,这些要求,即使是应急状态之下也须遵守而不能轻易突破。
而且,各地的防疫实践也已证明,简单粗暴甚至缺乏法律依据的刚硬防控措施不仅会给公民权利造成影响,也会引发对立、激化矛盾;不仅无助于防疫目标的达成,还有损行政机关的形象。
事实上,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可以有多种选择,且应该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比如,如果只是为了避免被要求居家隔离的公众擅自脱离,完全可采取电子门磁等人性化方式进行,锁死房门的方式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要求的必要限度,而寄望于将所有居民的房门反锁的方式来阻断疫情传播,也属于懒惰愚蠢之举,应尽快予以纠正。 
抗疫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对依法抗疫的坚守,不仅是对个人权利和尊严的维护,同样也是借由法治对应急状态之下的公权机关予以基本的约束和管制,使其执行更具正当性、合理性、以获得民众的真实支持。需知,法治的失序是一种远比生物学瘟疫更可怕的社会性瘟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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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刘卓知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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