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 |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文对《人民司法·案例》中17例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整理,以供参阅。1.对以合法来源进行免责抗辩的审查——苏州艺唐丝绸文化有限公司与瑞蚨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当销售商所售商品存在侵害著作权情形时,应如何认定销售方的法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对著作权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进行的使用均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其次,对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销售商不能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合法来源的认定,在审查进货渠道的同时,应考察侵权人对事实上无合法授权的发生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之证据效力——上海经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乾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分类来看,第三方电子存证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故司法裁判中对于该类证据是否采信,应重点围绕存证中的各项步骤能否有效确保存证来源真实、结果不易篡改、过程可被查验等核心内容进行审查,而第三方存证主体的资质和中立性应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予以考量。3.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合法授权抗辩的审查——周力军与贵州三特梵净山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摄影报社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裁判要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对合法授权抗辩的审查,应采实质标准,看抗辩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基础;过错的认定是考察侵权人对无合法授权的发生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授权的有无,关系到侵权能否成立;过错有无,关系到具体民事责任方式的确定。无过错的,侵权人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基于无合法授权的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举证证明的,过错推定成立。4.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认定——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裁判要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对于设置定向链接的行为应首先区分设链者系分工合作的内容提供者(ICP)或仅是链接服务的提供者(ISP)。如仅是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结合设链行为本身以及被链接的对象、内容等对该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进行考量,从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5.传播有声小说侵害著作权的判定——陈广旭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有声小说文件播放平台在性质上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如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他人小说作品以有声音频文件的方式上传到音频播放平台的服务器上,此时,有声小说与文字小说作品属于同一作品,该上传用户侵犯了文字小说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有声小说文件播放平台与该上传用户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分工配合的情况下,同时,有声小说文件播放平台对该用户的上传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及时删除该音频文件的情况下,有声小说文件播放平台既不构成直接侵权,亦不构成帮助侵权。6.破解技术措施深度链接构成侵犯著作权——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海美迪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其作品授权给视频网站使用,被授权网站对该视频文件设立了防止其他网站与之进行深度链接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网络服务商破解该技术保护措施进行链接,则该行为构成破解技术保护措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追究该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7.报道时事新闻时擅自使用他人图片不构成合理使用——乔天富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时事新闻的表现形式包括图片新闻。判断一则图片新闻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该图片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对时事新闻事件客观事实进行了独创性表达的图片新闻,应受著作权法保护。8.IPTV的共同经营主体需对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IPTV是一种新的三网融合传播技术,其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二者通过对接实现IPTV传输功能。对于具体的IPTV经营业务来说,如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主体,比如由其中一方负责内容运营平台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节目内容的搜集,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而由另一方负责媒体传输平台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业务的传输技术支持,并直接与用户签订IPTV合同和向用户收取IPTV使用费。此时,两个经营主体对于IPTV业务有明确的分工,并共同分配由此带来的收益。本着权利、责任统一原则,如IPTV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两个经营主体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9.网站全文复制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王莘与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在网站中片段式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未与作品的正常使用方式相冲突,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但对于他人作品的全文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会造成潜在危险,该行为就不属于合理使用。10.奥运会开幕式类节目的法律性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奥运会开幕式与开幕式表演的录像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审理此类案件应首先让当事人明确其诉讼对象。就奥运会开幕式而言,不能因为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八种具体作品类型就否认其作品属性,应结合独创性要求认定其为特殊类型的汇编作品。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国际奥委会与主办城市签署的奥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的情况下,涉奥运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推知奥运主办双方间的合同内容,以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奥运会开幕式的权利归属。【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7号1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责任——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教唆的侵权责任时,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确定其是否可以免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具体体现为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构成应知的可能性相对增加。12.仅提供云技术链接不构成网络信息传播行为——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指向并非作品本身,而是以技术、设施提供的网络中间性服务,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和承担亦不同于提供作品所导致的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在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监控义务、正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条件下,从侵权责任要件出发,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作品类型及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体现对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保护。13.云视频作品传播方式是否侵权的司法审查——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裁判要旨】涉及云视频作品传播方式的侵权案件,应从云视频的技术特点入手,对照网络传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概念,运用从被控行为分析到侵权责任构成分析的两步认定方法。取得作品使用许可后利用云视频技术在网络上上传作品的直接传播行为,不论所获许可是否为独家或非独家,均属合法行为,而且利用云视频技术帮助作品传播的第三方网站的行为也属合法行为。14.网吧经营者使用他人提供的侵权影视作品的责任承担——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成基业上网服务中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局域网内使用他人提供的影视作品,如果该提供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经营资质,网吧经营者在签约时查验了提供者出示的资质证书及授权文件,且不参与作品的删改或更新的,应视为网吧经营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15.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限制——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立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免除条件,即所谓的避风港规则。适用避风港规则需首先确认是否存在直接侵权的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其服务内容为他人直接侵权提供了帮助,则需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来确定其是否侵权。16.网络深度链接之侵权界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设链网站将被链接网站中存储的内容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提供给网络用户,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设链网站所设置的链接是其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的一个环节和手段。作为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专业性对外经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17.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公证证据审查——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被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度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常小乐 张文硕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