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个最新公司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要旨+裁判理由)
来源 |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刑法读库
自2006年1月颁布实施以来,又历经2013年和2018年两次修正。目前,《公司法》正在进行再次修正。特将近期《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有关公司法方面的5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及主要裁判理由汇总推送,欢迎了解。这5个案例均是近年来公司法领域的典型案例,具体来看:
1.
——目标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某、章某某后,就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诺公司盖章,王某、章某某均签字,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净雅公司已非海诺公司股东。上述约定实质为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
《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虽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王某、章某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为海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海诺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某、章某某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海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公司法》禁止。但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某、章某某提供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驳回海诺公司的再审申请。
2.
——股东对签字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追认
【裁判要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在决议作出之后,未亲自签字的股东已经实际执行决议或接受决议执行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股东对他人代其签署决议行为的追认。股东不能以签字不真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决议。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葛某某主张《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由是其签字不真实,对该决议不知情。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虽然赛都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葛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是《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中“葛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赛都公司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但葛某某仍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在经营,但并未提出异议,仍签署该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所地继续经营,且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
葛某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追认。故葛某某要求确认《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该连带责任的承担。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甲应否对永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系该原则的例外。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着眼点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财产混同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主体要件,吴某甲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期不仅是永和公司股东,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责任主体适格;针对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吴某甲个人账户及支出与公司账户及支出之间未作清晰区分,财务管理异常混乱,其行为导致永和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构成滥用权利的事实;针对结果要件,吴某甲自述永和公司已资不抵债,并且考虑到永和公司拖欠赵某某货款已达一年之久,经赵某某多次催讨直至起诉,仍未偿还,赵某某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吴某甲滥用权利的行为使得永和公司失去其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基础,减损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利益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吴某甲应对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审理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9月24日经航特公司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董事长。航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据此,张某于2016年11月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张某欲不再担任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前提是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在继续担任董事长的情况下,其仍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航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由股东任免,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任免。”
尽管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担任董事长的任期已届满,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航特公司章程规定,张某在任期届满后,仍应依法继续履行董事长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三,尽管张某曾向航特公司、晶利公司和火眼公司等提交辞去航特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
第四,航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该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处理,即由股东会作出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如果航特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火眼公司在张某的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对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提请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张某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案向鼎利公司、火眼公司主赔偿。
5.
——“对赌协议”投资方要求返还公司证照的审查与认定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投资方在取得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要求经营方返还证照、账册、业务合同等,因经营方曾实际经营目标公司,在双方产生矛盾又未办理任何交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经营方仍持有上述公司证照经营方以这些证照现未实际占有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资质证书、业务资料、人事资料、财务资料等均属于公司财产,不容他人侵犯。公司的上述资料由谁保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职务发生变动时,应根据董事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将其掌控的相关资料返还公司。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负有返还目标公司相关资料的义务;(2)如应返还,则返还的具体资料为哪些。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签订“对赌协议”取得原告公司70%的股权,在履行“对赌协议”的过程中,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原股东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广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产生纠纷,引发多起诉讼,被告顾某某系上述两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本案实际是“对赌协议”双方为争夺目标公司即原告公司的控制权而引发的诉讼。
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对赌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顾某某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并作为“对赌协议”经营方的代表一直管控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并负责完成业绩目标。期间,公司办公地址搬迁至宁波市靳州区金谷北路155弄122号梦创·金谷科创产业园A101室,公司的相关资料也一并迁移,而在该办公地址工作的公司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都接受被告顾某某的指派,服从被告顾某某的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公司的所有资料在“对赌协议”履行期间实际是处于总经理顾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的,双方因“对赌协议”产生纠纷后,被告顾某某作为经营方的代表,在被投资方罢免总经理职务并被要求返还公司相关资料时,理应按照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将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相关资料返还公司,而其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位于宁波市靳州区金谷北路155弄122号梦创·金谷科创产业园A101室的办公地址也人去楼空,被告顾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9)浙0212民初153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某某实际控制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德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原告曾与案外人签订的十多份业务合同,该事实进一步说明被告顾某某持有原告公司的相关资料而拒绝返还。现被告顾某某在本案答辩中称其不持有任何原告公司的资料,明显与事实相悖。被告顾某某在另案主张其权利时能够提供原告公司的相关资料,而在本案原告要求其返还公司相关资料时却又称不持有公司任何资料,被告顾某某当庭作虚假陈述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顾某某实际掌控原告公司的相关资料,但由于“对赌协议”的双方矛盾严重,被告顾某某拒绝返还。至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其在工作期间一直受被告顾某某指派,接受被告顾某某管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现在掌控公司的相关资料,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也称资质证书、劳动人事资料等之前的实际保管人并非被告蒋某某、李某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李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顾某某具体应返还的公司资料应以原告能够证明的公司曾经存在的资料为限。原告公司的业务合同相关资料、劳动人事相关资料、财务账册相关资料属于企业的基本资料,被告顾某某应予返还。原告提供《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证书》《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壹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浙江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资信等级证书(贰级)》的电子打印件,说明原告公司已取得这些证书,被告顾某某应返还这些证书原件。
原告、被告及证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公司在位于宁波市靳州区金谷北路155弄122号梦创·金谷科创产业园A101室的办公地址存在0A系统服务器1台及监控系统主机3台,被告顾某某应予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公司曾于2011年9月8日办理过网上银行对应的制单U盾和复核U盾,被告顾某某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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