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明:《民法典》相邻关系规范的体系化构造:兼论容忍补偿请求权的独立性 | 财经法学202205
【作者】韩光明(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财经法学》2022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法典化的技术核心是体系化构造,《民法典》包括相邻关系在内的诸多规范都存在法典化后的体系构造问题。相邻关系规范在《民法典》中可谓自成一体,作为单独一章仅有9个条文,既包括一般条款,如原则条款和法源条款,又在其他具体条文中以独特的容忍义务展开具体的规范构造。法典化后的相邻关系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总则编的概括条款和法源条款解决,实无再单独保留专门的一般条款之必要。此外,与法典化之前的立法相比,相邻关系规范最大的变化是相邻关系损害救济问题,对此应遵循体系化思维,明确相邻关系规范的独立性,也即相邻关系容忍补偿请求权在整个民法典请求权规范体系中的独立性。
关键词:体系化构造;相邻关系;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
目次 一、民法法典化与体系化构造 二、相邻关系规范一般条款的体系化构造 三、相邻关系规范具体条款的体系化构造 四、相邻妨害救济的体系化构造:容忍补偿请求权的独立性 五、结论
《民法典》颁行更多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典化,法典颁行后尚需要进行体系化构造以完成实质意义上的法典化。体系化构造需要从价值融贯和概念体系两个方面入手。相邻关系规范属于典型的“规则体”(regelung),但其在纳入《民法典》之后,如何确定在私法规范体系中的位阶是一个亟待分析论证的问题,此即需要在《民法典》框架下对相邻关系规范进行体系化构造。本文的核心内容即从相邻关系的概括条款、法源条款以及具体条文的法律技术特征等方面构造体系化的相邻关系规范,进而阐明其作为独立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意义所在。
体系化是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从方法论的意义上来看,民法法典化主要是指私法规范的体系化,而此体系化的融贯程度决定了法典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关于法典的体系化通常有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区分:前者是指法典的价值体系,尤其以法律原则所彰显的价值为基础,其追求法典内在价值的统一性或整体性;后者则指法典所引入的“抽象的、概念的体系”,是以法律概念为基础的形式体系。法典编纂是实现体系化的一种方式或途径。一部法典的颁行首先意味着形式上的质料统一,但是否实现了内外两个层面的体系化则尚需进一步检验。换言之,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之颁行,并不当然意味着体系化的完成。后法典时代法学的核心任务在于进一步的体系化构造。体系化构造(Konstruktion)是指基于法典编纂纳入的原则、概念对整个法规范进行内在价值体系和外在概念体系的解释、重构的过程。这一过程既包括整体体系的构造,如整体价值、法典体例结构,也包括子体系或下位体系的构造,如责任规范体系、违约救济体系、相邻关系规范体系、建筑物区分规范体系等。我国《民法典》颁行后,无论是学界集中进行的法典解释、评注,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实际上都是对《民法典》的进一步体系化构造。
《民法典》的体系化构造可以大致区分为内在体系构造和外在体系构造两个方面。内在体系构造是指民法典价值体系的融贯性构造。主要涉及《民法典》中的价值规范,尤其是对第3-9条规定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等概括性条款的解释与界定,涉及每一个具体法律原则的含义界定,以及不同原则之间的关系。此外还涉及《民法典》第1条中规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诸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及财产自由价值与人身保护、家庭伦理、共同体约束等方面的价值冲突与协调,等等。
《民法典》的外在体系构造则通常涉及两个方面,首先是基本概念的一致性。譬如“合同”这一概念是否在《民法典》中具有一致性,尤其如何统一解释总则编的“合同”、物权编的“物权合同”以及合同编中作为债之发生原因的“合同”,还有特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协议等;譬如“责任”的统一性解释问题,即在民法典规范中如何构建相对完整的责任规范体系,包括责任的基本含义、责任类型、责任性质、责任的承担规则,等等。外在体系构造的第二个方面往往涉及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要求对任何一个具体法条、单一规范都要放置在“语境”或“上下文”(context)中理解,因为“单个规范之间不是无组织、混乱地联系在一起,而是在理想情况下,法秩序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无视其规范性的语境”。《民法典》的外在体系化构造在此方面最为重要的任务首先是各编之间关系的厘清,包括总则编对各分编的统摄程度,譬如总则编规定的法律行为概念对于各分编具体规定的涵摄,包括前面提到的合同的界定、与身份协议相关的规范适用,也涉及侵权责任编中有关责任能力规定的解释问题等。还有分编与分编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民法典》在各分编的第一条都设置了调整范围条款,看似清晰而实质上却为体系化构造设置了障碍。譬如《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就整个《民法典》来看,并不能排除其他各编也从不同角度规范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譬如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导致的物之归属问题、基于合同的物之利用问题等。再如,发挥债总作用的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与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化构造问题,等等。
如前所述,体系化不足的弊病首先体现为法典价值不具有一致性,尤其是基本原则规范之间不协调甚至冲突;其次是基本概念缺乏统一性,不能自总则统摄贯彻到各分编;再次,各分编之间、各规则体之间缺乏逻辑性,存在交叉错乱、规定冗余等情形。而这些最终都将导致法典适用欠缺融贯性,最终侵蚀法典本应具有的权威性。故此,体系化构造的任务尤为重要,其在某种程度上担负着再法典化的使命。接下来,本文即以《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规范为例展示体系化构造的基本作业方式。
《民法典》作为一个整体性的体系化“构造体”,是由不同的“规则体”构成的,而各个不同的规则体也需要进行体系化构造。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体,就立法表达来看,《民法典》相邻关系规范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一方面继续保留了独立的一般条款,包括原则条款(第288条)与法源条款(第289条),另一方面在具体规范内容上也基本未做增删调整。但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相邻关系规则的性质以及规范意义都尚存在诸多需要澄清之处,譬如认定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的事实条件或基础要件,即主体与客体的范围、容忍义务的限度如何判断,以及容忍损害救济和违反容忍义务的法律效果等。如前所述,对于这些问题,需要在《民法典》框架内进行体系化构造,也即进行整体性的体系化解释,甚至是重构,而不能仅仅“就事论事”。
(一)原则条款的体系化构造
此涉及相邻关系规范中的原则条款,即《民法典》第288条的规定,与总则编中有关法律原则之规定的关系。具体言之,即第288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与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在价值内涵上是否一致?如果两者价值内涵一致且后者足以涵摄前者,那么则无叠床架屋另行规定之必要,此涉及《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立法表达技术问题。此外,这一问题还涉及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即是否需要通过第288条以填补《民法典》在相邻关系规范方面的法律漏洞,譬如在不可量物排放条款(第294条)中没有规定震动的侵扰问题,再如相邻关系中电视电信信号的阻挡侵扰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即足,而无需适用概括条款。再进一步言之,即使存在无法通过类推等法律适用方法填补的法律漏洞,通过总则编的一般性条款或法律原则规范也足以完成找法作业。
(二) 法源条款的设置与解释
法源条款即《民法典》第289条关于相邻关系规范依据的规定,其找法作用之发挥需要结合《民法典》第10条的法源条款来完成。由此产生的疑问首先是,就立法上的选择而言,在第10条的法源条款之外,是否还有必要就相邻关系规范单独另行规定法源条款。尽管关于法律渊源的含义存在不同层次的界定,但从立法表述上看,两个条文都采用了“处理”一词,而这里的“处理”应理解为司法裁判之意,也就是说这两个条文的性质同一,都应界定为司法裁判之依据,即一切得为裁判之大前提的规范的总称,而非其他形式意义或广义上的法律渊源。其次,第10条规定的“法律”与第289条的“法律、法规”,以及两个条文中规定的“习惯”,是否可以做同一之解释?按照通常理解,第10条的“法律”乃属广义之谓,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那么第289条中的“法律”即属狭义,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法规”则指该条“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用以补足该条狭义“法律”念涵摄范围之不足。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第289条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依此解释,第289条的“法律、法规”乃与第10条的“法律”可做同一理解。至于两个条文中的“习惯”作为司法裁判之根据,自然应做“习惯法”而非具体的交易习惯或地方习俗理解。综前所述,第289条的内容完全可以为第10条所替代,亦无另行独立规定之必要。
此外,在相邻关系规则容忍义务限度的判定中,常常会涉及一些建筑、工程等方面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譬如第293条中规定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第294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等,该如何理解其性质?是否应纳入“法源”范畴?对该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行政许可等公法行为对相邻关系规则法律适用的影响问题。一种解释认为,此两条规定实际上是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相关标准和规定(包括规章等)以法律效力,只要符合该相关标准和规定即属于容忍义务之合理限度内,并进而认为应排除容忍义务人的任何请求权。而另有解释认为,不违反有关标准和规定仅仅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也就是意味着即使符合相关标准或规定,也需要向容忍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承认:“行政许可也不能成为免除相邻方承担相邻妨害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动产获得行政许可并不当然排除民事侵权构成。”由此可见,如果作为一种对法源最宽泛的理解,即“一切能够对裁判产生影响之事实”,自可称之为法源,但从严格的法教义学来看,“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国家规定”等并不是作为裁判依据意义上的法源,而仅仅是认定相关事实的参照或依据,也即其是作为裁判说理之论据而非依据。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规范遵循《民法通则》模式而保留了一般条款,即原则条款与法源条款,但在《民法典》框架的体系化构造中,此处的一般条款并无独立设置之必要,因为总则编中关于基本原则和法源的规定足以实现其功能。
《民法典》相邻关系规范的具体条款包括第290—296条共7个条文,内容涉及相邻用水排水、相邻通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相邻污染侵害、相邻损害防免等,而对其进行体系化构造实际上就是在《民法典》框架内进一步对相关规范的适用要件的理论构建,包括主体与客体的范围确定、容忍义务界定两个方面。
(一)事实要件的体系化阐释
相邻关系规范适用的事实要件之核心在于主体与客体范围,而作为法律概念的不动产相邻关系,需要从人与物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人的范围,也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方面,在《民法通则》中的表述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民法典》采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表述。对此,在法律解释上需要进一步界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范围。我国学理较早的观点受到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的影响,将相邻关系限定于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从主体范围的角度对相邻关系规范的适用提出抗辩,主张相邻关系适用的主体范围仅限于所有权人。此种主张还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三级案由,而其对应的二级案由是“所有权纠纷”。在立法设置上,自《物权法》至《民法典》也都将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之下。这实际上就是将相邻关系纳入所有权内容的范畴,认为相邻关系调整的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由于现实生活中不动产利用形式的不断丰富,将相邻关系限于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从比较法上看,虽然法国、德国、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不动产相邻关系限定于所有权人之间,但司法实践则往往通过准用或类推的法技术将相邻关系规范扩展适用于他物权人、使用人、占有人等。相应地,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并未从准用或类推的法律适用方法角度进行推演,而是径直对“相邻权利人”进行扩张解释。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裁判中的多数观点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不应仅仅局限于所有权人,而应该扩及他物权人以及债权性使用人、占有人等。其中争议较大的占有人和债权性利用人的界定问题,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有观点认为,对于占有人应做区分,其中无权占有人或非法占有人不应纳入“相邻权利人”范围,因为任何人不应因非法行为而获益。而对于债权性利用人,有学者认为也应排除在外,否则会破坏债的相对性。本文认为,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该秉持私法中基本的体系化思维即对人与对物的区分来展开。相邻关系是一种对物、而非对人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基于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相邻不动产为基础的,而不应受其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影响,任何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人都可以基于物之需求而主张成为“相邻权利人”。而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裁判认定了占有人和债权性利用人得以主张相邻关系规范之适用。
关于物的范围,立法明确表述为不动产,尽管在理论上有主张认为亦可适用于动产,但这属于少数意见,且亦无必要。在法律解释上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相邻”的含义。对此,学界观点较为一致,即认为其并非以物理上直接毗邻为限,而应以抽象的法律界定为标准。“相邻关系调整的利益范围存在一个由相邻不动产利益(具有相邻特征的不动产利益)扩大到不动产相邻利益(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各种利益)的过程。”也就是说,相邻因包括不动产在物理事实上的相互联结利益,而包括了基于一些媒介如流水、空气、光照、声音、粉尘等产生的相邻利益。相邻关系规范的不动产利益,必须是因不动产而客观存在的利益,即该利益是固在于或产生于该不动产,但该种利益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固有利益和延伸利益两个方面。延伸利益的范围会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之范围界定,譬如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认定了相邻关系规范适用中的相邻商业利益。
此外,在法典体系内尚需论及的是相邻关系规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规范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中也有相邻关系规范适用之余地,如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使自己专有部分的权利,一方面应遵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还应遵守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此种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对两者进行体系化区分。相邻关系规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规范属于两种独立的规范体系,前者需具备“相邻”的事实要件,而后者则需具备“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事实要件,两种状况下物之间的物理状态完全不同,区分所有是以物理上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为前提的。
(二)容忍义务及其限度
容忍义务是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的价值体现,也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技术,是该规则适用的核心要件。因此,相邻关系规范的体系构造需要通过对容忍义务的界定来完成。《民法典》立法表述中尽管没有直接采用容忍义务概念,但由于《民法典》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通常又认为容忍义务的价值渊源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这就为容忍义务进入相邻关系规范体系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在相邻关系规范的多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当中,如“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违反规定”“不得危及安全”,实际上是对容忍义务的换言表达,构成容忍义务的规范基础。另外,从目前我国学理及司法实践的立场来看,相邻关系规范中的“容忍义务”概念也已获得普遍接受。
从立法表达中提炼抽象出“容忍义务”是学说理论对相邻关系规范进行体系化构造的第一步,接下来容忍义务法律适用的关键是判断或构造其“合理限度”,也即边界界定问题。“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消极性,其并不要求高尚,并不要求你一定要‘爱你的邻人’,那是宗教才有的情怀;它甚至与道德无关,容忍义务只是要求人的行为符合一个社会人的最起码标准,即‘自己活,别人也活’的道理。”这里的“社会人”也即通常所说的“一般人”或“理性人”“通情达理之人”。学理上对于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即从“一般人”的角度展开提炼构造,目前存在实质性损害(损害是否属于一般理性人所不能忍受的重大损害)、过错判断(对于过错行为不予容忍)、利益衡量(通常又称之为比例原则)三种主张。但是,由于容忍义务在实质上属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所以对于容忍义务的限度判断,无论是抽象提炼还是类型化归纳,都需要法官基于个案进行自由裁量,也即在法律方法上终归于个案利益衡量。总结观察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虽然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已经普遍采用“容忍义务”这一概念,但是对于容忍义务的负担理由以及容忍义务限度的判定理据的阐述尚有较大的完善充实空间。
论证容忍义务的负担理由以及判定其合理限度,其最终目标都将归于相邻妨害的救济问题。容忍义务的规范效力可以概括为正反两个方面:正向的是指承担容忍义务而遭受的妨害是否能够请求补偿,以及请求补偿的范围应如何判定;反向的则是指拒绝承担容忍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也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容忍义务或不承担容忍义务时,相对人可以寻求何种救济的问题。但这仅仅是在容忍义务限度的讨论,而在体系化构造上还需要注意到容忍义务限度外的规范效力问题,也即需顾及“容忍义务限度内的妨害救济”与“容忍义务限度外的损害救济”两个层面,而这又往往涉及相邻关系规则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等规则的体系协调问题。
不妨具体展开:相邻一方因负担容忍义务而遭受妨害,但相对方的行为并未超越合理限度,那么负担容忍方是否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相应的补偿?如果对方的行为超出了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那么可以寻求何种救济?如果超出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行为导致容忍方遭受损害,那么其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此一问题的实质涉及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的性质与独立性,及其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关系。对于有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形,根据容忍义务的限度,可以区分“容忍义务限度内的妨害救济”和“容忍义务限度外的损害救济”两个层面,前者即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后者则包括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三种不同情形。此涉及整个《民法典》的请求权基础体系问题,需从请求权规范体系的角度进一步对相邻关系规范进行构造。
相邻关系容忍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或基础是容忍义务之负担,因此其属于容忍义务限度内的妨害救济。该法定容忍义务的存在是以合理界限为前提的,一旦越过合理界限也就不存在容忍义务了,因此也就丧失了补偿请求权之基础,此时不动产权利人即可径直行使物权请求权或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抑或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遭受损害时即可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然,这同时也意味着,只要在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内,也即存在容忍义务之合理负担,那么容忍义务人即无权主张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
关于相邻关系容忍补偿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在我国相关立法的演变中清晰地体现了出来。最早的《民法通则》仅对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作出规定,即第83条第2款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则对补偿与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有所区分,如其在第99条第1款规定了排水相邻权利人对受益人享有的“合理补偿”请求权,在第2款则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第100条规定了通行相邻权利人对受益人享有的“适当补偿”请求权。之后的《物权法》一方面在第84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83条第2款有关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条款,另一方面又在第92条增加了有关排水、用水、通行、铺设管道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至《民法典》颁行,第288条完全保留了《物权法》第84条的表述,未做修改;同时又通过第296条删除了《物权法》第92条中有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相邻关系的部分未对容忍义务违反救济作出任何规定。对于《民法典》的此种立法方式,有解释指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指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可以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无需在本条作出特别规定。经研究,2018年8月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删除了‘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删除此规定,并非是造成损害无需赔偿,而是如果造成损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按照此种解释思路,随着《民法通则》的废止,《民通意见》也自然废止,这也就意味着对于相邻关系损害的救济不再区分补偿与赔偿,而是统一为侵权责任请求权。
本文认为,前述解释看似照顾到了法典体系化的要求,即将责任救济统一适用第七编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但却并不符合相邻关系规则之实质,尤其是没有认识到容忍义务的特殊规范意义。尽管《民法典》没有吸纳《民通意见》对补偿和赔偿作出的有益区分,没有在物权编对相邻关系损害救济亦即对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却并不妨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作出另一种法律解释,即相邻关系规则是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即存在独立的、区别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容忍补偿请求权。此种解释或许有人会认为不符合立法原意,但却符合规范(独立)目的之解释。
在学理上,一直都存在相邻关系损害补偿救济之说,只是尚未从独立请求权的角度阐述,但此无害其实。譬如有学者为,在合理利用相邻不动产而产生损失的情形即应为补偿;有学者认为,超出应当的容忍限度,受损害一方即可请求赔偿。而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已有学者提出了更为合理的解释。譬如针对《民法典》第296条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该条应界定为四重含义,即尽量避免造成损害原则、最小损害原则、正常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补偿义务、非正常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后两项实际上就对应于本文提出的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邻关系规则因其独特的法律技术,也即容忍义务,而构成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即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有学者指出,相邻关系是否产生独立的请求权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法律是否规定了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是否具有特殊的价值评判标准,以及能否促进法律的适用。但其实这三者最终都需归结于容忍义务。申言之,作为独立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特殊价值评判都是以容忍义务这一特殊法律技术为前提或基础的。在容忍义务限度内,义务人有权请求相邻权利人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如果相邻权利人的行为超过了对方的容忍义务范围并导致损害发生,则受害人即可寻求侵权损害救济。两者亦并非竞合关系,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超出了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而其更深层的区别在于理论基础之不同。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特别利益牺牲或强制牺牲理论,在此情形中并不存在不法行为,更不要求过错之存在;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则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救济,其前提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
不动产相邻关系规范属于一个特定的规则体,基于总则编与分编之间的涵摄关系,在此规则体内无需设置一般条款,通过总则编的一般条款完全可以完成法律漏洞填补等法律适用任务。在相邻关系规范的具体条款中,需要对其用词和概念进行体系化解释,而对其规范效力则应该通过容忍义务进行体系化构造,进而在《民法典》的请求权基础体系中发现独立的容忍补偿请求权。
本文以不动产相邻关系规范的体系化构造为示例,尝试揭示《民法典》颁行后,民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是法典的体系化构造。基于我国《民法典》编纂颁行的特定背景,法典的体系化构造任务是极为繁重的,其既包括内在价值体系的构造也包括具体规范和概念体系的构造。不动产相邻关系规范则为其中一个示例。经过体系化构造,一方面可以发现其在立法体例设置上的不必要及其背后的诱导因素,另一方面可以将法律适用严格限定在体系化的约束之内,防止背离法律科学的粗放式找法。与此同时,也希望达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果,即通过特定规则体的体系化构造促进实现整个法典的体系化,最终完成实质性的法典化。
《财经法学》2022年第5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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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范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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