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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新久:论绑架罪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之争 | 中国应用法学202302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应用法学 Author 曲新久

【作者】曲新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罪状描述,前半句与后半句分别作文义解释后,合理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解决绑架罪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之争的关键。单论前半句,绑架罪是单一行为犯、目的犯;单论后半句,绑架罪客观方面以存在绑架行为人、人质、被勒索人即第三人之三方关系、三方构造为必要。前半句受后半句制约、感染,而不是相反,绑架罪只能是复合行为犯,即绑架(强力掳人)并拘禁他人以及以其他强制方法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与勒赎、勒索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复合性“绑架行为”。绑架除了强力掳人语义即其规范含义外,还以绑架罪构成要件内存在上述三方关系、三方构造为必要。历史解释《刑法》第239条,也可大致确定这是立法原意。复合行为说正确定性了绑架罪构成要件,但既遂标准是有一定问题的;单一行为说错误定性了绑架行为的单复,但既遂标准的主张是相对合理的。从复合行为说出发,吸取单一行为说的合理成分,绑架罪既遂与未遂应当从严解释,中止从宽适用。

关键词:绑架罪;单一行为犯;复合行为犯;绑架的语义与规范意义

目次

一、理论分歧的症结所在

二、人质、绑架的语义及规范意义

三、立法原意的历史考察

四、绑架罪既遂、未遂、中止与实行行为

结语


  绑架罪是复合行为犯还是单一行为犯,其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还是单一行为,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分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实施前后,绑架罪是复合行为犯的观点——复合行为说,几乎没有争议。也许是刑法解释理论之客观解释论的强势影响,以及绑架罪罪状文字表述的特殊性,主张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和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目的犯、单一行为犯的观点——单一行为说,成为强有影响力的观点,并对刑事司法构成有利和不利的影响。


  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在定罪方面的主张相同,但是,在一些重要理论问题的处理上明显不同,进而导致量刑上会有明显差异,在刑法解释方法论上也有显著区别。近年来,尽管绑架犯罪现象明显减少、两种观点的争议也似乎趋于冷淡,但是仍有必要作一些理论澄清。


理论分歧的症结所在


  单一行为说质疑并否定复合行为说的根本原因是,《刑法》第239条罪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文字描述,似乎清晰地表明传统的复合行为说缺乏法律依据。次要原因是,绑架罪既遂、未遂、中止的司法认定,似乎与绑架罪复合行为说形成明显的冲突。此外,还涉及刑法解释方法论以及解释方法的具体应用问题。


  “法条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所表述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行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只能是存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在论者看来,罪状表述清晰地表明绑架罪是单一行为犯,这并不复杂。更进一步地讲:“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客观化。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的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一句话:“勒索财物只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不能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该罪是单行为犯。”《刑法》第239条的文字规定,形式上是如此清晰、如此明白,立于客观解释论立场,绑架罪怎么可能是复合行为犯呢?所以,单一行为论者坚持《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表述,使得绑架行为只能是单一行为。


  绑架罪是目的犯、单一行为犯的观点,很容易得到一些司法人员尤其是检察官赞同:“‘勒索’只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一定要求付诸实施,与之相对应的外在的‘勒索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人质的行为一经实施完成,不管是否实施勒索行为、得逞勒索目的,即成立绑架罪的既遂。”问题涉及绑架罪既遂标准与实行行为的关系问题。在论者看来,绑架罪是单行为犯,所以无需实施勒索行为。的确,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强力控制被害人的一般会认定为绑架罪既遂,这不是可以从逻辑上反推绑架罪无需勒索行为吗?


  有法官更是将单一行为说推向极端,不仅彻底否定复合行为说,而且构成对单一行为说的否定:“法条规定只是陈述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绑架他人’这两项要件,根本无法据此得出勒索财物的对象必须是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的结论。” “第三人”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中亦不复存在,是走得更远的单一行为说,本文称之为极端的单一行为说。


  对于单一行为说的质疑,有学者作了如下回应: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就是复合行为,即绑架强行拘禁他人的行为和发出要挟令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行为为手段行为,发要挟令为目的行为。两者都是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


  从刑法对绑架罪、抢劫罪的规定可以得出,勒索型绑架,是包含着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含义的,因为如果绑架他人,不要挟第三人,仅当场取得被绑架人自身的财物,应定为抢劫罪。


  绑架罪的既遂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且发出了勒索令或要挟令。这样,如果在绑架人质后发出勒索令或要挟令之前自动释放人质的,属于在犯罪构成中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同时,在这一阶段,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论者就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别的论述,无疑是正确的,上述区别亦为单一行为说所承认。有以下几点问题值得重视:


  一是从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别的角度坚持复合行为说,并没有回答单一行为论者提出的真正问题——勒索第三者财物是目的而不是实行行为,按照单一行为说的观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罪状描述清清楚楚地表明“勒索财物”仅仅是目的,完全没有要求绑架者实行勒索第三人的行为。


  二是像传统复合行为说一样,论者没有清楚地回答何谓“复合”;同时,像单一行为论者一样,该论者也没有涉及,更没有深入分析“绑架”与“强行拘禁”是什么关系。尽管“要挟令”“勒索令”术语不够妥当,“发出要挟令作为人质”的表达也有点不清,但是,论者明确,绑架者针对第三人实行了勒索行为,被绑架的人才能“作为人质”而存在,这开始触及实质问题。


  三是论者关于绑架罪中止的认定标准以及其他人承继参与勒赎、勒索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的主张是妥当的,但是,论者主张之绑架罪既遂标准,正是单一行为说激烈反对的,也是单一行为说的价值所在,这留待后面继续讨论。


人质、绑架的语义及规范意义


  文义解释乃是刑法解释的起点,也是形式解释的基础。《刑法》第239条将绑架罪罪状描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这一文字表述是在明示“勒索财物”是目的,无需其实施和实现,在单一行为说那里,这是显而易见、无可辩驳的刑法文本的基本文义。


  但是,绑架罪罪状描述的前半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后半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明显不同的。对此,单一行为说学者主张:“既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单一行为犯,那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也应当是单一行为犯。换言之,既然‘勒索财物’只是目的,那么,‘作为人质’也只是目的。”


  如此推论的文理逻辑是,后半句规定受前半句规定的制约与感染,“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当中的“作为人质”被解释为主观目的。但是,这并非唯一的文理推论逻辑。的确,1997年《刑法》只要规定“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可以涵盖一切绑架行为,《刑法》保留了原来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肯定包含着保持连续性的考虑。就刑法文义解释方法而言,首先需要就刑法规定的部分——字、词、术语以及短语等进行解释,然后将整个句子在刑法体系内作与上下文相符的解释,从部分到整体再回到部分。文义解释,首先需要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分别进行文义解释,然后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联系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进行体系解释。所以,我们需要单独考察“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意义,确定其是否有特殊意义,若有,则要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角度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否需要做出完全不同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道理在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存在于一个均衡对称的句子当中,二者呈现相互制约、相互感染的关系。问题只是,是前一部分制约、感染后一部分,还是后一部分制约、感染前一部分。


  所以,我们有必要先抛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单独考察“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本文认为,“人质”概念决定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不仅要求有绑架以及拘禁控制他人侵害被绑架人人身自由与权利的行为,还要求有向第三人实行勒赎、勒索的行为。


  人,是包括“婴幼儿”在内的各色人等;质,是质押、抵押之意。人质的语义是“一方拘留的对方的人,用来迫使对方履行诺言或接受某项条件”。对于绑架罪而言,人质——被绑架人,存在且只能存在于绑架勒赎行为人(俗称绑匪)与被勒索者(第三人)之间勒索与被勒索的关系中。绑匪与人质的关系,以第三人在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客观存在为必要;同理,绑匪与第三人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形成勒索与被勒索的关系,人质才能成立。可见,“绑架”行为意味着针对人质的亲朋好友等实施了勒赎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勒索行为。也只有如此,被绑架的人才真正地成为了人质——身心遭受双重侵害,第三人的人身权利也才会遭受侵害,或者至少可以推定遭受侵害。由此可见,“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类型。


  既然“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复合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受此制约和感染,也应是复合行为,这意味着其字面语义被扩张解释。也就是说,“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要求勒索财物目的客观化,有勒索第三人财物的行为,即勒赎行为。当然,这一目的是否实现,无关紧要。紧要的是,绑架罪客观方面既要有“绑架”(绑架掳人)以及控制人质的行为,又必须存在有勒索第三人财物及其他利益的广义“勒赎”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向人质的亲朋好友等第三人发出“勒索财物”以及其他重大不法利益要求的行为。


  总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需要客观化为“勒赎”行为。若不要求“勒赎”行为的客观存在,则会产生两个明显问题:一是第三人的人身权利没有(也不会)受到侵害,绑架罪不能与抢劫罪以及非法拘禁罪构建起根本性差异;二是绑架罪罪状中不再有“人质”概念存在的空间。


  如果勒索财物目的无需客观化,那么,绑架罪便是以不完整、不标准的构成要件类型配置极其严厉的法定刑,必定进一步地产生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绑架罪是具有高度危害程度的严重犯罪,构成要件明显低于抢劫罪的定罪标准,一定会导致其与抢劫罪的不协调,这意味着对立法增设绑架勒索罪以回应掳人勒赎犯罪现象的否定。对此,我们后面作进一步讨论。二是造成绑架罪不能很好地与非法拘禁罪(尤其是勒索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区别开来,更是进一步加剧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对此,不必作过多的讨论。


  综上所述,“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必定要求绑架行为人客观上有广义“勒赎”行为,但无需实现“勒索目的”。若无实现“勒索目的”的广义“勒赎”行为,即勒索第三人进而侵害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心理健康与安宁、行动自由、自决、尊严以及财产权利等,甚至造成社会大众恐慌——尽管法规范层面并非必要,便不足以表明绑架罪所具有的高度危害性,既不能有效地与非法拘禁罪区别开来,也不能妥当地与抢劫罪区别开来。


  在最小语境下,“绑”与“架”二字构筑起“绑架”一词,其事实图像是“绑起来、架走”。所以,绑架的语义是“用强力把人劫走”,即强力掳走他人。《刑法》第240条第2款(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绑架”,就是这一意义上的绑架,语义即其规范意义,这是真正的单一行为,该行为甚至不需要进一步的拘押、拘禁行为。但是,在第239条绑架罪中,“绑架”是与“绑票”(掳人勒赎)现象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相当于——语言上指代——“绑架勒索”,只能是复合行为,而不是单一行为。绑架,即广义的掳人勒赎;掳人勒赎,即绑架。换言之,绑架罪即“掳人勒赎罪”“绑架勒赎罪”“绑架勒索罪”。可见,1997年《刑法》的司法解释罪名——绑架罪,不如之前司法实践使用的“绑架勒索罪”,更比不上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规定的“绑架勒赎罪”以及民国时的“掳人勒赎罪”来得准确。


  “所谓单一行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所谓复合行为,是指除上述行为之外,还必须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上述单一行为的定义是准确的,但是,复合行为的定义是不全面的,复合行为不仅是指除实力、强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外还要有勒赎、勒索行为,而且需要这两种行为的复合——有机结合。否则,便很容易忽视绑架的语义与“绑架罪”之“绑架”的规范意义之间的区别,将普通词语之绑架——单一行为等同于“绑架罪”之“绑架行为”——复合行为,乃至于采取极端单一行为说,造成绑架罪与抢劫罪界限的混淆。例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驾车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某云劫持到车上,用宽胶带将田某云的眼睛、双手缠住,并将其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拘禁。当月13日,杨某营三人胁持田某云到张店,从田某云存折中取现金5000元后将其放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绑架他人,均构成绑架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等三人向被害人田某云暴力劫取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其他的人,其行为特征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行为是不同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的差异,生动而具体地表现出绑架之核心语义——单一行为,与绑架罪之“绑架”规范意义——复合行为之间微妙而重要的区别。


  无论是绑架一词所形象描绘的事实图像,还是其具有明显抽象意义的语义,绑架无疑是一种严重的暴力,可为抢劫罪之暴力所涵盖(评价)。但是以语义为限的绑架行为——单一绑架行为,不能够与抢劫行为相当,只有绑架勒赎才能重于抢劫,更加重于非法拘禁。在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绑架勒索罪(绑架勒赎罪)的情况下,在《决定》之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且不适用类推,是合乎罪刑法定原则的。当时,主张绑架勒赎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进而数罪并罚或者以牵连犯论处的观点,以及1997年《刑法》后主张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观点,本质问题都是,将绑架罪的复合性实行行为视为非法拘禁他人和勒索他人财物的两个行为,以及将第三人看成是“第三个人”——只是被害人增加了一个人——而被害人个数并不影响危害行为的性质。


  “显而易见的是,在通常情况下,绑架罪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肯定重于抢劫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需要特别关注绑架罪与抢劫罪各自的特殊事例以及极端情形,而是要关注以绑架的基本语义为核心作扩张解释,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方法被纳入绑架罪之“绑架”范围后,情况是有所不同的。


  本文特别强调,若是单论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方法,肯定不是绑架——强力劫掳,之所以称之为“绑架”,正是因为其与勒赎、勒索行为复合(结合)在一起而成为——被称之为——“绑架”,即法规范意义上的“绑架行为”——语言上的指代——部分指代整体。这就如同“抢劫”一词一样——由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性手段行为与劫取他人财物之目的行为复合而成。所以,我们不能说“抢劫”是单一行为,也不能将抢劫罪称为单一行为犯。否则,所有的犯罪都是单一行为犯,显而易见的是,犯罪一般概念以“行为”为中心词,但是这与实行行为的单复无关。简而言之,无论是作为一种犯罪现象,还是刑法禁止性规范,绑架罪构成要件内部一定客观地存在着绑匪、人质、第三人之三方构造、三方关系。


  如果不能正确区分绑架之语义——单一绑架行为,与复合意义之“绑架行为”——绑架勒赎,那么,绑架罪构成要件内部客观存在的三方构造、三方关系,便会被强制安放于绑匪的主观世界里——这正是单一行为说所做的事情,甚至走向极端的单一行为说。“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的绑架罪而言,其法律特征是明确的,客观上须具有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须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由此出发,立于客观解释论立场,并作彻底的形式解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便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从犯罪构成来说,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非法控制人质自由的要素,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只不过,由于绑架罪有着很重的法定刑,以绑架罪论处而已。


  笔者也曾经像大多数学者一样主张:就“绑架”的客观行为方式而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并无本质区别,均可以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构成绑架罪的,必定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现在看来,尽管结论没有问题,但是如此笼统地讨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竞合关系的理由与根据,是过于简单地处理问题。即使是单一行为意义上的绑架,也是内涵由高度到低度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概念,绑架即强力掳人,可以涵盖(指代)拘禁以及以持续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现在,让我们再回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讨论上。除了极端单一行为说,无论是复合行为说还是单一行为说均主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以勒索被绑架人的亲属等第三人的财物为目的。以此为目的,强力劫走——绑架被害人,基本上还能够相当于(危害程度实际上低于)抢劫罪,大致配得上绑架罪的法定刑——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为10年。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仅以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方法控制被害人,由于没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就是没有类似于抢劫罪客观方面的“劫取财物”行为,完全不能与抢劫罪(最低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相当,而只是略重于以勒索非法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这无疑容易造就背离罪刑相当原则的裁判结果。


  对此,早有学者正确地指出:“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法定最低刑。受其制约,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的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因此,绑架罪的对象不仅包括人质,而且包括第三人。但是,如果不从罪状本源上辨明绑架一词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既是指单一的强力掳人行为,又是用来指代“绑架勒索”这一复合行为,那么,仅仅从绑架罪法定刑过于严厉出发主张用复合行为说,以求限制解释绑架罪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立法大幅度降低绑架罪之法定刑后,是很难说服单一行为说的。因为单一行为说可以作同样的判断,虽然上述观点具有实质合理性,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由于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已经由10年有期徒刑下降到5年有期徒刑,故上述观点不再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单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是目的,而非构成要件之行为;若是前半句能够感染后半句,则后半句中的“作为人质”也可以是主观目的。但是,在整个句子当中,前半句与后半句是平衡对称——性质相同的两个部分,所以,这种文理解释方案并不居于优势地位。单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人质与绑架的语义决定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作为人质”不是绑架罪的主观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一般情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特殊情形,并因常见而典型。自然地,后半句能够而且应该感染、制约前半句,而不是相反;若是相反,后半句便无法存在。所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主观目的应当客观化为勒索行为,即扩张解释其字面含义,以确保整句语义的合理性。


  单一行为说不是没有意识到行为人、被害人与第三人之三方构造、三方关系在绑架罪当中存在,而是将这种构造、关系看作是犯罪现象,而非客观要件,这种构造、关系遂被放置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之中,进而主张绑架罪在侵犯被绑架者人身自由的同时,创设危及第三人财产或其他权益的危险:


  “人质”的表述意味着成立绑架罪,以存在行为人、被害人与第三人的三方关系为前提。在涉及三方关系的案件中,要妥善处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关系。绑架行为在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同时,必然同步创设出了危及第三人的财产或者其他权益的危险。


  行为人控制他人作为人质的意图,决定了其行为在侵害人身自由的同时,会进而危及人质的人身安全,同时还创设出了危及第三人利益的危险。


  在仅涉及匪徒、被控制人二人的场合,被匪徒控制的人在语言学上只能被称为“被害人”,不能被称为“人质”;只有在行为人意图通过控制他人向第三人提出某种要求的场合,被控制的人才能被称为“人质”。据此,在我国,成立绑架罪须以存在绑匪、人质、第三人三方为前提。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抢劫罪,危害了三方关系是其中原因之一。故而,应当维持绑架罪仅限于向第三人提出勒索等要求的通说。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后,向其强索财物的,只能以抢劫罪论处。


  按照上述主张,只有在行为人意图通过控制他人向第三人提出某种要求的场合,被控制的人才能被称为“人质”。这是在说,行为人通过控制他人,并向第三人实施勒索行为,被绑架、被控制的人因此才成为人质。所以,论者得出“成立绑架罪须以存在绑匪、人质、第三人三方为前提”的正确结论。至此,单一行为说实际上已经重新回到复合行为说的正确轨道上。如果单一行为说还想在错误的道路上强行——主张勒索目的无须客观化,“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无须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那就意味着刑法理论承认行为人主观目的可以直接创设客观危险——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危险,这无论如何都是不能接受的。对于侵犯人身、财产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来说,除了网络诈骗犯罪等为司法解释作特别处理的情形,原则上没有危险犯存在的余地。


  早前,有学者批评道:“‘单一行为说’容易陷入主观主义的窠臼。按照‘单一行为说’,就行为的客观表现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没有实质差别。如此说来,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就只能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加以判断。即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就是绑架罪,而无此目的的,就是非法拘禁罪。但是,客观表现上完全一致的行为,仅仅依靠行为人难以把握或者确定的主观目的或者动机来对二者进行区分,显然很危险。”在单一行为说看来,这一批评难以成立。笔者认为,这一批评总体上是成立的。批评不到位的是,不是主观目的“难以把握或者确定”,而是在主观目的清晰认定的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能形成实质区别。更重要的是,如果以给第三人创制危险作为处罚根据,则应当是勒索目的支配下的勒赎、勒索不法利益的行为,而非主观勒索目的(实为绑架以及拘禁行为的动机)造成危害或者创制危险。


  根据单一行为说,绑架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勒赎、勒索行为是被截断的行为,无需行为人客观上实施该行为。“从绑架罪目的的性质来看,绑架罪属于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行为人除了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第一个行为)外,仍需要本人或者第三人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第二个行为),即便行为人接着实施了与构成要件不同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或者成立他罪。因而,短缩的二行为犯实质上仍旧是单行为犯。”的确,行为人没有实施与主观目的对应的勒赎、勒索行为,本质上还是单一行为犯,否则“单一行为说”从观点到名称都不复存在。也就是说,“短缩的二行为犯”术语中的“二”字,并不能为针对第三人创设危险提供客观根据。


  对此,单一行为说还运用比较解释的方法,借鉴德、日等外国刑法的规定,推论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也应该(可以)是目的犯、单一行为犯。以德国刑法为例,《德国刑法》第239条b规定了扣押人质罪(掳人强制罪),该条只是将不法要求作为目的,而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按照单一行为说学者的逻辑,既然如此,我国《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也只是意味着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


  本文认为,比较解释方法以及比较法研究,对于我国刑事立法有重要借鉴意义,而刑事司法过程中所产生的辩证逻辑问题,比较方法能够提供的经验借鉴是有限的。类似罪名以及罪名间逻辑关系这样的问题,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和语言有着巨大差异,以及语言翻译上的困难与问题,加之各国立法与司法上都具有相当强的偶然性与任意性,不必过于关注。否则,运用不当,常常南辕北辙。就我国刑法立法史而言,大清刑律和中华民国刑法受到日本刑法的很大影响,而日本刑法则受到德国刑法很大影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六法全书,大清刑律和中华民国刑法在这一问题上留下来可供比较借鉴的主要是语言学意义上的罪名,而非其他。如前所述,现行绑架罪罪名明显不如大清、中华民国的“掳人勒赎罪”。这也许是造成单一行为说产生的语言学原因。


  如果一定要使用比较解释方法,就以单一行为说学者常举的《德国刑法》第239条b为例,稍稍拓展一下前面的讨论。《德国刑法》第239条b是以第239条a为前提的,a与b形成罪名和构成要件上的密切联系与显著区别。简单地说,第239条a是完整的,而第239条b则是不完整的。第239条a规定掳人勒赎罪(绑架勒赎罪),属于复合行为犯,而第239条b规定的掳人强制罪则是与掳人勒赎罪完整形态相对照的单一行为犯、目的犯以及“短缩的二行为犯”。本文认为,如果要做比较,应当将我国《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类比——因为大致上相当——《德国刑法》第239条a掳人勒赎罪,而不是第239条b掳人强制罪。


立法原意的历史考察


  运用历史解释方法考察绑架罪的立法演进过程可知,绑架罪是复合行为犯,而不是单一行为犯,这是立法(者)原意。


  掳人勒赎(俗称绑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经常发生的一种严重犯罪,中华民国时刑法典有掳人勒赎罪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的建立,清匪反霸运动的开展,这种犯罪行为曾基本绝迹。由于绑架勒赎犯罪极为罕见,近乎绝迹,1979年《刑法》遂没有规定绑架勒赎罪。


  但是,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后不久,绑架犯罪重新出现。“由于1979年刑法典没有专门的规定,司法实践的处理方法极不统一。有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有的按抢劫和敲诈勒索并罚,也有的按照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并罚。致人死亡时,有的定抢劫罪,有的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两罪并罚,有的则按非法拘禁、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三罪并罚。”理论上,还有观点主张比照1979年《刑法》第150条类推绑架罪。显然,绑架勒赎行为具备了抢劫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素,可以充分满足成立抢劫罪的要求,而且是相对更为严重的犯罪,无需类推适用抢劫罪条文(1979年《刑法》第150条),直接以抢劫罪论处即可。但是,以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并罚,可能会造成重罪轻罚、轻罪重罚问题。1990年4月27日,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确认:“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这一司法解释初步统一解决了这一问题,是妥当的。


  1991年《决定》主要规定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顺便从立法上增设了绑架勒索罪,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决定》草案的起草者将绑架勒索罪定义为复合行为犯,具体而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也称为掳人勒赎或者绑票,即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手段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的亲友索取钱财的行为。”刑事司法实践遂使用“绑架勒索罪”之罪名,既与罪状中“勒索”一词一致,又表明绑架勒索罪的复合行为犯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6年第5号(总第35号)案件要旨:“我国79年《刑法》当中没有关于绑架他人,并勒索财物的相关规定,而是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绑架勒索罪。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人质并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绑架他人,以胁迫方法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明确绑架勒索罪属于复合行为犯,也是《决定》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深度地参与了刑事立法过程,这个类似于判例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对于确认立法原意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1997年《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之间有很高的连续性。严格地讲,1997年《刑法》是1979年《刑法》的延续而不是废除1979年《刑法》后重新制定,二者之间本质上是存在新法与旧法区别的“一部”刑法典。从这一立法背景以及1997年《刑法》第239条文字表述变化来看,立法原意应该是没有改变的。“增加关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这是考虑《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和我国同劫持人质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增加的。”如前所述,“人质”决定了“绑架”除强力掳人之文义即规范意义外,绑架是指“绑架勒索”,1997年《刑法》增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是将绑架罪定性为复合行为犯。


  由于绑架犯罪从犯罪形式到危害程度都呈现多样的形态,为适应处理各种不同绑架犯罪的实际需要,《刑法修正案(七)》为绑架犯罪增加一档法定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将第2款的绝对法定刑(死刑)修改为相对法定刑。《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背景和动机表明,不是因为绑架罪作为单一行为犯的法定刑过重,而是因为绑架罪的犯罪形式和危害程度出现多样性特征,而这种多样性更多的是以复合行为犯而不是单一行为犯为必要的。


  综上所述,迄今为止,绑架罪属于复合行为犯的立法(者)原意,并无改变。


  我们知道,客观解释论者根本不承认立法原意的存在。由于权威立法文献资料的相对匮乏,利用历史解释方法寻找立法者原意,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而难免争议。限于论题与篇幅,本文在这里不再过多涉及刑法解释论上客观解释论、主观解释论以及兼顾论(折衷论)的评判,而是要交代,本文的上述讨论是以客观解释与主观解释兼顾论为前提的。的确,事实不等于规范,我们不能把在绑架罪实践中的典型情形当成刑法规范内容理解,这对于我们第二部分的讨论,是重要而有效的。但是,历史地考察立法者原意,就必须关注立法的事实背景,立法者在《决定》中规定绑架勒索罪和1997年《刑法》延续《决定》的规定,是针对绑架罪典型情形以及历史与现实之实际状态作出的立法回应——以客观事实为模本制定法规范。


绑架罪既遂、未遂、中止与实行行为


  对于行为犯来说,犯罪既遂标准表现为完成了实行行为,或者实行了侵害法益之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复合行为说的视角看,绑架罪既遂无需第三人遭受财产或者其他利益的损失,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勒赎、勒索行为,则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等没有也不会遭受损害,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便不完整,论以未遂,才是公平、公正的。据此逻辑,复合行为说主张:“把绑架罪的既遂形态设定为劫持、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应当具有设定依据上的事实可靠性与法理合理性。” 也就是说,行为人完成绑架(强力掳人)行为,但是没有对第三人实行勒索行为的,是绑架罪未遂;同理,“绑架他人之后,尚未开始勒索之前,应当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一般而言,上述判断与结论并无大的问题,或者说是合乎逻辑的。但是,既未遂标准的主张难以为司法实践所接受,实际上也基本没有为司法实践所接受。原因在于,犯罪既遂以危害行为充分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要求为必要,是一般性形式标准,而不是唯一的固定不变的标准。既未遂标准还受到法益概念以及刑事政策影响。法益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概念(观念),绑架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这一问题,也是一个争论极大的问题,本文这里不做过多的分析,而是简化为大家相对容易接受的绑架行为人、人质、第三人的三方关系、三方构造(结构)。复合行为说的主要问题是,仅仅从既未遂一般标准出发,而没有充分考虑从严惩治绑架罪的刑事政策需要,以及与抢劫罪的协调。


  单一行为说从实质解释论出发,突出强调绑架罪侵害的是人质的人身权利,而无需考虑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既然绑架罪是单一行为犯,那么,行为人以勒索第三人为目的实施了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单一绑架行为的,便构成绑架罪既遂,这实际上采用了同复合行为说一样的思考逻辑,结论是相对合理的。但是,基于单一行为说,进一步主张绑架罪既遂仅限于以勒索第三人为目的实施了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则是有问题的。


  就实行行为的复合性而言,绑架罪是与抢劫罪最为相近的犯罪,均属于复合行为犯,所以,绑架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应当与抢劫罪协调。我们知道,无论是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还是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抢劫罪均构成既遂。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这里,我们不必反思抢劫罪既未遂标准的合理性问题,而是按照同样的逻辑,绑架罪实行并完成上述复合行为之一的,以及实现勒赎、勒索目的的,即构成既遂。而行为人没有完成绑架行为的,亦即没能完成强力掳人行为,以及没有能够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强力控制之下的;或者既没有完成上述危害行为,又没有实行勒赎、勒索行为的,属于绑架罪未遂。


  绑架行为人没有实行勒索行为,主要是没有向被绑架人亲属朋友等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要求,被抓获、制止或者被绑架人自己逃走的,虽然第三人的人身权利等没有遭受损害,但是,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已经遭受严重侵害,应当以绑架罪既遂论处,这既是从法益保护视角作实质判断,又是基于从严惩治绑架犯罪的刑事政策所作的选择。


  总之,基于保护法益之重要性和刑事政策两方面的考虑,认定绑架罪既未遂从严把握,是复合行为说可以采取的解释方案。但遗憾的是,绝大多数复合行为说学者没有采用这一方案。当然,依据单一行为说,无需考虑绑架犯罪的现状与刑事政策,可以直接推论得出上述结论,但是,这会造成特殊情形的绑架罪既遂不被承认。


  绑架罪是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既遂标准无需以实际取得财产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为必要。但是,与抢劫罪相比,绑架罪是风险高而收益更高的犯罪。尽管抢劫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而不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但是,这不影响人身权利依然是惩治抢劫罪所要保护的客体,反之亦然。对于抢劫罪来说,一次抢劫10亿港币现金难于上青天,而对于有的绑匪来说,唾手可得。类比抢劫罪,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一定也是《刑法》第239条所保护的客体,只不过是选择性保护客体而已,但却是相当重要的。一句话,不能简单地以绑架罪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为由,否定绑架罪法条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所以,在极端罕见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首先开始实施勒索行为并获取巨额财物,即使尚未开始实行绑架或者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应当以绑架罪既遂论处;而行为人着手实行勒赎、勒索行为,第三人没有接到勒索信息,或者发生勒索对象错误,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未遂。这是与抢劫罪既未遂标准协调一致的必然要求。但是,按照绑架罪单一行为说的内在逻辑,由于没有绑架行为的存在,绑架罪不成立。


  绑架罪中止的认定标准,比未遂更为复杂一些。复合行为说对绑架中止采取扩张解释与适用的态度,这是妥当的。如此一来,可以形成绑架罪既未遂标准从严,中止适用从宽的解决方案,这是优于单一行为说的。


  依照其自身逻辑,复合行为说以复合行为的完成为绑架罪既遂标准,是其缺点,但是,这却为扩张绑架罪中止的认定范围提供了前提。笔者也曾经主张,行为人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成立犯罪中止,符合刑法鼓励中止犯的精神。对此,单一行为说学者主要作了两点批评:“其一,即使否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绑架罪也会存在中止与未遂。”“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之后,复合行为说旨在将放弃勒索行为或者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行为认定为中止犯的优势已不复存在。”但是,笔者并不否定,依据单一行为说,绑架罪依然会存在中止与未遂的区别,而是认为采用复合行为说可以既限制未遂的成立范围,又扩张中止的认定范围。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由10年降低为5年有期徒刑,但依然是很重的法定刑,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行为认定为中止犯的优势仍在,只是略有降低,而非不复存在。实际上,由于单一行为说采用了类似复合行为说的推论逻辑,解释结论一定是:“单一行为说并未排除犯罪中止成立的可能。在绑架罪的预备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构成犯罪中止自不待言。”绑架罪中止只能存在于预备阶段,成立范围明显受限。


  与单一行为说相比,采用复合行为说,为认定犯罪中止保留了更多的可能性或者确定性。举例来说,绑架行为人完成了单一的强力掳人以及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形认定为中止,依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必须(应当)减轻处罚;依据单一行为说,尽管司法上可以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但是属于一种可能(可以)而非应当(必须),复合行为说之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具有确定性,而适用“情节较轻”法定刑则是不确定的,此种差异,不可不查。更重要的是,在案件还有其他较轻情节的情况下,依据复合行为说,不仅可以成立“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还可以同时成立中止,则应当在最低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这是单一行为说(主张不成立中止)所不能比拟的。而且在极特殊案件中,例如,绑匪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而与警方形成对峙、势均力敌时,更为宽大的中止犯认定标准,有助于为警方与绑匪谈判提供法律上的灵活性,更有利于特殊的反恐需要。


  综上,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以下这几种情形均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1)行为人在实行绑架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绑架行为;(2)完成绑架行为并强力控制他人,但是,在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和其他非法要求之前释放被害人的;(3)发出绑架勒赎要求信息之后,主动释放被绑架的人,并自动放弃勒赎和勒索行为的。形式上看,这是在绑架罪既遂后认定构成犯罪中止,是不合逻辑的;但是实质上看,这是采用既未遂标准从严、中止标准从宽的处理方案,从而始终给绑匪留着“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的机会。


  综上所述,只有采取复合行为说,《刑法》第239条才可以采用如下适用路径:既可以像单一行为说那样,降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限制绑架未遂的适用范围,又可以大幅扩张犯罪中止的适用范围。


  当然,如果一定要保持绑架罪既未遂与中止犯认定标准形式上的一致性,也可以采取另一条法律效果大致相似的刑法适用路径:依据《刑法》第63条第2款作特别减轻处罚的处理。只不过,特别减轻受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性限制,司法灵活性受限。


结语


  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之争,还涉及《刑法》第239条的保护法益以及其他一些具体问题,如共同正犯的认定问题,绑架罪与索取非法债务之非法拘禁罪的关系问题,以及勒赎、勒索政府的恐怖性绑架犯罪问题等,但是,这些问题对于解决绑架罪之实行行为的单复性质,没有根本性影响或者影响较小,且本文篇幅已经够大,故而没有作更多的涉及。


  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之争,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是,人们在解释刑法文字规定时,往往会眩晕于文字最为耀眼的部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中的“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忽视相对幽暗的“绑架”一词的精确含义以及可能的含义,更看不到被明亮部分覆盖掉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所隐含的规范意义。


  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之争,在更广泛的领域还涉及事实与规范的关系,刑法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协调,立法(者)原意解释与客观解释如何具体兼顾等一般性问题,本文虽然有所涉及,但是并未展开充分分析,问题都远没有解决。当然,这些问题也不会一劳永逸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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