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结篇)中国仲裁二十年之制度回顾——以1994年《仲裁法》为起点 | 仲裁圈
1994年《仲裁法》实施2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使得我国仲裁制度在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等方面,出现了新的动向。各仲裁机构在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仲裁员制度、仲裁程序管理等方面,也推动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及对个案的答复,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是研究我国仲裁制度不可忽视的“判例法”。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作了新的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作了重大改进,完善了仲裁保全、国内裁决的不予执行等规定。
本文近三万字,分为三部分,于1月22日-1月24日陆续登出。今日登出的内容为最后一部分,主要讲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仲裁的司法监督,及值得重视的我国仲裁“判例法”。
宋连斌,湖北蕲春人。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长期从事仲裁实务,现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仲裁法。先后主讲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等课程,担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编委、执行编委、执行编辑,《北京仲裁》委员,《仲裁研究》学术顾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等20余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主要著、译作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学教育方法论》、《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等。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仲裁法》实施之后,又有几部法律涉及仲裁,如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修正案[2]等,但直接产生影响,尤其是对涉外仲裁,非《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莫属。该法第18条规 34 42999 34 14940 0 0 2187 0 0:00:19 0:00:06 0:00:13 3116了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确定。
通常而言,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其效力的认定。我国《仲裁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以往的实践也不尽一致。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的我国涉外仲裁制度非常简陋,并没有考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特殊需要。但至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一直到80年代中期以前的30余年中,因为全部的涉外仲裁、调解案件不足百起,所以问题并不突出。进入90年代,由于国际性仲裁案件暴增,必须明确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形遂越来越多。
早期,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行使监督权的管辖法院,发现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意识与方法都乏善可陈,甚至未说明任何理由而径直适用法院地法。但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将得到优先适用。然而,实践中当事人专为仲裁协议尤其是仲裁条款选择准据法的情况,极为罕见。相反,绝大部分这类案件中,当事人都没有明确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即使仲裁协议所在的合同中有法律选择条款。对此,司法实践中有适用法院地法、仲裁地法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等不同作法。如诺和诺德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在经销协议中签订:“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按照申请时有效的国际商会的规则(不包括调解程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应在伦敦以英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3]仲裁条款因无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法执行。这实际上适用了《仲裁法》第16条,也就是法院地法。在天津市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与富勒有限公司、爱丽尼克斯国际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中,[4]最高人民法院称,因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香港的仲裁机构解决其合同争议,对于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仲裁地法即香港法律。而在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争议案中,仲裁条款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唯一仲裁机构,当事人实际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故该条款有效。[5]实际上,这一判断没有适用任何国内法,在当时可算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跨国法方法的运用。
这种混乱局面自然不利于仲裁,也损害了司法监督的权威性。故此,1998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涉外仲裁协议的认定,要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1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指出,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应适用仲裁地法。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答复中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6]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6条,是我国首次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系统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此外,主合同的准据法不必然是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后者应该独立确定准据法的作法,也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如在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为:“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条款“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 [7]承接前述实践,《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规定,也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涉外仲裁法律适用所作的规定,在国际范围内也算得上是新的立法尝试。
然而,该条规定并没有全面反映司法实践和学界的主流观点。该第18条与前述2006年司法解释第16条存在显著差异:第18条后一句是无条件的冲突规范,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与仲裁地法作用是等同的,似过于强调仲裁机构所在地与国际商事仲裁的联系,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不符;而第16条后一句是有条件的冲突规范,突出了仲裁地法的作用,同时以法院地法作为兜底,似更符合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更符合“尽量使其有效”原则的精神。早在2000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正式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第151条即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外,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适用仲裁地法或裁决作出地法;当事人未作出选择,且仲裁地或裁决作出地未确定的,适用争议事项的准据法,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8]前述2006年司法解释第16条很明显脱胎于这一条,后者也很明显地借鉴自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78条第2款。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起草过程中,学界曾建议在合同部分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仲裁地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支配争议事项的法律、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9]这一建议虽然也借鉴了前述瑞士国际私法,但改进也是明显的,即通过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使跨国法方法及实体法选法方法可能得到运用。不过,建议并未被立法机构采纳,直到该法临公布时的第三次审议稿才在民事主体部分增加了仲裁协议的有关规定,[10]也就是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18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反映了涉外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在我国的涉外商事审判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是较为常见的争议类型,这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主办的连续出版物《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即可看出,基本上每一期至少要报道五件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批复。而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基础。而且,其第18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以体现支持仲裁的倾向。但不容忽视的是,该条的在不足之处也有待以后实践的检验及完善。
第一,在立法技术上,第18条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章“民事主体”,使得该法体系内在不协调,似有误解仲裁协议性质之嫌。而学者的建议稿中,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定于合同部分,显得更为合理。
第二,上述缺陷看起来是形式上的,但也有可能妨碍第18条的适用。如法官、仲裁员在某些特殊个案中需要对该条进行解释时,“民事主体”章无助于一些解释方法(如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而如果该条在合同部分,则合同法解释实践中的若干方法(如合同的宽松或商业解释)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到应用。例如该条中,何谓当事人“协议选择”或“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是明示选择还是默示选择,是单为仲裁协议选择还是主合同中有法律选择条款就可视为选择?第18条在文字上并不能提供唯一答案。但如考虑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与实践,答案又是明确的。[11]
第三,第18条的规定没有充分显示出开明的仲裁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1)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第18条只可适用于机构仲裁和部分临时仲裁,无意中否定了某些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在逻辑上存在不周延之处。依《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要件(仲裁意愿、仲裁事项、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中国内地不能作为临时仲裁的仲裁地。但对于在境外进行的临时仲裁,则并未否认。[12]假如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仅只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此时并没有确定仲裁地),依照第18条,是无法确定其准据法的。在仲裁实践中,这种仲裁协议较为常见,对其一概否定实际上也背离了国际合同实践,无视仲裁协议作为“午夜条款”或“黎明条款”的特殊性。(2)如上文所述,第18条过于强调仲裁机构所在地,夸大了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控制。而且,仲裁机构在不同国家设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何谓仲裁机构所在地也值得界定。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为例,其所管理的仲裁案件未见得以巴黎或法国为仲裁地,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或仲裁地的情况下,一概将提交国际商会(或其办事处)仲裁的仲裁协议均适用法国法,逻辑上显得怪异。(3)第18条的第二句中,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与仲裁地法并列,可由法官、仲裁员任意选用,而没有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为有效,增加了裁判负担。设若依两地的法律,系争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相反的,当事人双方又各执一端,在裁决作出前及仲裁司法监督程序中,裁判者对裁判方法的合理运用将很重要。(4)如前述,由于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递补准据法,可能会造成某些仲裁协议无法可依,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落空。
学界的争议显然对司法实践是有所影响的。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补充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调和了前述2006年司法解释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不同,弥补了立法的某些缺陷,但仍然无法充分满足国际仲裁实践的需求。
另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一)第1条关于“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为涉外因素的认定留下了扩大解释的空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13]第9条规定:1.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2.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做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针对的正是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案。[14]
四、《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仲裁的司法监督
2012年8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15]在仲裁与司法关系方面,分别在六个问题上,或补充了新规定,或修改了原规定。
(一)仲裁前证据保全。依修正案第17条,《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是关于仲裁保全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仲裁法》仅在“开庭和裁决”一节规定了仲裁程序开始后的证据保全问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16]显然,只有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能申请证据保全,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的,被申请人因为知晓仲裁程序开始,反倒可能采取措施转移、隐匿或者毁损、改变证据。这一缺陷,无异于变相鼓励当事人不选择仲裁。对此,仲裁界吁请改进的呼声一直不断。事实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章“海事证据保全”明文规定,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海事证据保全。[17]可见,此次“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以十余年的小范围实践为基础,应是审慎迈出的一步。
(二)仲裁前财产保全。依修正案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与仲裁前证据保全的规定类似,这同样是对仲裁保全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仲裁法》在“申请和受理”一节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18]这一规定同样意味着,只有在仲裁案件受理后,也就是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人才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显然也是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的,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的政策。与仲裁前证据保全的情形类似,仲裁前财产保全也是首先出现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过是将有关海事仲裁的特别规定推广到一般商事仲裁。
(三)禁止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修正案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次《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同为新增条款的第113条,与之前后呼应,意在倡导依诚实信用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制裁通过仲裁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强化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依修正案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修改前的该法第111条第2款相比,“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之前去掉了“对合同纠纷自愿……”的表述,在仲裁范围上与《仲裁法》严谨地保持一致,[21]而不是字面上将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仅仅局限在合同纠纷方面——事实上,过去的司法与仲裁实践也并非如此,弥补了原《民事诉讼法》一个明显的漏洞。
(五)撤销仲裁裁决适用裁定的方式。依修正案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9项规定,裁定适用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上一情形相似,这一修改也是为了使原民事诉讼法更加严谨,突出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当然,这一修改也是为了与《仲裁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六)统一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依修正案第54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4、5项分别被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取代了原第213条第4、5项的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修改意味着,《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关于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与《仲裁法》第58条关于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条件相同,从而改变了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轨制”。按照新的规定,虽然法院在执行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时还涉及实体审查,但审查的范围已大大缩小。毫无疑问,这一修改将在理论与实践上产生深远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仲裁制度。此次修改中,无论是新设的仲裁前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制裁通过仲裁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规定,还是对仲裁协议的妨诉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文书形式、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等规定的改进,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是显而易见的。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统一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缩小实体审查范围,意义重大。我国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一直实行的是奇怪的双重“双轨制”,即:(1)对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条件内外有别,在审查范围上,对国内裁决的司法审查涵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行全面审查;而对涉外裁决则只涉及程序问题,仅实行程序审查。(2)同为国内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也存在重大差异,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相同的程序事项外,在实体事项上前者局限于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后者则全面覆盖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而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则是一致的,仅限于程序事项的。关于双重“双轨制”,首先,依涉外因素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区别对待,固然有鼓励国际仲裁的取向,但不适当地夸大了国内仲裁对法律统一实施可能造成的破坏性,加上中国仲裁中特有的“报告制度”,可以说,“双轨制”给予涉外仲裁过度的保护,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国内仲裁的空间。其次,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不同,暗示二者的法律地位似乎有所不同,但仅就一国之内的仲裁且不涉及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而言,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后果是一致的。而且,由于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不同,实践中很容易导致如此情形,即仲裁裁决不符合撤销的条件但却被不予执行,与一裁终局的原则严重抵牾。当事人也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成功后,再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显然,过去的规定客观上不利于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加重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负担,也给当事人造成了困扰。实务中有人因此认为设置不予执行抗辩是多余的,主张撤销与不予执行不能并立,最好取消不予执行而只保留撤销救济。究其本源,问题并非出在不予执行的规定上。撤销与不予执行各有功能侧重。其中,撤销兼顾胜败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如没有撤销制度,胜诉方对仲裁裁决不满则无可作为。不予执行是败诉方行使的消极救济手段,也是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天然抗辩,给予其“消极等待”的权利,而不是强制其对裁决不满就必须立即去申请撤销,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早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国际仲裁界就讨论过这一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撤销与不予执行并存更有利于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22]如果一国统一了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在该国范围内,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理,重复利用这两个程序以拖延裁决的执行,就不可能成功。在《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23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已充分证明此点。如该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虽然《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加大了支持仲裁的力度,但对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的改革还是没有一步到位。即没有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统一,并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规定为基准。此外,虽然统一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但立法者仍缺乏系统性考虑,没有同时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现行法律规定的6个月,[23]极可能是世界上最长的撤销时效,长时间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可被挑战的境地,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也不利于协调执行与撤销程序的关系。
此外,《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可能会加剧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碎片化。有单行法但内容不全面,另有大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彼此之间缺乏协调性,甚至产生冲突,以致仲裁制度实施的效率受到影响。这种状况,不利于向公众推广仲裁,也不利于仲裁法的实施。系统的单行法更有利于规范仲裁,并充分发挥仲裁的社会功能。
以上担忧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所体现。号称中国内地法律史上最长的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其中有17个条款是关于仲裁的规定,内容从仲裁前保全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囊括仲裁法的主要领域。篇幅如此之巨,但新内容不多,如第479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第546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可以依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条约或互惠原则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应先申请承认,再申请执行。其他内容,多为对其他司法解释的重复,甚至连原来的模糊之处也未予以澄清。如第93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源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9条,没有任何改进。该规定仅采机构仲裁标准,不够周延,且何为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的相反证据,是否与《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相矛盾,新司法解释似含糊其辞。按照《仲裁法》第9条,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即丧失所谓既判力,除此之外,即使发现新证据,也并不能推翻仲裁裁决,新司法解释如明确此种情形则更具有确定性。当然,理想化的要求应该是,新司法解释能进一步界定何为仲裁裁决所确认事实之“确认”条件与范围。
五、值得重视的我国仲裁“判例法”
中国是一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但近年来,案例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下称《公报》)公布的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说是相关领域的指导性案例,对今后的司法具有明显的指导和参考意义。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就重大案件的请示所作的答复,这种个案答复对同类案件而言,无异于先例所起到的作用。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司法解释也是基于案件而发,但毕竟经过类型化处理,更为抽象而与一般成文规范相似。
仲裁领域的“判例法”主要见之于《公报》,而涉外仲裁还见之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4]1995年以来,前者公布的与仲裁有关的案例(连同裁判文书选登)并不多,而且主要是涉外的;后者是每期都有若干针对个案的答复,这主要是实行“报告制度”的结果。虽然数目不多,且偏于涉外,但相关“判例法”所表明的“典型意义”和“一定指导作用”,[25]在研究我国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重要而又有争议的问题上,不容忽视。
(一)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认为,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侵权纠纷,那种认为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观点与仲裁法、仲裁规则相悖;即使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无效;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护。[26]依这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对于仲裁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予以否定。
(二)仲裁意愿、仲裁协议的相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的附件,或表示接受约定了的仲裁条款的合同关于仲裁管辖在约定。尽管上述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各自的独立性。当事人约定仲裁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27]依这个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需要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并且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只在其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关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也再一次表明,我国仲裁法中没有仲裁第三人的制度。
(三)仲裁条款自动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当事人接受债权转让协议,意味着接受该债权所由产生的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自动转让的观点,在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再一次得到明确规定。
(四)合同准据法非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但其约定必须是明确而不产生歧义的,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准据法的约定必须明确且须单独约定的观点,是对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进一步澄清。
六、结语
就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而言,我国是一个后发国家,仲裁制度还远远谈不上成熟。后发意味着可以迅速借鉴外国已有的规则,不必重复发明车轮子。但后发也意味着,仲裁的硬件可以实现跳跃式发展,仲裁的理念却难以一步到位。由此也不难理解我国法律界围绕仲裁民间化、仲裁服务的开放、支持仲裁等产生诸多争论。事实上,回顾《仲裁法》施行后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动向与新发展也正说明,《仲裁法》的日臻完善,必须是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必须是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基础上,才有可能。
法院、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是《仲裁法》的实践者,更能体会《仲裁法》的长短。这里应特别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及主流仲裁机构,前者通过司法监督从外部引领仲裁制度的方向,后者通过仲裁员、仲裁案件管理从内部充实仲裁制度的内涵,二者相辅相成,仲裁制度才能既富于效率,又足以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同时无损于社会正义。
《仲裁法》施行20年来,从最早重新组建七家仲裁委员会(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深圳)到今天的255家仲裁机构,从1995年受案1048件到2016年208545件,中国仲裁稳步成长。另一方面,随着国务院新一轮自贸试验区的增扩及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中国仲裁迎来了进一步国际化的契机。早在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成立了香港仲裁中心,这是内地首家于域外设立的仲裁机构。两年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在香港成立仲裁中心。2015年11月19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这是落户内地的首家境外仲裁机构。同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在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组织设立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致力于为海峡两岸当事人提供更为便利的仲裁服务。2016年新年伊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宣布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加上此前就已设立的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横琴珠海国际仲裁院、前海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仲裁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国际市场,提供的服务更加国际化,并已直面国际同行的竞争。
以上为本文最后一部分,点击下方文章题目,可阅读前两部分:
中国仲裁二十年之制度回顾——以1994年《仲裁法》为起点 | 仲裁圈
(接上篇)中国仲裁二十年之制度回顾——以1994年《仲裁法》为起点 | 仲裁圈
注:
[1]该法第128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等于间接规定,纯国内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选择到外国仲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诉张洪兴案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依前述规定,“仅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我国大陆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参阅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4-98页。在2013年的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见http://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_fwb.htm?NId=30000120,2014年11月11日最后访问。
[2]该修正案第20条规定了著名的枉法仲裁罪,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1996年12月20日,法经(1996)449号。
[4]引自李建:《中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载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学会1998年度学术研讨会“交流论文集”,第372—373页。
[5] 1996年5月16日,法函(1996)78号。
[6] 1999年6月21日,法经(1999)143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7号],2009年5月5日。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8]参阅黄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9] 参阅黄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10]参阅黄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
[11]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6月11日,法释[2007]14号)第3、4条,选择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5号。
[13] 2016年12月30日,法发(2016)34号。
[1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
[15]参见www.npc.gov.cn/npc/xinwen/2012-09/01/content_1735849.htm,2013年4月30日最后访问。
[16] 1994年《仲裁法》第46条。
[17]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4条规定:“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18] 1994年《仲裁法》第28条。
[19]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20]参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条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条。
[21]根据1994年《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2]参阅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250页。
[23] 1994年《仲裁法》第59条。
[24]该刊物创刊于2001年,当时名为《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4年改为现名称。
[2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法办发[2000]4号,第2条。
[26]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95~1999)》,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39-640页。
[27]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以下。
[28]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48号,法公布(2000)第44号。
[29]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第28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