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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这五年:2015-2019年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司法案例研究|债券法评第1期

何海锋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2019年12月,天同与湘财证券联合承担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债券承销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重大课题顺利通过答辩,并成为88项课题中获评优秀的21项课题之一。2017年起,天同前瞻性地重点关注债券领域,通过持续深入了解行业实践推动法律问题精细研究。此次获得行业高度评价,充分说明课题成果切中行业普遍关注的真问题,是证券机构与律所合作推进专业法律问题研究的优秀成果。   

            

当前,我国债券市场违约事件呈现集中爆发态势。天同愿以此次课题研究为基础和新的起点,与证券行业和法律同行展开深入交流,共同推动债券虚假陈述责任制度的不断完善,促进债券领域法律实践的良性发展。         


2020年,天同诉讼圈开设“债券法评”年度专栏,由天同顾问律师何海锋、资深律师邓晓明联合主持,以债券持有人权利实现与中介机构法律责任为主线,持续发布有深度,更具实践价值的天同观点。


“越专注,越宁静”。每月一期“债券法评”,于当月首周周三准时发布。同时针对债券领域热点问题及突发事件,不定期刊载专业评论。我们不见不散。

——辛正郁





本文共计13,599字,建议阅读时间27分钟


我国债券市场的违约始于2014年的超日债违约,此后债券违约的频率越来越高。可以预见,未来三年仍处于债券求偿的高峰期,违约风险仍然很高。2018年“资管新规”出台后,由于刚兑被打破,市场在慢慢适应债券违约的“新常态”。据中央结算公司统计监测部披露的数据,2019年,中国债券市场共发行各类债券 27.04 万亿元,同比增长19.65%;全年新增违约债券规模1216.99亿元,同比微增5.13%。[1]与此同时,债券违约的处置机制也在不断健全完善。2019年12月27日,央行在官网公布了由央行、发改委和证监会联合起草的《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明确推动运用市场和法律手段解决债券违约问题,并且提出要进一步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方式,包括允许发行人在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同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也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及风险处置指南》《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修订稿)》等三个文件,建立健全债券违约处置机制。


债券发生实质违约后,求偿方式主要分为自主协商和诉讼仲裁两大类。有研究发现,接近6成的债券违约会采取诉讼途径,[2]从实际案例观察来看,随着发行人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下降,这一比例还在加大。在2019年7月份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明确提出,为服务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人民法院对直接影响金融安全、社会普遍关切的债券违约等问题,要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对裁判思路、理念、尺度进行引领和统一,提高服务大局的前瞻性、针对性、有效性。2019年12月24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召开,最高法院、央行、发改委、证监会等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


这份会议纪要备受瞩目,必然对未来我国债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过去5年间,中国债券市场的违约事件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也将许多债券纠纷案件推向了法院。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过程中积累下来的经验也同样值得重视。直到目前,在商事诉讼领域,债券类纠纷还算是新鲜案由,但5年多以来的司法审判实践在程序性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处理上都沉淀下了许多有意义的规则,也为债券交易相关主体预判和预防法律风险提供了宝贵的视角。


本文以无讼案例数据库上检索到的2015年到2019年5年间所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由下的428份裁判文书为样本(截至2019年12月31日),分析债券违约背景下债券类纠纷呈现出的特点,主要的争议焦点和法院的裁判思路,并据此对债券交易的法律风险防范提出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由是《民事案由规定》中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之下的四级案由,是与债券交易相关的案由之一,与该案由同级的还有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国债权利确认纠纷、国债交易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债券质权纠纷等四级案由。债券是证券的一种,证券纠纷二级案由下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其他三级案由中涉及到债券时也是与债券相关的案由。因此,本文呈现的只是债券交易纠纷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貌,所以只是“管窥”。在检索到的案例中,也有个别在案由分类上有失准确的案例,比如,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易禾水星投资有限公司与品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应属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第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指的是因公司债券利息给付及本金兑付引发的纠纷,请求权基于《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合同的约定。这里的“公司债券”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公司债,也包括银行间市场的债务融资工具和国家发改委审核的企业债。


第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通常发生在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投资者)之间,当事人双方以机构为主,自然人较少涉及。[4]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般由债券发行人的违约行为引起,此类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1.解除债券交易合同;2.偿付债券本金或履行回售义务;3.支付约定债券利息;4.支付逾期兑付期间的利息、罚息或违约金;5.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一、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概况


从年份上看,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由做出的裁判文书数量分为:2015年22件,2016年25件,2017年59件,2018年110件,2019年212件,呈现出明显的逐年递增趋势,这与我国债券市场上违约数量的总体趋势是高度一致的。


在文书性质上,428份裁判文书中,判决书有151份,裁定书有277份。可以看出,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程序性问题的争议较为突出,其中又以管辖问题最为突出。


按地域来看,北京市、上海市、辽宁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的法院在做出裁判文书的数量上排前五名,分别是112份、87份、34份和32份(浙江省和广东省数量相同)。其中又以北京和上海两地最为集中,这是因为债券交易发行人和投资人较为集中在这两个地域。


从审理程序上看,一审案件233件,二审176件,再审4件,其他(主要是执行)15件。值得注意的是,在151份判决书中,一审93份,二审58份;在224份裁定书中,一审140份,二审118份,再审4份。从中可以看出,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相比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对于程序问题的争议更加突出。


 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程序性问题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裁定书主要是关于管辖、撤诉、财产保全和执行等方面,其中的争议主要出现在管辖问题上。


(一)诉讼与仲裁


1.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争议解决方式一般应该《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做出明确的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且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的的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永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发行人违反上述约定,投资人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为上海。”法院认为,该仲裁约定有效。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上海同时具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且金驼药业和永泰集团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5]


2.对于《债券募集说明书》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仲裁的,法院在确定管辖上存在不同观点有法院认为,如投资者未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起诉,则按照“给付货币”类型合同确定管辖。在此情形下,虽然《募集说明书》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但法院认为,管辖条款作为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属于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6]另有法院则认为,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本金和利息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募集说明书》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明确的违约行为,上述事宜导致的纠纷案件,应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仲裁条款由约定仲裁机构管辖。[7]


(二)级别管辖


1.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级别管辖主要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较少考虑“有重大影响”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法院认为,对于上述五省市内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的情形,且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应由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8]对于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而当事人主张“本案与其他同类案件累计标的额大、涉及范围广,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法院以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9]


2.具体涉诉债券的标的金额的计算,有债券面额和实际交易价格两种计算方式。在债券违约的情况下,对于从一级市场上交易所得的持有到期的债券,一般以债券面额计算交易金额。但是对于二级市场上的或有过二次交易的债券,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计算标的金额在上海中能公司与华融证券公司的诉讼中,法院认为应当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初步交易意向确定的价格为合同标的额,判断的依据是“上海中能公司提交的五矿证券交易员朱亮与华融证券公司林欣欣的企业qq聊天截图,双方已就涉案债券交易达成初步合意,约定每张债券成交价格为20元,总额为19900000元。[10]


3.对于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资管产品关于同一支债券的交易纠纷,在合并计算标的额影响级别管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合并计算标的额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资管产品是否可以认定为独立的债券持有人。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不同的资管产品虽管理人相同,但作为债券持有人的资管产品之间是独立的,“三起案件的债券持有人不同”“并非相同当事人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发生的纠纷,故分别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不支持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11]


(三)地域管辖


1.协议管辖优先,主承销商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合同纠纷,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协议管辖优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对于什么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存在争议,除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外,有法院还认为主承销商住所地也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理由是主承销商“是债券交易的中间人,在二者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没有主承销商即无法形成债券交易。[12]


2.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约定不明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辖权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般由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债券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大多数法院据此认定,债券持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辖权。[13]对于主张涉案债券合同履行地应为债券兑付方所在地的,法院不予支持。[14]对于主张“诉讼请求包含了追究合同违约责任,而非简单的给付金钱,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法院也不予支持。[15]对于主张“上海清算所为本案债券交易的履行地”的,最高法院也不予支持。[16]在2018年以后的裁定中,法院都按照这一原则确定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管辖。


3.在2017年以前的判决中,也有法院将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主要理由为:“上海清算所为本期中期票据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中期票据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同时,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债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17]


4.有当事人以“维护社会稳定、统一裁判尺度等理由提出移送管辖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康得新作为发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康得新提出,其作为为上市公司,“为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稳定”,以及“已经有多家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对康得新公司提起诉讼,均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法院统筹考虑,本案也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8]在“16中安消债券”案件中,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部分债券持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纠纷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尚在审理之中。为统一法院裁量尺度,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妥。[19]法院认为此类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实体性问题


由于我国三大债券市场运作都比较规范,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在实体权利义务上比较清晰,产生纠纷的背景也基本上无一例外都是债券发生兑付违约,因此通常在实体判决上都会由发行人兑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其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实务中的争议主要出现在诉讼时效、当事人适格、加速到期、债券回售、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承担等方面。


(一)债券本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


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可以转为为普通债权,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这一条规定,实践中发生的争议是,银行作为债券持有人的相关权益作为不良资产处置转让后,是否转化为普通债券。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和《资产权益转让合同》等不良资产处置和转让文件中,涉案资产权益被明确列于债券投资项目清单中,并明确列有“债券投资项目名称”及“债券本金”等,可见债权转让各方均确认,转让的资产权益为债券,并未转化为普通债权。因此,相关债券的最终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仍然构成债券兑付法律关系,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是债券兑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


1.对于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院持肯定的立场,但支持的理由不尽相同在“17华业资本CP001”债券案件中,法院认为,华夏人寿是相关资管产品的“实际持有人”,因此是适格当事人。法院的论证如下:“华夏人寿万能产品”虽然被登记为涉案债券的持有人,但其非独立法人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权利主体。其次,根据上海清算所出具的《指定债券持有明细查询表》显示,该账户应系华夏人寿公司所开立,华夏人寿公司是涉案债券的实际投资人。华夏人寿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运用其保险产品资金购买了华业资本公司发行的涉案债券,在华业资本公司未如约兑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1]在“17永泰能源CP005”债券案件中,法院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十一)项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22]


2.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院持肯定的立场《公司债券发行与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除此之外,法院的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二是实际操作中,债券受托管理人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相关议案的审议,取得了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授权。[23]也就是说,在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和债券持有人的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法院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当事人资格。此外,司法实践中认为,为保障债权而提供的抵押物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但债券持有人可以直接以抵押权人身份起诉抵押人。[24]


(三)加速到期的问题


1.债券未到期,又没有约定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是否可以提前主张偿付债券本息,即是否承认加速到期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明确约定“交叉违约”或“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一般不成问题。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仍然会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募集说明书》属于发行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比如发行人未能按照债券持有人要求提供担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发行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经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可以认定发行人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25]


2.在约定了“交叉违约”条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条件的理解也存在争议,并由此影响具体触发违约时间和加速到期时间的认定在“16中安消”债券案件中,《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发行人产生提前偿付义务的时间起算点应为发生违约事项之日,期限为三个月。发行人《变更募集说明书公告》新增了“违约情形”条款,约定“在本次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金融机构贷款、承兑汇票或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包括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且单独或者最近半年内累计的应偿未偿总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则上述情况即视为发行人对本次债券的违约”。2017年12月31日中安科公司对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有逾期未偿还短期借款4.2亿元。但是,对于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双方存在争议。法院认为,中安科公司仍在2018年5月7日《“15中安消”债券违约公告》中将其与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款项列入银行授信额度及使用情况范围中。此行为应当视为中安科公司已经对外认可其借款行为符合上述违约要件并自愿承受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中安科公司关于其与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4.2亿元债务属于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该4.2亿元应在触发违约条件所构成的到期应偿未偿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认定债券加速到期的触发违约时间和加速到期时间。[26]


(四)债券回售的问题


1.债券回售选择权的设置,赋予债券持有人提前解除债券合同的权利,回售登记日期的确定十分关键所谓债券回售,是指债券持有人可以在债券到期日之前的2年或者3年(由条款规定),选择让发行人兑付债券面额;作为对等权利,发行人可以选择上调票面利率来防止债券持有人提前兑付。以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6环保债”为例,该支债券发行规模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含5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期固定利率债券,在第2年末附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回售选择权指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上调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及上调幅度的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本次债券存续期内第2个计息年度付息日将其持有的本次债券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回售给发行人;本金兑付日为2019年3月14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如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存续期第2年末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债券的兑付日为2018年3月14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对于该支债券,债券持有人恒泰公司与发行人就是否完成了涉案债券的回售登记发生争议。法院认为,神雾环保公司发布《公告》,载明“债券发行规模为4.5亿元;2018年2月13日,投资者完成回售登记,债券投资者拟全部回售16环保债,回售金额为4.5亿元(不含利息)”,可以看出,神雾环保公司认可涉案债券的所有投资者均于2018年2月13日完成了回售登记。因此,法院确认,恒泰公司已于2018年2月13日完成涉案债券的回售登记。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在恒泰公司完成债券回售登记之后,神雾环保公司应于2018年3月14日对恒泰公司兑付相应的债券本金和利息。[27]


2.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存在回售选择权的情况下,如债券持有人未行使回售选择权,是否意味着放弃合同解除权对此,法院认为,回售选择权系发行人适约履行情况下的债券持有人权利,此约定并不表明债券持有人明示放弃解除权,也不构成对法定解除权的行权限制。对于发行人以回售选择权条款抗辩债券持有人无权解除债券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8]


(五)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问题


根据公司债券交易合同的性质,在债券发生违约、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可保留已支付的利息,并可主张违约金或逾期利息。


1.对于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一般为未偿付的本金加利息之和对于其中比较常见的违约金按日息计算的,如未明确约定计算基数,法院一般为基数为未偿付的本金加利息之和。[29]实务中有发行人主张《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本期中期票据采用单利按年计算,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而主张计算基数中不包含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条是关于案涉债券的利率利息方面的约定,而非发行人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逾期不另计利息”并不等于发行人对迟延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30]


2.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债券持有人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一般会主张以欠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债券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处需注意几类情形:


(1)如发行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自违约之日起至的破产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1]


(2)有发行人在诉讼中主张债券募集说明书中设立了投资者保护机制,应当以投资者保护机制启动日期作为违约金计算起始日,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拖欠行为持续15个工作日以上的后果是投资者可立即向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发出相应通知并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而非免除发行人在此15个工作日期间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发行人仍然应当自逾期兑付之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32]


(3)在提前解除的情况下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日为解除日。对于以合同约定本金未到偿还期限为由不同意承担本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33]


(4)在“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违约行为揭露日或者公告日为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在“16神雾E1”债券案件中,债券持有人先后主张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神雾集团进行检查发现挪用债券募集资金的时间和神雾集团发布公告自认构成《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间为计算起始日,法院都予以支持;对于发行人主张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计算起始日,法院不予支持。[34]


3.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债券发行约定利率计算,还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法院有分歧。有法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银行借贷,债券投资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到案件系发行人违约造成,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涉案债券发行期间的当期利率计算为宜。[35]另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主张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债券的约定利息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损失,以欠付本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6]


4.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问题,在约定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干预。即使法院介入评价,也会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进行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14丹东港MTN001”债券案中,法院除了根据上述因素衡量外,还进一步指出:“从双方对违约损失的约定来看,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丹东港公司应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0.21‰计算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该募集说明书系由丹东港公司作为发行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关于违约损失的约定并未超出其可以预见的范围。丹东港公司虽主张违约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金钱债务逾期所致的资金占用成本往往高于该利率,故丹东港公司仅以该利率为标准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主张不能成立。[37]


(六)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


1.《债券募集说明书》一般会约定,因发行人违约导致债券持有人产生的为实现债券的相关损失、成本、支出和费用,发行人应负责赔偿。但实务中对于具体的费用请求是否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发行人负担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在“16中安消”债券纠纷中,发行人认为,诉讼保全担保费非法定费用,亦非合理必要费用,要求其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安科公司违约行为而引发,债券持有人兴业公司在诉讼中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可以认定为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兴业公司的损失范畴,中安科公司应负责赔偿。此外,综合本案一审诉讼前中安科公司已涉诉及债券违约情况、兴业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状况来看,法院认为本案中兴业公司以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保全担保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据此判决中安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38]


2.一般认为,律师费属于《募集说明书》中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但也有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在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而又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不能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律师费等费用带来的损失,则法院对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损失”应是指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守约方还存在的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不可避免损失。[39]


四、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风险应对


债券违约短期内虽然会对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企业的融资状况和投资者的信心等产生影响,但从长远来看是债券市场走向成熟的必然现象,有利于重塑债券市场的理性投资文化,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未来债券市场的参与者都要有违约的预期,并做好相应的风险研判。基于上述案例分析,本文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1. 充分重视《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理和双方的主张主要围绕这两份文件展开。《债券募集说明书》是发行人对涉案债券募集所作出的承诺及说明,对债券交易各方都具有约束力,是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载体,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作用是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机构,确定其权利和义务,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法为《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内容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新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同时,新证券法也规定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对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因此,无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违约情形的认定、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等,都以《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为最根本的依据,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实务中,《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一般由主承销商以发行人的名义制作,债券投资者参与程度有限,相关约定不明给诉讼结果带来不确定的风险,投资者必须引起重视。如发现对债券持有人不利的条款,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及时对《债券募集说明书》提出修订意见。与此同时,对发行人来说,募集说明书中免除债券发行人责任、加重交易对手方责任、排除交易对手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可能因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或者法院做不利于债券发行人的解释,也应当引起重视。


2. 对争议解决方式做出明确约定,避免管辖问题上的纠缠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相比实体上的争议,程序上的争议更加突出,当事人往往将管辖权异议作为诉讼对抗的一项必选动作,拖延诉讼。特别是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更要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作出约定,否则可能造成仲裁协议无效。相比之下,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法院在诉讼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确定上有较为明确的规则,其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已形成主流观点,即债券持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对金融活动的介入越来越积极主动,对于一些影响面广、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院以“维护护社会稳定、统一裁判尺度”等理由进行集中管辖也不乏其例,应当引起重视。


3. 运用好债券回售、交叉违约和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工具,维护投资者权益发行人一旦出现债券违约,不仅代表着到期债券的偿债意愿和能力出了问题,往往也代表着未到期债券的偿付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发行人因到期债券违约而被诉诸司法,进而被多轮查封、冻结的情况下,未到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遭受严重的威胁。债券回售、交叉违约和加速到期条款的设计,实际上赋予赋予债券持有人提前解除债券合同的权利,但必须基于对触发情形(包括触发主体、触发债务类型和触发金额)和豁免选择(担保豁免、提高票面利率豁免等)的明确约定。同时,也要注意到,这三个条款发挥作用也有局限性,一方面受制于充分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交叉违约触发后,一般要求先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是否对发行人进行豁免。


4. 重视破产重整和不良资产处置中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发生债券违约后,部分发行人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超日债、东北特钢都是其中通过破产重整实现债券全部清偿的案例。近期同样是债券市场的风险大户北大方正发布公告称,公司已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北京银行以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申请法院对发行人进行重整。但是,随着债务危机的增多和打破刚兑共识的形成,违约债券通过破产重整实现全部清偿的比例将会降低,债券持有人对此要有充分预期。在《募集说明书》中健全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受托管理人机制和其他投资者保护机制,有利于后期积极主动参与破产重整程序。此外,2019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开展到期违约债券转让业务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推动建立到期违约债券转让机制,对债券到期违约做出明确定义,对到期违约债券的转让结算、信息披露、风险防范和中介机构义务等做出了规定。债券持有人也要充分利用新的债券转让机制盘活不良资产。


5. 债券违约集中爆发,保全和执行尤为关键我们注意到,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作为债券发行人的一方当事人具有高度的集中性。在本次检索到的案例中,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就各有60个案件,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有45个案件,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各有20个案件,刚泰集团有18个案件。这6家企业是中国债券市场的违约大户,也将近占了此次检索到案例的半壁江山。由于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实体权利义务上比较清晰,在债务违约集中爆发的背景下,诉讼保全和判决的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即使最终得到胜诉判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可能落空。比如,在2019年初,长盛基金、国联安基金、浦银安盛基金在与中城建的债券违约诉讼中,虽都获得胜诉,但中城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也无银行账户余额、不动产、机动车辆、对外投资、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此时,如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 关注发行人之外第三人,尤其是债券承销商的法律责任在债券违约的求偿中,发行人的偿付能力已经出现了问题。此时,发行人的赔偿责任容易落空,尤其是在债券没有设置担保的情况下。此时,诉诸其他可能的第三方就成为违约债券持有人的理性选择,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债券承销商,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一选择的合法性依据则是原《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后半段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新《证券法》中也得到了继承和一定程度的强化。从已有的案例看,13莒鸿润私募债违约诉讼中,广州证券作为承销商被追偿;五洋债违约诉讼中,追偿对象包括了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在所有可能的“第三方”中,债券承销商是核心。2015年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正式取消了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承销机构实质上承担了推荐和承销的双重职责。在发生债券违约,特别是存在虚假陈述等欺诈情形下,债券承销商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其依据和构成要件是什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程序上又如何推进?这些都是债券交易纠纷的重要研究课题。


注释:

[1]信息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2]参见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我国违约债券处置现状及影响因素分析》(作者吴志武),https://bond.hexun.com/2019-07-05/197751842.html。

[3](2018)京01民终92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在此次检索到的案例中,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占98%以上,自然人一般以发行人的担保人的角色出现。

[5](2019)京民辖终123号

[6](2019)沪74民辖终305号

[7](2018)苏02民初441号

[8]  (2019)京民辖终160号

[9](2019)沪74民辖终221号

[10](2019)京02民辖终752号

[11](2019)沪74民辖终198号

[12](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

[13](2019)沪74民辖终98号、(2019)沪74民辖终160号

[14](2019)沪74民辖终98号

[15](2019)苏04民辖终166号

[16](2019)最高法民辖终333号

[17](2017)沪民辖终51号(2017)沪民辖终2号等

[18](2019)沪民辖终146号

[19](2019)沪民辖终131号

[20]  如(2019)浙0521民初2799号

[21](2019)京03民初154号

[22](2018)晋民初508号

[23](2018)京01民初33号

[2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63号

[25](2019)京民终215号

[26](2019)沪74民终270号

[27](2018)京民终613号

[28](2018)鄂民初62号

[29](2018)晋民初508号

[30](2018)鄂民初36号

[31](2019)京03民初51号

[32](2018)京02民终11150号

[33](2019)京03民终1958号

[34](2019)京民终215号

[35](2019)京03民初154号

[36](2018)鄂民初36号

[37](2019)沪74民终247号

[38]  (2019)沪74民终270号

[39](2018)云民初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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