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作者按:强制执行工作关乎社会公众的切身权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自6月24日公布后已引起广泛社会关注。考虑金钱债权在实际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聚焦于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二编就不同财产类型的“查封”“变价”“受偿”作出具体规定,以整合既有规范为主,同时增加部分新规。本文重点介绍第二编的新增规定,以期提供有价值的办案参考。不动产1.规制超额查封,鼓励办理分割登记草案第105条:不动产整体的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的金额,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分割后,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实践中法院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房产或土地工作时一般以产权证为单位,操作层面难以查封某项产权证之下的部分不动产,也因此容易造成超额查封问题。实践中已有法院尝试通过“分割登记”以避免超额查封。但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分地区存在法院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协调办理分割登记过程中配合不畅的现象,草案生效后将有效解决该问题。2.轮候查封法院可要求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处置权草案第110条: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按照现行规定,轮候查封法院有权要求诉讼保全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如首封法院为执行保全,轮候查封法院能否在首封法院未如期启动处置的情况下要求移送处置权,现行规定并未明确(已有地方性规定允许移送[2])。按照草案第110条,不论首封法院为诉讼保全或执行保全,轮候查封法院均有权要求移送。此外,草案将现行规定的移送条件“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修改为“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时间节点更为明确、紧凑。草案未予明确的是,如首封法院同时是优先权执行法院,首封法院未如期启动处置程序的,轮候查封法院是否有权要求移送处置权。笔者分析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确定的精神,优先权执行法院的处置权受特别保障,不应允许轮候查封法院要求移送处置权。目前已有的地方性规定亦将商请移送程序限定于普通债权执行法院之间。[3]此外,如多家轮候查封法院均申请移送处置权,首封法院可以根据标的物所在地、执行标的大小、轮候查封的顺位、申请商请移送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接受处置权的法院。[4]3.二拍保留价下限由一拍保留价的8折降至6折,起拍时间从一拍流拍后30日缩短为15日草案第126条:不动产流拍后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受或者无人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六十。该处修改体现了提高处置效率的价值取向。第一,根据现行规定,二拍保留价的下限为一拍保留价的80%,草案修改为60%。[5]第二,按照现行规定,法院应当于一拍流拍后的30日[6]内启动二拍,草案将该30日缩短为15日。4.明确可以启动第二轮拍卖草案第127条: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等事由,申请重新启动变价程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现行法律并未就第一轮拍卖流拍后能否启动第二轮拍卖作出明确规定。[7]实践中,在第一轮拍卖流拍后推动法院启动第二轮拍卖往往存在沟通难度,被执行人多以法院启动第二轮拍卖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草案对此问题予以统一。未来立法需进一步明确是否可以将第一轮拍卖的流拍价作为第二轮拍卖的保留价(部分地方性规定已允许[8])。5.就强制管理制度作出细化规定草案133-135条(为节省篇幅不再逐条罗列)现行立法对强制管理制度稍有提及但并未作具体规定。[9]实践中强制管理制度尚未得到有效运用。草案作出细化规定:第一,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而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第二,法院既可以指定申请执行人为管理人,也可以指定第三人为管理人,这也意味着未来将出现专职管理人职业。第三,强制管理的对象限于不动产,前提条件是“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强制管理的典型形式是将不动产出租,以收取的租金清偿债务。强制管理多运用于以下不动产:无法拍卖的不动产(如位于农村或缺乏产权证);流拍后的不动产;财产价值远大于申请执行的债务、径行拍卖有违物尽其用的不动产。动产1.同一动产上存在多轮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首封草案第141条: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按照本条规定,实施占有系首先查封的首要判断标准。以机动车为例,即便法院已办理在先查封登记,如其他法院完成在先扣押,则依然以在先扣押的法院为首封法院。这将意味着,律师在办理动产保全工作时应以推动法院完成扣押为第一要务。实践中法院执行的主要动产为机动车。为有效解决难以查扣机动车的问题,草案第138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机动车。有关组织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为时发现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以适当方式协助人民法院控制。”如未来实现法院与交通管理部门之间的有效配合,将极大程度有助于完成对机动车的有效查扣。2.就价值较低的动产,限制查封,拍卖不设保留价且一拍终局草案第139条:动产的价额明显低于该财产执行费用的,不得查封。但是,申请执行人承诺变价不成时该执行费用由其负担的除外。草案第142条:拍卖动产价值较低的,不设保留价,但是执行该动产产生必要费用的,应当以超过必要费用的价额确定保留价。草案第145条:价值较低的动产第一次拍卖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该处修改进一步体现提高财产处置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取向。按照草案规定,如动产价值小于执行费用,原则上不得查封。此外,就价值较低的动产,拍卖时不设保留价,而且一拍终局,对流拍后无人接受抵债或受让的动产,解除查封并直接退还被执行人。债权1.法院查封债权时出具的文书统一为“查封令”草案第151条: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目前实践中法院通常使用的文书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草案统一明确为《查封令》。2.可以将债权变价处置草案第154条: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草案明确允许法院拍卖处置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执行方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比较少见。而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人的应收账款较为常见,未来法院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债权时可予以参考。3.次债务人提出虚假异议应受处罚草案155条: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系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得继续执行,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10]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次债务人滥用异议权,草案对此特别设置虚假异议的法律责任。4.次债务人不得以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草案第158条:查封债权后,下列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债权:(一)第三人擅自清偿或者以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债权被查封后,如允许次债务人取得债权并主张抵销,容易出现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比如次债务人有意低价从他人收购对债务人的不良债权并主张抵销,草案对此予以规制。保险、股权、共有财产1.明确规定可以查封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草案第159条: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节规定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产品具有储蓄性与有价性的特征。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草案此处规定的是保险合同解除后的保单价值,并非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性质上属于现金,法院参照对现金的执行规则予以处理,只是在执行过程中需注意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益。保险合同解除后的保单价值能否作为执行对象一直存在一定争议,尽管实践中不少法院已尝试执行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但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经常以保险合同未解除、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具有人身专属性等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就应否协助执行亦有困惑,草案就此予以明确。2.股权权属纠纷中,查封股权时可一并要求禁止不利表决草案第163条:人民法院因股权权属纠纷查封争议股权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股权所在公司股东(大)会就增资、减资等引起股权变动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在被查封股权范围内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草案内容回应了实践中被执行人通过增资、减资的迂回方式恶意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情形,故意促使申请执行人最终获得无价值的股权。草案允许就“股权变动的事项”禁止表决,未来似乎还可扩张至其他损害股权的事项,比如“限制分红(如决议公司在未来五年不予分红)”。3.无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执行共有财产草案第172条: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草案将共有财产作为劣后执行的财产,以尽可能减少对共有人(常见的共有人是配偶)的影响。参与分配程序草案第174-182条(为节省篇幅不再逐条罗列)第二编的最后一章为“清偿和分配”,即通常所称的参与分配程序。草案对现行参与分配程序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1.不论自然人与法人均按照查封顺序分配财产现行规定下,如被执行人为法人,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按照查封顺序分配财产。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按照比例平等分配财产。草案第179条将二分局面予以统一,均按照查封顺序分配。2.刑事案件被害人债权与民事普通债权同一顺位受偿草案第179条规定:“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民事债权顺位受偿。”对该规定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作体系解释。“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下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是追赃退赔下的法律责任,前者与民事普通债权处同一顺位容易理解,就追赃退赔下的法律责任,需作进一步分类。如参与分配的财产不属于赃款赃物而属于被执行人一般责任财产,则被害人债权与民事普通债权处于同一顺位系应有之义。但如参与分配的财产系赃款赃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11],被害人就赃款赃物的退赔权利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3.明确两种视为已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草案第177条规定了两种视为已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第一,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第二,其他金钱债权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次查封,且已经完成查封登记。就第二种情形,草案第177条规定首封法院有职责通知轮候查封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材料。就第一种情形,目前在实践层面已比较普遍。在同一家法院针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法院内部通常有比较完善的参与分配方式,法官之间沟通比较便捷。草案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意味着凡是完成轮候查封的法院均视为已申请参与分配,而且首封法院有义务通知轮候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规定将对执行实践产生较大影响,极大程度便利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有力解决“申请分配难”问题。以上我们介绍了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的主要新增内容。整体上,草案第二编以提高处置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为目标,在既有规则基础上增加了不少新规,生效后势必将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工作产生广泛影响。本文拟抛砖引玉,以期为读者提供有价值的办案参考,也期求教于大方。注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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