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报批义务的诉请设置 | 天同不动产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1]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2]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矿业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拘束力、确定力即已产生,只是在转让申请批准前尚不具有实现力,受让人无权据此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实现矿业权物权变动。[3]
申言之,受让人作为原告,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对矿业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批的情况下,不能径行诉请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应诉请转让人先行履行报批义务。矿业权转让报批诉请关涉受让人最终能否取得矿业权,涉及法院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能界限与合作,影响法院判项的内容和判项能否有效执行。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及实践中裁判案例的检索,探讨受让人如何设置合理且更优的诉请,以求法院判项能够得到有效的履行或强制执行。
诉请设置整体思路
诉讼请求是诉之目的的载体,有划双方擂台边界、定案件审理走向的重要作用,而不当的诉讼请求往往会导致原告浪费诉讼机会、错失胜诉良机,抑或者即便胜诉也难抵判项无法执行之苦。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这一诉请设置看似轻巧,实则暗藏玄机。
基于矿业权转让具有的行政赋权性质,[4]涉及矿业权流转、变动的诉请设置与一般民事物权流转、变动的诉请设置存在较大的差异。司法实践中,受让人极易忽略矿业权的特殊法律属性,未经报批而直接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抑或是虽设置了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请,但由于转让人不履行判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法启动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审批程序;再或是因诉请不明导致法院判项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法院亦无法强制执行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判项。
针对报批义务的诉请设置,笔者结合此前办理相关案件的心得、对司法案例的检索,提出如下三个方面的建议:
1.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报批,受让人不能径行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应将诉请设置为“请求转让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
2.在合理设置诉请的基础上,为避免转让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转让人未提起申请为由不予协助执行判决,导致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判项。受让人可以进一步将诉请设置为“请求在转让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代转让人自行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手续”;
3.仅由受让人自行办理矿业权转让报批手续并不现实,为确保受让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批申请的同时,能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要求的报批材料,且判项不会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受让人可以进一步完善诉请:“请求转让人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清单具体详见附件)”。
需提示的是,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引起的矿业权返还与基于矿业权转让合同取得矿业权存在差异,本文不适用于因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引起的矿业权返还变更登记。
第一层次诉请:请求转让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
1.设置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诉请的可行性
矿业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即便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报批义务作出约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亦认为,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也负有报批义务。观点的分歧在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报批义务时,报批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还是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一般不能请求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指出:《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还规定了违约责任,这些规定显然超出了先合同义务的范畴。” [5]且如果认为报批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不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则将失去报批义务本身促成合同生效的意义,不利于实现交易稳定和债权保护,故而,本文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的观点,即“报批义务属于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可以独立请求的附随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6]
因此,基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或者诚信原则转让人负有报批义务,受让人首先可以考虑设置主张由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请,该诉请内容可以与《矿业权司法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如设置为“请求转让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案涉矿业权的登记情况和所在地相关规定写明主管机关)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该项诉请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裁判后,由转让人自觉履行或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启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2.未经报批,受让人不能将诉请设置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矿业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法院判决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经行政机关审批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干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能,不能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职能作出变更登记的判决。
部分司法案例中,受让人会在矿业权转让未经报批的情形下,径直将诉请设置为请求转让人将矿业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但由于该诉请与《矿业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相冲突,经法院释明后,受让人会变更诉请为请求转让人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714号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中,一审原告中联公司曾在错列诉请后变更诉请。中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国能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其所拥有的三门峡市渑池县水泥用石灰岩矿采矿权过户至中联公司名下;”经法院释明后,中联公司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国能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将其所拥有的三门峡渑池县水泥用石灰岩矿采矿权过户至中联公司名下。重新设置诉请后,法院判决:国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中联公司办理三门峡市渑池县水泥用石灰岩矿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
3.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判项的执行与风险
关于判决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的判项执行方式,目前缺少法律层面的明文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转让人不履行判项载明的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通过向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执行判项内容。
司法裁判观点倾向于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向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代替转让人启动行政审批程序,而非代替转让人完成整个行政审批程序。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于红岩、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兴矿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盟国土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般会对矿业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批,但是部分地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能以当事人未向其提交申请为由,向法院表示不能协助办理报批事项。例如,在上述指导性案例中,锡盟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答复称,转让人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无法完成法院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7]
为避免转让人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当事人未提起申请为由不予协助执行,导致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判项,本文认为,受让人还需要考虑就履行主体设置第二道防线。
第二层次诉请:转让人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可以代转让人自行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手续
为防止受让人长期处于被动等待转让人提出申请的状态、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缺少当事人申请为由不启动审批程序,受让人可以考虑设置在转让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由受让人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
在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否请求法院自行办理申请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手续,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直至2017年,《矿业权司法解释》第7条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回应。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报批资料。因此,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的主体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矿业权转让申请批准行为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律属性,申请主体不具有可替代性,受让人不能替代转让人申请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手续。[8]
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允许受让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9]
2017年生效的《矿业权司法解释》第7条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据此,受让人可以考虑将诉请设置为“转让人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可以代转让人自行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手续”。
就诉请内容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请求在转让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代转让人自行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手续”并非“请求转让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的备位诉讼请求。原因在于二者不存在“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10]的关系;相反,二者皆指向法院对是否履行报批义务的审理,差别在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主体顺序,而设置主体顺序是为了判项能得到履行和执行,避免因转让人怠于履行判项而无法启动审批程序。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法院根据受让人的请求,判决“转让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如果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受让人可自行办理申请报批手续。”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103号察右前旗三羴铁矿、杨建民与察右前旗晶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钟昌厚与付学其、龙吉邦、陈老令、卢成林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受让人同时设置了前述两个层次的诉请,法院最终对两个层次的诉请内容同时予以支持。
第三层次诉请:请求转让人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清单具体详见附件)
实践中,申请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报批手续往往需要转让人的证照、印章、文件等相关材料,仅由受让人自行办理矿业权转让报批手续并不现实。[11]受让人还需考虑设置第三层次诉请,以确保受让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批申请的同时,能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审批材料。
1.设置由转让人提供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之诉请的可行性
在案涉矿业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由转让人提供履行报批义务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诉请转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笔者认为,该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依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受让人的请求进行审理。
但是,如果案涉矿业权转让相关协议没有约定由转让人提供履行报批义务所需的材料,受让人能否请求转让人提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矿业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笔者认为,对于报批义务的履行事项而言,转让人作为义务人始终负有协助义务,该种义务可以理解为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此时,受让人可以明确协助义务的内容,请求转让人提供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2.受让人可以参照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示的审批材料清单,明确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2020年修正,原第18条)亦对执行案件中判项的明确性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的释义中明确:“给付义务范围以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为限,只有在给付内容具体明确或可以明确时,才能据以执行。给付内容必须写明债务的种类、范围(多少);令作为或不作为时,须写明行为的具体内容。”[12]
按照上述规定和释义的观点,如果受让人仅诉请转让人提供履行报批义务的材料,可能导致判项的给付内容不明确,影响判项内容的执行。例如,部分案例中即便当事人取得载有提供材料判项的胜诉判决,裁判观点也极有可能认为判项没有指明材料的具体信息,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发现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后,商请该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予以说明,在审判部门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或将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该项执行申请。[13]
为避免判项的给付内容不明确影响执行,本文建议,受让人可以参照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示的审批材料清单,明确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名称。受让人可以考虑将诉请设置为:“请求转让人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清单具体详见附件)”并就具体所需的材料罗列详细的附件清单。
结语
矿业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的商业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业权,而能否取得矿业权的前提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否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提起履行报批义务之诉的目的在于,在转让人不主动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启动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基于行政机关审批过程中主要是就矿业权转让条件、矿业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受让人资质条件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审查,通过提起履行报批义务之诉,受让人可以尽可能获取行政审批所需的材料,增加行政机关审批同意的可能性。为实现这三个层次的目的,以及确保获得给付判决后判项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本文以《矿业权司法解释》第7条为依据,汲取司法实践中正反面案例的经验,从三个层次设置了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请。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审批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不可控性。《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建议法院裁判当事人履行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之前,可以结合个案情况征求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据回馈的意见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14]
[1]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七条释义,第117页。
[2]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3]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六条释义,第99页。[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1页。[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1页。[7]黄金龙、魏丹:《<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的理解与参照——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的准确理解与执行的边界》,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1期,第33页。[8]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七条释义,第117页。[9]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七条释义,第118页。[10]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实施)第52条。[11]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七条释义,第118页。[12] 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十八条释义。[13] 例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14]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七条释义,第119页。查看近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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