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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建工衔评

武钦殿 天同诉讼圈 2022-11-10


栏目主持人周利明按:2019年2月1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似乎已成统一观点。但这种统一的法理基础、社会价值、实践效果仍有一定的探讨空间。本文即从解释及法理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考量,对于上述问题提出新的见解。



本文共计11,856字,建议阅读时间21分钟


内容提要: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背景、制度目的、条文规定、权利性质等考量,《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承包人是指实际直接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的人,据此,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会加重发包人义务,不会造成法律关系的紊乱,也不会导致权利保护失衡和司法实践的负担。

 

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以来,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一直认识不一。特别是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争议很大。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对于违法分包、转包等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1]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3]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亦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仍存在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4]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承继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工程款优先权。《民法典》施行后,其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继续沿用了《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限定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又进一步明确,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6]至此,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似乎已成定论:以是否“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判断标准,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实际施工人被排除在工程款优先权主体之外。


尽管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似乎已经明确,但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争议仍在继续,这直接影响了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优先权制度的实施效果。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优先权主体确认标准认真检讨。本文结合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背景、制度目的、条文规定、权利性质等,论证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以便解决实践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一、否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主要理由


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等,实施了建造行为的主体。[7]实际施工人有两个特点,一是具体直接组织实施施工,并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等,既可能是对整个工程、也可能是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二是自已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国《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的表述。实际施工人是2005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和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承包人。[8]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一直争议很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否定了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资格。该种制度安排主要是基于下述理由:第一,工程款优先权是对世权,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平衡善意第三人利益,对权利主体不宜放宽;第二,维持合同相对性;第三,实际施工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其范围不确定,赋予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会引发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第四,承包人可能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损害不知情的发包人权益;[9]第五,基于合同相对性,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因未经过发包方同意,发包人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存在,更不会与之协议折价,无法履行催告、协商等程序;[10]第六,肢解分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可以因为一小部分分项工程的价款而对全部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合理性,对施工秩序、交易秩序和诉讼实务的影响都非常大。[11]


上述理由综合可分为三类:一是从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解释角度考量,二是法理考量,三是实务考量。从解释的角度来说,《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的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实务的角度来说,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可能产生实务操作、尤其是诉讼上的负担。


由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都发生在财产分配执行程序,因此在实务中,工程款优先权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不应影响工程款优先权主体的确认。本文仅从解释和法理的角度讨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二、解释考量: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一)从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范围看,不能将实际施工人排除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之外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将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表述为“承包人”。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等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包括工程勘察人、设计人与工程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的工程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部门争议不大。本文只讨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范围。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转承包人与挂靠承包人)和内部承包人。[12]可见,从《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不能排除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二)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立法过程中条文用语的演化看,本条“承包人”的本意是直接从事工程施工或组织工人施工的人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合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1997年5月14日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1998年8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理的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五条将“承建人”改为“承包人”。[13]从上述立法资料的演变来看,在正式提交人大审议之前,合同法草案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规定的是“承建人”,只是在正式提交审议后,将其改为“承包人”。[14]为什么会作此改动,未见任何立法特别说明,或许因承包比承建更符合当时的用语习惯,如企业承包、土地承包。在立法者看来,承包人和承建人在用语上并无显著区别,都是指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建造)的人或单位、组织。只是从汉语词义来看,“承建”比“承包”一词更能直白表明承建人是直接实施建造行为或直接组织施工的人。[15]可见,本条“承包人”的本意是直接从事工程施工或组织工人施工的人。


(三)从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看,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关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司法实务部门一直强调主要在于保证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以此保护劳动者的利益。[1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制度的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17]可见,工程款优先权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直接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达到最终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等利益。而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等利益包含在直接组织工人施工的实际从事工程施工建设的施工人的工程款中,因此,从工程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的“承包人”应该包括实际施工人在内的直接组织工人施工的施工人,进而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反之,如果不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可能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落空。因为我国建筑行业分包、转包现象非常普遍,工程实际上由实际施工人完成且实际施工人垫资现象较为突出。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其利益时,虽然可依照法律规定就其承包工程的价款直接或以代位权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由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过于苛刻,并且一旦发包人资不抵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将无法获得保障。


(四)从工程款优先权立法的正当性基础看,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理论基础,目前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工资优先说、共有说、公平说、增值说、物化说等几种观点[18],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工程款优先权立法的正当性。笔者倾向于公平说和物化说。笔者认为,工程款优先权立法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点,赋予承包人以其物化的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申言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正是基于该合同的承揽性质所产生的权利,是基于劳动成果物化而生的权利。首先,在承揽合同中,由于其劳务与特定标的物相结合非瞬间所能完成,而是一个持续的、往往是先予给付的过程,若定作人不按约支付价款,则会陷承揽人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此时,基于公平原则,法律赋予了承揽人对劳动成果的留置权。其次,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劳动与工程材料等相结合物化成建设工程成果。工程完成后,在发包人拒绝按约支付工程款时,除该不动产工程外,承包人并无其它更有利的“砝码”行使权利。因此同样基于公平原则,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其完成的工程之前,如果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基于其对该不动产工程的控制权和占有权,拒绝交付并按一定的程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是顺理成章的。此外,《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参考原《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所以,在建设工程这类承揽合同中,承包人也应享有一种类似于留置权性质的权利,只不过留置的不是动产,而是不动产。[19]由于建设工程是不动产,不便于占有留置,承包人无法享有留置权。故而,为了避免二者利益状态过于背离,法律授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20]


在承揽关系中,能直接留置工作成果的只能是直接进行加工等行为或直接组织工人进行加工的人。在工程建设中,直接将投入的材料、劳动力等物化到建设工程中,能够直接留置建设工程的只能是直接实施建造等行为或直接组织工人施工的实际占有工程的施工人。因此,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应当是包括实际施工人在内的直接实施建造等行为或直接组织工人施工的人。


(五)从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和担保对象上看,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问题存在不动产留置权说、[21]法定抵押权说、[22]法定优先权说[23]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各有道理,而各反驳理由倒显得不足和无力。因为,从权利外观与效力两方面看,三种权利无甚实质分别。[24]分歧的观点,都分别从某一个角度揭示了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理解工程款优先权可以将上述观点综合起来考虑。据此,笔者认为,工程款优先权虽然是为担保债权而设,但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法定的与担保物权最相类似的权利,可称之为法定担保物权。


首先,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物权。第一,工程款优先权具有特定性。工程款优先权是针对特别不动产(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标的物是确定的。第二,根据民事权利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的三分法,工程款优先权属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即当债权履行期届满、发包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承包人得直接以标的物拍卖、变卖,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需发包人行为或意思的介入。同时,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优于抵押权的超强效力,并且即使建设工程被转让,工程款优先权也仍然存在。第三,工程款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工程款优先权当然产生。可见,工程款优先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虽然未规定于原《物权法》,但该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授权其他法律可以就特殊的物权作出规定,故《合同法》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其次,工程款优先权与担保物权最相类似,是一种具有担保性质的物权。第一,工程款优先权是为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而设。第二,这一权利具有从属性、附随性,是从属、附随于主债权的。主债权(工程款债权)无效,优先权随之无效;主债权(工程款债权)消灭,优先权消灭。第三,优先权人并不占有建设工程,在行使权利时需要以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变价所得用以偿付工程款,因而与担保物权一样实际上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再次,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第一,工程款优先权不属于债权,也不能归于任何一种法定的物权类型。工程款优先权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直接规定的;第二,工程款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性质和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条件、行使期限和受偿范围以及工程款优先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各要素都是法定的。由于工程款优先权不是担保物权而只是与担保物权最相类似,所以,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也会基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内在特性及其法定性,受到个别调整。例如,《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限缩了《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担保债权之范围,第四十二条添加了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限制条件,第三十六条赋予工程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的超强效力。


将工程款优先权定性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实益在于,作为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至三百九十三条可以直接适用,进而基本满足了优先受偿权的制度需求。[25]工程款优先权担保的对象是工程款债权,即发包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只要工程款债权依法成立并有效,工程款优先权就成立并有效。这里的工程款债权合法有效不同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是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依法也应得到工程价款。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虽然没有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因其实施了具体的施工行为,产生了工程款债权,当这些工程款债权不能实现的时候,法律赋予了他们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不同救济渠道,发包人依法都可能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此时,实际施工人就因其实际施工工程成为了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人,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就其施工的工程所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该是合情合理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小结


综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应该是实际实施了建造行为,营造建设工程,或者对不动产安装线路、管道、设备等的施工人,只有这些施工人才能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按照此标准反推,部分总承包人并未实施建造行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在“设计—采购—施工管理”的总承包模式中,总承包人仅提供了设计图纸,并以媒介服务(《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或代为处理委托事务的方式,实施采购、施工管理等行为,故而,其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建造行为须造成劳务、材料等的附着。建造行为或者将劳务、材料等转化为建设工程,或者以建设工程为标的物,实施附属物的添附行为,达致附属物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并在性质上不可分割。[26]不动产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装饰装修均为适例。相反,假如特定的设备安装不以建设工程本身为标的,且可以拆除,即不属此类建造行为,实施此行为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7]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三、法理考量: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否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可见,司法解释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制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主要理论根据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体资格最大的理论障碍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其一,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缺乏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诉讼的资格;其二,若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可能面临承包人也一起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尴尬;其三,因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有些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核实。[28]


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不能作为否定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主体资格的理由在于: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该相对性理论在我国的立法依据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29]合同相对性理论是在实行完全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所适用的基本规则。随着合同理论的现代化进程,各国立法及司法基于现实的考虑,在承认相对性原则的大前提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如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的保全措施、债权的物权化等制度,这已成为合同立法的世界潮流。我国建筑领域实行严格资质管理,使得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成为建筑工程领域非常常见的情形。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因种种原因不主张工程款权利或者破产、倒闭、恶意逃债,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利益。如果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农民工利益的保护。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0]


诚然,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并没有彻底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实际施工人来讲,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是发包人依据与承包人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其可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也是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发包人付款的依据和范围仍然是施工合同。从实质上分析,这种突破并不意味着否定合同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反,它是对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维护和补充。其功能在于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体现了权利不可侵犯性和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这种突破与相对性原则在内在的价值追求上是相统一的,都是对实质正义与社会妥当性的追求,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债权人或弱者权利的保护,这在建设工程领域尤其必要。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就在于在实际施工人因承包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条特殊救济途径。[31]但是,如果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其工程款债权的最终实现就没有保障,司法解释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保护规定的效果会大大减弱,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制度目的甚至会落空。并且,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仍在自己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加重发包人的负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保护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的问题上高高举起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大旗,而在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上又轻轻放下,其理由不足,其原因让人费解。


(二)工程款优先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而不是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工程款债权的成立和有效,不影响工程款优先权的有效成立,这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权与意定担保物权不同的地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并且,这个给付之日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可见,工程款债权一旦确定,就独立于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请求权何时成立(工程款何时给付)、工程款债权人是谁(给付给谁)都可以不受施工合同约定的影响。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途径和手段,比如违法分承包人和转承包人可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起诉。这时候,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没有任何变化,只是付款对象即工程款债权的债权人不同而已。只不过,发包人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是依据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即使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应当参照有效合同支付工程款),其履行工程款债务的债权人是基于法律规定确定的,一旦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了,发包人与工程款债权人即是直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不会引发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四、结语


通过对工程款优先权的条文规定、立法背景、制度目的、权利性质等进行分析考量,《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实际进行施工或直接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的人,包括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从权利义务对等和制度平衡的角度看,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须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实际施工人不能就该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制度设计上不平衡。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主体资格,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会加重发包人义务,不会导致法律关系的紊乱,不会影响施工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不会导致权利保护失衡和司法实践的负担。

 

注释:

[1]参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7页-370页。

[4]以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例,持否定态度的(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件认为“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持肯定态度的(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案件,则将《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出扩大理解。该案指出“原判决将《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裁判时间为2020年6月2日,简要案情为“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虽然没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5]《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63-365页。

[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其外延不包括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5 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 456-457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64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2037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64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60-362页。

[13]《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161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建设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建人可以与建设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建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33页。

[14]孙科峰、杨遂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议与探究——〈合同法〉第286条之分析》,载《河北法学》第31卷第6期,2013 年6月。

[15]承建,意思是承包建设某工程。承包,准确的说应是“承包经营管理”,是指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参见“百度百科”。

[16]如《合同法》颁布后不久,有法院将该条直接与保护基本人权相联系,认为其“系基于对生存权的关怀,对生存权赋予高于其他权利的地位,符合人权保护的根本要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意见讨论会会议纪要》(2004年2月,未公开发行)。另有法院则在判决书中指出:“ 法律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除保障承包人工程款这一债权的实现外,更重要的是因为建筑工程中有工人的劳动价值……”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诉海南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8日)。

[17]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44页:“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建筑合同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为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48页:“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2034页:“《民法典》807条保留了《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55页:“这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

[18]参见高印立:《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载微信公众号“采安律师事务所”,2016年12月13日。

[19]李晓春:《建设工程适用留置权制度之立法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20]李建星:《〈合同法〉第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21]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223页;李晓春:《建设工程适用留置权制度之立法思考》,《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22]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载《民商法论丛》第19卷,2001年,第375页;李世刚:《论法定不动产担保物权隐秘性削减的修法趋势》,《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

[23]相同的学者观点参见梅夏英:《动产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的立法选择》,《法律适用》2005 年第2期;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408页。

[24]参见张魏:《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功能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第7卷第1辑,第253一286页。

[25]《日本民法典》第30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认为对于办理预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房屋,承包人不再享有《合同法》第286条的优先权,显属违反优先权的法理。可规定预购方的撤销权,并令发包人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法律责任。董慧凝:《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基础与立法构想》,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787号民事裁定书》。

[27]李建星:《〈合同法〉第 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28]孙科峰、杨遂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议与探究——〈合同法〉第286条之分析》,载《河北法学》第31卷第6期,2013年6月。

[29]范欠歌等:《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限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30]《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

[3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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