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天同律师事务所建议稿|建工衔评
体例说明:天同建议稿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函(文号:建办市函〔2019〕308号)项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形成,天同建议稿仅在上述征求意见稿相应条文下列出【建议条文】和【建议理由】。
本建议稿已分别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
本文共计11,369字,建议阅读时间23分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依据)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总承包的内容)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议条文】
第三条(工程总承包内容)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工程建设,并依法依约承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管理义务和责任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议理由】
1、原文表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阶段实行总承包”疑似循环定义,建议参照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表述“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用语与更高层级的法律相协调。
2、原文“全面负责”并非法律用语,依原文文义,承包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仅是“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建议修改为“依法依约”。
第四条(基本原则)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条文】
第四条(基本原则)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
【建议理由】
1、本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将民事基本法律(《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公平、诚实守信)重复规定为规章的基本原则,不仅行、民跨界,体系上似有不妥,而且立法层级上亦欠妥。
2、 合同风险分担的合理性,属于纯粹的民事法律调整对象,合同风险分担以当事人合意为一般原则,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亦有明确的调整规范,行政规章不宜介入。此外,与“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相比,合理分配合同风险属于不同重要性层级的问题(后者层级较低),一体规定为本办法的基本原则,亦似有不妥。
3、建议条文中的“依法进行”已经涵盖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赘述。条文宜突出工程总承包活动涉及的应当进行行政规制的重点: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适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
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鼓励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建议条文】
第六条(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适用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鼓励企业投资项目、装配式建筑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建议理由】
1、原本条第一款为不言自明的内容,无需规定。此外,其内容涉及建设单位如何选择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方式,一般而言属于建设单位(特别是企业投资的非强制招标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策范畴,条款表述为“应当”,既与行政管理体制“放管服”的改革方向不符,也无法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具体适用。
2、“原则上”这样的措辞常见于政策性文件,不适宜用于正式的法律规范,或者应当对于突破原则性规定的例外情形一并做出明确规定,以增加法律规范适用对象对行为法律后果预期的稳定性。尽管装配式建筑能够更好地具备以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项目建设的技术条件,但是,由于项目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一刀切地规定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有不当干涉社会投资主体企业自主经营决策之嫌。
3、国家以推进工程承包方式变革向协同高效、质量提升、经济节约、环境友好方向转变为出发点,鼓励引导全社会在建设工程领域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政府投资项目无疑是良好的“种子选手”,本办法作为行政规章,可以对此类项目的建设单位选择项目实施方式的自主权予以适度的行政干预。
第七条(发包阶段和条件)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要求等前期条件明确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建议条文】
第七条(发包阶段和条件)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项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要求等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对项目的基本要求已经明确,具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设计方案招标的技术条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政府投资项目已经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完成投资决策审批手续。
【建议理由】
1、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尽管项目建设的超支风险、工期风险依照合同约定主要由总承包人承担,但是,如果合同价格、工期等的确定和总承包人对合同履行风险的评估缺乏必要的技术依据,其在承担设计义务时的不可预见性过大,极易导致纠纷增加、投资失控、工期失控,乃至质量失控,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本办法作为专门规范工程总承包活动的行政规章,既要促进工程总承包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兼顾行业的整体管理水平,以及与现有规定(住建部已有《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工程设计招标选择设计人规定了开展招标的前提技术条件,可类推适用于包含设计内容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条件)的尽可能协调。
2、将项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要求等前期条件的明确上升为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的必要条件,并且强调上述明确的前期条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行政要求,抑制工程建设标准、功能要求尚未明确,或者虽明确但不符合规划设计行政许可要求的项目以工程总承包名义发包;二是将不适用简化报审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条件由完成初步设计审批修改为已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且已明确设计方案招标的技术条件,因为根据住建部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的设计招标内容可以从方案设计开始,且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目前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将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条件规定为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主体人为割裂,不利于发挥设计与施工融合的成本和效率优势。
第八条(发包方式)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建议条文】
第八条(发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合同估算总价或者合同中设计、采购、施工内容任一项估算价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第五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建议理由】
1、原本条第一款属于不言自明内容,无需规定。
2、原本条第二款仅适用于设计、采购、施工内容价格分列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而对于实务中大部分只列合同总价不列设计、采购、施工内容分阶段价格的情形无法适用。住建部2018年12月发布的建办标函〔2018〕726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下称新版总包计量规范)亦已将住建部办公厅建办标函[2017]621 号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项目组成》《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意见的函”中单列于总承包其他费项下的设计费取消,并入总承包费中。在合同总价的价格构成文件中,亦通常只列构成永久工程的工程量综合单价。特别是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企业投资项目,根据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强制性条文3.1.1和3.1.4的规定,必须采用综合单价形式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因此,实践中往往无法判别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的某一项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规模标准。
第九条(招标文件编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评标办法和标准;
(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发包人要求,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
(五)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六)投标文件格式;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求投标文件载明拟分包的内容;对于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推荐使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建议条文】
第九条(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与合同文本)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除包含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一般内容之外,应包含发包人在项目的目标、标准、功能、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造价控制等方面的明确要求。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过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估价或者项目概算价格。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优先使用,其他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推荐使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建议理由】
1、原条文规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的内容属于工程设计、施工独立招标文件的常规内容的,无需重复规定。宜重点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特有的内容(项目的目标、标准、功能、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造价控制)予以提示性规定。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亦已体现一般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2、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阶段不应允许招标控制价超过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估价或者项目概算价格。
第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条件)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
【建议条文】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条件)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成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投标人:
(一)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单位;
(二)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或者评估单位;
(三) 投标人单位负责人与本款第(一)、(二)项所列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
(四) 投标人单位与本款第(一)、(二)项所列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
(五)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建议理由】
1、原本条第一款在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的同时,还要求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实际上,企业具有后者的能力和业绩,正是其取得前者资质类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该条目前的表述不仅属于重复规定,而且在具体项目上对于企业相关能力和业绩的要求亦难以落实于行政监督中。
2、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从避免利益冲突的角度对工程总承包单位的主体进行了排除性规定。首先,对于招标项目,为了维护招标程序的公正性,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与同一项目工程的服务咨询、代理、评估等机构(以下简称“项目服务商”,包括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等)具有经济利益关联,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1]即有相似规定;但是,在设计方案纳入招标范围的情形下,初步设计文件将由中标的工程总承包人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不能为同一单位的规定无法适用;其次,对于非招标项目,特别是其中的企业投资项目,该等规定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再次,即便对于招标项目,对工程总承包单位主体的上述限制亦应当从限制投标人开始,而非仅限制中标人;最后,依照目前条文的表述,仅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同一项目的项目服务商,实践中该规定极易被规避,如同一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与项目服务商系母子公司或具有其他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第十一条(投标文件编制期限)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建议条文】
删除本条。
【建议理由】
本条文内容不言自明,无需规定。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建设单位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建议条文】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建设单位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法律专家组成。
【建议理由】
工程总承包模式不同于建设工程市场参与主体熟悉的传统设计、施工独立发包模式,招标程序、招投标文件的合法性、招投标参与主体行为的合法性、招标人与未来中标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合同风险分配的适法性问题将更为突出。实务中广泛存在的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以及合同其他争议的大量存在,部分原因在于招标程序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工程法律专家的缺位。
第十三条(发承包的风险分担)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主要风险一般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费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建议条文】
第十三条(项目风险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投保建设工程保险,鼓励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分散工程建设风险。
【建议理由】
1、原本条第一、二、三款属于提示性内容,更适于规定在有关工程总承包方式推广应用的指导性文件中。
2、通过建设工程保险手段分散项目建设风险,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未投保工程保险的项目出险后,建设成本超支较多时,不仅建设资金的追加受财政预算的刚性约束,而且审批流程耗时较长,亦不利于工期控制,进而影响项目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引导、鼓励通过建设工程保险手段分散项目建设风险,本办法可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带头”投保。
第十四条(合同价格形式)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建议条文】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格)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
【建议理由】
1、企业投资项目的合同价格形式属于合同当事人合意决定事项,原本条第一款的提示性规定并非必要,更适于规定在有关工程总承包方式推广应用的指导性文件中。
2、基于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格形式的规范性考虑,可对其计价规则予以适当规制。
3、原本条第三款内容不言自明,无需规定。
第三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建议条文】
删除本条。
【建议理由】
本条文内容不言自明,无需规定。
第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组织机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建议条文】
删除本条。
【建议理由】
本条文内容不言自明,无需规定。
第十七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鼓励采用先进工程技术进行优化设计,并依法应用于工程。
【建议条文】
删除本条。
【建议理由】
本条文内容不言自明,无需规定。
第十八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条件)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宜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一般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经理。
【建议条文】
第十八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条件)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中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或者总监理工程师。
【建议理由】
1、本条涉及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任职条件的规定,在措辞上采用“宜”、“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一般不得”等弹性表述,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经理的法律约束力明显不足,不利于保障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2、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城市规划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多个具体分类,对于本《管理办法》适用的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而言,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有较全面的项目设计和施工管理能力,而城市规划师、造价工程师、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等由于执业资格范围偏于工程项目的具体专业,通常并不承担项目设计和施工管理职责,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不宜包含此类注册执业资格,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等”应当删除。
3、为了保障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对项目的充分履职,有必要限制其在多个总负责项目中其一身多职,但目前的规定仅限于不得同时担任多个项目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或施工项目经理,实质上仅偏重于对来自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的限制,而对具备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来自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项目经理则缺少必要的限制规定。
第十九条(鼓励自行实施设计和施工)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施工图设计和施工,促进设计与施工深度融合。
【建议条文】
删除本条。
【建议理由】
本条文内容无需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市场竞争中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当然会尽可能自行实施设计+施工全过程工作;与他人组成联合体,或总承包后再分包,必然是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权衡项目约束条件和自身商业利益后的理性选择结果。
第二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一)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二)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设计的,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自行实施施工的,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二十三条(禁止工程总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
第二十四条(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二十五条(安全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期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分包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项目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移交的工程资料,建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范围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工程资料的审核、签署、整理等工作,并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应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修责任)工程保修责任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项目投资管理)投资项目采取工程总承包的,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设计资质的,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实施意见,向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规定分阶段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四条(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条件)工程总承包项目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可以提交以下文件确认相对应的办理条件:
(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自行实施施工的,以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已确定施工单位的文件;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将施工分包的,以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作为已确定施工单位的文件。
(二)按规定分阶段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可作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所需的施工图纸。
(三)以工程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认定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增设办理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信用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信用信息,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并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报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之间加强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对接共享。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表格添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建筑物永久性标牌、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等相关许可和备案表格,以及需要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意见的相关工程管理技术文件,应当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等栏目。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释: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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