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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争议“发包人明知”规则之滥用及其证明标准 | 天同不动产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99-111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1版,第162页。[3] 该案中,承包人出具“关于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宇•财富新城工程项部’通知”,在明确该通知任命自然人彭某为项目负责人,并全权委托其管理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后彭某用个人账户从银行转账100万元和29.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到发包人账户,发包人接收并出具收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存在上述项目负责人任命通知,发包人有理由相信这两笔暂收款是彭某履行职务代理承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 该案中,自然人莫某向发包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70万元。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莫某参加有关协调会议中亦是以被挂靠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的,莫某所提交的借条及借据也均是以承包人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借款的。以上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承包人,而非莫某。即便发包人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第86页。[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第86页。[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1版,第160-161页。[8] 发包人关于履行完毕的请求权,既可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亦可基于《建筑法》及建工司法解释关于出借资质方与实际施工人连带责任之承担。[9] 此处抵销的情形,可能包括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与承包人应扣除的实际施工人所谓管理费或税金以及其他支出。[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1版,第160-161页。[11] 关于优先受偿制度的法治价值,有观点认为是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具体理由又不相同:一种理由是承包人对于所承揽的工程占有而致优先,另一种理由是承包人投入资源凝结于建筑产品而优先;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保护承包人所雇佣农民工人利益。此问题并非本文讨论重点,可参考曹文衔,宿辉,曲笑飞:《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10月第1版,489-490页。[12] 可参考唐倩:《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证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75-87页;杨邵禹:《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之证成——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为中心》,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1年第1辑,第289-311页。[13] 参见宿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论争》,载《重庆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第75-80页。[14] 参见张继成:《知道规则的内在逻辑与科学分类》,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第205-225页。[15] 该观点先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12-222页。后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2月第1版,第53-62页。[16] 参见李越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相关问题研究》,载《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会议时间2013-11-01。[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第87页。查看近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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