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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条款处理规则之“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 建工衔评

曹文衔 杨少慧 天同诉讼圈 2022-11-10

文/曹文衔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少慧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本文共12,869字,建议阅读时间23


作者按本文集中讨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中常见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处理规则,涉及该条款的法律效果、条款本身的效力、无效合同中该条款的可适用性以及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答复期限、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的处理等热点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确认,是工程结算的通常程序。实务中广泛存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完成审核确认的情形,由此产生大量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行政规范层面对这一问题的规制始于2001年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1],而民事法律层面的规制则始见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2],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现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全文沿用了上述条文规定。为行文方便,本文将合同中包含“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或类似内容的条款简称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如合同条款内容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后果为“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申请文件”的,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由于实务中“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内容以及当事人具体履约情形具有多样性,针对具体个案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往往成为工程结算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现有裁判观点亦存在明显差异。本文尝试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处理进行探讨。

 

二、“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法律效果


发包人与承包人磋商确定竣工结算价款的过程本质上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缔结结算协议或结算书的过程。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文件即为向发包人发出要约,发包人审核确认竣工结算申请文件并回复承包人即为拒绝要约(如回复内容仅为不同意承包人在竣工结算申请文件中要求的结算价款)或者提出新要约(如回复内容为修改、变更承包人要求的结算价款)或者承诺(同意或确认承包人要求的结算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3]的规定,原则上,发包人的承诺或者新的要约应当以通知即明示的方式作出或者发出;例外情形下也可以通过发包人自身行为即意思实现的方式作出或者发出。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认可沉默承诺或者以沉默方式发出要约。究其原因,沉默本身通常是一种单纯的消极性质的举动,通常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4]。发包人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予答复,属于沉默,此时承包人无从知晓发包人的内心真意。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5]表明,在例外情形下,法律可赋予沉默以意思表示的价值,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也可使沉默具有意思表示效力[6]。在沉默具有表示意义时,其可能表示同意,也可能表示反对,只有在沉默能够被例外地视为同意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其才能与默示在相同意义上被使用[7]。首先需要指出,实务中承包人主张适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计价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就“沉默”的法律后果进行特别规定的立法权限;其次,当事人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系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安排合同权利义务的体现。合同双方通过对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特别安排,避免因为发包人的不作为导致承包人难以判断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文件的态度,进而无法确定和主张工程款。一旦发包人未履行按约定期限审核承包人工程结算申请文件的义务,承包人便可据此主张发包人的沉默应当产生双方合意所赋予的法律效果(认可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文件)并受此拘束,进而达到防止发包人怠于结算,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故,合同中设置“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在建工合同工程结算情形下的具体适用,即法律认可当事人在另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特约的例外情形下,发包人的“沉默”视为对承包人结算文件要约内容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讨论


(一)“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本身的效力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本身通常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等导致其无效之事由,也不存在因显失公平导致的效力瑕疵。尽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文件通常存在多报或者故意虚报工程款的情形,如径行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可能有违公平,特别是在承包人故意虚报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实际结算价差额巨大时,可能显失公平。但是,显失公平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8])的适用条件是主观上要求超额获利的一方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具有利用优势地位或相对方缺乏判断能力等故意,客观上要求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9]而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成立时,承包人相较发包人通常不具有优势地位,亦很难认定发包人缺乏判断能力以及承包人在订立条款时具有主观故意。客观方面,“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本身并不会导致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发包人审核答复期的存在从程序上保障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申请文件的审核权和异议权,发包人只需及时行使该权利,即可避免视为认可承包人主张的不利后果。


此外,在特殊个案中,即便有可能存在符合显失公平规则适用条件或者符合胁迫订约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10])适用条件(如在工期对发包人极端重要的工程项目中,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以停工胁迫发包人订立“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例外情形,作为受损害方或受胁迫方的发包人也享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条款的权利。发包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主张未获支持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依然对发包人具有拘束力。

 

(二)无效合同中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 条款的可适用性


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时,除法律(即《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之外,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亦当然归于无效。然而,在无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实务中的争议焦点是:承包人可否参照合同中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主张折价补偿?有裁判观点认为[11],无效合同中承包人主张可参照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本身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不属此等内容,承包人不能期待发包人仍应在该无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因而该条款不应被参照适用。亦有观点认为,基于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的理念,“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作为确定工程价款方法的约定,在合同无效时也可以参照适用。


本文认为,首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属于立法者在处理已实际履行的无效施工合同时因无法恢复原状而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替代之举,其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仅应限缩理解为可直接作为折价补偿款数额计算方式、依据的基本内容,不宜扩大解释为包含与折价补偿款数额计算无关的其他约定,尽管许多其他约定(如工期和质量的奖惩条款、垫资补偿条款、签证索赔及其期限条款)均可能会对承包人最终获得的经济利益产生间接影响,但是对于可参照适用内容的扩大化理解将导致更多的无效合同被有效化处理。其次,“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本身仅属于当事人对结算程序以及违反程序后果的约定,具体而言属于对发包人审核结算文件期限以及违约(违反期限约定)后果或责任的约定,如同无效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的其他约定一样,不应被当然参照适用。类似地,如果无效合同中存在承包人逾期索赔而视为索赔无效或放弃索赔利益等约定的,此类约定亦应归于无效,在计算承包人折价补偿款数额时,亦不应被参照适用。

 

(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答复期限的处理


有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对发包人答复期限缺乏明确约定的,承包人不得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12]亦有相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答复期限,但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结算申请文件内容的法律效果,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超过60天的合理答复期,待答复期满,承包人可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作为结算依据。[13]


本文认为,上述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首先,针对上述内容不完整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如果不存在依法未生效、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其为有效;其次,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申请文件的审核程序是最终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工作的必要前置程序,“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中的发包人答复期限本质上属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容的一部分。当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首先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遵循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顺序确定发包人答复期限;仍不能确定的,则应继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结算文件的审核义务,但是应当留给发包人必要的审核时间。关于必要审核时间的界定,裁判者可以综合考虑个案工程量、工程款计价方式、工程结算程序,以及影响结算审核时间的其他因素,并参照个案中当事人采用示范文本的具体情形等予以酌定。因此,在个案审理时,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适当的催告义务,并已给予发包人合理的审核期限。

 

(四) 当事人相关行为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适用的影响


司法实务中,尽管当事人之间存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是条款约定的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实施的相关行为可能影响该条款的适用,或者产生不同于该条款约定的法律效果。常见的情形有:情形一,发包人逾期提出异议,承包人不予回应;情形二,发包人逾期提出异议,承包人仍接受发包人提出的异议,同意与发包人进一步协商,或者已经进行了进一步协商并在协商过程中继续向发包人提供协助(核对、补充结算资料等),但是双方未能进一步就工程结算价达成合意;情形三,约定的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主动提出变更或者补充工程结算资料。


  1. 1.发包人逾期提出异议,承包人不予回应


崔建远认为,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一定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但是当该事实出现以后,当事人一方所为包含的意思与该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正好相反,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保持沉默,没有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此时应当认定当事人一方所为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沉默达成了变更该合同的合意,该合同已经变更。[14]但是,本文认为,仅以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尚不足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变更该合同的合意。具体而言,在发包人逾期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承包人不予回应的行为亦属于沉默,除非个案中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项下的例外情形,否则承包人不予回应、不主张“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放弃适用该条款。学理上,亦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的沉默根据常理只能够被唯一合理地解释为同意对方以相反行为包含的意思表示,或者沉默足以被认定为其接受对方以相反行为包含的意思表示时,当事人的沉默亦应当被赋予意思表示的价值。但在工程结算实务中,承包人往往会与发包人进行多轮斡旋协商,进而主张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结算方案。如果在发包人提出异议后,承包人并未对异议作出任何回复,亦未与发包人展开新一轮的磋商,则承包人的沉默并不能被解释为具有同意发包人逾期异议的意思;承包人仍可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1. 2.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提出异议时仍与发包人协商或提供实质性协助,但磋商未果


就情形二而言,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约定的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后,实务中对于双方继续磋商未果时工程结算的处理仍存有争议。观点一认为,双方继续磋商未果,其后结算争议的处理仍应继续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观点二则认为,双方即便继续磋商未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亦应不再适用[15],而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结算争议。


观点一的理由在于,在发包人提出继续磋商的反要约之前,承包人的原要约已经被发包人以条款约定的方式因逾期答复而自动视为承诺,工程结算价款便已经确定。虽然发包人提出了反要约,但因协商未果承包人最终并未承诺,因而反要约失效,最终双方仍应以此前经“要约-承诺”方式达成的双方合意结算工程价款。此外,即便认为承包人接受了发包人提出的继续磋商的反要约,构成了对原合同中工程结算依据确定方式的变更,但是若变更后的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仍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认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并未发生变更,其后结算价款的确认仍应继续适用该条款。


本文认为,就通常的实务情形而言,观点二更为妥当。理由是:承包人不仅未及时向发包人宣示其逾期答复已经产生条款约定的法律后果(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在结算申请文件中的工程价款主张,进而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价数额的合意视为已经达成),反而仍同意与发包人就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进行进一步协商,或者为发包人的结算资料审核工作继续提供能够对结算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协助(资料的核对、补充等);该等同意磋商或提供实质性协助的行为本身构成了承包人自认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的意思表示,从而构成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约定的法律后果的否定,且该否定往往对承包人不利,应属于承包人对自身利益的放弃。基于常理,发包人对此不会拒绝,反而从其要求继续磋商的行为可以合理推定其当然接受承包人的利益让渡。因此,与其说“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是基于双方合意变更而不再适用,不如说是因承包人主动放弃适用该条款,即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后果不再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价款,而使得结算结果仍处于未确定状态。从“要约-承诺”的角度来看,“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不适用并非是发包人提出的反要约(发包人为反要约人,反要约内容为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结算价款)与承包人承诺(承诺内容为接受进一步磋商的反要约内容)替代了旧的要约(要约人为承包人,要约内容为承包人结算申请文件中有关结算价款的内容)与承诺(发包人为承诺人,承诺内容为视为发包人认可要约内容)的结果,因为发包人仅提出双方进一步协商的要求通常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参见《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16]),即发包人提出协商要求的内容通常并不具体确定。


亦有必要指出,观点一和观点二的根本分歧在于对承包人在发包人答复期限届满后仍同意磋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认识不同。观点一认为,承包人的上述行为仅是双方在依约成立“工程结算价款等于承包人申请的价款”合意的基础上,再通过进一步协商尝试变更前述合意内容,变更不成的,视为未变更,原合意依然适用;观点二认为,承包人的上述行为反映了其在不确定未来双方能否就结算结果达成新的合意之前,即实际上放弃了对结算合意已经依约成立的坚持。从行业实践来看,大部分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往往会忽视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期限。在约定的发包人答复期限届满后,承包人的行为更多表现为一味期待或者敦促发包人尽快审核,而非主张“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实务中也存在承包人在意识到发包人答复期限届满仍未答复后,基于商业考虑或其他因素不愿向发包人及时宣示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情形,承包人仍然寄望于发包人审核的最终结算价款与承包人的预期不至差异过大。承包人的隐忍或者对于合同内容的疏忽固然令人同情、惋惜,但是持中立、理性和客观立场者也不得不承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承包人在发包人答复期限届满后仍同意磋商的当时乃至磋商的过程中,已经放弃继续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只是在工程结算久拖不决或者发包人认可的结算结果与承包人预期差异过大的情况下,承包人为赢得主动才“溯及既往地”提出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本质上,这是承包人对自身行为所表达的意思的反悔,有违诚信,裁判者不应基于同情心而作出鼓励承包人背信的认定。因此,观点二的立论基础更符合实务中承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1. 3.承包人在答复期限届满后主动提出变更或补充结算资料


就情形三而言,在约定的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主动提出变更或者补充工程结算资料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充实补强原申请价款所对应的结算资料的证明力,或者仅为满足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要求;另一种则是为了调整(通常是调增)结算申请金额。对于前者,除非另有证据表明承包人放弃了原先申请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金额,承包人主动补充工程结算资料的行为不应视为不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意思表示;对于后者,承包人主动补充资料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以新的价款结算申请取代了原结算申请。此时,“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中的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审核期限应当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最后提交的补充结算资料后重新起算。除非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一个或多个工程价款可以分别提交和审核,承包人若主张在“已被视为发包人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款”之外,再就承包人补充的结算资料追加工程结算价款的,不应得到支持。

 

(五)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的处理


当出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时,“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是否依然适用?实务中裁判者的困扰在于,如果机械教条地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而认定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则明显违背常理;如果认定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应如何寻找法律依据并进行较为充分的说理。下文就此作简要讨论,同时提出实务处理的相关建议。


  1. 1.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的认定


鉴于绝大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履行结果均有实体工程存在,对照实体工程和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和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质量的跟踪检查和检验,可以大致预估出承包人施工的案涉工程通常合理的工程价款数额。工程价款的预估可以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举证、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确定,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超过正常预估价一定比例(比如30%),即可将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初步评价为“显著不合理”。本文建议,在发包人提出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的抗辩后,发包人一方应进一步就案涉工程中承包人已施工完成内容的正常预估价进行举证或者申请鉴定。承包人一方则应就其主张的结算价款的合理性(包括未偏离正常预估价,或者虽偏离正常预估价但具有合理性)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对于少数案件中案涉工程不存在实体工程或者实体工程难以通过实物评估确定正常预估价的情形(如桩基工程、水下工程或其他隐蔽工程),工程正常预估价主要通过图纸等设计文件、签证文件确定,此时裁判者和发包人一方应重点关注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工程变更资料及反映工程变更落实情况的技术资料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承包人举证不能、举证明显不足,或者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存在明显瑕疵的,裁判者可以认定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


  1. 2.认定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后,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17]可能作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依法有效但不被适用的法律依据。承包人以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法方式不正当地促成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条件成就的,应视为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条件不成就。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不能适用时,还可能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18]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19]的规定(仲裁案件的处理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读者可参阅本文作者的另一篇文章——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3月3日“建工衔评”专栏文章:权利滥用行为处理新规则在建工合同案件中的适用——对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讨论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承包人在结算申请文件中主张的结算价款被认定为“显著不合理”且构成权利滥用的,则裁判者可以进一步认定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中超过正常预估价一定比例之外的部分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感谢周利明对本文初稿提出的修改意见,感谢李思余、曹菁菁参与本文写作过程的讨论,感谢王天琪参与本文的文字校对。


注释: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11.05-2014.02.0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2005.01.01)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4]参见杜景林:《民商事往来中沉默的法律责任》,载《法学》2014年第2期,第6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6]参见 [德] 扬·冯·海因、[德] 莉迪亚·贝伊著,王蒙译:《要约通知与单纯沉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159页。

[7]参见崔建远:《行为、沉默之于合同变更》,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797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9]参见曾大鹏:《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34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时,引用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2005.01.01)第二十条的规定。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2005.01.01)第二十条的内涵,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1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04.05)第十四条。

[14]参见崔建远:《行为、沉默之于合同变更》,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796-797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书。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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