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国际EPC工程总承包人能否扩大解释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 | 天同不动产
注释:
[1]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 2022年1月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3] 最高法院最新版理解与适用认为该条解释系“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破坏交易秩序的方式来保护农民工利益”,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3页。[4] 类似的观点如:(2016)最高法民再30号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实际施工人主张转包人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016)云民终163号案例中,云南高院认为,总承包人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总承包人的身份不能扩大认定为发包人,因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该案再审阶段(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案例中,最高法院亦认为,总承包人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也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总承包人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 参见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6页。[6] 参见冯小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3辑(总第7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转引自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4-445页。[7] 类似的观点如:(2017)鄂民终3222号案例中,武汉中院认为境外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对外发包,故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总承包人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湖北高院二审也遵循此逻辑开展论证。[8] 参见魏治勋:《论文义解释方法的细分释法功能》,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第54页。[9] (2021)甘民终419号案例中,甘肃高院认为,由于工程最终归属发包人占有使用,发包人享有利益,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10] 刘洋:《对待给付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及其突破》,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第113页。[11] 戴建华:《论法的安定性原则》,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12] 1994年第一版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第16.3.2条规定:“当发包人未向总承包人支付时(非由总承包人引起),总承包人可向分包人克扣或缓发。”该条款被认为是“背靠背”条款的起源。[13] 参见李思余、曹菁菁:《建设工程结算条款处理规则之“背靠背”条款》,载《天同诉讼圈》,2022年2月17日。[14]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查看近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开篇辞:扬帆但信风 | 天同不动产 承包人拒绝修复不合格工程时发包人法定解约权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三项
《合同法》建工合同条文适用解析系列之二:《合同法》第274条(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内容)适用解析(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