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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案件中发包人的开票权利实现路径 | 天同不动产
注释:
[1] 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2019)云28民终913号、(2019)陕01民终13312号等案件。
[2] 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等案件。[3]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2019)云04民终67号等案件。[4] 参见(2017)京02执117号,(2019)宁01执1079号,(2020)沪02执31号,(2021)宁01执19号,(2021)京03执恢406号,(2021)新01执810号等案件。[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29页。[6] 参见刘东霞:《论行政规范对民法的规范效应——以民事审判活动为视角》,载《公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136页。[7] 参见周海源:《“民法典时代”行政法规创设民事制度的正当性及其限度》,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35页;于立深:《行政规章的民事法源地位及问题》,载《当代法学》2005年4期,第15-16页。[8] “从另一角度而言,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应该有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没有要求,出卖人可以不履行这项义务。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只要合同作了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有具体要求,出卖人就不能拒绝履行,否则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29页。[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43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第2版,第130页。[10]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8月第4版,第343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11]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原《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系附随义务在立法层面的反映。但也有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前两款更似对于约定义务及非约定义务的规定,其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范围上并非一一对应,而系交叉关系。质言之,约定义务可以包含与具体契约类型相匹配的给付义务,亦可包含通过双方合意产生的其他行为义务,例如商事活动中的保密义务,如双方约定了该项义务,虽然其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但亦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而非第二款的射程之内。另一方面,围绕诚信原则及契约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衍生出的未约定义务则不仅包括配合、帮助约定义务实现的行为,也可涵盖与交易本身不直接相关的其他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42页。汪倪杰:《我国〈民法典(草案)〉中附随义务体系之重构——以中、德附随义务学说溯源为视角》,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2期,第92页。[12]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协助、保密、通知等义务。从性质上看这些义务具有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性质,因此称为附随义务。”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契约关系的实质是以实现特定的债权为最终目的,以当事人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债务人除了要履行基本的给付义务外,还要履行包括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等。而这些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义务并不是自始确定的,而是根据合同关系变动的。”林诚二先生则将附随义务界定为:“附随义务乃基于诚信原则所生,为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或维护债务人固有利益之债务类型,例如告知义务、协力义务、保密义务、通知义务或保护义务等。”参见李大何:《论附随义务及其救济方式》,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3月第2期(总第149期),第66页。[1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8月第4版,第340页。[14] 刘毅强:《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研究——以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为参照》,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3期,第88页。[1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8月第4版,第344页。[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第2版,第138页。[17] 税务“营改增”之前,实操中部分地区发包人可以到地税部门缴纳相应税金后取得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营改增”之后,发包人无法代承包人缴纳增值税,只能由承包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在承包人固定账户内扣除。[18]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92号、(2021)最高法民申3278号、(2021)最高法民申4127号等案件。[19]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2732号案件。[20] 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5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等案件。[21]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472号案件。[2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22页。[23]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1861号、(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2020)最高法民申4881号、(2015)徐民终字第2757号等案件。[24] 谢勇、张静思:《挂靠施工情况下应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查看近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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