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监管部门陆续出台文件,明确商业银行未切实履行预售资金监管职责,擅自拨付预售资金,应当负责追回资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实践中,预售资金被挪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银行违规拨付预售资金,包括将预售资金用于归还本行开发贷等,该情况下银行负有直接过错;其二,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串通提供虚假工程进度材料套取预售资金,该情况下银行可能已履行形式核查义务,此时的主要过错方系开发商。在该两种情形下,银行都可能被认定未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尤其是在《意见》出台前,部分地区规定由监管银行而非住建部门对预售资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此时监管银行可能会被要求退回或者追回款项,并对无法追回的资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鉴于此,监管银行应当如何应对可能的风险呢?此外,在银团贷款情况下,代理行作为监管银行将预售资金划付给银团参加行作为还款资金时,若参加行同样迫于监管压力将所获清偿的贷款予以返还,参加行权利有何救济路径?
(一)银行以预售资金偿还本行开发贷:即使事先约定以预售资金还款,也可能被认定无效;银行退回资金时,需要注意退款的具体操作路径,避免后续向开发商追偿时产生障碍1.《贷款合同》中约定以预售资金偿贷,若偿贷金额违反监管额度,违规还款部分可能被认定无效监管银行常常具有开发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项目资本金监管银行以及开发商贷款行等多重身份,对于不同的监管账户,应当分别开立,分别进行监管。实践中,监管银行可能会直接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房产开发进度达到X%,以预售资金清偿开发贷,并据此直接扣划预售资金偿贷。目前关于预售资金监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部门规章、地方政策,虽然上述规范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通常意义而言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是房地产案件关涉民生及国策,对整体市场平稳发展有重大影响。江苏高院课题组即在《房地产调控背景下房地产纠纷风险防控及司法对策》一文中就“房地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和裁判思路”明确表示:“坚持执行法律与贯彻政策相统一。在审理涉房地产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要充分掌握中央及地方房地产政策的出台背景和具体规定,将政策精神与法律要求融会贯通,将政策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到房地产审判工作中。”[2]因此,在考虑以预售资金还款的效力时,必然需结合中央及各地政策背景及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在该情况下,因各地监管额度规定存在差异,且对于超出监管额度部分金额的具体使用用途亦存在不同限制,鉴于监管额度内资金专款专用的特性,若(1)监管银行扣划预售资金的款项触及监管额度内资金;或(2)当地并无监管额度的规定[1] ;或(3)当地限制监管资金额度外资金的具体用途,即便银行主张与开发商存在合同约定,法院可能认定违反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规范使用的资金不符合政策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应部分的资金返还行为应属无效。例如,在(2018)粤民终1371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所以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显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开发协议书中关于以预售资金付款的约定无效。但实际上,预售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仍存争议,譬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386号案中,最高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约定将房屋预售房款按比例进行分配,但未将所得房款用于项目建设,虽然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工程建设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两案的裁判思路,法院即使认定以预售资金还款的约定无效,也多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当前“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大背景下,《贷款合同》中约定以预售资金还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但我们认为,鉴于预售资金存在监管额度内及监管额度外的区分,就“预售资金还款”的效力,仍应结合还款金额所处的额度范围及当地关于监管额度外资金使用范围的具体规定作区分,而不应整体认定银行与开发商间关于预售资金还款协议的效力,以此方能兼顾开发项目建设与预售资金流动性,同时控制合同无效事由的边界。具体裁判规则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讨论、明确。2.监管银行退回款项的性质:原债vs新债,需结合预售资金监管具体规定厘定,债权属性认定将影响担保效力如上文所述,各地关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及超出监管额度部分金额的使用范围的规定存在不同,在不同额度及使用范围语境下,监管银行以预售资金归还自身贷款的金额可能存在违反规范及政策目的的可能,并进而被认定为无效。虽然就退还款项的性质,银行可与开发商通过事后约定的方式予以明确,但是主要争议在于原债务所涉抵押权对外效力及顺位的认定,我们现就监管银行使用预售资金被认定无效或有效两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1)无效行为,仍为旧债:若预售资金被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收到还款后注销此前因贷款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后因还款行为无效,银行返还预售资金,此时注销的抵押权登记是否可恢复?由于抵押权登记存在顺位问题,若银行此前基于预售资金还债行为注销抵押登记,后经监管部门要求归还相应资金后,因无效的还款行为自始不产生还款效力,应认为银行仍基于与开发商原有的借款形成彼此间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虽然债权债务回转到原有状态,但抵押权因注销产生了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及清偿顺位变化的影响。银行所面临的问题即在于,能否基于债权债务回转恢复此前注销的抵押权登记,若不能恢复此前注销的抵押权登记而选择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则对债权保障不利。本文试图从更正登记角度为该问题解决提供思路,但实际效果仍需各地实践及案件具体情况检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4.4.3条[3]规定,抵押权注销登记办理时,若注销理由为抵押权消灭,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物权法》第19条第1款、《民法典》第220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9条[4]规定,若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提交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因此,银行此前基于债权已获清偿、抵押权消灭,通过提供预售资金还款时的相关凭证等作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但鉴于监管部门对还款的要求,银行实际并未获得受偿,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事由消灭。基于注销登记办理事项存在错误,银行可尝试通过提交监管部门要求还款文件、实际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方式,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恢复抵押权登记。从恢复抵押权登记的实际效果而言,亦未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由于银行申请更正登记仅是恢复原始抵押权登记状态,并未给其他抵押权人施加额外负担,亦未在资金层面影响债务人,此种做法具有一定尝试空间。(2)有效行为,可为新债:若预售资金被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还款行为有效,银行基于监管要求返还预售资金,此时未注销的抵押权登记是否可及于返还预售资金形成的债权?《物权法》第177条、《民法典》第3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主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为主从关系,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因此,若银行使用预售资金还款时,还款金额并未落入监管额度或监管额度外资金可用于开发商还款,此时还款行为并未落入政策限制范围,不存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应从还款行为有效角度论证银行无需返还所得款项。但考虑目前房地产市场现状,仍然不排除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归还所得款项。此时,因还款行为有效,银行与开发商间债权债务因还款行为消灭,银行此时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归还款项,应理解为银行与开发商间建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若银行此前享有的开发商抵押权并未注销,是否可直接及于因返还预售资金形成的债权?我们认为,基于从随主的原则,若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应当同时消灭,即使未注销,应不生抵押效力,但各方意思表示可转换成保证责任。同时,该问题在最高额抵押登记项下有一定讨论空间。在(2015)民申字第235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即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新增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从贯彻公示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角度,抵押合同不能为新增贷款设定抵押权,但抵押合同约定仍有效。为救济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并在该案中将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又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则认为此前债务设立的抵押登记为最高额抵押登记,新增债务落入此前最高额抵押登记范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最高额抵押登记可及于新债,具有一定参考意义。银行向监管账户退还资金时,为避免后续向开发商追偿产生争议,在退回款项时需要与监管部门、开发商提前协商好具体的退款路径,包括:其一,退还款项的方式,到底是退还本金、还是退还利息,这将影响剩余贷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其二,退款方式,是原路退回还是退回到监管部门指定账户,这将影响退回的效力及后续对账户的监管主体;其三,退还款项后利息、罚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方式;其四,若就退回款项要求开发商或其关联公司新增担保措施,注意审核担保的内部决议,并明确担保的具体范围。3.鉴于银行债权系一般债权,即使存在抵押权亦可能劣后于工程价款、购房者权益,为保障银行在后续追偿时具有更多主动权,应积极争取首封的权利在债权实现阶段,鉴于房产项目涉及建设工程款、拆迁安置人债权、购房者债权、借款债权等多项权利,为平衡各类主体的权利及利益,银行主张的债权在执行阶段可能存在劣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重庆高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高法〔2003〕179号)第21条规定:“受偿顺序同一标的上设有多个债权的,按以下顺序依法清偿:(一)‘四久工程’被拆迁安置人债权;(二)已交纳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并用于居住的购房消费者债权;(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四)设定抵押的债权;(五)普通债权。”虽然,监管行在债权执行顺位上存在劣后风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民诉法解释》第514条之规定,首封债权人在受偿顺序上具有一定优先性。[7]因此,为便于及时与执行法院沟通、把握执行进度,银行应尽快提起诉讼并争取首封权利。(二)银行以预售资金偿还他人借款:银行可以向其他债权人追回,必要时可以要求监管部门介入如前所述,关于监管银行追回流失预售资金,有两种路径,一种是在主管部门责令下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回,另一种是银行自行进行追回,该两种路径无本质上差别,只不过监管部门介入追回的路径可能更为顺利。实践中,监管银行自行追回的手段不具有强制性,一般难以达成追回的效果,在该情况下,监管银行可以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预售资金的流向、实际用款方,由监管部门介入协调用款方退回款项。
开发商违规套用预售监管资金的手段一般较为隐蔽,施工方、监理方也会配合其提供相应的虚假申请材料,在监管银行已经履行监管职责,经过审慎核查仍不能发现资料虚假的情况下,此时难以认定监管银行存在明显过错、要求银行承担责任。例如,山西住建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示范文本)》中约定“八、丙方向甲方承诺所提供的资金监管相关资料真实准确,由于丙方提供资料不真实造成拨付资金错误或延误的,丙方应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可见,审查方不具有实体审查文件真实准确的义务。当然,《意见》现已明确:开发商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统一由各地住建部门核实同意。开发商需定期与住建部门进行对账,之后开发商套用预售资金的难度也会越来越大。但鉴于当前保交楼压力及《意见》出台前部分地区存在银行承担放款审查义务的要求,若监管行因开发商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放款、在审查阶段存在过错并实际承担了开发商违规套用预售资金形成的缺口,银行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权、共同侵权、返还不当得利或主张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款项或者进行追偿。若开发商骗取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如果具备开发商债权人身份,则可以通过行使第三人撤销权的方式予以追回。《民法典》第538[8]、539[9]条规定,若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监管银行常常具有开发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项目资本金监管银行以及开发商贷款行等多重身份。监管行作为开发商的债权人,若开发商存在损害监管行债权的行为,监管行可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请求法院撤销开发商损害行为,以此追回相应款项。第一,监管部门虽然责令监管银行追回相应款项,并对于无法追回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追回的时间、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虽如前文所述,在《意见》语境下银行仅具有一定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此前仍有地区明确要求银行承担放款审查义务,此时,若银行存在过错放款行为,监管部门可能直接要求监管银行在指定期间内追回,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若监管银行同时为开发商的债权人并以正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向相关主体追回款项、无法追回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为由,主张暂时无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主管部门要求的行政属性与银行、开发商间纠纷的民事属性,银行该抗辩理由可能不被采信。第二,提起撤销权时,需注意将返还款项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撤销权判决的给付内容是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撤销权判决是否有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肯定裁判与否定裁判几乎各占一半。”[10]由此,为避免执行阶段产生争议,监管银行作为债权人应注意在撤销权诉讼中明确将返还款项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法院亦应从债权人保护角度及撤销权诉讼应有之义出发,支持债权人申请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2020年最高法院发布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案裁判要点部分即明确,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监管银行已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开发商本身资信状况差,单独向其追偿并最终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很小,因此,监管银行也可从侵权的角度扩大索赔的主体范围。《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开发商为扩大产业规模、加大拿地面积、撬动更高杠杆,常常在各项目公司间互相挪用账户资金增加资金流动性,并存在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串通伪造单据、虚报工程进度、提前支取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情形。据此,在开发商与其他主体串通套取预售资金,造成监管银行损失的情况下,监管行有权要求开发商、关联项目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侵权人就监管银行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扩大债务偿还主体范围、提高获得债权救济的可能。(三)监管银行要求开发商返还不当得利或主张损害赔偿住建部门、开发商及监管银行会就预售资金监管问题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各地亦有《示范文本》,此外,亦存在开发商、监管银行、监理单位签订《监管协议》,而不涉及住建部门的情形。根据《监管协议》,开方商应提供工程进度证明材料并经主管部门或银行审核后取得监管账户内资金。但开发商提供虚假材料套用预售监管资金的行为,实际违反《监管协议》约定,并据此获利。若监管银行在审查材料期间存在一定疏忽并由此承担资金填补责任,监管银行应有权向开发商索赔。鉴于《监管协议》存在不同主体签订情形,其合同性质亦可能存在区别,以下就监管银行如何在不同性质协议下主张权利进行讨论:若住建部门为《监管协议》主体,则《监管协议》具有行政属性,基于目前各地公布的《监管协议(示范文本)》,其中仅就住建部门监管权限予以规定,而未对监管银行与开发商间关系予以明示,监管银行直接以《监管协议》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开发商主张损害赔偿存在一定难度。《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开发商依据虚假申请材料获取监管账户资金本无法律依据,开发商该获利行为造成监管银行损失,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监管银行可尝试从不当得利角度追索。《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住建部门并非《监管协议》主体,监管银行、开发商、监理单位作为平等主体,各方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现开发商违约套取监管资金并给监管银行造成损失,监管银行有权认为开发商已构成《监管协议》违约,并据此主张损害赔偿。
开发商与商业银行之间可能形成银团贷款关系,并由银团中代理行担任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银行。由于银团贷款模式下,代理行实际承担贷后管理工作,若代理行在担任监管银行过程中有违银团贷款协议约定、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参加行有权向监管银行主张由此遭受的损失。首先,《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第12条规定代理行的系列职责,包括审查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负责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及时进行清收等。据此,若代理行在履职期间存在违规放款、挪用银团资金、隐瞒借款人财务状况、未积极对违约债权进行处置等行为,参加行有权要求代理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第13条规定:“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第30条规定:“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故,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实际为代理行职责的履行,若代理行未履行职责、参加行可证明代理行已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具有过错,进而要求代理行承担侵权责任。(二)参与行主张索赔的难点在于损失和因果关系的举证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直接债务人系借款人,即使监管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在未经强制执行确定借款人无法清偿债务之前,较难认定参与行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以及损失与监管银行未履行监管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增强损失已经发生的论证力度,参加行可通过向法院阐述主债务人现状、代理行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参加行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清偿的可能性等要素,促使法院发挥自由裁量权,认定或推定参加行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确定。例如,在(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认为:“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任何可资清算的基金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无异缘木求鱼。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当事人损失已经固定,以投资款、认购费、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损失基数,并明确被上诉人周耀华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应在两上诉人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符合损失填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监管银行违规使用预售资金偿还银团贷款,会导致监管部门要求参与行退还已获清偿的款项。如前所述,若参与行接受预售资金还款的行为本身被认定无效,此时难以将全部过错归咎于监管银行,仅基于不知悉还款资金来源于预售资金要求监管银行赔偿。但是,参加行可以另辟路径,主张由于监管银行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款项被开发商挪用,项目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参加行的贷款本可以全额获得清偿,现监管部门要求参加行退还已获清偿的款项,基于此向监管银行索赔。不过,参加行还需要进一步举证退回的款项是否构成损失、以及监管银行未履行监管义务与参加行被退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注释:
[1] 2022年7月14日,西安市住建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防范商品房延期交房增量问题工作措施的通知》强调:“夯实银行责任。商业银行违反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未经辖区住建部门核实同意,擅自拨付监管资金的,应当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际上,2022年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就已经出台《意见》,《意见》第5条即明确:“商业银行违反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未经所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同意,擅自拨付监管额度内资金的,应当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此之前,2021年7月27日,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规〔2021〕11号)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资金监管机构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2014年修正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房地产调控背景下房地产纠纷风险防控及司法对策》,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3]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4.4.3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抵押权消灭的材料;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4]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民诉法解释》第514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8] 《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9] 《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10]宋史超:《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否定其执行力的最常见理由是,撤销权判决的主文并未规定给付义务,或判决对给付内容表述不明确,进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63条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之要求驳回执行申请。而肯定裁判的主要理由是,原判决书已明确规定了相对人的返还义务,有可执行内容;个别裁判认为,返还是撤销判决的当然效果,即使判决主文未明确表达返还内容,亦不可否认其执行力。可见,受制于审执分立的体制,执行法院基本从判决主文有无给付内容的表述来判断撤销权判决的执行力,可谓采取的是形式判断标准。在被转移的财产已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撤销权判决兼具撤销的否定效力和返还的肯定效力,本身就含有给付内容、有强制执行力。但在审执分立的模式下,执行法院需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63条给付内容明确的标准进行执行立案审查,故审判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将返还作为独立判项予以表述,以免执行立案时不必要的争议。当地无监管额度的规定是如何影响资金返还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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