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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视角下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困境与路径 | 天同不动产
注释:
[1]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2号、(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案件。[3] 参见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4]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案件明确强调了此观点。[6] 本文选取的前述案例已筛选,并过滤部分与本文讨论观点及考量因素无关的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1号、(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2020)最高法民申2925号、(2020)最高法民申547号、(2020)最高法民申1299号案件。[8] 本文选取的上述案例已筛选,并过滤部分与本文讨论观点及考量因素无关的案例。[9] See E. Allan Farnsworth & William F. Young, Contracts: Cases and Materials, Foundation Press, 5 th ed., 1995, p. 546.[10]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第9条: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第10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12] 可参见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如何计算”中提及的案例:“对比甲公司和乙公司前期合作的实际收益,确定投资回报率,再用具体的投资数额乘以投资回报率得出预期利益损害赔偿数额”。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页。[13]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查看近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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