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申请人主观过错的审查标准 | 办案手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纳入法院可接受的财产保全担保形式,大大降低了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的难度和成本。申请财产保全已成为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通过生效裁判最终实现的重要手段。然而,当事人申请的保全措施并不总是合理、恰当,为了震慑对手方、限制其权益以实现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或者为实现“以打促谈”的目标,申请人的保全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不应发生的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近年来,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频发,天同律师事务所亦成功代理了大量此类纠纷。在代理过程中,我们关注到“申请错误”的认定往往是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也系此类纠纷中法院审查的难点、重点。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划归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66条规定的例外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其应属一般过错责任,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实际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将直接决定案件是是否满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条件,即“申请有错误”,这亦是被保全人的首要举证责任所在。
经梳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对同类纠纷作出的裁判文书,笔者以为,可以窥见司法实践已就主观过错的审查形成了相对明确、可类型化的标准。
一、仅申请人败诉不能证成主观过错
通常,被保全人提起此类诉讼的直接原因,是其在与申请人的基础纠纷中胜诉,不满财产在较长的诉讼周期内被保全,意图挽回过程中的利息损失、生产经营损失等。但财产保全发生于裁判结果作出之前,以在后的申请人败诉结果当然倒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缺乏合理性。
自(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起,司法实践趋于统一地认为,受限于当事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证明能力,兼考虑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仅申请人在基础纠纷中败诉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案号 | 法院认为 |
(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
(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 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 |
(2020)最高法民申1326号 | 本案诉讼缘于太平洋公司认为顾绍田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因此,虽然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对判断顾绍田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绝不能简单地以顾绍田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为唯一依据。 |
(2020)最高法民申2732号 | 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
(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是常态,如仅因申请人败诉即认定其对保全错误存在主观过错,则有违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实际。 |
二、一般审查标准:起诉是否合理 + 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虽然仅凭申请人是否胜诉、诉请与裁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差异等无法证成主观过错,但基于对申请人是一般理性人和善意主体的期待,法院可以合理地认为,无过错申请人的起诉至少应当具有事实和理由,其实际保全以保证执行的财产价值最多不超过其诉请赔偿的金额。
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申请人主观过错的审查存在一般的客观标准,法院应当同时考察申请人起诉的合理性和采取的保全措施的适当性:
“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在(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经典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客观标准进一步阐述:“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以上客观标准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获得了较为一致的认可,反映在具体审查事项上,法院通常高度关注如下两点:1、申请人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例如合同约定);2、申请人保全的财产价值是否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金额。
一般来说,在具有事实依据且保全金额未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金额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申请人不具有过错:
案号 | 裁判要旨总结 |
(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 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表明其诉请具有事实基础,其在诉争标的范围内申请查封银行账户,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
(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 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具有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合作开发协议》等依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 |
(2020)最高法民申2518号 | 申请人在基础纠纷中依诉请提交相应证据,申请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尽管裁判结果与诉请金额不一致,但被保全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及保证金属实。被保全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 | 申请人与被保全人的函件往来反映出双方仍就遗留项目整改、后期船款交付等产生争议,申请人就基础纠纷的争议问题提起诉讼是其行使正当诉讼权利,不缺乏诉讼合理性。 |
如果申请人严重超额保全、盲目增加诉请标的额以扩大保全限额、明知被保全的财产并不归属于被保全人,或者在重复诉讼、与在先败诉案件高度相似的关联案件中申请保全等情形,法院则倾向于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
案号 | 裁判要旨总结 |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 申请人在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保全人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保全其财产,缺乏事实基础;被保全人提供现金作为担保,置换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为了对抗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保全行为明显不适当。 |
(2021)最高法民申1722号 | 申请人收到被保全人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签字确认,明知被保全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却在起诉时仍然申请保全上述债权,存在过错。 |
(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 | 申请人主张被保全人赔偿逾期竣工损失,违背了合同对逾期竣工的约定内容;并且申请人未能对其主张的费用损失、质量问题、施工损失等举示证据。在没有证据或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人贸然起诉索赔,大幅、盲目扩大诉请的给付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保全人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
(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 申请人在案涉基础纠纷中提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与被保全人在先的多起诉讼案件与案涉基础纠纷的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相同,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申请人应当对于基础纠纷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申请保全存在错误。 |
三、可类型化的具体标准
基于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践中衍生出了部分更特殊的审判规则。存在如下情况的,法院或倾向于认为相应的诉讼具有合理性、保全措施具有适当性:1、争议事实需经法院实体审理查明方可确认;2、历审法院对基础纠纷的审理结果不同;3、保全措施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转让、抵押、质押,未限制相应财产的正常经营。
案号 | 裁判要旨总结 |
(2020)最高法民申282号 | 申请人针对被保全人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法院、重一审法院均判决被保全人败诉,最终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就被保全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在审判机关中也存在不同认识,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在起诉时亦难以预见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
(2020)最高法民申2732号 | 申请人基于合同约定以及施工事实起诉主张被保全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具有客观事实依据,被保全人是否违约本身就属于需经实体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裁决的争议事项,故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认定与申请人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虽不完全一致,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恶意提起诉讼。 |
(2020)最高法民终88号 | 申请人与被保全人就基础纠纷所争议的工程价款约定了三种计价方式,最终以何种方式计价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定,在起诉时具有不确定性。申请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计价方式主张工程价款,系以合理方式追求最大利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以法院最终确认的计价方式与申请人主张的方式不一致便认定申请人恶意提高诉讼请求金额。 |
(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 | 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因此申请人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 |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为此,除了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外,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通过另行提供担保、及时提出异议等方式进行自我救济,也是法官关注的问题,可能影响对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的认定。
案号 | 法院认为 |
(2020)最高法民申6528号 | 丰烨房地产公司(被保全人)未向法院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亦无证据证实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以等价房产置换1500万存款的书面申请,即便丰烨房地产公司曾提出口头申请,振达建筑公司(保全申请人)从将来可能胜诉后执行便利的角度考虑,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同意置换保全物,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
(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 海峡公司(被保全人)未能向一审法院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也未在基础诉讼各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就被保全股权的股东变更事宜告知法院并提出异议,应自行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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