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归纳了抽逃出资的典型样态,将抽逃出资的行为样态从传统的出资环节扩张到分配、交易等环节,使其覆盖的行为极其广泛。同时也从三种完全不同的角度指出如何界定“抽逃出资”行为,即账实不符、以分配利润的方式抽逃出资及借助普通商事交易的外形而进行间接抽逃出资。但上述规定仅在立法层面拟定转出“出资”的可能方式,而忽略了一个持续经营公司中股东“出资”可能已经扩展为具有多项内容的“所有者权益”,较难为实践中判断一项资产转移或利益输送交易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提供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1]。比如在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如果某一股东以极低的价格受让公司的资产,这一不公平的交易后果表现为公司资产的减少并无疑问,但如何从公司资产的减少这一条件得出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结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提供一条明确的路径,使得如何认定抽逃出资成为司法实践中疑难而又难以回避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这一概念忽视公司资产与资本的区别,本身就应当摒弃[2]。该观点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得到了更多的讨论与支持,但反对者,如北京大学的刘燕教授,则认为抽逃出资概念作为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下中国仍然具有现实意义[3]。本文无意于探讨抽逃出资概念争议,受刘燕教授观点启发,围绕笔者参与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以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切入点,探析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路径下如何甄别股东抽逃出资,以求教大家。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起来的营利性组织,其作为独立法人拥有股东出资所投入的资产;股东则通过拥有公司的资本或股本,进而享有对应份额的经济利益。从法律角度而言,公司拥有的财产和股东拥有的股份所享有的权益并不相同。从经济实质的角度而言,二者则呈现出“一体两面”特征,例如:假设股东A出资100万元成立甲公司,一方面,甲公司取得A出资的100万元资产,另一方面,A持有甲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股权。即A持有的100万元现金,在公司成立后变为股东A持有价值100万元的股权、公司持有100万元资产两项财产。现实中,这种“一体两面”特征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最为直接。在公司设立之初,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都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此时的资产负债表结构为:此后,若公司业务发展顺利,盈利颇丰,公司可能在分红后还留存了部分公积金用于扩大经营,还可能通过举债实现公司快速扩张。由此带来资产负债表结构的复杂化,即:而在不考虑复杂交易的情况下,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又至少可以拆解为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科目。如果我们仅考虑抽逃出资的字面意思,股东抽逃出资意味着公司无偿地或无合理对价地向股东转移财产或利益,从而减少或者返还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而从逻辑上说,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等式关系中,股东抽回出资意味着所有者权益中的“股本”减少,为保持等式关系不变,对应的变化也就体现为两种路径:一是公司“资产”的减少:此为股东抽逃出资最基本、最常规的路径。此种情况下,如果要使账实相符,所有者权益则会发生联动变化。质言之,在公司资产减少的情况下,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部分也会发生联动减少,且两方面减少的金额是相等的。二是公司资产不变,但公司“负债”相应地增加:如公司承诺偿还股东的个人债务,甚至为此在公司资产上设定了担保。这种承诺在向股东无偿输送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与股东出资额相当的财产日后可能被用于偿还股东自己的而非债权人的债务,实际上减少了债权人所依托的、作为吸收公司经营风险的公司资本之数额。体现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左边的“资产”一方不发生任何变化,但右边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发生了联动变化,公司“股本”减少了,而“负债”相应地增加了。按照公司的交易是否依赖于股东身份及交易的方式的不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可以划分为经营性交易和资本性交易。前者是指公司与股东作为市场中平等主体进行的交易,双方的交易规则遵循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而后者一般是指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与公司进行的涉及到公司权益的交易,一般需要履行必要的公司议程,并且往往不需要支付对等的对价。因此,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样态就有可能表现利用经营性交易抽逃出资和利用资本性交易抽逃出资。对于利用经营性交易抽逃出资的行为,按照股东获得的公司资产形式或者给公司设定的债务形态不同,又可以分为直接的抽逃出资与间接的抽逃出资类型。就直接抽逃出资而言,鉴于法律上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很多公司并不在账面上如实记录因股东抽回出资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事实。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2款所描述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对应到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股东将其转出的款项记录为“其他应收款”项下的“股东借款”,以实现在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虚增资产端其他应收款的方式,来掩盖公司资产被侵蚀的状态。关于间接抽逃出资,主要是指借助股东与公司间商业交易来实现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效果。《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属于此类。实践中,这一类行为往往表现为股东利用不正当的交易将属于公司的利益转为自己控制,比如在股东以低价购买公司的高值货物这类典型交易中,股东往往只会在名义上支付很少的对价,远低于其从公司交换的利益,而这样的交易势必会给公司造成亏损,进而造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从而实现一种“间接”从公司手中取回出资的效果。而利用资本性交易进行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与公司进行的,涉及公司权益的交易。我们所熟知的利润分配、减资、股份回购等均属于资本性交易,由于资本性交易一般是公司利益向股东的单向流动,因而通常需要公司决议、公告、满足特定财务指标等条件。因此,当股东利用资本性交易抽逃出资时,其行为也往往表现为虚构(或缺少)股东决议、虚构利润等。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也将“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样态。由上文可知,无论通过那一条路径,利用经营还是资本性交易,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抽逃出资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公司向股东无偿地或超过合理对价地转移了财产或输送利益,并且这种行为导致公司资本或股本的减少。问题在于,对于一个持续经营的公司而言,其股东的“出资”早已扩展为包含股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在内的所有者权益。如何确定公司经济利益的减少一定会造成公司资本“空洞”的效果呢?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势必要弥补立法中模糊的环节,明确提出“股本被侵蚀”要件[4]。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在“出资”是否遭受侵害的认定标准上,司法实务一直都有将“股本是否被侵蚀”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前提,司法裁判较为倾向于当有一种清晰的路径表明股东抽逃的资金与出资的资本具有同一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比如抽逃行为与出资发生的间隔极短等情形发生时,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5]在其他类型案件中,有时即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法院也有可能基于公司股本是否被侵蚀较难认定而驳回原告的主张。在(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并且,“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此时,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某笔资产遭到侵蚀,如何在该资产与公司股本间建立起对应性。对此,我们认为,宜结合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具体分析,质言之,如果遭到侵蚀的资产在金额上小于等于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之和,则此时公司的资本依然充足,股东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资本不足的后果,其行为更宜被认定为违法分配或者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反之,如果被侵蚀的资产在金额上大于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之和,则股东的行为毫无疑问已经造成公司资本的空洞,此时其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为宜。最高院在上例中的裁判思路即是如此:①判断股东陈某转移公司款项的行为具有不法性,满足形式要件(损害公司财产权);②在分析金X公司的财务状况后,认定股东陈某的行为未侵蚀金X公司的资本,实质要件不满足。最后,得出股东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结论。为进一步理解如何通过资产负债甄别抽逃出资,下文模拟了一家公司最简单的业务情况,并分为公司成立与公司持续经营两个阶段,设例释之:我们先考虑最为简单的情况,假设甲公司刚刚成立,公司股东A向公司实缴200万元。那么,当甲公司收到两个股东缴纳的资本时,公司此时的简易资产负债表如下:此时,假设股东A没有正当理由,从甲公司货币资金中转移100万元,由于等式的右边只有实收资本。因此,该行为势必造成实收资本减少100万元,从而破坏公司资本维持,构成抽逃出资,自不待言。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部分,即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各种手段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还是以甲公司为例,假设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某一时刻的资产负债表如下图所示。仍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的虚构债权债务转移出资的情形为范围,就笔者参与案例的一案为例,假设甲公司现有的400万债务均已到期,由于此时,其账面的货币资金不足以偿付全部的债务,那么,若上述资产中的其他应收款系股东A的借款的情况下是否应认定股东的借款行为就势必构成抽逃出资呢?按照前述分析的路径及判断方式,首先应当判断股东A从甲公司借款是否真实合法,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6]中提出的标准,本文不再具体赘述。其次,在确认债权债务不真实的基础上,应该结合A的行为对甲公司的资本的影响,来判断A的行为的后果。具体而言:①如果股东A从公司获取的利益小于等于400万元,此时,尽管股东A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由于股东A的“抽逃”的数额小于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之和,未导致公司出现股本的“空洞”,其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而是应当诉诸于违法分配或者关联交易解决;②如果股东A从公司获取的利益大于400万元,此时,由于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的“利润缓冲垫”(即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之和)已经空无一物,股东A从公司获取的超过400万的部分只能是其最早缴纳给公司的出资。此时就存在认定股东A的行为具有抽逃出资的可能。本文通过会计视角构建了一种“先形式后实质”的认定抽逃出资的初步思路,并且将实质要件限缩在对公司资本的侵蚀中,这样的观点在实践中已经被部分案件的法官所接受和采纳。在案例分析中我们提到,对于股东存在不当行为但未对公司资本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违法分配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的竞合。考虑我国公司法尚且没有完善的违法分配制度,因而在实务中建议利益相关方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强制盈余分配等事由提起诉讼;而对于存在不当行为的股东而言,则应主张其行为仅是分配的一种,并建议尽快将分配的决议等补全,以主张自己的分配已经因事后补正而合理化。如果作为原告方,需要首先注意收集能证明股东行为不法性的证据,再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判断应该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必要时,可借助财务审计的帮助;如果作为被告方,除了积极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外,还可以从财务报表的角度,抗辩自己的行为未对公司的资本造成损害。注释:
[1] 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J].中国法学,2015(04):181-205.
[2] 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J].法商研究,2014,31(01):104-111.[3] 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J].中国法学,2015(04):181-205.[4]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J].中国法学,2015(04):181-205。[5]如(2015)民申字第2996号、(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等。[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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