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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拆解一份公报案例|办案手记

虞震泽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本文共计4,847字,建议阅读时间9分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下称“《完善工作机制意见》”),在今年七月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类案检索工作机制。一时间,“类案检索”一词在法律圈炙手可热,类案检索这个律师界老生常谈的技能,似乎又有崛地而起之趋势。法律检索当然是律师不可或缺的重要技能【具体检索技能可参阅吴陶钧律师文章《检索效率太低?或许可以试试这个数据库》《你应该建立的法律检索书库,这里都有》】,然而在检索技能之外,如何让案例深化律师的思维与日常积累,这或许是热度之上的“类案检索”所要带给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民法大家王泽鉴教授为《天同十八部》所作序言手稿中写道,“法律是一份使命,而判决则是法律共同体的沟通与实践基础。”一份法律判决所要传递的不仅仅是法律观点,更是对事实、对价值、对逻辑的理解与表达。阅读一份判决,不仅应该理解其中的法律逻辑,更应去和裁判者进行跨越时空的沟通。如何最大化一份裁判文书的价值,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方法,下文以笔者的日常感悟分享浅略经验。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四条已经明确了检索案件的顺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居于首,《完善工作机制意见》更是赋予其参照作出裁判的效力。其重要性当然毋庸置疑,但是考虑到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时间往往间隔较长,相较于每月一期的公报案例,定期、持续性的学习更易促进习惯的养成,所以本文以公报案例为拆解对象,当然案例本身并无本质差别,方法亦同,故作此说明。



一、公报案例的体例

 

一期公报往往由多个案例组成,一般而言在民事部分往往包含一份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选登,以及一个基层或中级法院的案例。就裁判文书选登的公报案例而言,其体例的亮点在于位于文书之首的裁判摘要,裁判摘要是对选取案件法律观点的高度概括与凝练,体现公报案例与众不同之处。因此,往往很多阅读方法便是仅以裁判摘要作为阅读重点,以其概括之观点通览全案。

 

这种极简的做法并不推荐,虽可带来阅读的便捷性,但同样会带来以下几点弊处:第一,忽视案件事实对于法律适用之影响,完全同质化类案;第二,滥用概括式的观点,以偏概全,片面强调裁判摘要之普世性适用效力;第三,忽略案件其他法律观点及自我创新,局限性理解公报案例。因此,阅读一份公报案例,不能仅仅局限于对裁判摘要的理解,更应结合案件事实,将案件进行深度的拆解与解构,做到案件事实与法律一一对应,在理解案件基本裁判观点的前提下,融入自我理解与反思的标签,最大化的汲取公报案例的营养,同时也为今后的类案检索打下基础。



二、全面拆分“案件积木”

 

其实对于任何一份案例,复杂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都需要进行细分,尤其是对于最高法院层级的案例而言更是如此。如同幼时的搭积木游戏,如果能将复杂的建筑重新分拆,再以自己的构思重新搭建,便能真正领会游戏与创造之奥义。研读案例亦是如此,将每一块细致的法律问题作为能够分拆的最小积木,并重新注入自我理解,必将会产生与单纯记忆裁判摘要或争议焦点不同的理解,形成拆分之后个性化的“案件积木”。在今后面对相似类案时,能够更好的进行类案还原,搭建自己的逻辑分析架构。

 

对于一份公报案例而言,最简单的拆解办法就是以请求权基础为主线,研读案件事实之后,比照裁判摘要,将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按照其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拆分理解。这是一种基于裁判文书固有体例的拆分方式,也较为符合一般阅读顺序。但是在拆解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请求权基础适用的逻辑性、与案件事实的比照、与原审观点的对比,以及与当事人诉讼观点的差异,这些都是在案件拆解的过程中应当做到一一对应的重点。[1]如同Engisch教授所谓“上位规范与生活事实间来回穿梭观察”[2],在拆分的一步将案例基本事实吃透、堆积充足的案件素材,会对之后的理解与运用产生颇为积极的影响。



三、理解重构“案件积木”

 

在对案件进行充足的拆分之后,就会形成众多的“案件积木”,这些积木共同组成了复杂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分析。德里达曾言“每一次解构的结果又都是产生新的结构”,如何对这些案件的基本单位进行重新解构,以便运用于今后的类案检索,可有以下经验以供分享。

 

(一)深入理解表面的裁判摘要

 

裁判摘要往往运用最为凝练的语言进行表达,但是如何真正理解裁判摘要,则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深入理解与分析,举一例释之。

 

在2020年第5期公报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核心的理解就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最高债权额的理解,依照裁判摘要的表述,“如果合同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易理解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将最高债权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这本应并无争议。但在细读该案案件事实以及了解司法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是,最高债权额确定为固定数额,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又约定了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如何认定此处最高债权额之含义,是否为绝对固定之含义,便成为更为重要的问题。

 

此时对案件的理解就不应限于裁判摘要的表述,而应进一步理解最高债权额固定数额的作用与功能。最高法院在此的观点是不应将固定数额作绝对限制之理解,更应尊重当事人对保证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作此理解,将能更为深入地理解裁判摘要之内涵。当然,如果能再进一步做理解之延申,还可探讨最高额保证中最高额一词是否应起绝对限额之作用,以避免最高额保证沦为无限额之保证,这一步的理解往往需要深入法理,探寻案件积木之原理,若时间较为充裕,法理之研究大有必要。

 

(二)对“案件积木”之举一反三

 

如何将一块“案件积木”最大程度地利用,不仅需要真正掌握其内涵,而且更应掌握其可能存在的外延,进行不断地拓展以使其能够在相似的类案中得以运用。以案件的法律观点或案件事实作为引子,进行合理化拓展并注入自我理解,对类似问题尽可能创造更多的连接点,便于今后该部分“案件积木”在类案检索“大厦”中的迅速定位与合理使用,这种方式不再仅仅满足于公报案例本身所反映的裁判观点,更需重视在融入自我思考之后的延申应用之可能。

 

再举一例释之,在2020年第6期公报案例“周长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仅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何种情形下能够豁免进行论述,但仔细揣摩原审以及二审法院的论述,结合该案特殊的案件事实,两审法院对公司并未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情形下,对董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需要以请求董事会为必要的前置程序作出了不同的理解。如单纯仅对裁判摘要进行阅读,将会忽视两审法院在此细节问题上理解的差异。两审法院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更多的是反映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同理解,也是对公司内部救济利用程度的不同观点,如若仅限于裁判观点的陈述,将会完全忽视裁判者深层次的制度考量,并未实质深入价值内核。

 

如若再深一步挖掘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该案中公司股东还起诉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因该案公司并未设立监事会,因此最高法院仅论述向董事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履行之必要性。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的现象并不少见,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前提下,延申出需要解决的“案件积木”问题便是“履行对他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以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何者为必要”。[3]这个问题虽在该公报案例中并未涉及,但却也是股东代表诉讼之关联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仅可以作为案例之拓展,而且也能进一步深入研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今后寻求股东代表诉讼之“案件积木”创造更多连接性之可能。

 

值得一提的是,如若检索本案承办法官承办的其他“股东代表诉讼”之案例,亦能检索到其裁判的另一代表性案例——“陈鑑勇、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例的主旨简要概括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仅限于侵权之诉,可以适用于合同之诉。虽然该案与公报案例并无裁判理由之密切关联,但作为同一大块“案件积木”之下再行细分的小块“案件积木”,必定会有助于今后的类案检索思维,同时也会扩充股东代表诉讼的类案知识库,完善自我的知识体系。当然这只是举一反三的方式之一,关键还是在于连接点的选择或创造,以及如何更为有效地寻求自我知识体系的自洽。

 

(三)及时修正过时的“案件积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某一问题的理解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当时社会价值、利益衡量进行相应的修正或变更,而这种变更往往就值得格外重视,也更能反映法院新进的裁判观点,体现类案检索的价值与意义。

 

最高法院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上的态度就曾出现过反复。在2019年11月公报案例“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从而改变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但在2020年4月的公报案例“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最高法院修正了此种观点,与2019年11月8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第2项的规定相契合,其认为,如果依法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债权人与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4]

 

结合类案检索之要义,笔者认为,在“类案同判”理念的引导下,并非是对裁判思维与裁判路径的完全固化,而是需要合理解决法律适用的分歧。在这一点上,阅读公报案例首先需要避免的一个雷区便是不加区分的完全确信、援引某一份案例。在理解案例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与先前积累的裁判观点不同,一定要及时修正自己的“案件积木”,避免造成持续性的错误印象,以致于最后搭建而成的“案件大厦”根基不牢,当然这也是持续学习研读案例之必要性所在。毕竟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裁判者无法完全抛开自我的价值判断,目的考量以及利益衡量是法学推演逻辑普世性的必要步骤,社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影响裁判者的判断,而这并不违反“类案同判”之要求。



四、总结

 

以上种种,都是基于案件裁判观点基础之上,注入新的理解,在案件拆分后进行解构,而这种解构之后形成的新结构一定是最为适合今后类案法律适用的结构。新的理解之所以必要,不仅在于有助于加深对案例自身的理解,而且更在于对类案的帮助,毕竟,世界上没有绝对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案件之间创造尽可能多的连接点,将会使得类案检索的工程不再复杂,也能使自身的知识体系更为切合司法实践,并可能超越司法实践。

 

律师在承办日常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培养在掩盖事实真相的迷雾中抽丝剥茧的判断能力,更需要大量积累沉淀之后快速识别,深度扩展,准确关联的能力。日常阅读公报案例,不仅仅能够累积“案件积木”,以便从裁判涉及的细节事实敏锐捕捉法官埋下的“草蛇灰线”,[5]更能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进一步拓展“案件积木”的质量与深度,为今后搭建类案检索的宏伟大厦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1]案件研读的具体方法可参见沈丹丹老师无讼课程:《案例研读的基本方法——拆解经典裁判文书“皮”和“骨”》。

[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0页。

[3]针对此问题可参见:(2016)最高法行再91号案的裁判理由,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采用择一的观点,其认为“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4]具体分析见陈枝辉:《公报案例:普通债权人,能否提第三人撤销之诉?》,载天同诉讼圈2020年7月8日。

[5]参见游冕:《可行性与风险——案件评估的两个基本面向》,载天同诉讼圈2019年6月15日。

 

“办案手记”栏目由杨骏啸律师主持,战斗在办案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点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对“办案手记”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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