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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说抢就抢,公司说散就散?|办案手记

高樱芝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本文共计6,589字,建议阅读时间13分钟


最近笔者仿佛闰土田中的猹,左右为瓜,其中抢夺公章一事尤为新鲜,八卦之余,也让人好奇是否还会蹲到一起公司解散案。


不同于“人章争夺”,公司解散的终局性、不可逆性,使得法官在处理公司解散案件时普遍持谦抑和谨慎的态度。大型企业,比如当当这样的知名企业,即使已满足法定条件,能否以公司社会责任为由阻却公司解散,亦无定论。 


由于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差异较大,加之股东矛盾的复杂性,甚至解散公司有时仅为原告股东手段而非最终目的,导致公司解散案件的走向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不过,律师代理该类案件仍有不少章法可寻,笔者拟结合近期参与的公司解散案件,与诸位同行分享些许心得。

 

一、诉讼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适格被告仅能是公司本身。而其他股东,区分其立场与诉讼请求,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非股东身份的利害关系人亦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适格原告的确定、代表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的主体的确定,容易引发争议。


1.  适格原告的确定


虽然公司法明确对适格主体作出规定,但实践中亦可能产生以下四个问题:


(1)起诉后,对立股东限制、降低原告股东表决权比例


表决权比例区别于持股比例,股份公司中每一股份均对应一表决权,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作出另行约定,常见为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代理律师应关注公司章程是否有特殊约定。


实践中,为否定原告主体资格,反对解散公司的大股东可能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来限制未全面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抑或是通过增资等方式减缩小股东的表决权比例。


然而,这种操作方式又会产生新的法律争议:一是股东(大)会能否对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这一“共益权”做出限制;二是改变持股比例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三是原告在起诉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表决权比例缩减至10%以下,法院会如何处理。


(2)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提起解散之诉


考虑到公司解散之诉的结果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等第三方的权利,实际出资人因缺乏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明,且可通过名义股东行使权利,法院原则上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实际出资人可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不过,在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且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部分法院也认可实际出资人的主体资格。[1]同样,若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主张原告仅为名义股东,不具有诉权,一般也难以得到支持。[2]


(3)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有无诉权


实践中,若原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少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便希望借此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否定原告主体资格。但,正如李建伟教授所言,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也持同样态度,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


故而,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表决权作出另行约定,不能仅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否定原告股东诉权。


(4)对僵局形成负有过错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法律并未对过错股东有无诉权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将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原告股东主观上是否故意等作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的裁判要旨即指出:“公司解散不考虑僵局产生的原因……第182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4]


2.  如何确定代表被告公司进行诉讼的主体


如前所述,公司本身为公司解散之诉唯一的被告。《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当原告股东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是否会在程序或实体上影响诉讼?


笔者认为,在实体上,原告股东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诉讼并无实质性影响。将公司这一拟制法人列置为被告的原因,仅在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直接相关。公司解散案件的实质为股东矛盾,即便原告同时代表被告进行诉讼,其他股东亦可作为第三人与其进行对抗。


但是,于程序而言,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不同,若由原告方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则会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


另外,在不少案件中,存在人章分离的情形,即两派股东一方持有公章另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涉及到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冲突的处理规则,因已有大量文章进行探讨并基本形成共识,本文不再赘述。


二、对要件事实的主张与抗辩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司法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下对此三项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各方可以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做一探讨。


1.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何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5]以列举的形式对此作进行细化,又在每项表述中均重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求。实践中,“困难”指向经营困难、管理困难抑或是两者兼备,“严重困难”的量化标准都是具有争议的问题。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来看,仅列举了三项管理困难的情形,即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大)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同时还设立了一项兜底条款。前三项又可分为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


(1)股东(大)会僵局、董事会僵局


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大)会的僵局主要从“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予以规定。“无法召开”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等两种情形。[6]需要注意的是,无法召开不等同于“未召开”。[7]


另,司法解释对股东(大)会僵局的认定要求“持续两年以上”。对于“持续两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如果期间内召开了股东(大)会或者通过了有效的决议,哪怕是一次不重要会议或是一项不重要的议题,均会使这一期间中断,而不能构成僵局的认定标准。”


但是实践中,往往对应否解散公司做综合判断,而不将“持续两年”作为硬性条件。如最高法院在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认为:“未召开股东(大)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8]


应当注意,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表述为“下列事由之一”,但实践中并不因单纯发生三种情形之一就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公司   治理机构及状态陷入困境的认定更具综合性。


(2)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设立了一项兜底条款,同时在第2款中列举了数项排除情形。对于什么属于“其他情形”,实践中讨论最多的即为“股东压迫”,即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剥夺小股东经营管理权。不过,单纯的股东压迫并不足以解散公司,还需满足前述三项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对公司僵局的认定是一种综合判断。笔者认为,若要论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应予以解散时,有赖于对各种事实的叠加论证,以加强法官对公司确已陷入僵局的心证。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原告代理人一般可从以下角度着手论证公司僵局的存在:两派股东各持有50%表决权,公司无法通过任何决议;公司设立基础丧失,发起人协议、合伙协议等已被司法机关解除;公司为特定项目设立,而特定项目已无法实现且无替代项目;公司主要资产被部分股东不当的滥用、掠夺;其他股东下落不明,公司经营存在困难等。

 

2.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明确、客观的法定判断标准,更多属于法官自由掌握的“弹性”适用条款。对此要件的认定,需要界定两个问题:受损股东利益的范围、重大损失的量化标准。


股东利益包括其股东身份权及财产性权利,实践中受损股东利益的范围亦从这两方面予以考察同时侧重于保护投资收益权。同时,从立法文义来看,“继续存续”“会使”是对公司未来发展预期状况的强调。公司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不是股东利益不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充分条件,公司亏损也非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充分条件。


达到什么程度可谓“重大损失”,同样没有统一量化标准,由法官进行综合判断。若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原告代理人可从控股股东严重侵占公司资产和商业机会,股东对于公司发展发现存在原则性分歧,公司设立目的不可能实现等入手;若公司处于亏损,原告代理人可从公司长期停业且无法恢复,公司扭转盈亏遥遥无期,继续存续将产生更多成本、加重负债、薄摊利润,部分股东抽逃出资、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等角度考虑。反对解散股东亦可提出解决公司经营困难的有效方案进行反驳。


3.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对“其他途径”的内涵作出列示,包括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权,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权,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权,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缺乏明确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此要件的把握尺度差异较大。


一些法官不要求原告在诉前已穷尽一切救济,若各方在法官主持的多次调解中都无法达成一致,则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件中认为:“本案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此时,可以认定司法僵局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9]


但是,可能基于公司解散的不可逆性,另一些法官对该项认定标准的把握非常严格。如最高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9号中认为,“至于其所列举的股东之间群殴打架、张裕峰将其和张胜利赶出公司、张裕峰伪造决议处分公司资产等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由,均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并无通过司法诉讼强制解散公司的必要”;新疆高院在(2017)新民申1278号案中认为:“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鉴于该要件无明确标准,笔者认为,原告代理人应注重保留各方谈判的记录,并可尝试多次就解散事宜进行交涉。对反对解散公司方代理人来说则是相反,且应注意在诉讼中表现出的姿态。

 

三、对辅助性事实的主张与抗辩


除对上述三项要件事实的主张与抗辩外,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各方还可考虑举证其他辅助性事实,对说理进行补强。


1. 公司经营及盈利情况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指向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商业经营能力。[10]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并非判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条件,公司不再盈利也非必要条件,实践中不乏公司仍然盈利但判令公司解散的案例。但是,公司经营状况仍可作为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考量因素。[11]


因此,对原告代理人来说,可考虑通过公司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证明等证据,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经营性的严重困难。不过需注意的是,仅仅证明公司短期的经营不善或严重亏损并不足够,应当更侧重证明公司不再具有转亏为盈的能力、公司将长期处于亏损等严重且长期的情形。而对反对解散公司方代理人来说,仍然可以考虑举证证明公司仍正常经营并盈利、即使暂时亏损也只是一时的经营不善、公司仍有不错前景等。


2. 对僵局局面的过错


虽然对僵局局面负有过错,不影响股东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过错亦可能成为法官判断应否解散公司的一项衡量因素。“公司答辩时如果提出非常有力的证据证明,公司僵局系原告股东故意出于维护其独立于公司利益的个人利益所致,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不予支持原告司法解散公可的诉求。”[12]故,反对解散方代理人举证证明原告股东的主观过错仍具有一定意义。


3. 公司社会责任、公共利益


司法实践中,反对解散公司股东从解散公司将导致员工失业、税收流失、债权人利益受损等角度进行抗辩的不在少数。公共利益、社会责任并非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阻却事由,但在个别案件中,法院确实可能从前述角度出发来论述公司不宜解散,尤其是对于负有社会责任的公司,比如公司制的医院、学校,关乎外部购房者、拆迁户利益的房地产公司,大型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13]


故对反对解散方代理人而言,可考虑搜集解散公司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证据作为一项补强性说理,比如房地产企业已经出售部分住宅,解散后将难以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书,但仍应将主要火力集中于对构成要件事实的抗辩。


值得探讨的是,若公司已经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能否仅因公共利益不予解散公司?山东高院(2015)鲁民再字第5号案件已作出先例,认为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但从检索情况来看,仅因公共利益不予解散公司的案件极其有限,法院在适用社会责任理论时是相对慎重和保守的,除特殊主体外,通常认为不应使中小公司担负过多的社会功能。[14]


4. 股东之间涉诉情况


面对一方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矛盾股东之间通常会出现多项衍生诉讼,期待通过其他诉讼来牵制对方,或建立谈判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衍生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或许能够达到牵制打压对方的效果,但同时,亦会成为法院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是否提起其他诉讼、何时提出,是否存在诉讼外其他解决途径,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表现出何种姿态等问题,都需要代理人慎重、全局考虑。

 

最后,需关注的是,在一些案件中,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目的可能并非从僵局公司中解脱那么单纯,原告股东可能仅将解散公司作为其手段,而另有其他目的。诸如,通过解散公司“取回”其非货币财产出资;为个人私利制造公司债务,并通过公司清算中的加速到期制度,让未出资股东以出资款为其买单。因此,探求原告股东真实目的非常重要,特别是当其他股东对于是否要解散公司还未有明确态度时,明晰原告股东的真正目的可以帮助其做出更符合其利益的判断,并结合原告股东最终目的做通盘考虑。

 

上述体会源自笔者有限的办案经历,篇幅所限,无法对个中问题一一深入探讨,且个案情形千差万别,远非本文可以完全涵盖。希望借此小文,为律师同仁带来一些思考或帮助,亦期待诸位同仁与我们分享代理公司解散案件的宝贵经验。


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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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2号,湘潭市诚信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彭树庚、吴海清、肖建龙、黄群星、刘艳芳与莫易杨公司解散纠纷案

[2]参见(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苏民终5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德民与江苏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3]参见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求是学刊》,2012年01期

[4]另可参见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5]该条既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实体裁判规则,参见杨心忠等著:《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2014年版,第264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

[7]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海公司解散纠纷案

[8]另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何广林诉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9](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慧公司解散纠纷案,另见(2018)最高法民申4825号,江西丙申饲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饲料饲养食品开发公司解散纠纷案

[10]参见杨心忠等著:《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4页

[11]施杨、闫伟伟:“类案裁判方法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载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

[12]参见杨心忠等著:《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2014年版,第268页

[13](2019)鲁民终79号,山东高院仇志新、青岛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2015)琼民二终字第34号,海南高院海口状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翰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等

[14]参见王林清著:《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二版)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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