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攻与防”|办案手记
作者按:我国《公司法》开篇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之规定,使得“公司利益”之于整部法律的意义显而易见。然,何谓“公司利益”?于整部《公司法》中遍无踪迹可循;而在法律文本之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型案件却层出不穷于公众视野,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最为高频的公司相关纠纷类型之一。本文作者在对重复案例进行筛除后,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以及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近年作出的共计173份司法裁判文书进行量化分析,深入探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具体裁判思路,以期为各位同仁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些许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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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法规梳理
随着公司独立法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以及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不断分离,保护公司自身利益的重要性变得愈加显著。2008年,最高院颁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第二百五十四条即确立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由。随后最高院于2011年将此案由变更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使其在形式上表达更为精准。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目前《公司法》对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要规定如下:
表1
II. 操作指南
一、谁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原告——公司or股东?
1.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作为直接的权利被侵犯者,其当然有权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体行使请求权。
2.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按常理而言,公司应当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第一顺位主体,但问题在于,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并不具有生命,亦无法如普通自然人一般“能说会道”,特别是当公司内部董事等侵害其利益,而公司又被董事所操控怠于行使救济时,又应当由谁来为公司声张正义呢?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且公司内部怠于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原告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特别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经过前置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因此,若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跳过该步骤,直接向法院进行起诉【见(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
(二)被告——股东or董监高?
从上表中不难看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应为公司股东、董监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操作细节上,法院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尤为仔细:
1. 实际控制人
实践中,法院确定实际控制人身份时,主要结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具体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章程、内部决议或者其他相关协议等各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
2. 高级管理人员
实践中,法院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进行认定时,多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即虽然相关主体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若能根据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中实际承担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则仍应认定其为适格被告【见(2019)鲁民再81号案】。具体而言,法院一般按照以下顺序确认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1)判断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2)若被告均非前述人员,则审查公司内部章程中是否有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规定;
(3)若既非法定、亦非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则通过其他相关证据来判断其是否实际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3. 共同侵权人
在关联交易中,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人员,通常还涉及其他外部第三人,例如由公司内部人员另行设立的关联企业或是与其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其他主体。此种情形下,原告在起诉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该共同侵权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管辖何去何从?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多争议,例如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案中明确表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然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案中,最高院又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提示】
在确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管辖法院时,原告方应在起诉前谨慎选择,同时参考当地法院类似裁判案例,尽量减少诉讼风险;被告方则可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重点关注案件管辖问题,以便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合理维护权益。
三、原告可主张何种权利?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十一、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监高或他人对公司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认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涵盖行为人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的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归入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忠实义务,原告还可向法院主张行使归入权,要求被告将其所得收入交与公司。
【特别提示】
1.由于原告提出上述两种不同主张所对应的被告身份、具体行为表现并不相同,故在确定具体诉讼请求时,需首先判断被告身份及行为是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
2.针对同一利益,原告可以同时主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归入权,但应应先行使归入权,若行使后仍不能弥补公司所受损失,才得对超出部分主张损害赔偿【见(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案】。
四、攻与防——诉讼中如何主张与抗辩?
如下图所示,司法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胜诉率并不算高,甚至有法院虽判定公司利益确实受损,但最终却并未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
图1
如下图所示,在大多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均倾向于从以下四个要件来进行具体审查:
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即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3.是否存在公司利益受损结果;
4.公司利益受损与前述过错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若原告对上述要件未尽足够举证责任,或将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
图2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董监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了部分列举,但鉴于“公司利益”这一概念本身覆盖范围极广,立法实难穷尽所有行为类型。据笔者统计,以下为实践中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表2
通过上表可知,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分为四大类:一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二是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三是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四是违反勤勉义务。
针对上述四大具体行为类型,厘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查要件,对诉讼中的主张与抗辩大有裨益(前文已对适格主体进行总结,下文将不再赘述):
(一)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
此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实践中出现频率最高。在此类型案件中,当事人通常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1. 被告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且该行为未经公司内部审议通过;
2. 公司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3. 被告行为与公司财产受损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4. 公司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
【特别提示】
原告应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否则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利益受损,亦极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
(二)不当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1]。基于上述关系的相关交易,即关联交易作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公司法》第21条并未对其明令禁止,而是仅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制。据此,原告在进行此类诉讼时,应主要着眼于证明涉诉关联交易确实导致了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其中关键点为:
1. 该关联交易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2. 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允,特别是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原则上不应偏离市场上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特别提示】
1. 通常而言,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类型案件中,除公司内部人员外,对于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个人或企业,原告同样可将其作为共同侵权人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出台(特别是其第一条的规定[2])使得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逐步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过渡。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案中,最高院即明确表示:“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故而不应仅关注具体行为的形式合法性,还应关注其实质的合理性。
(三)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
1. 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明确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所谓公司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通常而言,当事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相应举证:
(1)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专属于公司;
(2)公司是否为获取该商业机会做出了实质性努力;
(3)被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了剥夺或者谋取该商业机会的具体行为【见公报案例:(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而对于商业机会的认定,当事人应结合以下几个因素进行相应举证:
(1)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关联;
(2)第三人是否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
(3)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是否有期待利益,且没有拒绝或放弃【见(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案】。
2. 竞业禁止行为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应主要证明两点:
(1)被告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
(2)被告是否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同类业务,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亦可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此类案件中,原告不应拘泥于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若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确未包含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仍可主张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被告所任职公司具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同时,原告还可通过对被告业务开展的具体时间、区域以及被告在进行不当行为时仍然处于可利用职务便利的时间段内等辅助要件事实进行证据搜集,以便更好实现诉请。
【特别提示】
由于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行为,故原告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归入权,即要求将被告与案外人进行交易或被告从竞争公司处所获取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若在行使归入权后仍无法弥补公司损失的,原告还可要求被告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勤勉义务
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却仅在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而对于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类型,现行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提供相应的参考。
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采用“客观标准”来判断相关主体行为是否违反法定忠实、勤勉义务,具体包含两大层面:
1. 形式客观标准:被告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实质客观标准:被告是否有尽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见(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
据此,原告在主张被告行为违反法定勤勉义务时,既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应的法定或章程所规定的必要程序,抑或该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认可;又应结合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实际所掌握的信息情况、决策能力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举证。
【特别提示】
实践中,法院认定公司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不仅包括其明确实施的不当作为,还应包括其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违反该义务的情形,例如公司董事未及时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等【见(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
III. 结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型案件作为商事诉讼领域内的高发案件,一向因其难度系数高、争议数量多而成为各界关注的重点。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也使得这一类型案件在实操层面更具挑战性。但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基础理论的深入推演,此类案件的具体办理仍然能够获得较为全面的方法论指引。或许,此即谓胜诉来之不易,但愿我们总能超越期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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