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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案件中适用督促程序的可能|办案手记

陈立群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本文共5,823字,建议阅读时间10


作者按:督促程序因其受理条件严苛、异议容易成立而在司法实践中少有适用,而近年高发的债券纠纷中,部分案件法律关系清楚、履行情况明确且已公告,相较传统案件似乎更有适用督促程序的空间。本文旨在讨论就特定类型债券纠纷案件适用督促程序的可能,或可为债券纠纷处置提供新的路径,同时借机回顾实务中适用督促程序应当注意的要点。

 

前言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51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194条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增加“经审查”三个字,突破了法院对支付令异议的形式审查,并鼓励了督促程序的适用。然而被鼓励的督促程序法律制度,由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难以证明、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利、债务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率仍然极低。

 

相较传统案件,债券纠纷虽然往往标的额大、涉及主体众多,但同时也具有债权成立文件详实、债权履行情况业已披露等特点,尤其对于已经实质违约的债券纠纷,更加符合作为非讼程序的督促程序适用的条件。

 

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9条为核心,对特定类型的债券纠纷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如下分析:

 

【关键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9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一、可能适用督促程序的债权纠纷案件类型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权纠纷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两种债券违约纠纷对应债权人契约上的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案件事实和债权人诉讼考量的不同,债权人拟主张权利的路径亦有不同,进而导致理论上适用督促程序的可能性不同。

 

债券违约纠纷

实质到期违约后发行人无法还本付息而引发的纠纷

未到期债权人要求发行人提前清偿而引发的纠纷

(1)募集说明书中有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具体条款约定

(2)没有明确合同约定,而以默示违约主张提前清偿

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纠纷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纠纷

*参见何海锋、陈豪鑫:《三张表读懂债券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分配 | 债券法评第20期》,2020年9月2日。

 

(一)实质到期违约的债券纠纷案件

 

该类型债券纠纷案件中,根据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发行规模、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起息日、付息日、兑付日期、还本付息方式及支付金额等的约定,案涉债券是否到期不辩自明,而且对于该类型案件,受制于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往往已经发出关于案涉债券未能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直接对其实质到期违约行为予以承认。因此,实质到期违约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9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督促程序。

 

以《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为例,其中载明:新华联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5新华联控MTN001,债券代码:101558006)应于2020年3月6日兑付本息。截至到期兑付日终,新华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兑付资金,“15新华联控MTN001”不能按期足额兑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该类公告已足以证明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到期以及债务数额。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6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即我国法律规定已经认定督促程序为非讼程序,仅解决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本身并无争议的案件,而传统民商事案件中债务人自觉承认实质违约并出具书面文件的情形并不多见,这也部分导致了督促程序的适用难,而特殊的债券信息披露制度使债权人在债券已经实质到期违约时,可以取得债权债务无争议的公告文件,实务中部分该类公告文件直接载明到期未履行的债券本金及利息金额。

 

在此种情形下,即使债务人提出督促程序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只要基层法院不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债务人随意提出的异议都将不予认定,债务人也难以对该债权债务提出异议。以(2021)京民终220号、(2021)京民终261号案件为例,法院认定案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人披露的案涉债券未能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的情况下,均支持发行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发行人偿付债券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随后发行人提起上诉均以律师费不应由其支付、违约金过高等不涉及主要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

 

(二)未到期债权人以募集说明书中有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具体条款约定要求发行人提前清偿的债券纠纷案件

 

该类债券纠纷中,债券尚未到期,但已经发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且违约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发生相关违约事件时,债券加速到期。针对该类型债券纠纷,是否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关键在于:在发生债券合同约定的预期违约、交叉违约情形时,法院认为是否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才能明确债券是否到期。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督促程序不解决实体争议,不进行实体审理。实务中根据《债券纠纷会议纪要》第21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在债券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预期违约、交叉违约条款时,法院依合同约定认定提前到期的障碍不大,但是《债券纠纷会议纪要》规定了人民法院需要作出判断,也即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对照合同约定和已经发生的其他债券发生实质违约、发行人评级被降低等违约行为。以此为视角,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将至少产生发生事件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预期违约、交叉违约条款的纠纷,作为非讼程序的督促程序不能适用。

 

但是债权人提供的债券募集文件以及违约事件等相关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民事诉讼法》第216条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9条所规定的“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标准尚存在商榷空间,若法院能够认定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发生事件构成合同约定的预期违约、交叉违约,且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则就该类债券纠纷,督促程序尚存在适用的空间。

 

(三)未到期债权人以默示违约要求要求发行人提前清偿的债券纠纷案件

 

该类债券纠纷中,债券尚未到期,但是债务人已经发生发行人评级降低、其他债务到期不能偿付、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等严重影响债券实现的事件,债权人得以债务人默示违约为由,要求债务人提前偿付本息。该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中认定提前清偿标准严格,仅通过申请支付令更加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9条的规定的标准,因此难以适用督促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预期违约系根本性违约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进而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券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但是法院对对债务人是否构成默示违约审查较为严格,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1)关于其他债券逾期兑付对于案涉债券预期违约认定的影响,法院一般认为公司发行多项债券的,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对于未到期债券,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不能轻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不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为由要求其提前兑付债券[1]。(2)信息披露违规、信用评级降低、发行人转移财产等违约情形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默示违约具有不确定性,该等违约情形主要用于加强法官对于发行人构成默示违约的心证,但该等违约情形并不能直接产生认定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效果。鉴于此,认定默示违约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考量默示违约行为、默示违约严重程度等,裁判中尚难以认定债务人的偿本付息责任,仅通过提交督促程序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则更不可能。

 

(四)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纠纷

 

该类债券纠纷中,债权人以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该类案件一方面不是纯粹的契约引起的金钱之债,另一方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难以适用督促程序。

 

根据《债券纠纷会议纪要》第三、9条规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券纠纷会议纪要》否定了过往绝对地、单一地依靠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重新回归以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为认定条件,涉及到的侵权行为认定、双方举证责任等众多纠纷则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因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该类债券纠纷案件不适用督促程序。

 

二、适用督促程序解决债券纠纷的原因

 

经检索,近年多发的金融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债券纠纷中尚无适用督促程序解决的先例,金额较小的公司债券纠纷相关的生效的支付令仅有2例[2]。实践中类案的少有更加导致债券纠纷案件适用督促程序的难度,但是笔者认为,就构成实质违约的债券提起诉讼的目的,与适用督促程序能够达成的结果基本一致,均为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且相较诉讼程序处理时间短,更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

 

(一)适用督促程序可更快取得强制执行生效文书

 

就实质到期违约的债券纠纷,债权人的目的多为通过司法程序来取得执行名义以便申请强制执行[3],若通过诉讼程序,需要经过起诉、应诉、开庭审理、判决、上诉、再进行审理才能取得可供强制执行的生效判决;若适用督促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216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即最长需要35日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可以转换

 

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券实质违约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同时,对于督促程序经异议被裁定终结的债券实质违约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选择适用督促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在需要紧急保全的情况下,受限于督促程序没有配套的保全制度,应当选择诉讼程序;而在知晓债务人资产状况的情况下,通过督促程序实现尽快执行也多有裨益。

 

(三)适用督促程序的成本较小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债券纠纷案件往往涉及标的额巨大,诉讼费用也是债权人主张权利不可忽视的成本,若可以通过督促程序解决债券实质违约纠纷,则可以节省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2/3。若通过适用督促程序未解决纠纷需要转换至诉讼程序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95条的规定,“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对于债权人而言,并未增加诉讼费用。

 

(四)较传统案件,债券纠纷案件中支付令更易送达

 

债务人未下落不明、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是债权人申请督促程序的前提条件。如同“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司法的顽疾一样,支付令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也难逃送达困难之窘境。[4]而债券纠纷中,作为债券发行人的债务人多为上市公司或中大型企业,该类当事人不会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送达难在债券纠纷案件中不存在。

 

三、债券实质违约纠纷中适用督促程序应当特别注意的要点

 

(一)申请支付令的主体

 

《债券违约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支付令申请提起的主体,是否应与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即受托管理人保持一致,目前法律尚无直接规定,但是根据《债券违约会议纪要》规定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为原则,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为补充的集中处理精神,应以债券受托管理人申请支付令为原则,债券持有人未被代表情况下自行申请支付令为补充。

 

(二)支付令对担保人无拘束力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36条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债券实质违约纠纷中的债券往往具有担保,而实现担保并不在督促程序的司法功能范围之内。

 

余论

 

在债券纠纷案件中适用督促程序的优势明显,可以为债券纠纷的处理提供新的思路和路径,当然在目前适用案例较少的情况下,应谨慎评判不同类型的债券纠纷案件适用监督程序的可能,并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中适用督促程序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才能更好获得适用督促程序的便利,帮助债权人实现权利。


注释:

[1]《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书。

[2](2021)冀1022民督1号督促民事令、  (2019)浙0782民督2号

[3]参见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25页。

[4]参见张海燕:《督促程序的休眠与激活》,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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