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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围绕“三性”及证明力,有效质证? | 办案手记

高樱芝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作者按:毋庸置疑,质证属于诉讼活动的一个关键环节。如何质证?相信各位读者都有自己的一套方法论。本文将围绕证据“三性”和证明力,探讨如何规范有效地质证。希望笔者在实务工作中积累的些许心得,能对读者诸君有所帮助。


在探讨如何有效进行质证前,我们首先需明确,何为质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对此作出定义:“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条文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是说明了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的证据应当具有的要素——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即具有“三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

二是指出了质证工作的两个方面——表达对证据“三性”的意见、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如何围绕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可见,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两个方面,质证时均需予以关注。形式真实性指证据载体的可靠性,主要体现为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内容真实性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所称“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一般而言,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包括:(1)认可真实性;(2)不认可真实性;(3)认可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或反之);(4)无法确认或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不认可形式真实性的情形如:未提供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未提供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存在伪造、变造情况。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如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片面、不完整,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无法确认或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一般发生于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形成不知情,如证据材料是由案外人出具的。



如何围绕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来源合法性和形式合法性两方面。具体而言:


来源合法性指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涵盖主体合法、取得方式合法和程序合法三个层面。主体合法指出具证据的主体和取得证据的主体须合法,前者如证人须能够正确表达意志、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须具有鉴定资质;后者如外出公证人员至少二人、法院收集证据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取得方式合法,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证据的情形。程序合法,如鉴定机构应按照鉴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


形式合法性指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一是证据类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二是形式要件合法,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15 条,单位提交的证据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如何围绕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而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规定来看,证据不仅应“与本案事实相关”,还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


对证据关联性进行质证时,应着重针对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展开。因此首先需对待证事实进行判断,在请求-抗辩体系下明确举证一方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为何。


例如,原告方诉请主张合同因欺诈而可撤销,其需举证证明的要件事实是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其提交的证据仅反映合同签订后无法履行,则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针对证明力进行说明和辩论


所谓“证明力”,即指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


没有完美的证据,也没有完美的事实,证据大体都只是承载了案件部分事实的片段。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对正反证据的采信遵循“证据优势原则”,即通过对双方提供正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最终作出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因而,指出对方证据存在的瑕疵和矛盾之处从而降低其证明力,或提出反驳证据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尤为重要。在对“三性”发表意见之外,还须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据材料“承载事实”与举证方“主张事实”是否存在偏差、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等进行说明和辩论。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表述为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但实践中,由于举证方往往会阐述其“证明目的”,质证方也普遍习惯于对“证明目的”而非“证明力”发表辩驳意见。笔者认为,对证据能否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进行论理,本质上也属于对证明力进行辩论的一部分。


在2002年施行的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曾对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作了大量规定,2020年施行的新规定中,删除了旧规定中的大部分证明力条款(尤其是第70条、第71条和第77条),不再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作一般性规定,强调法官“综合判断”和自由心证原则。不过,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依然存在一些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如:第90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第91条和第92条对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的规定等。上述条款,亦可作为对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的参考。


针对证明力进行说明和辩论,可以考虑如下方向:(1)证据的性质,如属于公文书证还是私文书证,公文书证是否经过档案部门或者制作部门的证明,私文书证是否有增添涂改等瑕疵;(2)出具证据的主体,如证人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3)证据的形式,如复制件、复制品能否与件、原物核对;(4)证据属于单一证据,还是串联的、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


例如,笔者此前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手方A公司曾提交与案外人B公司的往来函件,并借此主张因B公司原因转让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笔者对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检索后发现,B公司与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企业电子邮箱为同一邮箱、企业网站信息为同一域名,同时B公司股东也曾在A公司关联公司处任职。质证过程中,笔者向法庭说明了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并据此主张往来函件记载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缺乏证明力。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赋予了质证方对“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程序权利,但实践中,相信不少同仁都有对证明力进行辩论时被法庭打断的经历。特别是,在质证环节发表较为详细的质证意见时,被要求“仅围绕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详细的意见等到法庭辩论阶段再阐述”;到了法庭辩论环节,涉及对证据的辩论意见时,可能又因为庭审时间和法庭控制, 被要求“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综合性意见”,没有充分的表达机会。


的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与法庭辩论不同,前者应是对“单一证据”进行评价和辩论;后者则是针对争议焦点发表观点。当然,实践中不被打断地就证明力进行辩论,是对表达能力的考验,质证时应尽量做到简洁凝练、干净利落,避免长篇累牍。


结语


质证工作是多维度、多层次的,需围绕“三性”和证明力四个方面展开,对证据“三性”和证明力不加区分、一概否认的方式并不可取。比如,对方提交一份政府部门内部会议纪要,可以从会议纪要并非政府对外公示文件的角度,表示“对形式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核实、确认”;并从会议纪要的作出时间、针对事项、是否最终落地实施等角度,就其内容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发表看法。而囫囵吞枣地“否定四连”,不仅可能会向法庭传递出不诚信的印象、降低自身言语的可信度,还可能丧失就证据内容和证明效力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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