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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保全与执行的基本要点 | 办案手记

吴陶钧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债权属于债务人的一类重要财产,债权人可以保全并执行该类财产。[1]部分案件中,保全并执行债权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偿的重要手段,本文将对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介绍,以供法律界各位同仁参考。

可保全、执行债权的范围

无论是未到期的债权,还是已到期的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中无论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还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法院予以保全。比如,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经一审法院确认、但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保全。这其中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债务人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予以保全。[2]

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执行已到期的债权,不能执行未到期的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先申请法院予以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例外的,个别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保全和执行一些特定类别的债权。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认为,法院不能保全和执行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3]

保全债权的实施及法律效果

法院保全债务人的债权,需要向次债务人送达保全该债权的裁定。(对于到期债权,有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代替保全债权的裁定,该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规范)[4]保全裁定送达次债务人后即可产生保全债权的法律效果,该效果具体包括:

(1)债务人的债权受领权被冻结。[5]保全裁定送达次债务人后,次债务人再向债务人履行无法达到清偿的法律效果。

(2)如次债务人想要清偿债务,其可以向法院提存。[6]

(3)如果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的,其应向债务人追回;如果无法追回的,次债务人应在已履行财产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法院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7]

(4)债务人作出的放弃债权或延长债务期限的意思表示无效。[8]

(5)主流观点认为,次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将会受到限制。也即,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系债务人收到保全裁定后取得,次债务人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9]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将导致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普通债权原则上均分)及第514条(对于法人,普通债权在法人破产前按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所确定的清偿顺序,且有违诚信原则。

执行到期债权的实施及法律效果

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这其中,执行债权的程序会因为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有效异议(有效异议的具体含义请见下文)、以及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时间的不同,而有不同走向,以下笔者将分别论述。

(一)次债务人未提出有效异议情形下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执行方法,略有不同。

1.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大致可以包括两个步骤:

第一步,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下称“履行通知”):要求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这其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也即法官本人当面送达)次债务人。[10]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11]

第二步,如果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没有提出有效异议,且没有按期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12]

2.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13]及最高法院36号指导案例(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确立了如下执行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执行法院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也可以选择先申请执行法院书面通知债务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限期届满债务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再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请求执行该债权的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14]

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人也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西高院”)及山东高院确立了不同的执行规则: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产生执行冲突,执行法院应请求执行该债权的法院协助扣留相应款物,而不能再执行该债权。[15]从笔者办案经验来看,北京地区及天津地区的法院也多采取该执行方法。

(二)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次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无权对异议进行审查,且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如果对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服,其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16]

当然,债务人提出的自己无履行能力、其与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或者对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异议除外[17]),并不属于有效异议,此类异议不影响执行法院执行次债务人。[18]

(三)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对债权冻结措施的影响

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除产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外,能否起到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实践中各地法院存有很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能够产生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的效果。比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案中即持此观点。(后该裁定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1号复议裁定撤销)又如,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一书中也持此观点。[19]

有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后,如果执行法院释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执行法院应裁定撤销冻结债权的裁定,此时冻结措施被解除。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陕执复119号案中认为,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后,虽法院不能对其强制执行,但作出的冻结债权裁定书依然有效。同时,该案中债权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5个多月后且经法院释明未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执行程序中冻结到期债权的客观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冻结已无法律依据,冻结债权的裁定应予撤销。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到期债权,如果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法院应裁定解除对债权的冻结措施。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441条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对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责令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清偿。该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办理。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

多数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并不影响冻结措施的效力,即使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应解除冻结措施。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陕执复119号案中,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3号案中,均持此观点。另外,江西高院发布的《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显示:“6.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因此,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山东高院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也显示:“7.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参考意见: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无论如何,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法院裁定解除冻结措施或裁定撤销冻结债权的裁定前,冻结措施应无法自动解除。第二,即使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应裁定解除冻结措施或撤销冻结债权的裁定。原因在于,不解除冻结措施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且也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第三,在该问题上未到期债权与到期债权不应存在差别。第四,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否则,次债务人将无法确定适格债权受领人。

另外,最高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明确,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诉讼诚信,故不应因此免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20]笔者认为,该观点本质上是认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能够起到保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法律效果。鉴此,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为防止产生冻结措施被解除的风险,在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考虑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四)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外提出有效异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第2条规定,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次债务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不过,次债务人具体应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次债务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21]同时,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持此观点。(见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22],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39号案、(2018)最高法执复83号案、(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案、(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案)

查找债权信息的方法

保全及执行债权的前提是掌握债权信息。并且,该信息必须达到特定化的程度,比如需要明确次债务人的名称、债权金额、债权产生的原因(比如合同)、到期时间等。

获取债权信息的渠道大致包括,通过客户私下了解以及公开渠道检索。前者中,我们可以与客户确认其是否掌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某项应收账款,或者债务人的审计报告等。如果客户不掌握具体的财产信息,而仅了解债务人的客户信息,我们也可以尝试申请法院向债务人的客户逐一核查。(特别是国企性质的客户,其作不实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后者中,依债务人是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还是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检索方法稍有不同,以下笔者将分别介绍检索方法。

(一)检索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债权信息的方法

对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我们可以优先关注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因为其中会相对详细地记载债务人的诉讼债权信息、大额应收账款信息等。笔者常用的检索公司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方法系,打开见微数据(https://www.jianweidata.com),选择“三市公告”,在“公司”栏目输入上市公司简称,在“标题”栏目输入“年度报告”,最后点击搜索。

在查找到的年度报告中,以“重大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即可快速定位到公司涉及的重大诉讼、仲裁信息。

在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关注案例数据库,如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等;商业查询平台,如天眼查等;招投标网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下称“中融登系统”)。

其中,就案例数据库,我们可以以债务人的名称为关键词检索案例,并进而查找债务人的债权信息。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我们不仅要关注判项部分的内容,也要关注案例正文部分的内容。因为除判项外,正文中如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或者债务人主张部分,也很可能会确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就商业查询平台,以天眼查为例,我们可以关注“开庭公告”栏目,从中筛选出债务人为原告的案件,然后通过12368查找到相关案件的承办法官、书记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将案件信息、承办法官信息提供给执行承办法官,最后通过执行承办法官了解债务人在这些案件中主张的债权信息。

就招投标网站,我们可以通过这些网站查找债务人与他人的交易信息,并尝试锁定债权信息。
就中融登系统,我们可以选择“按担保人查询”,并以债务人的名称为关键词检索债务人以其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信息,如此也就检索到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信息。不过,通过该方法检索到的债权已经被债务人质押,即使我们首封该债权,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在优先债权人之后,因此该类债权信息仅可以作为备用财产信息。

(二)检索其他类型民事主体债权信息的方法
对于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我们可以优先关注案例数据库、商业查询平台以及招投标网站。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关注上市公司公告信息如见微数据,以及中融登系统。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不会有详细的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更不会披露其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债权或应收账款信息,但如果该类主体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子公司存在交易、对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子公司享有债权,或者,该类主体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对上市公司享有分红债权(上市公司已作出分红决议但尚未支付分红款的情形),且该信息经上市公司的公告披露出来,我们就可以通过检索公告的方式检索到该类债权信息。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在见微数据中选择“三市公告”,在“正文”栏目以债务人的名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点击右侧边栏的“全部展开”按钮,逐一筛查、预览近三年的公告信息,最后锁定债权信息。

以上是笔者了解的获取债权信息的方法。如果通过上述方法能够获取一些债权信息,此将为债权人保全、执行债权并获得债权受偿奠定基础。整体而言,债权保全与执行制度对债权人债权受偿的作用相对有限。原因在于,债权类信息具有天然的私密性,债权人很难获得该类财产信息;并且,即使债权人获得了有效的债权信息,一旦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而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法院均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债权执行即告终结。不过,在部分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掌握有效的债权信息,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且次债务人的资信能力较强,此时债权保全与执行制度将成为债权人债权受偿的重要手段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59条)认为,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应为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82-383页。不知道执笔该条理解与适用的作者是没注意到上述条款,还是其在理论上认为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保全未到期债权。无论如何,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未被废止之前,理解与适用并不具有修改上述规定的效力,目前仍应以上述规定为准。

[3] 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载“山东高法”公众号,2021年11月13日发表。

[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规定,执行到期债权需要先“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条文规定,对于债权的执行使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为了体现对债权执行的规范性,本条规范补充规定了冻结债权需要使用裁定的形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第97页。

[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4页。

[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9]参见马向伟:《已被采取冻结措施的债权当事人能否协议抵销》,《山东审判》2014年第5期,第52页。王赫:《最高法院执行案例——参与分配与抵销》,载“赫法通言”公众号,2016年12月22日发表。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1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2款)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江西高院也认为,对于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见江西高院执行局:《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载“江西执行”公众号,2021年6月10发表。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第1款)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第2款)

[14]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56页、第561-563页。

[15] 见江西高院执行局:《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问题13),载“江西执行”公众号,2021年6月10发表。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问题15),载“山东高法”公众号,2021年11月13日发表。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3条第2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另外,山东高院认为,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次债务人提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清偿的,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现第234条)规定进行审查。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载“山东高法”公众号,2021年11月13日发表。

[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就确定债权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在债权的执行过程中,也不应否认其异议的权利。即,次债务人依据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3款规定的否认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也认为,“第三人(次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现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56页。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第499条)也认为,“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履行了该债权,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6页。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认可该观点。(见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执监52号案)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8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3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最高法院认为,次债务人一经提出异议,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丧失。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7页。

[20] 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19页。

[21]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第97页。

[22]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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