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取证出“奇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办案手记
文 / 瞿虹 天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办公室
民商事诉讼中,对于由行政机关保存的证据,律师一般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开具律师调查令进行收集。但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难度大、次数有限,尤其是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法院几乎不会准许,难以实现收集关键证据之目的。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此种情形下的取证困境,帮助律师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本文目的不在于介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流程化事项,而在于分享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集证据的思路,笔者将其总结为四个“招式”,希望助力诸位在证据收集中出奇制胜。
第一招:四两拨千斤
该“招式”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基础式。实践中,律师通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因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的依法主动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往往容易获取,可以在极大程度上减少律师的检索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仅将申请政府公开规范性文件视为一种检索方式,笔者认为,也有初级检索和高级检索之分。
“初级检索型政府信息公开”:律师已知悉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或者发文字号,但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检索到,或者因文件发布、公示时间久远,出现链接失效或附件无法打开的情况。此时,律师可以提供文件名称或发文字号,直接向发文机关申请公开该文件。若文件存在,发文机关会在《政府信息公开公知书》中告知该文件公示的网址,请律师自行查阅获取,或者直接提供文件复印件。
“高级检索型政府信息公开”:律师不知道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甚至不清楚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一事项有无专门规定,也可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去获取或核实。举一例,某矿业权压覆案件中,在贵州开采砂岩(生产规模2万吨/年)的A公司主张,因为B公司后建的电力设施影响其爆破开采,导致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续期进而停工,并诉请停工损失。为查明因果关系,结合当时国家普遍提高非煤矿山准入门槛的政策背景,B公司代理律师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贵州省关于砂岩矿产最低生产规模的相关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回复:“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4〕5号),全省砂石土矿山最低生产规模为6万立方米/年。” 法院据此查明A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续期,系因未达到砂石土矿山最低生产规模,与电力设施建设无关,驳回了A公司诉请。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请公开事项中应避免使用“是否”、“能否”、“应否”、“如何”等表示咨询的词语,尽量使用陈述句描述。
第二招: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此“招式”主要应对行政机关对外随意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民商事诉讼中有一种常见现象:一方当事人对于无法举示直接证据证明的事项,会出示行政机关(尤其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而基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法院一般都会采信,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能够举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如此,“巧妙”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面对此困境,律师可以尝试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见招拆招”。
从证据类型看,行政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多属于间接证据。因为说明中对某一重要案件事实的描述、陈述会影响诉讼双方权益,当事人可以向出具情况说明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作出该描述、陈述的直接依据”。如行政机关作出该说明,系基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资料,应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公开相关资料,律师则可以进一步判断该资料是否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如行政机关出具该说明没有依据,通常会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回复:“经检索,在本机关政府信息库档案中,并无你方申请公开有关xxx事实的直接依据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告知你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此,律师则可以向法庭主张,行政机关作出该陈述并无事实依据,情况说明不能单独采信。
从证明力看,《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力高于单位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是通过严格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在证据类型上仍属于单位证明材料,根据《民诉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属于《民诉解释》第114条规定的公文书证,根据该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如果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到有利答复,则很可能推翻该行政机关此前出具的情况说明,此谓“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第三招:釜底抽薪
该“招式”主要针对形式上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比如,通过查询相关机构或人员资格问题,以否定其出具报告的合法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都是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律师在案件办理中,如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资质有疑义,也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核实鉴定人资质。笔者举两个案例说明:
关于鉴定机构资质信息公开:(2017)最高法民申1877号案中,原审法院以中实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再审时,鼎晟公司提供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鲁建公复字(2016)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机关未给枣庄中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颁发过造价资质证书号为乙090637040001的资质证书。”最高法院据此认为,中实造价公司在2014年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时,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指令再审。
关于鉴定人员资质信息公开:(2019)鲁民终358号案中,一审采信案涉鉴定报告并据以定案。为证明鉴定人张振鹤与对方当事人正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生态洁公司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公开张振鹤资质情况,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张振鹤于2008年考取预算员证时填报的工作单位为正顺公司,2016年5月工作单位才变更至本案鉴定机构。山东高院据此认为案涉工程建设时,张某某即为正顺公司预算员,现又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中担任鉴定人,违反了鉴定人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应当秉承的中立原则,程序不合法,并裁定发回重审。
第四招:开源节流
该“招式”目的不在于证据收集本身,而在于节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成本,值得手头拮据的同仁仔细研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2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下称《办法》),信息处理费最高可达40元/页。《办法》规定了按件计费和按量计费两种收费方式,具体标准如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办法》第5条,按量计收不仅适用于申请人要求提供纸质件的情形,也适用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因为《办法》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且收费标准远高于市场价格,我们建议,如申请公开的材料页数太多,尽量按如下方式处理:(1)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已主动对外公开的,仅申请行政机关告知自行获取方式和途径,此种公开方式不适用计量收取;(2)若行政机关没有主动对外公开,尽量分开申请,即通过增加申请次数或件数,以减少每一件政府公开申请的页数。
以上是笔者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一点心得体会,不能保证招招制敌,只求为读者打开证据收集的思路。在诸多疑难复杂案件中,证据收集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需要律师具备视微成巨的洞察力,以及始终保持着“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探索精神,方能出奇制胜,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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