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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上市公司诉讼观察报告之商事诉讼篇(三)| 证券法评

汤竟律师团队 天同诉讼圈 2022-10-05

本文共计18,355字,建议阅读时间33分钟

主题三

              日常经营纠纷

文/汤竟、汤友军、宋嘉怡、白鹤敏、常娟

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纠纷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纠纷,虽然所属行业各异,但纠纷类型往往集中于合同履行的争议、权益保护的可行性等。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纠纷数量上升。此外,《九民纪要》《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为上市公司纠纷提供了新的法律适用依据,同时也影响着其日常经营活动开展。我们梳理2020年度上市公司日常经营诉讼,选取了三类案例进行观察:其一,围绕合同履行、终止及违约责任产生的纠纷;其二,上市公司为保障债权或权益寻求的救济路径;其三,上市公司因人格混同产生的纠纷。


一、合同履行: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2020年伊始,随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全国各地陆续采取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市场经济受到异常波动,疫情防控措施对商事合同的履行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上市公司如何在疫情期间最大程度地维系公司正常经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成为“疫情经济”下不得不谈的话题。


2020年4月8日,隆鑫通用(603766)公告称,子公司近期以股权受让方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股权受让方辩称其未能按期支付价款是因不可抗力事件所致,故应免除违约责任,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9月17日,百大集团(600865)公告称,因合同期内承租方持续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类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解除相关协议,并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提出反诉,主张根据杭州市出台的疫情防控相关政策,减免其受疫情影响的房屋租金。


疫情背景下,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涉诉的主要争议点可能在于:(1)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2)合同责任如何分配,能否主张受疫情影响予以免责?

 

(一)合同履行性及责任免除分析


1.不可抗力的认定:与情势变更、商业风险的区别


(1)区别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区分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标准主要在于合同当事方在缔约时的预判力,即是否对疫情情况能够有所预判。[1]如当事人具有预期可能性,则即使疫情影响合同履行,亦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


第一,结合当事方缔约的时间、缔约地点与合同义务主要履行地,判断疫情或防控措施是否是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能够预见的。如在(2020)粤01民终16245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之时,国内外都已经爆发疫情,属于买卖合同存在的可预见的商业风险。


第二,结合交易标的物所在市场的系统固有风险波动情况,分析当事人在缔约时是否已对该风险进行预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3款,对判断商业风险的参考因素进行列举:风险是否市场系统固有、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是否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如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及股票、投资等风险投资性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虽然受疫情影响可能导致其价格波动,但一般不应依据新冠肺炎疫情而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2]


(2)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关键在于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还是履行过分艰难。如果达到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则可能适用不可抗力事由;情势变更一般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对此,可从如下角度进行判断:


第一,从受影响的义务性质判断,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障碍,疫情导致的经济困难并不是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理由,疫情可能只是影响其对价关系失衡,故原则上不适用不可抗力。


第二,对合同履行程度的影响,疫情或者防控措施成立不可抗力意味着其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当事人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如果疫情的发生并未导致合同的履行障碍,只是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极大增加,或者履约价值极大减少,进而导致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此时则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空间。


第三,合同履行期间与疫情持续时间的关系。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仅存在于特定时段。从时间跨度来看,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受其影响较小,故疫情一般不会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在(2020)京03民终7394号案中,法院认为,疫情虽使得机场在一定时期内客流锐减,但从经营时间跨度上来看,双方所约定的绝大部分经营时间并不受疫情影响。[3]


2.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疫情在构成不可抗力且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免责范围的确定,应结合个案中疫情防控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确定责任免除的起计点和终止点,同时,还会根据合同不能履行与当事人自身过错是否有关、当事人有无履行通知和减损义务,对免责范围予以适当调整。如在(2020)京03民终13549号案中,涉案义务的履行主要为办理房屋缴税过户手续。法院结合当地限制出行的疫情防控措施,认定免除责任的起计点,同时以政策放宽限制之时,认定违约金责任免除的截止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4]除了上述政策的影响,还应注意根据合同不能履行与当事人自身过错是否有关、当事人有无履行通知和减损义务,对免责范围予以适当调整,以实现合同双方利益分配的公平。在当事人自身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有相应过错时,其仅能在疫情影响力范围内免除违约责任。


较为特殊的免责例外即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需注意考察疫情发生前,合同当事方是否违约迟延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在疫情发生前已存在违约迟延履行的,即便适用不可抗力,仍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解除合同。当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在疫情影响下,因为疫情只是暂时性,因此法院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标准普遍比较严格。如果不可抗力没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则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


(二)应对措施建议


事前:改进合同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会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因此,上市公司可以在事前,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条款的定义、履行障碍的程度对合同的影响、法律后果、责任承担予以约定。同时,在制定不可抗力条款时,应注意研判法律法规就不可抗力是否有特殊规定,例如我国海商法、旅游法、邮政法等对特定合同的不可抗力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对于涉外合同,则可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或其他法域的法律等。[5]


事后:搜集证据,及时通知,积极沟通,及时减损。首先,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就受疫情影响直接导致合同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对于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公司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办理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其次,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典型的如及时处理易耗易损标的物等。最后,为避免产生潜在纠纷,不仅要及时搜集与固定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还应就各方在此过程中就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等情况的沟通、磋商记录予以留存。


二、合同终止:“司法终止”新规破解合同僵局


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违约方能够单方解除/终止合同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例如,2020年7月22日,香雪制药(300147)在《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中披露了一宗其与深圳市南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根据公告内容和相关裁判文书,2017年,香雪制药和许某、南岳公司等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许某等人接受香雪制药作为南岳公司的新增股东,对南岳公司进行增资。现香雪制药诉请解除合同,理由之一是《增资协议书》继续履行对其显失公平。法院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香雪制药未依约支付增资款存在违约,属于违约方。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判断香雪制药能否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合同。


2019年,《九民纪要》颁布,肯定了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民法典》经过数次修改后在第580条第2款新设了“司法终止”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规则颁布后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值得重点关注。


1.《民法典》是否规定了违约方解除权?


《民法典》第 580 条第 1 款系对《合同法》第 110 条的承继规定,针对的是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及除外规定。第2款则是此次《民法典》编撰后新设立的规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可知,新设“司法终止规则”的原因是为了弥补《合同法》第110条(同《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立法构造上的缺陷。在违约方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虽可援引《合同法》第110条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主张,却无法要求终止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却拒绝行使解除权。此时,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6],由此形成“合同僵局”。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为了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曾在《民法典(草案)》中直接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民法典(草案一审稿)》和《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引发了大量争议。最终,正式出台的《民法典》没有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保留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而是在“违约责任”章增加第 580 条第 2 款,并且没有使用“解除”一词,而是规定为“终止”,但是该规定亦引起了广泛争议。参与《民法典》编撰的学者谈到,《民法典(草案二审稿)》中“违约方申请解除权”条款本意是解决合同履行不能情况下合同关系的终止。解除权归属债权人,因此该条文中规定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与“违约方解除权”存在不同。最终《民法典》第580条增补第2款,用以解决履行不能情况下的合同终止问题。这一制度的本质是: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对于已经死亡、无实际意义的合同,由法官在审查后宣告其终结,这是法官对“合同死亡”这一事实的确认和宣告。[7]但是,“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与“违约方解除权”存在哪些差异,尤其是在司法审判中,如何把握两者尺度与界限,未来可能持续存在争议。


2.“司法终止规则”与“违约方解除权”的联系


根据《民法典》第580第2款的文义可知,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条件包括:(1)存在第1款的情形;(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者缺一不可。那么是否满足该条件后,违约方的诉请均能获得支持?以“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情形为例,该情形指债务依据其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事实上,上市公司在商事经营活动中签署的合同,从债务性质来看存在大量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合作合同、合伙协议、提供服务的合同等。该类协议需要高度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产生,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会破坏此种高度的人身依赖属性。尤其在合作合同中,双方的合作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相互配合的基础上。因此,如果违约方不想履行合同,尤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约,双方合作的信任已不复存在,无法继续合作,其援引第58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诉请终止合同,则法院似乎只能依据第58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终止合同。该结果并未让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而实际上赋予了其合同解除权。对于这个结果,有学者曾指出:无论违约方有无解除权,都得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该项请求,法院难以介入纠纷。法院或仲裁庭裁判解除合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准予裁判解除合同的条件。把这些条件作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必要条件,这两者就一致起来了,即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与不承认之,仅仅承认主审法院或仲裁庭裁判解除,在结果上是一致的。[8]为了避免违约方滥用该规则,以及第580条沦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直接依据,在已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打破僵局可能需要法院或者仲裁庭综合案情进行确定,如何避免合同僵局又能够阻止当事人之间的投机主义行为,该规则适用的具体条件如何把握仍有较大不确定性,这可能只能留待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司法终止规则”时进行观察和探讨。


3.“司法终止规则”可能的适用限制


正因为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违约方恶意违约造成履行障碍,再通过第580条摆脱合同拘束的情形,该条款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另外,基于“司法终止规则”属于新设制度的考虑,故本文推测,司法实践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可能会比较谨慎,限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肯定了特殊情形下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即如果长期性合同同时符合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虽然《民法典》最终未直接采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第580条第1款时,亦援引了《九民纪要》第48条讨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实践立场和解决方案,对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故本文猜测,法院在审理违约方起诉终止合同的案件时,不排除参考《九民纪要》第48条限定《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第一,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观上是否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考虑违约方主观状态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9]因此,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可能判决终止合同。在前述香雪制药(300147)的案件中,法院就认为香雪制药其实能够履行合同,但是其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存在恶意。


第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其显失公平。《民法典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中也提到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显失公平”这一结果条件。《民法典》在第151条中亦提到了“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观点,显失公平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至于“失衡”“不相称”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10]总结司法实践案例,法院可能会在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利益状态。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断“显失公平”的标准是合同一方承担的成本显著增加,而另一方不受不利影响。在“新宇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对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与合同双方可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


第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考虑到合同陷入僵局时,守约方可以因为解除合同获得赔偿而保障其利益,但是守约方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11]。在(2019)赣01民终2524号案件中,案涉租赁场所设备老化,且出现围挡建设、外围道路地铁围建等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影响商户正常经营的客观情况。承租方为避免损失扩大,多次通知出租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却在大部分商户均已撤场的情形下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解除租赁合同。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外部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僵局出现,解除权人此时明明能够获得租金补偿,但却拒不行权解除合同,该行为可能会对承租方利益造成损害,故法院认定出租方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合同违约:违约金调整规则


上市公司在日常交易中签署的合同,一般会对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作出完整约定。但是,双方在因合同违约发生纠纷时,违约方可能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2020年11月25日,招商证券(600999)公告称,子公司作为定向资管计划的管理人,起诉交易相对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招商证券子公司的主张。相对方提起上诉,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37号】认为,涉案合同主体为商事主体,应对自身的履约能力和违约风险具有合理预期。相对方作为过错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程度较低,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属于过高应予调减的情形,最终驳回了相对方的上诉请求。


在涉违约金的诉讼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为(1)违约金是否过高?(2)如违约金被认定为过高,应如何调整?上市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也可参考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则的认定,确定违约金标准。


1.违约金调减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生效前,违约金调减主要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6、7条。上述条文基本确立了违约金调减规则:(1)考量因素: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2)认定标准:约定违约金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3)调减方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司法解释对违约金调减进行专门规定。[12]


《九民纪要》第50条明确指出,应当根据合同类型,区分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与其他双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报酬给付义务,对于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2.违约金调减规则的常见争议要点


第一,是否因合同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分?


从司法实践来看,若合同主体双方为商事主体,法院倾向于尊重商事主体的特殊性,谨慎调减商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理由可能是商事主体具有主营交易的特殊性,其风险预判、抗风险能力较一般民事主体更强,谈判地位相对均衡,在约定违约金标准时应具有自身的商业判断及合理预估,司法裁判对此应谨慎介入,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如在前述招商证券子公司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商事主体应对自身的履约能力和违约风险具有合理预期。在(2019)最高法民申119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持有相同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对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建立在合理预判预期收益及违约后果的基础上,在无特别法定事由情形下,一般不应进行调整。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释义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亦值得借鉴,其指出:“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双方的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应当更为谨慎。”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所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多为商事主体,合同内容多为各方就交易事项所作出的商业安排,法院可能更倾向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


第二,是否因违约金的性质、功能不同而予以区分?


违约金一般区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预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为了填补损失而确定。惩罚性违约金设立目的更趋向于对违约方的惩罚,与实际损失没有必然联系。由于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设置的违约金数额一般较高,在司法实践中,更易引发争议。


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调减态度及调减幅度,司法裁判目前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不同案件的具体案情曾作出过不同裁判:(1)尊重各方意思表示,全额支持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如(2017)最高法民终455号】;(2)对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予以大幅调减【如(2018)最高法民再238号】;(3)相较于以上两种裁判更为中和的态度,即一方面承认案涉违约金条款惩罚性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仍将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调减的标准【(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4)并未就违约金的性质进行明确认定,仅以法律规定进行裁判。[13]


上述裁判“困境”实质上反映了我国对违约金法律性质的认定素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法院更倾向于将违约金的填补损失功能与履约担保功能结合起来考察,而非单独以违约金的惩罚性作为“免罪金牌”,从而不予调减或调减幅度较小。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亦有司法裁判者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独特意义,并从理论的层面进行积极探讨,提出在特定情形下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予以适用。[14]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19号案例中,亦承认了和解协议的高额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可不予酌减。


第三,规范性文件对于违约金数额有规定的,司法裁判能否予以调减?


该争议项下较为常见的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调减纠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通知》)第七条,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约定的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由此可能引发以下争议:


(1)约定日1‰违约金条款能否调减。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不予调减的裁判,其后又作出过将1‰调减为月利率2%、1.3倍贷款利率等裁判。上述案例中,法院反对调减的主要理由有二【(2017)最高法民终561号】:一是,违约金条款内容的法定性、行政管理的强制性;土地出让合同相较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其中一方主体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格式文本会受到相关行政文件及部门规章的约束;二是,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另一方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知道违约责任后果。法院支持调减的主要理由亦有二【(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系政府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不能直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纠纷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二是,土地行政机关作为土地出让方,在合同中虽然有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但签订合同时主要依据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2)如何对高于日1‰违约金条款进行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对违约金条款的调减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以日1‰、日1.5‰、参考同期贷款利率倍数不等。在有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量是否调减及如何调减时,并未明确以规范性文件作为调减依据,仍然综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进行评判【(2016)最高法民终59号、(2020)最高民再6号】。


我们建议,上市公司作为典型的商事主体,在制定及签署违约金条款时,更应持谨慎态度。一方面,应当考虑到日后违约的风险,予以合理评估与测算,以堤防日后被交易方主张支付高额违约金而难以有效调减;另一方面,在自身作为守约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时,应及时搜集证据材料,并结合具体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条款适用的主体、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提出有利主张,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法院调减违约金。


四、债权保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变化与适用


2020年作为特殊的一年,全年市场形势严峻,不少企业都面临经营危机。上市公司在面对陷入债务危机的债务人,如何保全自己的债权,避免自身权益遭受损害,是其在经营发展中面临的重要考题。“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即给予了债权人一种保全债权的方式。该制度最早确立于1999年《合同法》(第73条),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2020年,多家上市公司均披露了自己参与的代位权诉讼,纠纷数量远大于往年。2020年6月4日,禾望电气(603063)公告称,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拖欠其合同款,故其向沈阳华创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判决债务人向禾望电气支付款项。2020年6月16日,*ST仁智(002629)公告称,其与德州协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协诚)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后,德州协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德州协诚对*ST仁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ST仁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段忠永行使代位权。12月30日,时代新材(600458)亦公告了一宗其向沈阳华创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案件。


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实行的《民法典》在吸收既有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以第535条至537条三个条文,分别对债权人代位请求权、债权人代位保存权、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作出规定。相较于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典》对代位权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代位权行使对象扩大。《合同法》将代位权的行使对象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更是将其进一步将到期债权先定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民法典》对此进行修改:(1)未将债权性质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2)将范围扩大至“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针对“非金钱债权”可否行使代位权,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做法。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仅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法院一般会严格依据该规定进行审查。如在(2012)民申字第60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对人负有的是继续履行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该义务不确定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故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但也有少数案例突破该规定范围,认可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非金钱债权行使代位权。在(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债务人去世),故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对司法解释所作突破,系因《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与排除代位的专属权利之间仍存在一定逻辑空间,使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其它财产性权利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民法典》将代位权的行使权利范围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再以“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予以规制,弥补了上述漏洞,进一步完善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针对“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规定无疑将进一步扩大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加大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力度。上市公司今后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权,还包括为主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和保证债权,债务人就相对人财产享有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相应的修改还包括,债权人可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此处用的是“相对人”而不是原合同法规定的“次债务人”,也与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有关。“相对人”的概念涵盖范围更广,包括了次债务人,以及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等。


第二,新增保存行为。此前,债权人仅可以在满足代位权行使条件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536条对于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做了新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债权到期前,债权人虽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但通过实施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保存行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第三,明确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后,相对人履行的债务应如何确定归属,学理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是应归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是应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直接清偿规则”,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可以让债权人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民法典》继承了司法解释的规则,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鉴于该规则的影响,上市公司需特别关注债务人的债权情况。一旦让其他债权人“捷足先登”行使代位权,其将直接受领相对人的清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将直接减少,影响上市公司债权实现。若已有其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上市公司需尽快另行在同一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申请将该案与在先的代位权纠纷合并审理。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虽然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但仍有可参考性),法院可能会将两宗诉讼合并审理。如2020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多宗案件中,均为债权人对被告北京玻璃集团公司、第三人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故法院裁定将全部案件并入其中一宗案件中审理。即使法院未将两宗案件合并审理,法院也可能在考虑到涉及另一债权人的情况下,按两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清偿数额。如在(2017)苏0381民初4019号和(2017)苏0381民初4292号中,两案虽未合并审理,但法院在认定相对人的清偿数额时,考虑到另一债权人也已提起代位权纠纷,且债权总额超过了债务人享有的确定的债权总额,故两债权人按债权比例获得相对人的清偿。


五:案外人利益受损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认定


民事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侵占他人资产,转移资产等目的的诉讼亦尤为多发。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至2020年上半年,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就发现虚假诉讼6142件,占总量的46.36%。[15]除了不断出重拳严惩虚假诉讼外,我国亦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案外人的保障功能,该类案件自设立以来呈现出逐年递增的发展态势。截止2021年4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近五年显示的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2017年2636件,2018年3558件,2019年4889件,2020年6050件。


2020年4月30日,宁波建工(601789)在其2020年第一季度报告中披露了一宗其作为原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一审认为,宁波建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建工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指令吉林高院审理案件。2020年12月29日,*ST华塑(000509)披露了一宗其作为被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以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问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高发争议焦点。经检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占多数,“原告不适格”是最常见的理由。上市公司想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寻求救济时,应先行判断己方是否属于能够提起该诉讼的“第三人”,而在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中,也可将此作为首要抗辩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更是该类纠纷中的难点问题。笔者曾在另一文中持有的观点认为,在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宜采用广义解释,即前诉裁判的理由和裁判结果有影响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虞的,均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司法实务中趋向于严格限制原告主体资格条件。现就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类型讨论上市公司在下列情形中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常见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如下情形:(1)同一抵押物上设立了两项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能主张,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关系或者范围在诉讼中认定错误。(2)建筑工程上既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可能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或者范围的认定提出异议。在(2017)最高法民终38号案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前诉中达成调解,认可了承包方的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银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认为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的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银行对于前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前诉中的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银行的抵押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前诉的判决不会导致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权利内容消灭。但是,前诉中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及范围会直接导致第二顺位抵押权范围的限缩甚至名存实亡,在事实上影响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实现,损害其权益。由此,可以推论,在其他具有优先顺位权利的案件中,具有优先顺位的权利一旦确立,必然会影响在后顺位的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因此在后顺位的权利人属于对前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前述宁波建工披露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亦可印证该推论。在该案例中,宁波建工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其后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就该房产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诉中建行白山分行对抵押权的确立,将导致宁波建工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款项获得清偿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前诉判决与宁波建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宁波建工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2.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般认为,前诉讼中债权纠纷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债务人对另一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不会对另一债权人的债的成立、债的数额、权利义务等构成影响,故不应认定普通债权人对前诉债权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964号案例中即采用上述观点。*ST华塑(000509)披露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2020)川民撤1号】,原告仅是普通债权人,法院认为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各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均有权分别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无权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


例外情形是,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2018年公布的一宗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虚假诉讼形成调解书,请求法院撤销原案民事调解书,法院支持了其诉求。2019年《九民纪要》第120条就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作出规定,其中包括:(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该规定肯定了普通债权人以受虚假诉讼侵害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九民纪要》发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一例公报案例【胡某等与某开发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原告同样是作为债权人主张前诉为虚假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并判决撤销前诉中的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却撤销了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案件的裁判要旨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要旨中强调的观点与此前司法实践截然不同。因此,看似实践中对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达成共识,但是该公报案例可能向大家释放出一种司法态度,即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从严限定,那些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或者另案错误判决损害,但不符合主体资格要件的第三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3.一物二卖中的另一买受人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围绕着不动产发生的一物二卖或一物二租的情形越来越多。当买受人之一与出卖人就合同的效力、履行发生纠纷时,其他买受人的利益应如何加以保护便成为问题。因为一旦该买受人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就有可能使其他买受人丧失向出卖人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以及交付房屋的权利。前诉中的买受人也可以对其他买受人提起腾退房屋之诉。在这种情形中,前诉的判决结构与后诉有先决关系,应当认为前诉对另一买受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九民纪要》第120条作出解读时指出:“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16]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仅在《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了该观点,而并未明文予以规定,因此,一物二卖中的另一买受人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在实践中仍会面临争议。


总之,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时仍持有比较保守的态度。司法实务中可能会继续从严把握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而鼓励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权益受损问题。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可能有待于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若上市公司欲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寻求救济应该援引对己方有利的案例,从法律关联角度证成自己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若上市公司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加强对第三人的论证,增加原告适格判断的难度。


六、确保法人独立地位:避免人格混同


2020年4月19日,东莞宏远【粤宏远A(000573)】在其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四川威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威玻)主张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孔家沟煤矿(以下简称孔家沟煤矿)已被东莞宏远“并购”与接管,诉请东莞宏远对孔家沟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内江中院判决支持并强制划扣了东莞宏远1555.62万元。东莞宏远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后,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孔家沟煤矿系其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熙公司),且在未查清鸿熙公司与东莞宏远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东莞宏远对孔家沟煤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威远县法院重审。


该案于2020年4月10日重一审开庭后尚未有判决结果,但如果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误,东莞宏远则并未完全摆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危机:“东莞宏远公司作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接收了原孔家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并实施了经营管理,且该债务是资产整合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东莞宏远公司与易颖、金荣辉协议约定原孔家沟煤矿债务由易颖、金荣辉负担,新成立公司只接受矿业权和资产,损害了四川威玻公司的债权。”当股东与公司的财产边界不明且该行为确对外部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被认定为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因此,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如何避免被认定与关联公司(子公司、孙公司、同一实控人控制的其它公司等)人格混同而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必要对现有司法政策予以梳理、了解: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的指导性案例


为解决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审判实践中无统一适用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了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徐工案)。该案针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确定了两个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徐工案发布后,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法院一般均会查明是否有证据证实关联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但我们也注意到,在(2016)最高法民申209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开始单独以财产混同认定人格混同成立;在(2016)最高法民申201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削弱经营业务、人员混同的考量权重,认为审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是财产混同,裁判思路已与九民纪要之规定趋同。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进行了大篇幅的阐述,并特别就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常见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关于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实体及程序问题:


(一)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时,九民纪要明确将财产混同等同于人格混同,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包括财务人员)、住所混同等被列为人格混同之外的其他混同情形,仅作为判断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公司财产独立的重要性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


(二)人格混同的主体范围和形式有扩张趋势。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即所谓的“顺向否认”,但并未规定通过否认公司人格追索没有持股关系的兄弟公司(横向否认),或向下追索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责任(逆向否认)。个案中,有些关联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设立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公司财产、财务高度混同,这一点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另一情形“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紧密联系。最高人民法院以徐工案确立了对关联公司横向否认的裁判思路,并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明确提出“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可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总结”。而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正式将关联公司的横向否认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事由,明确列入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三)原来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有法院混淆了受理案件的标准与证明标准两个概念,认为必须先起诉公司,只有公司不能清偿时才可起诉股东主张连带责任。此次九民纪要规定了不同情形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中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各主体的诉讼地位。这间接明确了“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并非此类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问题,即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权益受侵害的严重性,需要承担败诉风险。


(四)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其它应注意的规定及风险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专门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并指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在具体规定中,其并未在法人人格混同概念之外明确设立其它独立的适用标准,而将其它因素作为对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辅助性或补强性内容,因此人格混同仍系实质合并破产的主要适用条件。实践中已有因控股股东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被裁定合并重整而导致上市公司实控人可能变更的情形。


2020年8月22日,会稽山(601579)、精功科技(002006)均发布公告,称其于2020年8月21 日收到控股股东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集团)发来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精功集团管理人收到柯桥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0603 破 23 号之二),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2020年8月14日,柯桥法院认为,精功集团等九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且分别清理各企业债权债务,将严重损害部分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只有通过实质合并,将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债务人财产,一并履行重整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依法推进精功集团等九公司重整,故裁定对精功集团九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会稽山(601579)、精功科技(002006)在公告中均提示,精功集团进入合并重整程序,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公司存在控制权不稳定的风险


另外,在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实现公司并购时,亦应从目标公司是否存在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角度予以关注,注意风险。一旦存在人格混同,则通常尽调时关注的目标公司本身的债务情况将不代表目标公司可能承担的所有债务情况。且实质合并破产这一制度的存在,亦使以往通过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以实现破产隔离的交易策略亦可能落空[17]

 

注释:

[1]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32-39页。

[2]徐建东、王刚、唐灿:《商事审判中涉新冠肺炎疫情免责抗辩的审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第57-62页。

[3]类似案例还有(2020)赣民终813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出现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但本案签订的是五年租赁合同,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20日爆发,4月初即已得到全面控制,并非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4]上海高院研究室:《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上海高院出台系列解答(二)》,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2020年2月25日。

[5]朱华芳、郭佑宁:《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20年2月2日。

[6]黄薇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第27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74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7]石佳友:《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 —兼议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二款的有关争议》,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18706357&ver=3015&signature=p9pXJcMubf6NWVx0rYS3uGWJ*aqszsU5eQXL5c8Y5J8lRUjre63y8S4xsza9bRFCUji1Jg0TKG7o5J7SIOtDm4t-NushxpzBLTRwAacgH-KeqQk4jzT-IZVEh7WWYdfO&new=1.

[8]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于《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10]黄薇(主编):《民法典总则编解读》第49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12]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欧达婧:《违约金数额调整研究——基于司法判决的实证分析》,载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9月,第495页。

[14]张能宝:《惩罚性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15]《人民法院出重拳严惩虚假诉讼》,载于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1-04/15/content_8481810.htm.

[1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0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人民法院出版社。

[17]陈克:《九民纪要专题学习之“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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