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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端鸿 刘虹:《学位法》颁布后,学位管理制度的变与不变
作 者
张端鸿 同济大学教育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刘 虹 复旦大学发展研究院副研究员
学位制度是我国教育基本制度。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确立了我国学位制度。然而,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学位条例》已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在《学位条例》基础上制定《学位法》,是《学位条例》实施40多年以来的第一次全面修订,也标志着我国的学位法治和学位质量保障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学位法》颁布的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学位授予的有效管理和监管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学位法》的出台旨在规范和管理学位授予的各个环节,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学位的质量和权威,在法律层面巩固学位制度的改革成果。这对于促进我国高校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实现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学位法》正式颁布后,高校学位授予的条件、程序、监管机制等方面都需要依法作出相应调整。这将有助于优化我国学位管理体系,提升我国高校授予学位的含金量,不断增强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近年来,高校学位授予过程中始终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如学位论文抄袭、学位评定争议等,原《学位条例》已经难以完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各种因学位管理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和司法案例屡见不鲜,不少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我国迫切需要一部全新的学位管理基本法律来对相关问题进行有效规范。
因此,《学位法》的颁布具有巨大现实意义,既是长期以来各方期待的结果,也是教育立法工作者们努力的结果。
回应司法实践分歧
《学位法》在诸多方面做出了新的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分歧,有助于解决学位管理中的法律争议。
《学位法》规定了国家实施学位三级管理制度。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管理的三级主体。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分别领导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学位工作。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则包括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制度和标准,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和撤销,作出是否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决议,处理学位授予争议,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等。
尽管三级管理在实践中已形成相应的制度安排,但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尚属首次,尤其是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这背后体现的是国家学位管理向省级和高校赋权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省级层面可将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为新增学位授权审核工作的导向,有利于进一步落实高等教育的省级统筹权。
《学位法》明确了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条例》只关注了学术学位,缺少对专业学位制度的相关规定。《学位法》规定学术学位强调突出学术研究能力,培养环节侧重学术研究训练;专业学位强调突出专业实践能力,培养环节着重专业实践训练。在学位审核方面,学术学位研究生强调学位论文答辩,专业学位研究生则需要进行实践成果或其他规定成果的答辩。
今后,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培养定位和培养规范将会有更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研究生分类培养、分类评价成为法律精神。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只存在类型的不同,不存在含金量的差异。
《学位法》扩大了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一方面确立了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的自主审核制度,另一方面规定了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权撤销相关单位的自主审核资格。这对于保障和扩大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进一步促使学位授予单位规范管理、激发高校办学活力具有重大意义。
相应的,获得自主审核权的学位授予单位通过自我约束、规范管理和加强建设等途径,在不断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过程中守好这项权力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此外,《学位法》在设立学位授予条件时,也给予了学位授予单位更多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权,要求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有本单位特色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这是一种新的突破。
《学位法》非常注重学位质量保障。具体而言,一是强调了学位授予单位质量保证主体责任,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强化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如果学位授予质量达不到相关要求,可以撤销学位授予资格;二是规定了国家和省级层面定期组织专家对已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三是规定了培养单位要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并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多管齐下构筑起较为完善的学位质量保障制度体系。
《学位法》注重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近年来,高等教育领域围绕学生权益保护开展了充分的探索和实践,学位授予争议解决途径也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健全。在这方面,《学位法》进一步明确了对研究生及其指导教师的要求和规定,对学位授予程序和质量保障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有助于进一步彰显程序正义。
比如,《学位法》规定,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对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进行复核解决。这使得学位争议的申诉和救济渠道进一步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更加有助于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学位条例》与《学位法》的精神传承
在回应业内以及社会诉求的同时,也有一些公众期待的立法方向并未被纳入此次立法。
比如,在大家广为关注的国家学位和校本学位的形态问题上,《学位法》并未对国家学位的基本形态作出改变;再比如,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答辩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上,是否存在上级对下级的审查权,能否对基层学术组织作出的评定结果进行否定,以及针对学位纠纷,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这些教育界和法律界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还有待今后的立法和修法工作进一步解决。
此外,有一些制度精神是《学位条例》和《学位法》始终坚持的。
首先是对高层次人才自主培养的不懈追求。《学位条例》对此前40多年的高层次人才自主培养进行了必要的规范。我国在40多年的时间里,以本土学位授予单位为主,初步实现了高层次人才的供给。《学位法》也将在新时期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其次是坚持对学位申请人的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学位管理制度将在《学位法》修法的基础上,将基本权利保障放到更高位置,进一步优化学位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机制。
最后是强调质量的价值取向。尽管《学位条例》未明确提及质量,但字里行间透露的是对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基本要求。《学位法》则专章对学位质量问题作出规定,将保障学位质量放到了总则的第一条,强调专门的机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
总之,《学位法》的颁布必将对我国高等教育及相关领域产生深远影响。我国正在抢抓新一轮科技革命浪潮带来的机遇,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着力造就拔尖创新人才,实现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这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重中之重。
《学位法》颁布后,应在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高等学校、师生等各关键群体中加强普法工作,大力推进执法督察,确保法律和制度精神得到贯彻落实,为新时代创新人才培养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实现学位管理工作的全面规范和学位质量的全面提高,为教育强国建设提供坚实支撑。
来源 | 《中国科学报》2024年4月30日第3版
图源 | 视觉中国排版 | 胡珂玚猜你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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