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老法师|“好意同乘”--《民法典》保护一片善意的你我他
· 好意同乘·
“朋友,去哪啊,带我一段呗”这样的问话,对于有车一族来肯定不陌生,下班捎上同路的同事,出门带上临时打不到车的邻居,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
在法律上,非运营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定义为“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行为不仅可以有效节约资源,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一定程度上也能缓解交通拥堵,还能鼓励友善的人际交往。对于“好意同乘”这种好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值得社会倡导的,也是大家日常经常在做的。
天有不测风云,在“好意同乘”的顺道路程中,一旦发生意外,有人伤亡,后续索赔怎么办?让当初一片好心的驾驶员扛下所赔偿责任,于情于理说不过去。可是死伤者家属的损失又切实存在。这种局面,往往让当事各方左右为难。以往这种纠纷闹上法庭,因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官处理也很难。
为了破解类似的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做出了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那么《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条款,在实际案例中法官是如何适用的呢?日前崇明区人民法院,就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条款,对一起二死四伤的交通事故索赔案做出判决。那么,他们在情理法之间做出了怎样的权衡,判决的结果又是怎样的呢?
·案情简介 ·
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一黄先生驾驶一辆七人座的商务车载着其他六名朋友,去启东某农家乐聚餐游玩。在启东市沿江公路农家乐门口, 一处没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乘坐人沈某某、徐某死亡,其余4名乘坐人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名乘坐人无责。之后,徐某的继承人将黄某某、杨某某及车辆对应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家属索赔总金额84万余元。驾驶员黄先生因为是事故主责方,需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以及次责方的赔偿责任后,黄先生面对的是近五十万元的赔偿标的。
对于赔偿黄先生在事故发生伊始就有所准备。两死四伤,死者赔偿伤者治疗最少需要一百万。这笔钱对于外地退休,积蓄寥寥的黄先生根本无力承担,不得以为了善后,他卖掉了自己名下的唯一住房,将卖房款二百八十万元作为赔偿基金。并在事发后第二天,就给死者家属打去了15万元的治丧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黄先生一方表示,对于赔偿责任他们不推卸,但是当初相约驾车出游,自己无偿提供服务,且负担燃料费、过桥费。他们认为,基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原告方则认为,双方存在普通的情谊行为,在长期交往中相互间存在无偿互助情形,不能仅以本次无偿搭乘出游为由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还指出,即便认定为好意同乘,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也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那么黄先生的行为到底是否符合“好意同乘”?
经过审理,崇明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先生与其他几人交往密切,发生事故是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且黄先生无偿提供服务,负担燃料费、过桥费。因此,被告黄某的行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法律特征。
那么,黄先生驾车造成两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并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不是属于《民法典》法律规定中——“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不减免责任”的范围呢?
合议庭讨论后认为,被告黄先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情况下,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黄先生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无酒驾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且无严重超载、超速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章情形,主观上已尽到普通驾驶员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
崇明法院综合被告黄先生的过错程度、赔偿总金额,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酌情减轻被告黄先生5万元的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崇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万余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明赔偿金、丧葬费等20余万元。被告黄先生赔偿徐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代理费等,酌减5万元,并与被告黄先生事发后垫付的15余万元相抵扣,实际还应支付32万余元。被告杨先生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律师向记者表示,该案的情况已经和家属沟通,判决结果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被告代理律师表示,被告完全服从法院的判决,法院公平公正地解决了这起案件的主要问题。
崇明法院副院长,本案审判长陈斌表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好意同乘而减轻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民法理论中是存在的,只不过并无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遇到此类情况的处理也是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驾驶人往往是好心做错事,从遵循公序良俗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则显失公平,不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
· 提示 ·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好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值得社会倡导。虽然《民法典》明确部分情况下应减轻供乘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对于搭乘人来说,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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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8 本期老法师
钱浩明
《案件聚焦》记者
部分图片来自网络
小编丨俞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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