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解读】《保险法》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实用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客观情形均可发生变化,由此产生了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整的合理需求,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变更合同。
但是,合同毕竟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如果允许一方随意单方变更合同,将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并违背对方对合同的预期,因此变更合同也需要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达未一致的,视为未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对于合同的后续履行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应当以明确有效的方式记载合同变更的具体内容,以便于当事人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保险人作为经营者,承担合同变更的记录责任更为便利,因此在合同变更之后,出具保险批单,记录合同变更之情形的义务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解读,每晚十点更新!
往期精彩推荐
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