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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实用解读
本条是对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补充。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要点:第一,关于保险利益的主体,有别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关于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有别于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关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有别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是该被保险人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有保险利益的,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并不意味着,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可以自然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成为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具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形的除外。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并由此造成其无权请求保险赔偿的后果,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正确选定被保险人,使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成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概念难以准确把握,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归属、使用状况和保险需求,保险人应当对于被保险人的恰当选定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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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