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处理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用解读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存在显著增加的可能。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般性判断标准可以掌握为:保险人按照其核保规定,针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的实际危险程度,收取更高的保险费。造成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原因呈现多样化:有的与保险相对人的主观因索有关,如被保险人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存储化学品。有的与保险相对人的主观因索无关,如同家将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划定为泄洪区,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考量客观结果,至于造成危险增加的原因是否与保险相对人的主观因素有关,不做重点考虑。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显著增加,意味着保险人承担更多的危险,打破了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鉴于此保险法为保险人规定了救济途径。
作为对保险人的救济、保险法首先赋予保险人知情权,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
其次,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保险费增加权,保险人可以就显著增加的危险、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至于增加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保险人的承保标准为依据,同时不排除双方协商确定。
再次、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已经增加至不可保的程度,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而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即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规避过高的风险,是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保险合同,选择权在于保险人。
最后,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免赔抗辩权,在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权利救济在于,在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合同解除后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此外,投保人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不当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保险人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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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