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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说点保 2022-08-05
实用解读
现代社会呈现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趋势,保险公司主要从事产品研发、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保险理赔等工作,而保险销售工作、为保险相对人提供保险服务的工作,往往由另外的机构或人员承担,这就是产生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原因。
 
一、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工作与报酬
 
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机构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既可以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也可以兼营保险代理业务。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代理合同,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不向保险相对人收取费用。保险经纪人只能是机构,不能是个人。保险经纪人主要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此外,保险经纪人还可能为投保人、被
保险人、受益人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代理索赔等服务。这些工作有的与保险人有关(如代理索赔),有的与保险人不发生直接关系(如风险评估)。鉴于此,所谓保险经纪人依法收取佣金,在实务中也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保险经纪人代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由保险公司自其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佣金支付;保险经纪人不代理投保人订立合同,提供代理索赔等其他保险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保险相对人向其支付佣金。佣金只能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支付给他人。
 
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设立、解散与展业条件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有银保监会所规定的条件,具体规定详见(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机构设立前,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且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然后凭领取的上述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金应当实缴。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按照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此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还应当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收支。
 
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从业的人员,以及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执业能力,并且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展业规则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只能接受家保险公司的委托,这是由人寿保险业务的复杂性决定的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应当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内容不得违法。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相对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在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追究有越权行为之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有过错,给投保人、被保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提供服务的,其过错造成的损,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保验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不得实施法和违反银保监会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监机构报送文件和资料,且不得转让、出借、出租保验监管机质发的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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