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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制裁综合名单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安全理事会负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责任,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甚至授权使用武力,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实行强制性制裁是为了对某一国家或实体施加压力,在不诉诸武力的情况下迫使该国或该实体遵守安全理事会规定的目标。因此,制裁是安全理事会强制执行其决定的一种重要手段。由于联合国的普遍性质,因此由它负责制定和监督这些措施是特别适当的。


  在和平受到威胁、外交努力失败的情况下,安理会实行强制性制裁,作为强制执行规定的工具。制裁的范围包括全面经济和贸易制裁和(或)一些更为具体的定向措施,如军火禁运、旅行禁令以及金融或外交方面的限制等。


  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和人道主义组织对制裁可能对人口中最易于受到伤害者产生不利影响表示关切。它们对制裁可能对第三国的经济产生不利影响也表示关切。


  为了回应这些关切,在强制性制裁的制订、适用和实施方面要更加精益求精。安全理事会相关决定反映了这些改进,其中包括制定针对特定行为体的措施以及在安全理事会决议中作出人道主义例外规定。例如,定向制裁可包括冻结那些被点名的掌权政治人物或政治实体的资产,阻止它们的金融交易,因为其行为正是实施制裁的缘由。最近对非洲一些国家的冲突钻石实行了“聪明制裁”,在这些国家,战争经费部分来自非法钻石贸易,通过这种贸易获得的资金被用来购置军火和有关物资。


  安全理事会于2006年12月19日通过第1730(2006)号决议,在决议中请秘书长在秘书处(安全理事会附属机关事务处)内确定一个协调人,接收除名申请和执行决议附件开列的任务。这是安理会所作承诺的一部分,目的是确保订立将个人和实体列入制裁名单和将其从名单中删除以及给予人道主义豁免的公正而明确的程序。安全理事会采取的另一个重要步骤是,根据第1904(2009)号决议设立监察员办公室。


  2000年4月17日,安全理事会成员临时设立了制裁的一般性问题非正式工作组,负责就如何提高联合国制裁的效力提出一般性建议。2006年,工作组向安全理事会提交了报告(S/2006/997),其中载有关于改进制裁措施的建议和最佳作法。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制裁综合名单


  综合名单包括应受安全理事会提出的制裁措施的所有个人和实体。将所有名字列入一份综合名单是为了促进执行这些措施,这既不意味着所有名字都列在一个制度下,也不意味着具体名字的列名标准相同。在安全理事会决定实施制裁以应对某一威胁的每种情况下,都有一个安全理事会委员会管理制裁制度。因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设立的每个制裁委员会公布与该委员会有关的被列名个人和实体以及关于每一列名所适用的具体措施的信息。


名单的构成


  综合名单由两个部分组成,具体如下:

  A. 个人(620名个人)

  B. 实体和其他团体(422个实体)

  

个人按姓氏拉丁字母顺序排列。实体也按字母顺序排列。现有的列名理由简述也可以在委员会网站上查阅。强烈鼓励会员国尽可能通过其纽约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向委员会提交制裁名单目前尚未收录的任何相关信息。

  综合名单最近一次更新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取代所有以前公布的名单。


名单上的标识和简称

  制裁综合名单上有若干标识字段。如果没有相关信息,则以“缺”字表示委员会尚无法获得此信息。标识字段的解释如下。


个人

   永久参考号。说明各名字涉及哪些制裁制度,例如,以“QD”开头的永久参考号指的是基地组织制裁制度,而以“CF”开头的永久参考号指的是在安全理事会关于中非共和国的制裁制度下所列的名字。就国家而言,这些字母是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两位国家代码选择的。后面的字母“i”指个人,“e”指实体(请见下表)。


个人参考系统

永久参考号

标准化组织两位国家代码

委员会

SOi.001

SO

751(1992)/1907(2009)

QDi.001

非国家实体

1267/1989

IQi.001

IQ

1518(2003)

LRi.001

LR

1521(2003)

CDi.001

CD

1533(2004)

CIi.001

CI

1572(2004)

SDi.001

SD

1591(2005)

KPi.001

KP

1718(2006)

IRi.001

IR

1737(2006)

LYi.001

LY

1970(2011)

TAi.001

非国家实体

1988(2011)

GBi.001

GB

2048(2012)

CFi.001

CF

2127(2013)

  • 名1、名2、名3、名4:每个姓名均有四个单独的名字字段,以照顾到各种文化的起名习惯。

  

在许多情况下,名单所列个人姓名少于四个名字。可能有若干原因,例如:(a) 缺少全名中某些部分的信息;(b) 此人的起名习惯不采用所有四个部分。


  • 姓名(原文文字):以原文(如阿拉伯语、西里尔语、法西语/达里语等)文字书写的名字。

  • 称谓:尊称、职业、宗教或其他称谓(现在使用或最近使用的一个)。

  • 头衔:官衔/职位/职业。

  • 出生日期:出生日期,包括其他出生日期。

  • 出生地点:出生地点,包括其他出生地点。

  • 确切别名:足以有效识别身份的别名(又名)。注意:本字段中的名字不分为名1、名2、名3和名4,而列为全名。

  • 不确切别名:单独使用很可能不足以有效识别身份的别名(又名)。

  • 国籍:以前或目前所属国籍或公民身份。

  • 护照号:护照、旅行证或替代/辅助证件号码。

  • 国内身份号:如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号、财政编号或纳税身份号。

  • 地址:永久、临时或先前的住所或通信地址。

  • 列入名单的日期:制裁委员会将该人列入制裁名单的日期和委员会对所列个人信息进行修正的日期。

  • 其他资料:对识别个人有用的补充资料。


实体

  • 永久参考号。与个人参考系统类似(请见下表)。

实体参考系统

永久参考号

标准化组织两位国家代码

委员会

SOe.001

SO

751(1992)/1907(2009)

QDe.001

非国家实体

1267/1989

IQe.001

IQ

1518(2003)

LRe.001

LR

1521(2003)

CDe.001

CD

1533(2004)

CIe.001

CI

1572(2004)

SDe.001

SD

1591(2005)

KPe.001

KP

1718(2006)

IRe.001

IR

1737(2006)

LYe.001

LY

1970(2011)

TAe.001

非国家实体

1988(2011)

GBe.001

GB

2048(2012)

CFe.001

CF

2127(2013)

  • 名称:实体的名称和任何简称。

  • 名称(原文文字):以原文(如阿拉伯语、西里尔语、法西语/达里语等)文字书写的名称。

  • 别名:别名(又名)和任何简称。

  • 旧名:前称和任何简称。

  • 地址:实体或分支/办事处所在地址或注册地址或通信地址。

  • 列入名单的日期:制裁委员会将该实体列入制裁名单的日期和委员会对所列实体信息进行修正的日期。

  • 其他资料:对识别实体有用的补充资料。



延伸阅读: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遣派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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