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可能是一份最深入的金融科技发展报告!
近年来金融科技发展速度,越来越多的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问题备受关注,如何对金科科技适度监管,既保证金融创新的活力,有防控好风险,成为困扰各国金融监管者的难题。
7月8日,上海新金融研究院(SFI)监事长、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会长万建华发布SFI年度报告《金融科技发展的国际经验和中国政策取向》(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共分三篇十章,从发展、解构、监管三个维度对金融科技在国际国内的发展做了综合梳理和深入分析。
近几年,以支付行业为代表的中国金融科技发展引人瞩目,但《报告》指出,须理性看待我国金融科技在全球所处的地位。我国在金融科技一些细分领域的领先发展主要体现在交易规模上的超越,而这更多得益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市场规模。然而,从行业发展的市场条件和技术水平来看,中国并无竞争优势,在全世界的排名也还比较靠后。
《报告》认为,未来金融科技必将在更大范围内纳入到审慎监管、行为监管以及宏观审慎监管的框架之内。在国家层面上,厘清监管职责范围,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在国际层面上,国际治理加速推进,双边合作渐次展开。
此外,《报告》建议,要推动中国金融科技的发展,须强化以功能监管为重点的金融监管协调,并加快监管沙盒机制的试点与推广,加强监管机构与市场间的互动。
以下内容节选自《报告》。查看完整版《报告》可点击“阅读原文”。
金融科技引发的新风险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一,金融科技的普惠性强化了金融的外部性。其二,金融科技的创新性突出了信息科技风险。总体而言,金融科技所包含的金融固有风险更为复杂和隐蔽,同时信息科技风险和金融的外部性更为突出,潜在的系统性和周期性风险更加复杂。
金融科技的监管,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与技术的关系这一经典命题的再现。越智能化、越技术化,越需要治理和配套机制,以确保“技术”、“互联网”这些中性概念与“金融”这一负外部性很强的概念合在一起,能产生提升金融服务效率的正“外部性”。换而言之,如何把握好金融科技发展与监管的平衡,既要促进其发展,保证其创新活力,又要引入合理有效的监管安排,为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这是每一个国家金融科技领域都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从国家层面来看,全球各国为应对市场变化,为金融科技创新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纷纷推出了金融科技的应对举措,最有代表性的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建立金融科技框架。2017年1月,美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金融科技框架》白皮书。阐述了对于金融科技的六大政策目标:培育积极的金融服务创新和创业精神;促进安全、实惠和公平的融资;增强普惠金融和金融稳健;应对金融稳定性风险;优化21世纪金融监管框架;保持国家竞争力。
二是推进鼓励创新的金融科技监管安排,即监管沙盒、创新中心和创新加速器。创新中心旨在支持和引导机构理解金融监管框架,识别创新中的监管、政策和法律事项。这一模式已在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日本和中国香港等地实施。监管沙盒,即允许在可控的测试环境中对金融科技的新产品或新服务进行真实或虚拟测试。该模式在限定的范围内,简化市场准入标准和流程,豁免部分法规的适用,在确保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新业务的快速落地运营,并可根据其测试情况准予推广。英国和新加坡是其中的代表。创新加速器,即监管部门或政府部门与业界建立合作机制,通过提供资金扶持或政策扶持等方式,加快金融科技创新的发展和运用。
三是更加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一是加强信息披露,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要求P2P平台要用大众化语言向投资者准确无误地披露投资产品的收益、风险等信息。二是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如,美国的P2P平台除了受到SEC的监管之外,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负责收集P2P借贷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数据信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负责监督并制止P2P平台的不公平、欺诈性行为。三是加强消费者信息保护,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英美等国监管当局都要求金融科技企业公布消费者隐私保护制度,且对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从全球看,监管法治对金融科技的积极作用凸显。从各国的金融科技发展趋势来看,有良好监管的、有法治精神的国家,金融科技的发展相对比较平稳。但如果一开始没有监管安排,或者不纳入现有监管原则,再加上从业人员法治精神缺失,则可能会出问题,有的地方可能会出现反恐融资、反洗钱、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在全球范围内,当前对金融科技的监管存在两大问题。
一是各国监管措施各异,缺乏全球统一标准。就各类金融科技的具体监管而言,由于各项金融科技的创新性和成熟度不同,目前各国主要考虑并实施的是对网络融资和电子货币的监管。在其他金融科技类别中,各国对支付的监管规则已相对成熟,而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及其影响还处于探索阶段。总体而言,各国对具体金融科技类别的监管存在较大差异,全球对金融科技的监管缺乏统一标准,呈现碎片化的割裂状态。
二是金融科技跨境展业,监管合作应对不足。目前,传统金融业已开始逐步受到金融科技业的无国界竞争,但对于金融科技的跨境监管合作安排却明显滞后于跨境展业步伐,无论是在监管还是消费者保护方面,目前尚无任何机制化安排。
未来金融科技必将在更大范围内纳入到审慎监管、行为监管以及宏观审慎监管的框架之内。在国家层面上,厘清监管职责范围,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在国际层面上,国际治理加速推进,双边合作渐次展开。在FSB2016年3月正式将金融科技纳入其议程之后,下属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行业委员会纷纷加速推进在这一领域的工作进程。监管框架已初具雏形,而更细化的监管标准正在工作小组层面上研究。
金融监管必须根据金融业务的社会影响和风险传染性设置监管边界,安排从弱到强的“监管阶梯”,这是国际通行做法。国际上对信用中介实施以损失吸收机制为主的审慎监管,对直接融资实施以信息披露为主的行为监管,在危机后都更加注重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这些监管传统延伸到金融科技领域。
首先是监管态度问题。一是必须理性看待我国金融科技在全球所处的地位,从市场条件和技术进步两方面继续鼓励行业发展。从一些数据和指标看,我国在金融科技的一些细分领域确实是略微领先的,特别是在支付和网络融资方面。但这主要体现在交易规模上的超越,而这更多地还是得益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市场规模。然而,从行业发展的市场条件和技术水平来看,我们并无竞争优势,在全世界的排名也还比较靠后。
二是治理的过程必须规则先行,让市场有明确的预期。虽然,对于新事物的监管在初期无法做到特别完善,但对于禁区和底线,则必须非常清晰,而且相关操作细则要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实际落地。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各类市场主体清楚预判行业和市场的未来发展。三是必须鼓励传统金融机构更深刻地认识金融科技的重大意义,更积极有效地参与到这一进程中去。金融科技公司与传统金融机构并不是简单的你死我活的竞争关系,相反存在着很大的合作共赢空间。通过与金融科技业的合作,我国传统金融机构已经实现了增加客户、提高收入等短期目标,未来可挖掘的合作潜力非常巨大。金融科技的发展不是颠覆传统金融的过程,而是传统机构融合、吸收、推进金融技术革新的进程。金融科技的发展依赖于金融与科技的双轮驱动,我国传统金融机构对此的重视程度和实际资源投入还需继续提升。
其次是监管原则问题。一是一致性原则。金融科技本质上并不改变其金融的本质,因而也就势必面临与传统金融类似的潜在风险,应该适用相同的监管原则。这就要求我们更多地依据市场行为的本质而非机构主体实施监管,对于线上线下开展相同金融业务、以及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采用同等的监管原则和标准。
二是可靠性原则。金融科技因其非面对面、无实体网点和电子交易的特点,缺少传统金融机构固有的物理特征,因此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互信。科技金融领域业务的开展依赖大量的新科技、新技术,因而有必要通过安全性、可靠性的权威检验和认证。此外,通过进一步治理和规范,将金融科技活动纳入监管范围,可以促其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同时也将有助于增强金融科技企业运营时的业务可靠性。
三是互动性原则。监管者应主动参与金融创新的全过程,在与市场主体的互动中完善规则,共同推动有责任的市场创新。欧美等发达国家与地区对金融科技的监管都经历了一个从观察到行动的过程。在创新事物达到一定规模之前,即使有风险,也是小范围和可控的,没有急于设置或改变监管规则。只有当创新展现出来的风险达到一定水平后,监管部门才需实施监管。监管部门需要强化对市场发展和风险趋势的监测和互动,以业务的潜在风险程度作为监管实施强度的判断依据。
四是普惠性原则。应确保金融科技发展紧密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经济金融稳定。鼓励机构发挥金融科技手段在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效率、降低运营成本等方面的优势,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金融监管还需认识到技术创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带来的新挑战,可从限制融资方资格和额度、严格信息披露要求、控制投资者年投资额度等方面进行规定。
五是自律性原则。金融行业的风险监管与防范,无法仅仅依靠监管机构的一己之力。特别是像金融科技这样的新领域,在规则尚未成形之初,更需高度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在自律经营上的重要作用。当前,亟需借助审计、法律、资信等中介机构力量,对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形成必要的监督,并成立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公约加强自律,以规范行业发展。
再次是监管方法问题。一是强化以功能监管为重点的金融监管协调。以风险为本的穿透式监管,既是传统金融监管的核心要义,也是做好金融科技监管的关键所在。金融科技横跨多市场的快速发展,预示着其业务的交叉性大大加强,风险的关联性和扩散性也随之增强。相应地,在监管模式上应有所革新,建议在基于金融部门的机构监管上更加突出和强调基于业务和风险的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
二是加快监管沙盒机制的试点与推广。监管沙盒因其应对市场创新的及时响应性和监管调整的灵活性,最具推广价值。
三是加强监管机构与市场间的互动。金融监管中,充分而坦诚的沟通是确保监管意图有效实施的前提之一。正如G20在《数字普惠金融高级原则——具体行动》中所建议的,“与行业和风险管理专家合作,研究、识别和评估在使用新数字技术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并且确保有效地监测和管理这些风险。在监管者和服务提供商之间建立常规的信息分享机制以及畅通的交流渠道。”因此,对于金融科技的监管,除了监管者和从业者之外,更迫切地需要专家和投资者参与,在沟通交流中共同解决监管与创新之间的矛盾,消除误解、达成共识,为监管规则的建立、创新方案的改进以及投资者保护,投资者教育等提供有益的建议。
最后是监管能力问题。根据国际金融协会(IIF)定义,监管科技(RegTech)是指有助于高效达成监管、合规要求的一类技术应用。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两个维度:一方面是指金融机构利用新技术来更有效地解决监管合规问题。另一方面也包括监管机构利用新技术,及时获取监管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实现对金融机构各类风险的提前捕捉。
作为监管者,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促进RegTech的发展:
一是数据的共享化,应持续评估技术进步对于数据安全和数据隐私方面的影响,确保监管法规能平衡数据有效利用和数据隐私安全两方面的关系,其中着眼于监管目的的数据共享和使用应成为重点推进环节。
二是数据的标准化,应在一国内部以及国与国之间协调数据标准和数据定义等问题。
三是KYC的 51 30429 51 15533 0 0 1501 0 0:00:20 0:00:10 0:00:10 2950代化,应重新审视当前对于反洗钱和反恐融的相关法规,适应数字时代的技术发展,不在KYC流程中强制要求面签等做法,允许运用在线身份识别机制(如生物识别、视频电话、第三方核实等)。
四是监管要求本身的智能化,应考虑探索监管法规本身的代码化,从而为金融机构实现自动化的合规控制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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